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农药生产应符合农药工业产业政策和《农药生产准入条件》(见附件一)。
第六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农药生产实行分级、分类管理。从事化学原药、生物原药生产和采用现代化工艺提取植物农药的为一级农药生产;从事农药加工(含鼠药加工、农药分装)、卫生用药、采用传统工艺提取植物农药以及实验室发酵或培养生物农药的为二级农药生产。不同级别中的生产类型分类见附件二。
第二章农药生产核准
第七条农药生产核准范围:
(三)在同一级别内调整或增加农药生产类型;
第八条农药生产核准(包括延续核准)有效期为五年。
第一节新开办企业、生产升级和调整或增加类型的核准
第九条新开办企业和农药企业生产升级,须先获得工业和信息化部的预核准。预核准有效期为两年,获得预核准资格的企业在有效期内完成预核准要求的有关建设内容后,才能申请正式核准。
第十条申请预核准的企业须向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提出预核准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省级工业主管部门预审合格后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一条申报预核准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预核准申请表(见附件三)和省级工业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符合环保部门分级审批要求的批复意见;
第十三条通过预核准的企业,方可开工建设,并可按预核准内容办理有关农药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申报正式核准,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企业正式核准申请表(见附件四)和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初审意见;
(二)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土地租赁协议(附土地所有者的土地使用权证,租赁期五年以上);
(三)建设项目总结报告(全面总结建设项目,说明与预核准时上报的项目申请报告内容的一致性、项目实际投资明细等);
(四)《农药生产准入条件》(以正式受理时的执行版本为准,下同)的符合性说明;
(五)建设项目整体和关键部位的影像光盘资料;
第十七条取得核准的企业,在一级农药生产内调整或增加类型的,视同生产升级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核准;在二级农药生产内调整或增加类型的,报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省级工业主管部门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十八条企业取得正式农药生产核准后方可依法变更工商营业执照的营业范围、办理农药生产许可(生产批准证书或生产许可证)、农药出口手续等。
第十九条获得农药生产核准的企业,二年内没有取得相应产品的登记和生产许可(生产批准证书或生产许可证)的,其农药生产核准资格自动失效。
第二节农药生产延续核准
第二十条核准有效期届满要求延续保留一级农药生产资格的企业,应当在核准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延续核准。
第二十一条申请延续核准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企业延续核准申请表(见附件六);(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三)近5年来企业农药生产、销售和财务状况表(见附件七);(四)近5年来企业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的年度监测报告或达标排放意见;
(五)企业现状与《农药生产准入条件》的符合性说明;
第二十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正式受理企业申请材料、考核报告和省级工业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后,组织专家对申报企业进行现场抽查和集中评审。评审结束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公示通过延续核准的企业名单。公示期满若无异议,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通过延续核准的企业名单并为其出具延续核准通知单,并向未通过延续核准的企业说明理由。未通过延续核准的申请材料,不再作为下一次申请延续核准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未通过延续核准的企业,在核准有效期届满后,可给予半年整改期,整改期满仍未通过延续核准的农药企业,将取消部分类型的农药生产资格或降低生产级别、直至撤销其农药生产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逾期不申请延续核准的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将注销其农药生产资格。
第二十六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二级农药生产企业的延续核准工作。
第二十七条属于二级农药生产的企业,在核准有效期届满要求延续保留其相应农药生产资格的,应当在核准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省级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核准。有效期届满不提出延续核准申请的,将自动失去其农药生产资格,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应及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注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工业和信息化部不定期组织专家对二级农药生产企业的延续核准工作进行抽查,发现问题将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农药生产企业只有在延续核准有效期内,方可继续办理农药出口手续、农药登记证、生产批准证书或生产许可证。
第三节企业主体变化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已取得核准的农药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场地跨省际搬迁,按正式核准程序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核准。省内搬迁、更名由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农药生产企业的拆分(由一个农药企业分成两个及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农药企业),应参照正式核准要求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核准。
第三十四条依法破产、解散、退出农药生产的企业,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应及时报告工业和信息化部注销该企业的农药生产资格。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每一批农药生产核准(含预核准)通过专家评审的结果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上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的监督;并及时公布农药核准工作情况和信息,方便全社会查询。
第三十六条工业和信息化部不定期组织专家到农药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核查,发现问题,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应建立相应的监督管理机制,认真做好本区域农药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各级农药行业协会应充分发挥专业特长和网络优势,协助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地方工业主管部门做好农药生产管理工作,并不断完善行业自律机制。
第四章罚则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农药生产资格并在三年内停止受理该企业的核准申请。(一)取得农药生产核准的企业的实际情况与上报材料严重不符的;(二)擅自超过核准规定范围进行农药生产的;
(三)擅自倒卖、出租、出借农药生产资格的;
(四)生产条件与《农药生产准入条件》严重不符合的;
(五)有违法、违规、损害国家形象、不讲诚信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取消其某一类型的农药生产资格或降低其农药生产等级,直至撤消农药生产资格。
(一)取得农药生产核准的企业,连续二年没有进行相应农药生产的;
(二)擅自出租农药生产设施的;
(三)向非法农药生产企业提供农药,或委托非法农药生产企业为自己生产农药产品的;
(四)生产条件不符合《农药生产准入条件》的;
(五)有违法、违规、损害国家形象、不讲诚信的行为并造成较坏影响的。
(一)退回该省一个批次(发现有问题)核准初审意见和材料,要求重新进行初审。
(二)撤销一个批次(发现有问题)的二级农药生产核准,要求重新进行审批。
(四)暂停该省二级农药核准审批工作,并进行为期半年的整改。
第四十五条负责或参与农药生产核准工作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照国家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参与核准、审查的有关专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取消其专家资格,触犯有关法律的移交有关司法机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