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鹏:跨境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域外法律适用

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是中国国际法学的研究重镇。她的前身是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研究室和最早时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组。

内容提要:各国在处理跨境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域外法律适用问题时主要采取两种模式,即单向域外适用模式与双向域外适用模式。前者更多地是将知识产权视为一种政策性的特权,在处理域外侵权行为时往往不会发生外国的知识产权法被本国法院所适用的情况,但会出现本国知识产权法适用于发生在域外行为的情形;后者更多地是将知识产权视为一种民事权利,对于发生在域外的行为,本国法院既可能适用本国知识产权法律,也可能适用外国知识产权法律,是否发生外国法律的适用取决于一国立法对较为中立的连接点的界定。我国在立法上采取了以“被请求保护地”为连接点的双向域外适用模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并不进行法律选择而是径行适用中国知识产权法律。这将导致在司法上采取了将中国知识产权法律适用于域外行为的单向域外适用模式。我国应在跨境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域外法律适用问题上回归双向域外适用模式,并在具体纠纷裁判中丰富和明确“被请求保护地”的含义,同时设置“无所不在”侵权行为的特殊法律适用规则,限制当事人共同选择适用法的范围以及确定公共秩序在准据法选择中的适用,以实现维护本国利益的目的。

关键词:域外适用;跨境侵权纠纷;单向域外适用;双向域外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

一、问题的提出

众所周知,当我们在描述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时,通说往往将“地域性”列入其中,即知识产权只能依一国的法律产生,又只在其依法产生的地域内有效。将“地域性”作为知识产权本质属性的理由在于知识产权问题往往与各国的经济利益密切联系,在世界各国经济、文化发展极不平衡的情况下,为维护本国的利益,各国在知识产权方面并不承认实体上统一的世界性权利。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仅以各国领域范围为限,并不存在一国获得的权利跨地域适用的可能性,否则将干涉其他地域在知识产权问题上的政策考量。

尽管知识产权法也是规范私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但是我们可以明显观察到知识产权法与其他私法规范在适用方式上存在显著区别。知识产权法与其他私权性法律的本质区别在于其地域效力原则。同样的,该特征使得知识产权法体现了一些与公法的相似性,即在法律的适用范围上,公法也体现了显著的地域性适用特点,公法领域排除外国公法在一国领域内适用的可能性。

在坚持知识产权法地域效力原则的同时,我们也需要看到,伴随着网络化的发展和国际化的深入,跨国利用知识产权的现象日益频繁,如果仍僵化地坚守知识产权法的地域效力原则同样会有损一国的利益,因此比较法上存在不少突破知识产权法律适用属地性的桎梏对域外行为适用本国知识产权法律的实践。国际上出现的突破知识产权地域性的实践可能对我国造成两个方面的影响:一方面,外国如果采取积极的域外适用政策,将其知识产权法律适用于我国主体在我国内的行为,则可能损害我国利益;另一方面,我国如果采取消极的域外适用政策,消极地制裁外国主体在外国对我国知识产权利益的侵害,同样可能损害我国利益。知识产权法的域外适用问题涉及复杂的利益考量,需要我们对作为原则的知识产权地域性与作为例外的域外适用政策和规则进行深入研究。

二、跨境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域外法律适用的两种模式

通过观察知识产权法律之外的其他部门法领域,我们可以发现这样的特点,即一国法院在处理具有涉外因素的刑事或行政法律关系时,并不会发生法律选择的问题,而是径行采取外国公法不适用的态度,同时也会考虑本国法律是否可以适用于域外的行为、主体或财产之上。具体来说,刑事领域中存在诸如属人主义、保护主义、普遍主义等的探讨,这导致我国刑法的适用范围并不限于我国的主体或仅在我国境内发生的行为。这样的特点在诸如税法、反垄断法、证券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具有行政管制因素的经济行政法上亦有体现。在经济行政法律中,当外国的主体或行为对本国产生效果时,往往会依据效果原则,考虑将本国法律适用于域外的行为或主体。

