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6.《刑事审判参考》第144号案例胡廷蛟、唐洪文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摘要】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如何认定

从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来看,其主要是扰乱市场秩序。因此,非法经营数额、数量、次数、违法所得数额等,都能够直接反映其扰乱市场秩序的严重程度。从非法经营专营、专卖物品的危害性来看,其行为不仅破坏了国家的商品专营制度,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通常还会产生其他危害后果,如损害人民的身体健康。因此,非法经营的专营、专卖物品的质量,也应是人民法院认定有关行为情节是否严重的标准之一。

胡廷蛟、唐洪文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廷蛟,男,1954年7月10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1999年1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唐洪文,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0年1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富国,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1999年1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龚中雨,男,1956年8月3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1999年1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龚锐,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1999年1月6日被逮捕。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廷蛟、唐洪文、龚中雨、龚锐、李富国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3月,被告人胡廷蛟与唐洪文共谋建立地下工厂,非法经营食盐。二人分别出资9000元和7000元,共同在位于白水塘路的海口市物资局钢材批发市场承租3至4号铺面作为厂房后,先后购买了2公斤无产地、无合格证、无使用说明的“碘”,大量仿制海口盐业分公司具有注册商标权的“晶山牌”碘盐包装袋和防伪标识,并准备了3块太阳布、1台农药喷雾器、4台塑料封口机、1把铁锹等生产工具。同年5月,两被告人从琼山市劳务市场雇佣被告人李富国、龚中雨、龚锐和龚寿仪(在逃)私自加工“食用碘盐”。

1998年5月11日至11月7日,被告人胡廷蛟、唐洪文以平均每吨810元的价格从东方市非法盐贩处低价购买粗、细原盐120吨,交给被告人李富国、龚中雨、龚锐和龚寿仪进行加工。加工包装好后,胡廷蛟、唐洪文负责联系买主,又指挥李富国等人将私自生产的“食用碘盐”分别批发销售给海口市、琼山市等地的个体商贩,销售价格平均每吨1220元,销售金额14.64万元。销售得款由胡廷蛟与唐洪文均分,李富国、龚中雨、龚锐各从中获取装、卸车费及包装费等2000元。

1998年11月7日晚9时,海南省盐务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胡廷蛟、唐洪文的白水塘地下工厂查扣原盐13.4吨,成品假碘盐1.88吨;仿制海口盐业分公司碘盐包装袋2万个;塑料封口机4部,喷雾器1台;假碘盐生产、送货记录2本。嗣后,胡廷蛟、唐洪文又在水头下村220号新建一地下工厂,继续进行假碘盐的生产、经营活动。同年11月23日,公安人员在海口市、琼山市分别将龚锐、龚中雨、李富国抓获。同月25日晚,公安人员将胡廷蛟、唐洪文抓获,并从其水头下村的地下工厂中缴获原盐7吨、仿制海口盐业分公司“晶山牌”碘盐包装袋4万余个,塑料封口机2部及其他制假工具。经海口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查获的成品假碘盐抽样检验,其“碘盐”均不含碘。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廷蛟、唐洪文违反我国关于食盐专营管理的规定,非法经营食盐,开办地下工厂,雇工生产、销售假碘盐,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既扰乱了市场秩序,又给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潜在损害,情节严重;被告人李富国、龚中雨、龚锐明知胡廷蛟、唐洪文系个体私自非法经营食盐,且指使其在生产中掺杂使假,在销售中假冒盐业公司的碘盐,为非法获利仍提供帮助,直接参与了生产、销售假碘盐的全过程,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胡廷蛟、唐洪文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李富国、龚中雨、龚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0年1月19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胡廷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二十万元:

2.被告人唐洪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二十万元;

3.被告人李富国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四千元;

4.被告人龚中雨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罚金四千元;

5.被告人龚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罚金四千元。

一审宣判后,胡廷蛟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假碘盐数额不准,罚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扣除购原盐款、装卸车费和包装费。主观恶性不大,且获利微薄,未造成实际危害,量刑明显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唐洪文以“其只是以股份者身份参与,是从犯,且主动投案,应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亦提出上诉。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对胡廷蛟、唐洪文的罚金畸重;唐洪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交代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原判对唐的量刑偏重,故于2000年4月20日判决:维持对被告人李富国、龚中雨、龚锐的定罪量刑;维持对胡廷蛟定罪及主刑,改判罚金四万元;维持对唐洪文的定罪,改判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三万五千元。

