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
公路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的“经确认后可以作为行
政处罚的证据”。
二、将第五十条修改为:“违法行为地或者车籍所在地
监控设备记录资料,对违法超限运输车辆依法给予处罚,并
提供适当方式,供社会公众查询违法超限运输记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
修正,重新发布。
-1-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2016年8月19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21年8月
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
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保障公路
设施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
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超限运输车辆通过公路进行货物运输,应当遵
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货物运输车辆: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米;
(二)车货总宽度超过2.55米;
(三)车货总长度超过18.1米;
(四)二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18000千克;
(五)三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5000千克;三轴
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7000千克;
(六)四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1000千克;四轴
-2-
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6000千克;
(七)五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3000千克;
(八)六轴及六轴以上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
49000千克,其中牵引车驱动轴为单轴的,其车货总质量超
过46000千克。
前款规定的限定标准的认定,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二轴组按照二个轴计算,三轴组按照三个轴计算;
(二)除驱动轴外,二轴组、三轴组以及半挂车和全挂
车的车轴每侧轮胎按照双轮胎计算,若每轴每侧轮胎为单轮
胎,限定标准减少3000千克,但安装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加宽轮胎的除外;
(三)车辆最大允许总质量不应超过各车轴最大允许轴
荷之和;
(四)拖拉机、农用车、低速货车,以行驶证核定的总
质量为限定标准;
(五)符合《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
质量限值》(GB1589)规定的冷藏车、汽车列车、安装空气
悬架的车辆,以及专用作业车,不认定为超限运输车辆。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
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监督
管理。
-3-
责或者参与、配合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监督管理。交通
部门建立治理超限运输联动工作机制。
第五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公路管理机
限管理信息系统、道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联网,实现数据交
换与共享。
第二章大件运输许可管理
第六条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以下称大件运
输)车辆,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许可手续,采取有效措施后,
自行驶公路。
第七条大件运输的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大型物件运
输经营资质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承运,并在运单上如实填写托
第八条大件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前,承运人应当按下列
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运输的,向起运地省
级公路管理机构递交申请书,申请机关需要列明超限运输途
经公路沿线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由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
构统一受理并组织协调沿线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联合审批,
-4-
必要时可由交通运输部统一组织协调处理;
(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运输,或者
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运输的,向该省级公路管理机
构提出申请,由其受理并审批;
(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运输的,向该市
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其受理并审批;
(四)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运输的,向该县级公路管理
机构提出申请,由其受理并审批。
第九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利
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管理平台,实行网上
第十条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的,承运人应当提交下
列材料:
(一)公路超限运输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货物的名称、
外廓尺寸和质量,车辆的厂牌型号、整备质量、轴数、轴距
和轮胎数,载货时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总质量、各车轴轴
(二)承运人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办人的身份证
(三)车辆行驶证或者临时行驶车号牌。
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或者总宽度超过3.75
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或者总质量超过100000千克,
以及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情形的,还应
当提交记录载货时车货总体外廓尺寸信息的轮廓图和护送
-5-
方案。
护送方案应当包含护送车辆配置方案、护送人员配备方
案、护送路线情况说明、护送操作细则、异常情况处理等相
关内容。
第十一条承运人提出的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申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公路管理机构不予受理:
(一)货物属于可分载物品的;
(二)承运人所持有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记载的经营
资质不包括大件运输的;
(三)承运人被依法限制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未满限
制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载运单个不可解体物品的大件运输车辆,在不改变原超
限情形的前提下,加装多个品种相同的不可解体物品的,视
为载运不可解体物品。
第十二条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申请
后,应当对承运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属于第十条第
二款规定情形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车货总体外廓尺寸、
总质量、轴荷等数据和护送方案进行核查,并征求同级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属于统一受理、集中办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运
输的,由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查。
第十三条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公路超限运输申请,应当
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人员勘测通行路线。需要采取加固、改造
-6-
措施的,承运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采取有效的加固、改造措