与此相对照,我们也可以发现,在民事法律领域不存在类似于刑事法律或行政法律的思维模式,即不存在一律排除外国法在本国的适用可能性,且存在将本国民事法律进行域外适用的情况。在处理民事案件时,国内法院既可能适用国内法,也可能适用外国法。

那么,如果通过准据法选择了适用外国法,是否意味着外国法在本国发生了域外适用呢?事实上,国际私法领域并不是采取这样的理解。这是因为通过一国的准据法规范将外国法转化为本国法时,解释适用外国法律的主体是本国法院,因此并不是外国法在域外发生效力。当然,在国际私法中也存在排除外国法适用的原理,如果将某一规范界定为强制性规范,那么将径行适用本国法而不会适用通过准据法规范选择的外国法。也就是说,在准据法选择模式下,存在强制将本国法适用于域外行为或主体的情况。

将上述公私法在处理适用于具有涉外因素的主体和行为时所体现的不同特点套用于知识产权法领域,我们可以观察到以下现象。一方面,由于知识产权法在性质上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在将知识产权更多地视为一种政策性的特权并强调其地域性时,往往会效仿公法处理具有涉外因素案件的实践,采取一种所谓的“单向域外适用模式”,即不会发生外国知识产权法被本国法院所适用的情况,但会出现本国知识产权法在本国法院适用于发生在域外的行为的情况。另一方面,在将知识产权更多地视为一般的民事权利时,往往会采取所谓的“双向域外适用模式”,也就是既可能发生本国法院将本国的知识产权法适用于发生在域外的行为,也可能发生在本国法院适用外国的知识产权法处理发生在外国的行为。是否发生上述法律适用取决于一国立法对较为中立的连接点的界定,以及一国司法实践对该连接点的解释。

以下将以比较典型的单向域外适用模式与双向域外适用模式实践为例,介绍两种模式的主要特点,以期在学理上归纳这两种模式在跨境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的现实意义。

(一)单向域外适用模式的实践

美国的实践比较典型地体现了知识产权法的单向域外适用模式。在美国法上,“属地主义推定”原则(presumptionofterritoriality)是一般性的原则,如果从域外适用的角度论述这一原则,也就是存在“反域外适用推定”原则(presumptionagainstextraterritoriality)。在这种理念的指导下,除非美国国会明确指出某一立法具有域外适用的效力,否则司法不能突破立法在效力上的地域性限制。美国在知识产权领域一般是极其严格地遵守“反域外适用推定”原则。具体体现为:在管辖问题上,即使美国法院具有对人管辖权,但如果纠纷仅涉及外国知识产权,那么,美国法院基本会排除对事管辖权。同时美国法院即使承认了管辖权,也基本不会进行准据法的选择,仅会考察是否满足美国实体法上域外适用的情形,从而排除外国法在美国法院的适用。当然,这种单向域外适用模式直接导致了美国法在管辖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上的混同:若在实体法上美国法具有域外适用的领域,则美国法院会行使对事管辖权;若在实体法上美国法不具有域外适用的领域,则美国法院会拒绝行使对事管辖权。这种判断模式明显区别于大陆法系国家独立区分管辖问题与法律适用问题的实践。

1.专利领域

专利领域是最为严格执行地域性原则的领域。美国《专利法》第271条(a)款指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在专利权存续期间内,未经许可,禁止在美国境内生产、使用、销售或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向美国境内进口专利产品”,明确将美国专利权的效力范围限制于“美国境内”。

事实上,在美国于1952年制定成文专利法之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已通过判例的形式明确了这一原则。在1856年的Brownv.Duchesne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表明:“议会所制定的法不可超出美国地域范围而发生效力,专利权人的权利和排他之利用是因法而产生的权利,因此也不能超越法所受到的限制。美国管辖领域外的使用行为并不侵害美国专利权。”在Deepsouth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依旧否定了专利法的域外效力。该案中,Laitram拥有拨出虾背肠线工具的美国专利,Deepsouth在美国境内生产了该工具的零部件,但是并未在美国境内进行组装就直接出口外国。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只有完成零部件的组装才构成专利法上的制造,由于该案中涉案行为不构成制造,所以不侵害美国专利权。