二、主要问题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如何认定

2.同时触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和非法经营罪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一)未经许可,生产、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食盐是人们生存必不可少的生活资料,是添加碘剂防治碘缺乏病的最佳载体。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国务院根据我国经济发展和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需要,先后颁布了《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食盐专营办法》等一系列法规,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定点生产和批发许可证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明确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本案被告人胡廷蛟、唐洪文等人建立地下工厂,非法经营食盐,明显违反了《食盐专营办法》第五条“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的规定,是否需要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关键在于被告人胡廷蛟、唐洪文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虽然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没有对非法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作出具体界定,但根据刑法、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和司法实践经验,是能够对此类犯罪作出正确处理的。

从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来看,其主要是扰乱市场秩序。因此,非法经营数额、数量、次数、违法所得数额等,都能够直接反映其扰乱市场秩序的严重程度。对于一些非法经营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的定罪处刑标准,有关司法解释已予以明确,如经营非法出版物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个人“经营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这一标准可以供我们在处理其他非法经营案件时参考。本案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达10余万元,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从非法经营专营、专卖物品的危害性来看,其行为不仅破坏了国家的商品专营制度,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通常还会产生其他危害后果,如损害人民的身体健康。因此,非法经营的专营、专卖物品的质量,也应是人民法院认定有关行为情节是否严重的标准之一。对于非法经营的专营、专卖物品属于伪劣产品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本案被告人生产、销售伪劣碘盐,当属“情节严重”。

在具体案件中,以上两个方面的因素应当综合考虑,正确判定行为人非法经营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单纯从一个方面,片面强调数额或者犯罪的具体对象的特点,都是不妥当的。

(二)对被告人胡廷蛟、唐洪文等人在非法经营食盐过程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与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不实行数罪并罚本案被告人胡廷蛟、唐洪文等人生产、销售的“碘盐”属于不含碘的伪劣碘盐。由于其销售金额较大,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同时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胡廷蛟、唐洪文等人还将其生产的“碘盐”假冒海口盐业分公司具有注册商标权的“晶山牌”碘盐予以销售,情节严重,还构成了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对于这种基于一个犯罪意图,实施一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不同罪名的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相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较大”、假冒注册商标“情节严重”而言,本案被告人非法经营“情节严重”的法定刑较重。因此,对被告人胡廷蛟、唐洪文等人的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7.《刑事审判参考》第165号案例鞠春香、张志明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如何区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假药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同时触犯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及非法经营罪。其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属于牵连关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非法经营罪属于法条竞合关系,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鞠春香、张志明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被告人鞠春香,女,1957年3月31日出生,小学文化,工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00年5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志明,男,1953年2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工人。与被告人鞠春香系夫妻关系。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00年5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邱慧凌,男,1971年9月5日出生,大学文化,工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00年5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中球,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大学文化,工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00年5月12日被逮捕。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鞠春香、张志明、邱慧凌、黄中球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鞠春香辩称,自己是山西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总代理,是帮朋友的忙,是帮他人打工。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鞠春香主观方面并非直接故意,主观恶性小;被告人鞠春香销售伪劣产品的数额应以实际所得利润为准;被告人鞠春香患有类风湿病,生活上已丧失自理能力,建议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志明辩称,不应将其列为第二被告人;起诉书认定的销售数量比实际多,价格认定过高;自己在租住处只是买菜、做饭。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志明没有直接参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只是做了一些辅助性工作;没有获得一点利润,是一个雇工,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志明从事生产、销售,间接证据没有形成锁链,不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张志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邱慧凌辩称,指控其销给王智浩7件溶栓胶囊不是事实,只是存放在王智浩处,没有付钱,不是销售;协助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其辩护人提出:王智浩处的7件溶栓胶囊是存放;复方甘草片的价值应按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认定为9万元;被告人邱慧凌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黄中球辩称,自己开始不知是假药;没有造成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伪劣产品大部分已追回,对消费者和社会所造成的危害相应减小;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协助追缴流入社会的伪劣产品,请求对被告人黄中球从轻、减轻处罚。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9月,被告人鞠春香伙同何玲、朱卫平(均在逃),在湖南省邵阳市七里坪租赁一民房,生产湖南制药厂的复方甘草片。1999年5月,由被告人邱慧凌以每件810元的价格销给王智浩150件,销售金额12.15万元,付给被告人鞠春香9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该批复方甘草片。

