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春秋农资店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春秋农资店(以下简称春秋农资店)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六**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春秋农资店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春秋农资店由王*经营,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农用肥料、农用薄膜、不再分装的包装纸种子、日用杂品零售。王*刚系在南京市××××街道承包农田耕种的农户,自2011年至2014年间在春秋农资店购买农业生产资料。双方交易方式为先拿货赊账,由王*记录,王*刚签名确认,待粮食成熟出售后再由王*刚给付货款销账。其中2011-2012年度王*刚合计欠款57920元。

2012年9月4日,江苏省**验研究院对王**从春秋农资店购买的化肥出具检验报告一份,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为此,春秋农资店经营者王*于2012年11月13日向王**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人民币伍万元整。

2015年7月14日,王*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王**给付2013-2014年度所欠的货款。王*在该案中提供的证据为自己记录的、有王*签名的记账凭证,在此记账记录上无打“√”标记。此案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王**欠王*货款6万元,双方予以确认;此款由王**于2015年10月20日前给付2万元,于2016年6月20日前给付2万元,于2016年10月20日前给付2万元。

王**亦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王*归还上述2012年11月13日欠条载明的欠款5万元,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王*欠王**购货赔偿款5万元,双方予以确认;此款由王*于2016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

2015年10月22日,春秋农资店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王**向其归还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9月17日所欠货款5792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审理中,王*陈述,其和王**之间自2011-2014年度只有上述两笔货款未结,且除王**之外,其他有业务往来的农户所欠货款已全部结清。王*另提交其书写的记账本一份,其中载明:王**2011年-2012年合计欠货款57920元,王**在记账本上签名,王*在王**账目的最后一页打“√”标记;王**账目的前一页,记载有名为“陈**”的2011-2012年度账目,陈**的账目上有打“√”及划去记账内容的标记,该账页的背面用胶水与王**账目的页面粘连在一起。王**亦申请其雇员及当地的土地承包人员出庭作证,证人冯*、陆*陈述,王**归还货款时,由其二人陪同前往;证人于保石、范**陈述,证人在春秋农资店购买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给付货款后,都是在记账清单上打“√”标记或划掉用于销账。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春秋农资店、王**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赊账,待粮食收获后归还所欠货款,归还后在相应账目上打“√”标记账目已结清,且此种清账行为符合日常生活中一般普通老百姓的交易方式。原审法院认定王**已归还春秋农资店诉讼的款项,无需再次给付,春秋农资店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南京市六合区春秋农资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春秋农资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案涉记账单上打“√”,系上诉人每年年底盘账时对未结账目进行的标记,并非表示该货款已结清;在陈**的记账单中,上诉人对于该笔已结清的货款,不仅在记账单上打“√”标记,而且划去欠付货款的记账内容,仅在账目尾部打“√”,不能表明货款已结清;上诉人有清账后将记账单返还欠款人的习惯,之所以未按交易习惯将陈**清账后的记账单返还给陈**,是因为该页记账单背面记载了王**的欠款账目;王**一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为其亲戚或朋友,所作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根据证人证言及陈**清账的记账单,并与王*另案提交的被上诉人的未打“√”欠款记账单相印证,证明春秋农资店对于结清所欠货款,有在记账单上打“√”表示清账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证人关于春秋农资店的结账方式所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依法应予采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账本、证人证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初字第967号、第117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刚有无归还案涉货款5792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春秋农资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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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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