第一种情况是零部件的出口行为。如上所述,由于Deepsouth案表明美国专利法因受地域性限制而可能在权利保护方面存在漏洞,1984年美国专利法修改导入了第271条(f)款规定,将为了在外国组装而出口零部件的行为视为侵权。该规定并不是专利间接侵权的规定,而是通过立法创设了一个直接侵权的类型。即使如此,对该条规定的解释仍采取十分谦抑的态度。例如,在MicrosoftCorp.v.AT&TCorp.案中,法院指出,出口侵害专利权的软件主盘的行为不属于第271条(f)款的对象行为。专利法的域外适用条款为例外情况,因而应限定解释。

第二种情况是零部件的进口行为。美国《专利法》第271条(b)款规定了积极诱导(activeinducement)侵权。如果诱导行为在美国外进行,而直接侵权行为在美国内进行,那么外国的诱导行为人将被判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种情况是发生在境外的许诺销售行为。在TransoceanOffshoreDeepwaterDrilling,Inc.v.MaerskContrs.USA,Inc.案中,许诺销售行为的发生地在美国境外,对于此种行为,只要可以设想到产品将来会在美国境内销售,那么境外的许诺销售行为仍受到美国专利法的规制。此处的许诺销售,不限于在许诺销售时点已经生产制造专利产品的情形,甚至包括在许诺销售时点之后制造专利产品的情形,哪怕产品的制造行为不受行为发生地国的专利权控制,也不影响通过美国专利法独立规制许诺销售的行为。

第四种情况是多主体跨境实施方法专利。对于方法专利,如果要构成美国《专利法》第271条(a)款之直接侵害,方法专利的所有步骤均须由被控侵权人实施。如果其中某一步骤由被控侵权人之外的主体实施,则要求被控侵权人与该主体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在NTP,Inc.v.ResearchInMotion,Ltd.案中,被控侵权人在加拿大实施了涉案专利的一部分网络功能,法院基于“控制或指导”标准("controlandbeneficialuse"standard)判定构成侵权。

第五种情况是损害赔偿对象范围的认定。在WesternGecoLLCv.IONGeophysicalCorp.案中,WesternGeco拥有海底勘测系统的专利权。WesternGeco并未出售或许可该系统,而是使用该系统向客户提供勘测服务。ION在美国制造了一项包含原告专利的系统组件,并将其出售给外国公司,由外国公司使用这些组件组装勘测系统。WesternGeco指控ION的行为违反了美国《专利法》第271条(f)款之规定,并证明其因ION的侵权行为而损失了10份勘测合同。陪审团认定ION的行为违反了第271条(f)款之规定,并须根据第284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向WesternGeco支付1250万美元的专利权使用费和9340万美元的利润损失。对此,ION提起上诉,认为WesternGeco无法请求因海外订单的流失而造成的利润损失,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推翻了地区法院的裁决,指出没有依据将美国《专利法》第271条(f)款扩展到涵盖因海外订单的流失而产生的利润损失。对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定美国《专利法》第271条(f)款规制的焦点为由美国向外国的零部件供货行为,在涉及该规定的侵权案件中应适用第284条规定要求被告赔偿WesternGeco所遭受的海外利润损失。

2.著作权领域

3.商标领域

4.商业秘密领域

《美国法典》第18卷第90章第1837条中规定了对美国境外的商业秘密不当利用行为的适用可能性:“本章之规定,在满足下列情况下,对美国境外所发生之行为也予以适用:(1)违法行为者(offender)是美国公民或永久居住的自然人,或者根据美国或其州或政治分区的法律而组建的组织;或者(2)该违法行为(offense)所助长的行为在美国国内发生。”