1999年7月,被告人鞠春香在邵阳市第一园艺场229号租赁房屋2间,由被告人张志明购买设备后,聘请鞠中平(被告人鞠春香之妹)、鞠建国(被告人鞠春香之弟)、潘彦(另案处理)等人生产山西中远威药业有限公司的溶栓胶囊,生产后由被告人黄中球、邱慧凌等人销售。被告人黄中球以每件9250元销给林金华10件,以每件9200元销给谭欢钦6件,以每件9200元销给曾毅8件,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2.13万元,实收款项14.72万元,付给被告人鞠春香、张志明11.3万元;被告人邱慧凌于1999年11月至12月,以每件1.1万元销给王智浩7件,以每件9000元销给罗正华3件,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0.4万元,实收款项10.04万元,付给被告人张志明2.3万元;邹金棍于1999年10月,以每件1.05万元销给左艳荣(另案处理)3件,以每件9500元的价格销给杨俊(另案处理)1件,销售金额计人民币4.1万元,实收款项4.1万元,付给被告人鞠春香1.7万元。所售伪劣溶栓胶囊由益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收缴8.01件,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9.17件,片装30箱。

1999年7月至8月,被告人鞠春香、张志明租赁邵阳市第一园艺场229号粟云娥家房屋,与何玲、潘彦合伙生产西安杨森公司的吗叮啉102件。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

1999年7月至10月,被告人邱慧凌伙同何玲租赁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九龙村刘花连家房屋,生产上海信谊制药厂的硫酸阿米卡星注射液92件。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

综上,被告人鞠春香生产伪劣溶栓胶囊、复方甘草片、吗叮啉,销售金额44.68万元。被告人张志明生产伪劣溶栓胶囊,销售金额32.53万元。被告人邱慧凌生产伪劣硫酸阿米卡星注射液92件,销售伪劣溶栓胶囊10件,复方甘草片160件,销售金额22.55万元。被告人黄中球销售伪劣溶栓胶囊24件,销售金额22.13万元。

2000年3月23日,公安干警根据被告人邱慧凌提供的情况,分别将被告人鞠春香、张志明、黄中球抓获,收缴被告人鞠春香赃款1.2万元。

经鉴定被告人鞠春香、张志明、邱慧凌生产的溶栓胶囊、复方甘草片、吗叮啉、硫酸阿米卡星注射液的成分均系假药。

1.被告人鞠春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2.被告人张志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追缴被告人鞠春香、张志明违法所得二十四万三千四百元;

3.被告人邱慧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七万七千四百元;

4.被告人黄中球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三万四千二百元。

宣判后,被告人鞠春香、邱慧凌服判,未上诉;被告人张志明、黄中球不服,以不构成犯罪为由,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如何区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假药罪

2.本案四被告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

3.如何具体认定“销售金额”

本案四被告人鞠春香、张志明、邱慧凌、黄中球生产、销售的溶栓胶囊、复方甘草片、吗叮啉及硫酸阿米卡星注射液,经湖南省和陕西省药品检验所检验,均不含国家规定的成分,系假药。四被告人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行为确定无疑。但是,生产、销售假药罪属于危险犯,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假药必须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能否认定本案的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呢这是一个问题。另外,本案各被告人在生产、销售假药过程中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触犯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同时,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许可生产经营药品的行为,属于非法经营行为,还触犯了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假药行为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也存在竞合关系。究竟应以何种罪名对本案四被告人定罪处罚

(二)鉴于本案存在多个行为,四被告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应当区分不同行为加以具体认定

被告人鞠春香伙同他人生产复方甘草片,继而由邱慧凌售出。销售金额12万余元,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应共同对该生产、销售复方甘草片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鞠春香、张志明共同生产溶栓胶囊,之后分别由黄中球、邱慧凌、邹金棍等售出,鞠春香、张志明分别与黄中球、邱慧凌构成共同犯罪,黄中球、邱慧凌应分别就其销售溶栓胶囊行为与鞠春香、张志明共同承担刑事责任;鞠春香、张志明共同生产吗叮啉,属于共同犯罪,应当共同对生产吗叮啉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邱慧凌伙同他人生产硫酸阿米卡星注射液,与其余三被告人无关,其余三被告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邱慧凌、黄中球等人虽然未参与假药的生产行为,但其销售行为与鞠春香等生产人员具有明显的共同销售故意,与一般的购买后再予出售的行为有所不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于一个选择性罪名,销售行为固然可以独立定罪,但本案邱慧凌等人的销售行为与鞠春香等生产人员构成了共同行为,两者构成完整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故应对邱慧凌、黄中球等人的销售行为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无论是在单一罪名,还是选择性罪名中,并不要求每个被告人全部实施构成要件行为,构成犯罪的部分行为乃至帮助行为等,同样构成共同犯罪行为。所以,判决只认定被告人邱慧凌、黄中球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是不妥当的。

