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办案心法”栏目“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特别专题,邀请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破产审判庭三级高级法官——宋爱琴为我们解析房企破产申请审查中价值判断的适用及其规则。
01房企破产中的利益冲突
案例1: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位于上海市某区,总建筑面积16.8万余平方米,建筑类型为叠墅、合院、高层等,合计住宅1128套,分别于2018年、2019年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全部出售。《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该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12月前交付房屋。2020年初,案涉项目停建,该房地产公司未能按约交房而违约,众多购房者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者以房屋总价款为基数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约十余万元至几十万元不等,后经法院强制执行不能,均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十余名购房者遂作为申请人以该房地产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法院申请对该房地产公司破产清算。房地产公司提出异议称,案涉项目受市场环境等影响一度停建,现作为“保交楼”项目已经复建,归集的续建资金可保障竣工交付;其资产大于负债,不存在资不抵债情形;以较小的违约金债权申请房企破产将损害全体购房者利益。
法院审查期间,另有百余名购房者对房企破产提出反对意见,称对复建措施有较大信心,房企破产不利于实现房屋交付。
(一)购房者
(二)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权,即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所建工程折价或申请法院拍卖,承包人的建设工程的价款债权可就该折价款或拍卖款优先受偿。该条文基本全文保留了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1999年《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其主要目的是为保障建筑工人的生存权。但根据法释〔2023〕1号文,购房者的“超级优先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两者存在利益上的冲突。又由于承包人与发包人往往存在特定的关联或特殊的利益关系,实践中很少有以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申请房企破产的情形,故在购房者对房企提出破产申请时,享有建设工程款债权的承包人持反对意见的概率较大。
(三)抵押权人
(四)债务人
在案例1中,该房企破申案件不仅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利益冲突,还存在少数购房者诉权利益与多数购房者诉讼利益间的冲突,以及因未按期交房所导致的社会稳定、“保交楼”措施推进等公共利益,司法难以回避。其争议焦点有三:一是破申审查阶段是否需要听取其他债权人意见并作为审查债务人是否进入破产程序的因素;二是“执行不能”能否作为确认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的直接依据;三是“保交楼”措施推进情况是否为法院审查范畴。
02破产原因审查困境
案例2:乙公司因服务合同关系对甲公司享有675万元债权并经法院强制执行未果,故乙公司向法院申请对甲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法院经审查认为,乙公司对甲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且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二条及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故裁定受理乙公司对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管理人。
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查明,甲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其名下开发的住宅项目已竣工验收且部分出售,购房者及担保债权人对甲公司破产清算均持反对意见。甲公司称其仍正常经营且资可抵债,不具有破产原因;再称,因甲公司的前股东丙公司为乙公司的实控人,丙公司在退出甲公司过程中双方就结算分配产生纠纷,故丙通过诉讼方式对甲公司地产项目进行查封,并恶意通过操控乙公司申请甲公司破产清算以达到谋取私利的目的。现管理人已确认债权合计约6.1亿元,接管甲公司现金及银行存款约2.4亿元;专项审计报告确认甲公司账面负债约6.6亿元、账面价值约6.9亿元、清算价值约9.9亿元、市场价值约12.3亿元。故管理人认为,甲公司资产足以覆盖债务,不符合破产条件,据此请求法院驳回乙公司对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案涉及两个争议焦点:一是乙公司是否恶意提起破产程序且属法院审查范畴;二是无法清偿债务的“现金流标准”可否直接视为甲公司具有破产原因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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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申审查中,核心要点是确定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破产原因的存在与否是判断破产申请能否成立、法院能否受理申请的重要依据,是破产程序开始的前提。《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该条款规定了破产审查的两个核心要件,一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现金流标准),二是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资不抵债标准)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两种情形。
《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分别对不能清偿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及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标准进行详细列举。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