施。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承运人提出的加固、改造措施方案
进行审查,并组织验收。
承运人不具备加固、改造措施的条件和能力的,可以通
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委托公路管理机构制定相应的加固、改
造方案,由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加固、改造,或者由公路管理
机构通过市场化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加固、改
造。
费标准应当公开、透明。
第十四条采取加固、改造措施应当满足公路设施安全
需要,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采取临时措施,便于实施、拆除和可回收利
用;
(二)采取永久性或者半永久性措施的,可以考虑与公
路设施的技术改造同步实施;
(三)对公路设施采取加固、改造措施仍无法满足大件
运输车辆通行的,可以考虑采取修建临时便桥或者便道的改
造措施;
(四)有多条路线可供选择的,优先选取桥梁技术状况
评定等级高和采取加固、改造措施所需费用低的路线通行;
(五)同一时期,不同的超限运输申请,涉及对同一公
路设施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由各承运人按照公平、自愿
的原则分担有关费用。
-7-
第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下列期限内作出行政
许可决定: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
超过3米、总长度未超过20米且车货总质量、轴荷未超过
本规定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标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
个工作日内作出,属于统一受理、集中办理跨省、自治区、
(二)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
超过3.75米、总长度未超过28米且总质量未超过100000千
克的,属于本辖区内大件运输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
作日内作出,属于统一受理、集中办理跨省、自治区、直辖
(三)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或者总宽度
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或者总质量超过100000
千克的,属于本辖区内大件运输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
内。
第十六条受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超限运输申
请后,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途经
公路沿线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转送其受理的申请资料。
属于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的,途经公路沿
线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转送的申请材料起5个工
-8-
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属于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的情形的,应当在收到转送的申请材料起15个工作日内作
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向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反馈。需要
定第十三条执行;上下游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路线或
管理机构,由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协调处理。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
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一)采用普通平板车运输,车辆单轴的平均轴荷超过
10000千克或者最大轴荷超过13000千克的;
(二)采用多轴多轮液压平板车运输,车辆每轴线(一
线两轴8轮胎)的平均轴荷超过18000千克或者最大轴荷超
过20000千克的;
(三)承运人不履行加固、改造义务的;
第十八条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公路超限运输申请的,根
并颁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其中,批准跨省、自治区、
直辖市运输的,由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颁发。
《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式样由交通运输部统一制
定,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印制和管理。申请人可到许可
窗口领取或者通过网上自助方式打印。
第十九条同一大件运输车辆短期内多次通行固定路
-9-
线,装载方式、装载物品相同,且不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
施的,承运人可以根据运输计划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行
驶期限不超过6个月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运输计划
发生变化的,需按原许可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经批准进行大件运输的车辆,行驶公路时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有效措施固定货物,按照有关要求在车辆上
悬挂明显标志,保证运输安全;
(三)车货总质量超限的车辆通行公路桥梁,应当匀速
居中行驶,避免在桥上制动、变速或者停驶;
(四)需要在公路上临时停车的,除遵守有关道路交通
安全规定外,还应当在车辆周边设置警告标志,并采取相应
应当驶离公路,就近选择安全区域停靠;
(五)通行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公路设施,承运人应
当提前通知该公路设施的养护管理单位,由其加强现场管理
和指导;
(六)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预见因素而出现公路通
行状况异常致使大件运输车辆无法继续行驶的,承运人应当
服从现场管理并及时告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路管理机
第二十一条大件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有效的《超限
运输车辆通行证》,主动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10-
大件运输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应当与《超限运输
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一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
证》,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二条对于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大件运
输车辆,承运人应当按照护送方案组织护送。
承运人无法采取护送措施的,可以委托作出行政许可决
定的公路管理机构协调公路沿线的公路管理机构进行护送,
并承担所需费用。护送收费标准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
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制定,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行驶过程中,护送车辆应当与大件运输车
辆形成整体车队,并保持实时、畅通的通讯联系。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的大件运输车辆途经实行计重收
费的收费公路时,对其按照基本费率标准收取车辆通行费,
但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
载的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辖区内重大装
备制造、运输企业的联系,了解其制造、运输计划,加强服
务,为重大装备运输提供便利条件。
大件运输需求量大的地区,可以统筹考虑建设成本、运
输需求等因素,适当提高通行路段的技术条件。
第二十六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定期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等设施进行检测
和评定,并为社会公众查询其技术状况信息提供便利。
-11-
公路收费站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设置超宽车道。
第三章违法超限运输管理
第二十七条载运可分载物品的超限运输(以下称违法
超限运输)车辆,禁止行驶公路。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其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