其次,四被告人和证人邹金棍、王智浩均证实,在生产、销售溶栓胶囊过程中,张志明购买制假设备,将药品运输到长沙交给邱慧凌销售,并从邱慧凌、黄中球处收取货款,张志明虽然没有直接实施生产、销售行为,但其以上行为属于典型的帮助行为,属于共同犯罪理论中的帮助犯。张志明及其辩护人以没有直接参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只是做了一些辅助性工作为由,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但是考虑到张志明只是协助鞠春香组织生产和销售工作,只具辅助作用,故判决将其认定为从犯,从轻处罚是正确的。

再次,根据查证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邱慧凌、黄中球、邹金棍参与鞠春香等人具体的生产行为,以及邱慧凌、黄中球及邹金棍之间存在犯意联络,故邱等三人只应对各自参与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邹金棍销售假药金额未满5万元,故不应对其定罪处罚。判决对该节事实的认定和处理是正确的。

(三)关于认定“销售金额”的几个问题

首先,被告人鞠春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鞠春香销售伪劣产品的数额应以实际所得利润为准。如前所述,鞠春香与邱慧凌、黄中球等销售人员在销售行为上属于共同销售行为,至于其获取的所谓实际“利润”,仅是内部分赃问题,共同犯罪中各个共同犯罪人具体分取的数额只对量刑有意义,而定罪须以全部犯罪数额为准。故判决对该销售金额的认定是正确的。

其次,被告人邱慧凌辩称,指控销给王智浩7件溶栓胶囊不是事实,是存放在王智浩处,没有付钱,不是销售。《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据此,即使尚未售出,也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判决未对邹金棍4.1万元销售金额及鞠春香、张志明、邱慧凌生产吗叮啉102件、硫酸阿米卡星注射液92件但尚未售出的行为作出处理,是不当的:(1)邹金棍不承担刑事责任,是因为销售金额未满5万元,但作为共同犯罪人的鞠春香、张志明,应当计入其生产、销售的总额;(2)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未销售的,按生产、销售未遂处理,销售金额按货值金额计算。据此,应将该笔假药的货值金额分别计入鞠春香、张志明、邱慧凌的总销售金额中。应当注意的是,刑法理论上所谓的既遂吸收未遂,指的是犯罪行为的吸收,以既遂行为定罪处理。《解释》对此也予以了明确,“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8.最高法典型案例被告人吴根创等销售伪劣产品案

被告人吴根创等销售伪劣产品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被告人吴根创、马陈嘉、萧泽民等人合谋在浙江省慈溪市设立运输假烟的中转站,3月将中转地点转移至义乌市。2009年2月至4月,吴根创、马陈嘉、萧泽民与被告人沈友才、陈建平、唐西朝及受雇用人员马肇杰、马显耀、马桂金等人,将从福建省运至中转站的假烟运输至杭州等地的下家处,共运输假烟28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86万元。吴根创、马陈嘉参与全部28次的运输假烟活动。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吴根创等九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判处吴根创、马陈嘉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余各被告人分别被判处十五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不等,并处罚金150万元至6万元不等。宣判后,吴根创、马陈嘉、萧泽民、马显耀、沈友才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各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9.最高法典型案例被告人刘志峰、刘磊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被告人刘志峰、刘磊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刘志峰、刘磊为牟取利益,先后组织被告人刘波、刘月光,采取在玉米油中添加香精的方式,生产品名为“大丰香油”的产品,并冒充芝麻香油予以销售。至案发,刘志峰、刘磊共参与生产、销售假冒芝麻香油87992.17公斤,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37953.4元;刘波参与生产、销售假冒芝麻香油45117.73公斤,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22844.6元;刘月光参与生产、销售假冒芝麻香油4950公斤,销售金额80340元。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四被告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刘志峰、刘磊系主犯,刘波、刘月光系从犯,且均未参与销售利润分配;刘波构成自首,可对刘波减轻处罚,对刘月光从轻处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志峰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判处被告人刘磊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波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月光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宣判后,四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0.最高法典型案例被告人李远民、孙言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被告人李远民、孙言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远民2007年注册成立徐州科棵旺肥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不合格“科棵旺”系列化肥,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9万余元。被告人孙言峰明知“科棵旺”系列化肥为不合格产品,仍将31吨化肥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

