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广西河池市宜州区国红农资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512816927685112
住所(住址):河池市宜州区庆远镇红旗村文化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覃国红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5270219********24
联系地址:广西宜州市庆远镇********号
2019年11月11日,河池市宜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编号:U19-T01090),检验结论:“喜来丰+图形商标”复合肥料(总养分≥51%,氮-磷-钾:17-17-17,硫酸钾型,含缩二脲,生产日期/批号:2018.11.29),该产品本次抽样检验按CCGF501.1-2015《复混肥料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施规范》判定: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2019年11月12日,河池市宜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编号:U19-T01090)送达广西河池市宜州区国红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法定代表人覃国红签收了《检验报告》(编号:U19-T01090)、《产品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情况表》、《河池市宜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停止销售通知书》(宜市监停售字[2019]3501号),于2019年11月12日起停售该批次复合肥料。
经查明,该批次“喜来丰+图形商标”硫酸钾型复合肥料(总养分≥51%,氮-磷-钾:17-17-17,硫酸钾型,含缩二脲,生产日期/批号:2018.11.29)是当事人于2018年11月28日从湖北喜来丰肥业有限公司购进,总共购进6吨,进货价格为3200元每吨,进货总价格为19200元。
2019年11月12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位于河池市宜州区庆远镇红旗村文化室送达以上文书时,当事人进购的该批次“喜来丰牌”复合肥料(总养分≥51%,氮-磷-钾:17-17-17,硫酸钾型,含缩二脲,生产日期/批号:2018.11.29)(以下简称51%S喜来丰)共销售了2吨,具体销售情况如下:2019年2月3日销售给北牙乡拿网村农户陆海君51%S喜来丰1.3吨,售价为3600元每吨,规格为50公斤每包,即180元每包,货款为4680元;2019年3月5日销售给陆海田51%S喜来丰10包,规格为50公斤每包,175元每包,货款为1750元;2019年4月1日销售给覃永才51%S喜来丰4包,规格为50公斤每袋,180元每包,货款为720元。以上批次“喜来丰牌”复合肥料共售出2吨(2000公斤),销售货款总计7150元。以上售出的2吨复合肥料进货价共计6400元,故非法所得为750元。剩余未售出的4吨51%S喜来丰复合肥料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27日都未销售出去,并已退回湖北喜来丰肥业有限公司。至2020年1月7日,该批次已售出的2吨51%喜来丰复合肥料客户已经使用完毕,并未接到消费者要求退货诉求。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广西河池市宜州区国红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红农资公司)经营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覃国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2.湖北喜来丰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来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成品检验报告(生产日期2018.11.29),以上文件均加盖公章,证明湖北喜来丰公司经营资质合法有效,并能提供该批次抽检不合格51%S喜来丰复合肥料有效的出厂检验报告;
3.喜来丰公司开具的情况说明打印件、国红农资公司与湖北源丰化工有限公司网上汇款凭证复印件2分以及货物运单[副本]复印件,证明国红农资公司与喜来丰公司的对外投资公司湖北丰源化工有限公司交易过程。证明国红农资公司与喜来丰公司及湖北丰源化工公司的关联;
4.国红农资公司与农资经营户销货凭证复印件(3份),证明该批次抽检不合格51%S喜来丰复合肥料销售记录及明细;
5.《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复查抽样单》(编号:U19-T01090)、《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编号:GXJD20190919-1)、现场检查笔录(2019年9月3日),证明抽检过程合法有效;
6.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U19-T01090)、《产品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情况表》(企业签收日期:2019年11月12日)、《责令停止销售通知书》(宜市监停售字[2019]3501号),证明该批次抽检不合格51%S喜来丰复合肥料检验报告送达情况;
7.宜州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国红农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覃国红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购销该批次抽检不合格51%S喜来丰复合肥料的调查询问过程;
8.喜来丰公司开具给国红农资公司《退货函》,证明生产厂家与经销商对该批次抽检不合格的51%S喜来丰复合肥料处置方式。
2020年1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河池市宜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宜市监听告字〔2020〕4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复合肥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于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应予以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罚款人民币9975元,上缴国库;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50元,上缴国库。
以上罚没款合计1072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河池市宜州区财政局账户:河池市宜州区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2114830029300164362,开户行:工行宜州支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政府或者河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2020年1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