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不得
在该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
第二十八条煤炭、钢材、水泥、砂石、商品车等货物
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以下统称货运
源头单位),应当在货物装运场(站)安装合格的检测设备,
对出场(站)货运车辆进行检测,确保出场(站)货运车辆
合法装载。
第二十九条货运源头单位、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
货运车辆驾驶人的教育和管理,督促其合法运输。
道路运输企业是防止违法超限运输的责任主体,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加强对车辆装载及运行全过程监控,防止驾驶人
违法超限运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违法超
限运输。
第三十条货运车辆驾驶人不得驾驶违法超限运输车
辆。
-12-
第三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政府公布
的重点货运源头单位的监督检查。通过巡查、技术监控等方
式督促其落实监督车辆合法装载的责任,制止违法超限运输
车辆出场(站)。
第三十二条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
立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将违法超限运输行为纳入道路运输企
业质量信誉考核和驾驶人诚信考核,实行违法超限运输“黑
名单”管理制度,依法追究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车辆
驾驶人、道路运输企业、货运源头单位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
检测。超限检测可以采取固定站点检测、流动检测、技术监
控等方式。
第三十四条采取固定站点检测的,应当在经省级人民
政府批准设置的公路超限检测站进行。
第三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利用移动检测设备,开
展流动检测。经流动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应当就
近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进行处理。
流动检测点远离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县
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并公布的执法站所、停车
场、卸载场等具有停放车辆及卸载条件的地点或者场所进行
处理。
第三十六条经检测认定违法超限运输的,公路管理机
构应当责令当事人自行采取卸载等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当
事人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公
-13-
路管理机构协助消除违法状态。
属于载运不可解体物品,在接受调查处理完毕后,需要
继续行驶公路的,应当依法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七条公路管理机构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不得
收取检测费用。对依法扣留或者停放接受调查处理的超限运
输车辆,不得收取停车保管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协助卸载、
分装或者保管卸载货物的,超过保管期限经通知当事人仍不
领取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
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未定期检定或者
检定不合格的,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三十九条收费高速公路入口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检
测设备,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不得放行违法超限运输车辆
驶入高速公路。其他收费公路实行计重收费的,利用检测设
备发现违法超限运输车辆时,有权拒绝其通行。收费公路经
营管理者应当将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
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有权查阅和调取公路收费站车辆称重数
据、照片、视频监控等有关资料。
第四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公路的需要,在
货物运输主通道、重要桥梁入口处等普通公路以及开放式高
速公路的重要路段和节点,设置车辆检测等技术监控设备,
依法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第四十一条新建、改建公路时,应当按照规划,将超
-14-
限检测站点、车辆检测等技术监控设备作为公路附属设施一
并列入工程预算,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
步验收运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依照《公路法》《公路安全
保护条例》《道路运输条例》和本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
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超过3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0米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3.75米
且总长度未超过28米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
总长度超过28米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
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
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
过30000元。
有前款所列多项违法行为的,相应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
应当累计,但累计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四十四条公路管理机构在违法超限运输案件处理
-15-
辆超限管理信息系统抄告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一)车辆的号牌号码、车型、车辆所属企业、道路运
输证号信息;
(二)驾驶人的姓名、驾驶人从业资格证编号、驾驶人
所属企业信息;
(三)货运源头单位、货物装载单信息;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
第四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超
限运输车辆不符合《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
及质量限值》(GB1589),或者与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不
符的,应当予以记录,定期抄告车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等单位。
第四十六条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
辆和驾驶人,以及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
车辆总数10%的道路运输企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予以处理。
前款规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记录累计计算周期,从初次领
取《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
输经营许可证之日算起,可跨自然年度。
第四十七条大件运输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
法超限运输:
(一)未经许可擅自行驶公路的;
(二)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与《超限运输车辆通
-16-
行证》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
(四)未按许可的护送方案采取护送措施的。
第四十八条承运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的,除依法给予处理外,并在1年内
不准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
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0元以
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法行为地或者车籍所在地公路管理机构
资料,对违法超限运输车辆依法给予处罚,并提供适当方式,
供社会公众查询违法超限运输记录。
第五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
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