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远民、孙言峰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活动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分别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该行为尚未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不按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处理)。鉴于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丰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李远民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判处孙言峰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远民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李远民的上诉,维持原判。

11.最高法典型案例孙学丰、代文明销售伪劣产品案

孙学丰、代文明销售伪劣产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学丰,男,汉族,1958年3月10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代文明,男,汉族,1952年12月4日出生,原河北省张北县鹿源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8年9月至10月,被告人代文明将受“三鹿奶粉事件”影响而被客户退货的奶粉藏匿。2010年5月,被告人孙学丰联系代文明,表示要购买代文明藏匿的奶粉,并因奶粉超过保质期要求更换包装。代文明将38吨奶粉更换外包装后销售给孙学丰,销售金额共计42.56万元。孙学丰将该奶粉以62.51万元的价格转售给他人。经鉴定,该38吨奶粉中三聚氰胺的含量严重超标。

(二)裁判结果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一审、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告人孙学丰、代文明明知超过保质期的奶粉属伪劣产品,仍销售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销售金额,判处被告人代文明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5.12万元;判处被告人孙学丰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25.02万元。

12.最高法典型案例叶维禄、徐剑明、谢维铣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叶维禄、徐剑明、谢维铣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被告人叶维禄,男,汉族,1966年3月23日出生,原上海盛禄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徐剑明,男,汉族,1963年10月4日出生,原上海盛禄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人谢维铣,男,汉族,1966年10月10日出生,原上海盛禄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主管。

上海盛禄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禄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维禄为提高销量,在明知蒸煮类糕点使用“柠檬黄”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情况下,仍于2010年9月起,购进“柠檬黄”,安排生产主管、被告人谢维铣组织工人大量生产添加“柠檬黄”的玉米面馒头。盛禄公司销售经理、被告人徐剑明将馒头销往多家超市。经鉴定,盛禄公司所生产的玉米面馒头均检出“柠檬黄”成分,系不合格产品。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4月11日,盛禄公司共生产并销售添加“柠檬黄”的玉米面馒头金额共计620927.02元。同期,盛禄公司还回收售往超市的过期及即将过期的馒头,重新用作生产馒头的原料,并以上市日期作为生产日期标注在产品包装上。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盛禄公司违反国家关于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生产、销售添加“柠檬黄”的玉米面馒头,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62万余元,被告人叶维禄作为盛禄公司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剑明、谢维铣作为盛禄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因盛禄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法不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叶维禄系主犯;徐剑明、谢维铣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徐剑明、谢维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维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65万元;判处被告人徐剑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判处被告人谢维铣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

13.最高检典型案例上海市陈明江、谷传生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上海市陈明江、谷传生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主要案情及诉讼过程: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间,被告单位山东金谷制罐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明江、谷传生、潘兴兵、吴玲杰、唐境鸿,为获取非法利益,经共同或分别商议,通过自行或委托他人制作假冒国内知名品牌“贝因美”“雅培”标识的奶粉罐,并用国内其他品牌奶粉灌装后,冒充“贝因美”“雅培”品牌婴幼儿奶粉进行销售。

其中,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陈明江、潘兴兵为共谋生产假冒“贝因美”品牌的婴幼儿奶粉,通过网络联系到被告人蔡永告,委托其制造假冒“贝因美”奶粉罐,蔡永告通过网络联系了山东金谷制罐有限公司(下称金谷公司)制作了4万件假冒“贝因美”奶粉罐。陈明江、潘兴兵在浙江台州用国内其他品牌的奶粉进行灌装并销售。

2015年4月,被告人陈明江、潘兴兵经与杨杰(另案处理)商议,欲共同生产假冒“雅培”品牌奶粉进行销售获利。此后,杨杰委托被告人祝全钦、郑红贵等人制造奶粉罐身、罐盖、罐盖软胶和勺子的模具。陈明江、潘兴兵、吴玲杰委托被告人吴永军印制假冒“雅培”品牌奶粉的标识。先后生产了12000余罐假冒“雅培”品牌奶粉,销售6000余罐,销售金额达81余万元。还经唐境鸿联系被告人李修恒帮忙,销售3500余罐,销售金额达56万元;销售给奶粉销售商刘赵明2394罐,销售金额达32万余元。被告人唐境鸿与杨杰在湖南省长沙市收到假冒“雅培”品牌奶粉罐后,由唐境鸿提供国内其他品牌奶粉,由陈明江提供“雅培”奶粉标签等,共生产假冒“雅培”奶粉3000余罐,销售2100余罐,销售金额30余万元。

