2017年4月5日,商务部正式发布《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并于2017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的重要改革和突破主要包括:
1.突出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供应商、经销商共同承担售后服务,充分尊重知情权、选择权;
3.从源头上限制供应商的行为,加强保护消费者的选择权——拆分经销商的销售功能和售后服务功能;
4.促进建立新型的市场主体关系——引导规范交易行为,保证公平公正。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共六章37条,主要内容包括:
第二章销售行为规范(第9条至第18条)该章主要约束经销商的销售行为,以此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明确规定明示产品的价格、质量保证、售后服务政策等信息,并明确规定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地、强制消费、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机制等内容。
第三章销售市场秩序(第19条至第26条)该章从源头约束供应商的义务,规定供应商应当承担的义务(包括公布停产停销车型、保障售后服务和配件供应、提供业务培训和技术支持,不得限制配件转售、不得限制经销商自主经营活动等),以此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27条至第31条)明确供应商、经销商基本信息备案、销售信息报送、建立保存用户和业务信息档案、配合嫌疑车辆调查等内容,规定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职责和措施、建立企业信用记录及违法违规行为处理信息公布等内容。
二、战略规划影响
1.政策变动
销售商与售后服务商可分离
鼓励经销商脱离供应商,独立经营
2.战略影响
市场竞争者数量大增
“汽车超市”成为可能,经营各种品牌汽车
单纯销售环节更加公开透明,利润更薄
独立售后服务可能成为竞争重点,且不一定适用厂家配件
上下游产业结合将是未来发展重点
公司发展战略转型迫在眉睫
三、业务操作影响
01
市场参与者
市场行为
市场地位
市场主体
为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境内生产企业
接受境内生产企业转让销售环节权益并进行分销的经营者
从境外进口汽车的经营者
供应商
丰田、本田、马自达、上汽等等
获得汽车资源并进行销售的经营者
经销商
目前各地4S店
汽车销售后提供汽车维护、修理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
售后服务商
目前各地4S店及后续可能出现的专门从事售后服务的供应商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6条
02
售前行为
第十条
分析:明示价格,不得收取“价外费”(如紧俏车型的“加急费”)。
整改:“价外费”目前属于汽车销售行业常见的现象。在新政正式生效以后,以“加急费”等名目额外收取费用因为未经公示而存在违法违规风险。
第十一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分析:明示“三包”信息。
整改:除现有的在交车时向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外,建议在销售环节专门向消费者讲解“三包”信息,包括保修期、保修服务、包退、包换等信息,并让消费者签署确认书。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售后服务商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售后服务的技术、质量和服务规范。
分析:售后服务明示。
整改:售后服务商在售前也应当明示相应规范。
03
售中行为
第十四条
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
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
整改:本条的核心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的选择权。以目前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对经销商的影响较大,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否则可能面临警告或3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销商应当进行战略调整,改变销售模式。加强以“强制”向“建议”转化和引导,提升服务水平,切实让消费者愿意为服务买单。
第十五条
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发票。
分析:消费者信息核实,如实开票。
整改:加强对消费者信息的核实,在正式签署合同前,应当核对身份证明原件,并保留复印件。
第十六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交付汽车的同时交付以下随车凭证和文件,并保证车辆配置表述与实物配置相一致:
(一)国产汽车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二)使用国产底盘改装汽车的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
(三)进口汽车的货物进口证明和进口机动车检验证明等材料;
(四)车辆一致性证书,或者进口汽车产品特殊认证模式检验报告;
(五)产品中文使用说明书;
(六)产品保修、维修保养手册;
(七)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凭证。
分析:明确交付车辆时需要一并交付的随车凭证。
04
售后行为
法条原文
分析意见
整改方案
第十七条
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
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配件,应当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销售或者在售后服务经营活动中使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允许办理免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除外。
2014年9月公布的《关于促进汽车维修业转型升级提升服务质量的指导意见》中已经规定售后市场可以提供原厂配件和独立售后配件;
本条是再次明确。
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
建议在维修点增加摄像头,直接向车主明示配件的生产商、生产日期等信息,并由车主签署书面确认书。
本办法所称原厂配件,是指汽车生产商提供或认可的,使用汽车生产商品牌或其认可品牌,按照车辆组装零部件规格和产品标准制造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再制造件,是指旧汽车零部件经过再制造技术、工艺生产后,性能和质量达到原型新品要求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回用件,是指从报废汽车上拆解或维修车辆上替换的能够继续使用的零部件。
明确各种类型同质配件的定义,给售后服务提供商明确的参照依据。
从实践层面打破“原厂”配件的垄断局面,给予消费者更多选择权。
但实际操作效果待市场检验。
“同质配件”的适用可能是新的利润空间。
建议经销商谨慎处理售后配件的选择问题,不要盲目启动非原厂配件的供应商建设,“同质配件”的市场认可度及操作风险还需进一步检验。
第十八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
根据新法补充的售后管理制度。
补充建立经销商层面的消费者投诉制度。
05
市场秩序
第十九条
提醒注意本条规定强制力不强,实践效果有待市场检验。
第二十条
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提供相应的营销、宣传、售后服务、技术服务等业务培训及技术支持。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
本条主要规定了供应商对经销商的义务,同时也是对销售功能和售后服务功能分离的延伸。
建议规范企业网站公示信息并对售后服务商名单进行梳理、公示。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不得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供应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并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
本条文从源头上遏制了对配件捆绑销售的行为,保障了消费者的选择权。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本条规定供应商或经销商变更的情形。经销商负有变更通知义务,供应商负责承接消费者,继续提供售后服务。
*第二十四条
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为本企业品牌汽车设立单独展区,满足经营需要和维护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
(一)要求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
(三)限制经营其他供应商商品;
(四)限制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后服务;
该条是对供应商的义务规定,也是对经销商及消费者的权利保护,从源头上保障了消费者的选择权。
(六)限定不合理的经营场地面积、建筑物结构以及有偿设计单位、建筑单位、建筑材料、通用设备以及办公设施的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搭售未订购的汽车、配件及其他商品;
(八)干涉经销商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以及其他属于经销商自主经营范围内的活动;
(九)限制本企业汽车产品经销商之间相互转售。
第二十五条
供应商制定或实施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汽车销售行业的行业惯例,本条未作改变。
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设立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前款规定备案基本信息。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
供应商、经销商取得营业执照(包括本办法已经实施以前取得的)应于90日内完成备案;
供应商、经销商基本信息变更的,应于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
备案、更新接收方: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八条
经销商保存客户档案信息不少于10年,建议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以备主管部门检查。
第二十九条
(一)进入供应商、经销商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
(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明确主管部门为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建议按照本法有关规定调整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企业信用记录,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对供应商、经销商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录入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经营信息将成为全国统一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组成部门。
要求合法合规经营,避免被列入公示名单。
第三十一条
强调了各供应商、经销商的社会责任
建议配合有关部门提供必要信息。
06
处罚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四、战略规划建议
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新政对于汽车销售行业独立经营的支持力度不大,强制性不足,对各方,尤其是供应商的处罚幅度较小,供应商是否愿意摆脱目前的强势地位尤未可知。此外,新政破除了汽车经销商常见的捆绑销售行为,对消费者而言是重大利好,对经销商而言则是更加恶劣的市场竞争环境。
面对这样的市场环境,汽车经销商企业急需转型以谋求进一步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