该条规定最初是在1996年美国《联邦经济间谍法》制定时为使刑事措施具有域外效力而引入的。对于发生在美国境外的窃取商业秘密或经济间谍的犯罪行为,可以依据该规定行使刑事管辖权。在2016年美国《联邦保护商业秘密法》(以下简称DTSA)制定之后,《美国法典》第18卷第90章中新增了对商业秘密不当利用行为的民事规制措施。于是,民事措施是否具有域外适用的效力成为了争议的焦点。从DTSA的制定过程来看,美国国会意识到应该规制发生在境外的商业秘密不当利用行为,因此DTSA是具有域外适用效力的。

(二)双向域外适用模式的实践

一般大陆法系国家往往针对知识产权侵权规定专门的连接点,在采取双向域外适用模式的基础上,配套一系列适应知识产权侵权特点的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的特殊规定。

1.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准据法的特殊连接点选择

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将侵权行为的准据法连接点设定为侵权行为地,但是在知识产权领域,针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特点,选择了不同于侵权行为地的连接点。其中,常见的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连接点主要有“保护国”(whereprotectionissought;lexprotectionis)与“被请求保护地”(forwhichprotectionissought;lexlociprotectionis)两种。

“保护国法”之用语出现在《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以及第6条之二第3款中。该公约官方中文译本将其翻译为“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thelawofthestateforwhoseterritoryprotectionisclaimed)。对其含义的理解包括将其解释为“法院地法”(lawoftheforum;lexfori)、权利的注册登记地法或侵权地法等,其中又以“法院地法”之解释更为主流。但是这种解释方式将导致法院地本国法的域外适用,即虽然选择了具有双向域外适用效果的连接点,但实际上却是采取了适用本国法的单向域外适用模式。为避免此种状况,比较法上较多采取了“被请求保护地法”,以区别于“保护国法”。

关于“保护国法”(“法院地法”之解释)与“被请求保护地法”的区别,举例来说,假设某德文作品在中国已经过了著作权保护期,某个中国出版商出版了该德文作品的中文译本,后又将该中译本销售到德国。由于德国的著作权保护期比中国的长,故该德文作品在德国仍受著作权法保护。德文作品著作权人到中国法院起诉中国出版商,法院地自然是中国,但因为中国已不保护该作品,所以著作权人请求给予其作品保护的国家是德国,即被请求保护地为德国。中国法院应适用德国法审理该中文译本在德国的销售行为,而不是适用保护国法(作为法院地法的中国法)审理该案件。

在采用“被请求保护地”作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连接点后,对其还存在不同的解释。如认为“被请求保护地”是智力成果的利用地或实施地;或认为“被请求保护地”为智力成果的利用或实施的结果发生地,其中又以结果发生的市场地(marketimpactrule)为判断标准。

2.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准据法选择的特殊规则

在确立“被请求保护地”作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准据法选择的连接点后,仍需要规定“被请求保护地”的例外规则以应对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的特殊情况。具体包括“无所不在”(ubiquitous)侵权行为的准据法、当事人共同选择适用的法与公共秩序在准据法选择中的适用三个问题。

(1)“无所不在”侵权行为的准据法

“无所不在”侵权行为主要是指同一行为造成的在不同法域内的原告营业受损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根据通常的“被请求保护地”规则并不能得出确定的准据法,会导致原告针对其在A国市场内遭受的损失所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依据A国法处理,针对其在B国市场内遭受的损失所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依据B国法处理。

示范法通常会针对“无所不在”侵权行为设置不同于一般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连接点。例如,“ALI原则”第321条规定,法院可以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居所地、关系集中地、活动和投资的范围、活动所面向的主要市场四个要素来选择适用与争议具有密切联系的一国或数国法律。同时,如果法院所选择适用的具有密切联系的一国法律与诉讼所涉及国家的法律在处理该问题的方式上存在差异的,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CLIP原则”亦采取了与侵权行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仅在考虑最密切联系的要素时与“ALI原则”略有区别(“CLIP原则”第3:603条)。