2016年3月,侦查机关扣押了涉案假冒“雅培”奶粉共3909罐。经统计,陈明江、潘兴兵销售假冒奶粉金额共计360余万元,金谷公司及谷传生销售金额共计330万元,吴玲杰销售金额共计200余万元,唐镜鸿销售金额共计120余万元。经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测,涉案假冒婴幼儿奶粉中分别存在部分指标不符合产品标签明示值,个别指标低于国家标准。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明江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9月28日,上海市检察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向上海市第三中级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7月28日,上海市第三中级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金谷公司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明江、谷传生、潘兴兵有期徒刑十五年,其他被告人有期徒刑七年至三年不等,并处罚金刑。

14.最高检典型案例天津市马疆永、韩树利等十一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天津市马疆永、韩树利等十一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主要案情及诉讼过程:2014年7月起,被告人马疆永、韩树利在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以一处平房为窝点,开始制作假冒家楽牌鸡汁等调料,并雇佣被告人陈亮、韩素英、白九妹、卢家芹、韩起水负责熬制、灌装、粘签、装箱等。他们将假家楽牌鸡汁以每箱(12瓶)100元的价格销售。期间,韩树利为马疆永提供制假技术指导并帮助联系购买制假包装事宜。

2017年1月16日晚,马疆永为防止公安机关查获其制假证据,纠集被告人韩素霞、陈亮、孙振立、王强、徐玉成转移制假成品从独流镇至静海镇,途中被民警查获,当场扣押假鸡汁200箱(每箱12瓶)。经查,从2014年7月至2017年1月,其销售假冒家楽牌鸡汁金额共计人民币188万余元。

该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2017年11月9日,静海区检察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起公诉。2018年1月23日,静海区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马疆永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处韩树利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其他被告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六个月不等。

15.涉“地沟油”案件罪名、主观明知、有毒有害性、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2013)浙刑二终字第49号

16.偷换样品虚假提高产品质量获取非法利润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2012)潭中刑终字第39号

【裁判要旨】在销售产品过程中,通过偷换检验样品虚假提高产品质量,以次充好,从而达到获取非法利润之目的,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合同诈骗罪都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类的犯罪,销售者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销售伪劣产品的过程中也采取了欺诈手段,故两者极易混淆,但两者在犯罪的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客体上都存在着显著区别。

17.销售假冒驰名注册商标商品零部件的定性(2009)黄刑初字第644号

【裁判要旨】整体商品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不必然及于商品的零部件。当行为人将整体商品的驰名注册商标假冒用于未经注册的零部件商品并加以销售时,由于整体商品与零部件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同一性,故可认定为类似商品,该种销售行为也因此构成商标混淆行为,而应受民事法的调整,但因假冒的载体——零部件商品未取得商标专用权,故无法上升到商标犯罪的高度。此时的行为定性不是取决于被假冒的商标是否注册或驰名,而是由零部件商品的质量决定,若为伪劣产品,则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18.最高法典型案例被告人王辉、徐红德、于洪权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制售假冒进口抗肿瘤药按重罪被判刑

被告人王辉、徐红德、于洪权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制售假冒进口抗肿瘤药按重罪被判刑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王辉,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伟达药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徐红德,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于洪权,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张晓峰,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伟达药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对本案各被告人的裁定已于2011年7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

19.最高法典型案例被告人胡新华、周锐、李春雷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生产、销售假药案--假药生产销售一条龙均获刑

被告人胡新华、周锐、李春雷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生产、销售假药案--假药生产销售一条龙均获刑

被告人周锐,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胡新华,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李春雷,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纪旭,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人刘鹏,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人王庆舫,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罗翠华,女,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谢治国,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倪云,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肖三春,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2008年10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胡新华在北京市通州区非法生产“精华洁癣宁”、“活胰糖平胶囊”等治疗牛皮癣、糖尿病的药物销售牟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6.9万余元。胡新华还指使胡军华(另案处理)生产“精华洁癣宁”、“化癣康”等药物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7万余元。此外,胡军华还与被告人肖三春共同生产上述药物。

2008年2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周锐为非法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胡军华等人销售的“精华洁癣宁”、“化癣康”等药物系假药的情况下,大量采购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88.5万余元。