(2)当事人共同选择适用的法

一般来说,侵权行为的准据法是允许当事人在事后进行合意变更的。例如,《日本法律适用通则法》第21条规定,侵权行为的当事人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合意变更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债权的成立及效力所应适用的法。根据该条规定,对于一般侵权行为,在冲突规则的选择上允许适用当事人自治原则。基于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一般限于金钱债权债务关系,从允许当事人任意处分的角度看,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相比并无实质上的区别,考虑到确保侵权行为所涉及的当事人间的公平等因素,《日本法律适用通则法》在立法中导入了该条规定。又如,《罗马Ⅱ规则》第14条承认双方当事人有选择非合同之债准据法的权利。这种法律选择既可以事后为之,也可以事前为之。

与一般侵权行为当事人可选择适用法的范围不同,在各示范法中,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当事人可选择适用法律的事项范围往往仅限于侵权的救济方式(如禁令及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而不包括权利的有效性、权利的内容、保护范围等。例如,“ALI原则”第302条规定,除了已注册权利的有效性以及权利之存在、归属、可转让性、保护期限等事项以外,当事人可以在包括争议发生之后的任何时候选择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CLIP原则”中更是明确地限定了当事人可选择适用法律的范围仅限于侵权的救济方法(“CLIP原则”第3:606条)。

(3)公共秩序在准据法选择中的适用

各示范法中也体现了法院地国之公共秩序作为“被请求保护地”的例外规则。例如,“ALI原则”第322条就规定:“外国法中某些规则的适用导致违反公共政策之结果的,应排除其适用。”

三、我国跨境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法律适用的现状与路径选择

对于知识产权领域到底是采取单向域外适用模式还是双向域外适用模式的问题,不仅我国知识产权学界与国际私法学界存在严重的分歧,而且知识产权学界内部也存在不同的看法。从大的方向上看,国际私法学界一般认为应采取双向域外适用模式。而在知识产权学界,一部分观点主张知识产权涉外民事侵权案件一般不存在适用外国法律的问题,必须直接依据国内法裁判案件,另一部分观点则主张采取准据法模式,即以“被请求保护地”为连接点的双向域外适用模式。

(一)我国跨境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法律适用的现状

1.立法模式

同时还应该认识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并未单独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独立的连接点。从比较法的角度看,一些国家和地区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单独制定了有关冲突规范。

那么,应该如何理解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准据法选择问题?本文认为,应当对其采取区别性的做法:对于《民法典》第123条认定属于知识产权客体的部分,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关于知识产权的准据法规定;对于《民法典》第123条规定的客体之外的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关于侵权行为的准据法规定。如此,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仿冒行为和商业秘密的规定,应适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被请求保护地”这一连接点。

综上所述,在立法上,可以说我国对知识产权侵权纠纷采取了统一以“被请求保护地”为连接点的双向域外适用模式。

2.司法实践

尽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了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双向域外适用模式,并确定了“被请求保护地”这个独立的连接点,但是知识产权领域的司法实践几乎没有选择适用外国法的先例。对此,有学者评价为:“实践中经常将被请求保护地法简单认作法院地法或侵权行为地法,其实际效果就是最后都适用了法院地法,而几乎无适用外国法之实例,等于否定了依据外国法来保护外国知识产权之可能,这就违背了被请求保护地法规则扩展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立法初衷,第七章的立法价值因此几乎丧失殆尽。”

在上述实践中拒绝适用外国法,并不意味着同时排除中国法适用于域外的主体或行为的可能。可以说,我国尽管在立法上选择了双向域外适用模式,但是在司法上出现了将中国知识产权各单行法律适用于域外行为的单向域外适用实践。以下将从知识产权各单行法领域,分析我国司法实践如何实际采取单向域外适用模式。