2010年1月,周锐、胡新华以周雪峰(另案处理)的名义合伙成立北京盛金顺通商贸有限公司,专门为制售假药提供取货、办理邮递、代收货款等业务。至2010年11月,销售假药金额达人民币585.5万余元。被告人李春雷、纪旭、刘鹏作为公司员工,明知北京盛金顺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假药而具体实施帮助行为。被告人王庆舫、罗翠华生产并通过北京盛金顺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本草降糖胶囊”等药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2.2万余元。被告人谢治国、倪云非法生产并通过北京盛金顺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百草降压胶囊”、“祛风活骨王”等药品。

经鉴定,从北京盛金顺通商贸有限公司仓库、胡新华、周锐、王庆舫、罗翠华、谢治国、倪云肖三春、刘鹏、纪旭、李春雷等处查获的多种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

20.最高法公报案例【1999年03期】郭庆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争议焦点】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时,在销售合同上加盖了他人单位公章,构成犯罪的,是否为单位犯罪

【案例要旨】

单位犯罪是区别于自然人犯罪的一种特殊犯罪形态,是指以单位为主体的犯罪。《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所以,行为人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时为了达到签订销售合同的目的,在合同上加盖了他人单位公章,而他人单位对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并未参与,也不知情的情况下,该行为人的行为应属于盗用单位的名义实施的犯罪,不属于单位犯罪。

郭庆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被告人:郭庆文,男,28岁,江苏省江都市人,农民,住江都市锦西镇尤桥村。1997年9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庆文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由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检察院向江都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江都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6年上半年,被告人郭庆文在无实际生产能力并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许可的情况下,租用江都市宜陵镇玉带村的部分房屋开办工厂,声称要制造生产电池的设备。7月15日,郭庆文以玉带村开办的江都市光明蓄电池厂的名义,与江苏省句容市大禾电池有限公司签订了标的为20.6万元的R6型5号电池生产设备购销合同,并通过玉带村党支部书记兼光明蓄电池厂厂长王本朝,盖了光明蓄电池厂公章。此后,大禾电池有限公司汇入光明蓄电池厂帐面的12.6万元预付货款,被郭庆文冒充王本朝的签名取走。郭庆文用其中的5万余元,先后从苏州光明电池配件厂、海安县电池机械厂、江都市第三化工厂等单位购得废旧的R6型5号电池生产设备,自己也生产了部分零配件,经刷新、拼装后,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给大禾电池有限公司14套。该设备经江都市技术监督局鉴定,不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是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庆文的供述,证人证言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江都市技术监督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江都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庆文在无能力生产成套电池设备的情况下,用5万余元购买废旧产品进行刷新、拼装,冒充合作产品销售给用户后实际得款12.6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江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据此,该院于1997年12月22日判决:

被告人郭庆文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6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郭庆文不服,以“系单位犯罪”、“应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处罚”等为由,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一、撤销江都市人民法院(1997)江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郭庆文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21.最高法典型案例黄宁、曾荣芬、刘旭旺销售伪劣产品案

黄宁、曾荣芬、刘旭旺销售伪劣产品案

被告人黄宁系柳州市大鹏农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经营农药、种子、化肥等。被告人曾荣芬、刘旭旺系夫妻关系,2009年,夫妻二人在象州县马坪镇马坪新街5号注资成立象州马坪旭旺农资经营部,业主为曾荣芬,经营范围为农药、化肥及种子。平时由刘旭旺负责进货,由曾荣芬负责销售。2012年12月份,被告人黄宁从郑州万安特农化产品有限公司购进“长制”2%吡虫啉农药,在明知该农药适用于防治黄瓜蚜虫的情况下,其为了增加销量,扩大宣传该农药适用于防治甘蔗的害虫,并以每件370元的价格销售了202件的“长制”2%吡虫啉农药给马坪旭旺农资经营部,销售额74740元。马坪旭旺农资经营部的被告人曾荣芬、刘旭旺从柳州大鹏农资公司购进了202件的“长制”2%吡虫啉农药后,其二人主观上均明知该农药的真实性能即防治黄瓜的蚜虫,但其为了增加销售量,将该农药销售给农户时宣传为适用于防治甘蔗的害虫,致使马坪镇大槽屯的秦某某等农户在购买该农药施用于防治甘蔗的害虫,但甘蔗的害虫没有被杀死,造成蔗农损失。经查,被告人曾荣芬、刘旭旺共销售了1512包,每包的售价是55元,总销售额83160元。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农药鉴定所鉴定,“长制”2%吡虫啉农药系不合格产品。