(1)专利领域

在我国专利领域的司法实践中,尚无在我国法院适用外国专利法的案例,但是存在将我国专利法适用于域外行为的实践,具体可能涉及三种情况。

第二种是针对在境外服务器上的许诺销售行为。例如,有案例中涉及被告通过服务器位于域外的网站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涉案网站的所有者为境外企业,网站使用语言为英文,没有任何中文内容,域名不包含“cn”等专门标识我国区域的字符,可推知许诺销售是针对境外市场作出的意思表示,该许诺销售行为不在我国大陆境内。如果依该案一审判决之观点,对于域外发生的许诺销售行为适用中国专利法,认定其构成侵权,则使得中国专利法具有域外适用的效力。该案二审判决则采取比较谦抑的做法,并未将中国专利法适用于域外之许诺销售行为。

第三种是针对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费率纠纷,在不同的解释方式下可能出现中国专利法域外适用的情况。如果在合同视角下理解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纠纷,那么选择中国专利法作为裁决全球费率的最密切联系地法,可能不会出现将中国专利法适用于在外国发生的实施外国专利权的行为的情形。但是如果将其理解为确定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的实施许可费,那么即使在中国存在裁决全球费率的管辖权,在实际选择适用法律时,也应该分别适用各国专利法独立判断各国实施行为所产生的实施许可费率。对于发生在中国境内的实施中国专利权的行为,适用中国专利法来判断许可费率;对于发生在外国境内的实施外国专利权的行为,适用该外国专利法来判断许可费率。也就是说,分别适用所谓的“被请求保护地法”进行判断。但是,在裁决全球费率的现有实践中,如果选择直接适用中国专利法来裁决全球费率,将会导致中国专利法域外适用于外国发生的实施外国专利权的行为。

(2)著作权领域

在我国著作权领域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发生在外国的作品利用行为,法院仍然可能适用中国著作权法。典型案例如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诉北京电影学院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被告未经同意将涉案小说改编并摄制成电影,在法国的电影节上放映该影片,法院对该发生在法国的放映行为适用了我国著作权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此问题也有所回应,即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因此,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均为我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在我国均有住所,侵权行为发生在外国的,可以适用我国著作权法。当然,这一回应并未解决在仅是被告为我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在我国有住所的情况下,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外国,是否可以适用我国著作权法的问题。

(3)商标领域

与此相对照,针对定牌加工出口的案件,实践中基本上适用中国商标法进行判断。有观点认为,对于将定牌加工的商品全部出口至外国,即发生在我国的行为涉嫌侵害外国商标权的情形,我国法院应当适用外国的商标法,而现有实践采取的适用中国商标法的做法属于中国商标法的域外适用。

(4)反不正当竞争领域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领域的域外适用实践主要集中在仿冒行为和不正当利用商业秘密行为方面,但是法院基本上适用了我国法律,并不存在适用他国法律的情况。例如,有案例中,针对侵权结果发生在中国、部分侵权行为实施地亦在中国的情形,法院适用了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也就是说,尽管该案中部分商业诋毁行为是在美国境内实施的,但是其结果发生在中国市场,所以以侵权结果发生地为依据适用中国法。

(二)我国跨境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域外法律适用的路径选择

我国跨境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域外法律适用应该选择何种路径?本文认为,应当以最大限度维护我国利益为原则,在此基础上,本着避免过分与他国制度相冲突的理念来处理跨境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域外法律适用问题。

一般认为,单向域外适用模式的优点在于一国立法或司法机关可以仅从本国利益出发,针对侵害本国利益的域外行为适用本国知识产权法律予以制裁,而不需要适用他国法律。同时,本国司法及执法机关以及案件的当事人往往更熟悉本国法律的适用,单向域外适用模式不会增加各方的成本。从缺点来看,理论上,单向域外适用模式可能导致两种法律冲突现象,即多法域知识产权法律间的积极冲突与消极冲突。前者的典型是对于同一侵权行为,如果各国都独立采取单向域外适用模式,可能会出现重叠保护的情况。后者的典型是对于同一侵权行为,任何一个法域都不认为应当适用该法域的知识产权法律予以处理,这很可能导致对侵权行为的放纵。同时,在立法没有明确一国知识产权法律是否可以域外适用时,司法扩张解释可域外适用的情形可能损害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

与单向域外适用模式相对照,双向域外适用模式的优点在于依据立法提前确定的连接点而选择适用法律的过程是明确的,各国间不会发生法律适用上的冲突。从缺点来看,如果通过连接点选择适用了外国法律,当事人承担的外国法查明的成本较高,同时对本国法官依据外国法作出合理判决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特别是受到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影响,在某些领域各国知识产权法律规则在一定程度上较为统一的情况下,当事人花费了外国法查明成本,却可能并未因外国法的适用而获得有利于自己的判决。因此,现实中即使应当选择适用外国法,双方当事人也可能明示或默示同意适用本国法处理,导致双向域外适用模式无法贯彻。

在采取双向域外适用模式的情况下,如果通过“被请求保护地”的指引,所选择适用地域的法律采取的是单向域外适用模式,即该地域法律采取了本国法域外适用的模式,那么适用该外国法律可能会损害我国主体之利益。为了应对此种情况,可以在适用双向域外适用模式的情况下,引入“被请求保护地”的例外规则,即在适用外国法时,对于该外国法的域外适用部分可以基于有违我国之公共秩序而不予以适用,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我国主体之利益。

另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在确立双向域外适用模式的情况下,应当将当事人共同选择的法的范围限制在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之内,而不允许对权利的存否、构成要件、保护范围等方面共同选择准据法,否则将架空双向域外适用规则,导致司法实践又回归单向域外适用的路径。

THE END
1.文字知识产权是什么?包括哪几类?【文字】知识产权是什么?包括哪几类?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成果和工商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最主要的三种知识产权是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其中专利权与商标权也被统称为工业产http://www.mengyin.gov.cn/info/9822/177651.htm
2.知识产权包括哪些内容?一、知识产权包括哪些内容? 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著作权和商标权三大类。 (一)专利权 1、专利权的定义:专利权是依法授予发明创造者或单位对发明创造成果独占、使用、处分的权利。 2、专利权的主体:有权提出专利申请和专利权,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https://www.64365.com/zs/1560098.aspx
3.知识产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详情当谈到知识产权时,需要先明确该知识产权的具体类型,再根据类型的不同明确其具体的保护内容。平时经常接触到的知识产权类型主要为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 二、什么是专利权? 专利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到底什么是专利权呢? 通俗地讲,专利权是一种财产权,是专利权的拥有者运用法律保护手段“跑马圈地”,独https://world.taobao.com/wow/oversea/act/qinquan
4.知识产权基础(上下)站在浪潮之巅1.知识产权除了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外,还包括(10.0分)) A.特殊标志权 B.姓名权 C.隐私权 D.植物新品种权 我的答案:AD √答对 2.我国主管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有(10.0分)) A.海关总署 B.农业部 C.国家知识产权局 D.国家版权局 我的答案:ABCD √答对 1.知识产权就是知识的产权。(10.https://www.cnblogs.com/kouryoushine/p/10712400.html
5.关于印发《徐州医科大学无形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徐医大资第二条学校无形资产是指学校所拥有的、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我校创造价值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专有技术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经营权、校名校誉、校标、以及其它财产权利等。 第三条学校无形资产作为学校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体制。 https://gzc.xzhmu.edu.cn/info/1040/8835.htm
6.2019年山东公务员考试常识之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包含哪些? (1)专利权:发明创造人或其权利让人对特定的发明创造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的独占实施权。 (2)商标权:指商标主管机关依法授予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专有权。 (3)著作权:是指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 http://www.sdgwy.org/html/ggjczs/csqt/201809/53_4367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