象州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黄宁、曾荣芬、刘旭旺明知“长制”2%吡虫啉农药适用于黄瓜蚜虫的防治,但为了牟利,将该产品大肆宣传为防治甘蔗的害虫,并销售给蔗农用于喷杀甘蔗的害虫,其行为属于以假充真,且销售金额均达五万元以上,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黄宁作为自然人投资的柳州市大鹏农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对该公司的销售金额负责。而被告人曾荣芬、刘旭旺在销售伪劣产品中,一人负责进货,一人负责销售,相互配合,属共同犯罪,且均为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荣芬、刘旭旺归案后也能如实供述其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此外,案发后被告人曾荣芬、刘旭旺能退给蔗农农药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此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黄宁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曾荣芬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刘旭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三)典型意义

22.最高法典型案例刘希强等人生产、销售伪劣(香油)产品、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

刘希强等人生产、销售伪劣(香油)产品、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

2006年,被告人刘希强、郭秀波共同出资成立哈尔滨希强调味品有限公司。二人为降低生产成本,谋取非法利益,从被告人薛现民处购入香油香精和粗制棉籽油后,指使被告人唐长友等人将香油香精、粗制棉籽油与色拉油勾兑成伪劣香油,或在香油中按一定比例掺入伪劣香油,经灌装、包装后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1千余万元。2012年8月,刘希强在蜂蜜中掺入购买的麦芽糖浆,制成伪劣蜂蜜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20余万元。刘希强为向天手公司二厂、天手公司饺子厂销售其生产的伪劣香油,指使他人按照销售数量向天手公司二厂采购员曹研、天手公司饺子厂厂长于光(另案处理)行贿4万余元,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希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万元;被告人薛现民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对被告人唐长友、郭秀波以生产伪劣产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刑罚。宣判后,刘希强、薛现民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犯罪案件。四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生产香油和蜂蜜过程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将伪劣产品进行销售,涉案金额巨大,严重侵犯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刘希强为谋取竞争优势,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又侵犯了企业正常业务活动和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此类犯罪行为的发生对企业产品质量诚信造成严重侵害,有损经济社会发展环境评价,必须依法严惩。

23.最高法典型案例桑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桑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2007年11月下旬,被告人许某从昌吉市吉丰公司职员芦艳花处先后购进其声称是“303”的油葵种子。2008年春季,由徐某(因犯销售伪劣种子已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在布尔津县阔斯特克乡杰特阿尕什村销售该油葵种子,该村村民及邻村村民高某等21户被害人以直接或转让的方式,共在许某处购买其声称是“303”的油葵种子1683公斤。21户被害人共种植2630亩油葵,支付种子款99,885元。高某等被害农户在油葵生长期发现油葵发叉现象十分严重,遂联名向布尔津县种子站申请对其所种植的油葵种子进行鉴定。2008年9月6日,经专家鉴定,认定被害农户所种植的油葵种子是假种子。2008年9月25日,被害农户又申请专家进行田间实地估产鉴定,经专家鉴定,高某等被害农户所种植的油葵产量损失337,000公斤,共价值人民币1,213,200元。2009年5月21日,经新疆农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等被害农户所种植的油葵产量损失339,700公斤,油葵单价为3.1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053,070元。其中,被告人桑某(徐某之妻)在该案中与徐某共同销售假冒303油葵种子445公斤,销售金额达25,070元,涉及被害农户因绝收、减产而遭受经济损失达344,437.35元。

另查明,19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获得赔偿款516,000元,其中被告人许某赔偿100,000元,罪犯徐某赔偿16000元。

农业种子的质量好坏事关农民群众切身利益、更关系到农粮生产安全。现在社会上出现少数不法之徒销售假冒伪劣种子的恶劣犯罪行径对农民群众生产积极性伤害极大,更有甚者造成农民家庭倾家荡产,影响恶劣。人民法院对此类犯罪行为一直以来始终坚持依法从严惩处,对实施此类犯罪的人员绝不姑息、采取高压态势形成震慑效应,做到除恶务尽,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风清气正的法治环境。

24.最高法典型案例王长兵等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王长兵等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生产、销售“假白酒”案件

2002年,被告人王长兵开始用食用酒精掺入自来水、苞谷酒、甜蜜素等原料勾兑白酒冒充苞谷酒销售牟利。2009年3月15日上午,王长兵安排其雇员覃长江、唐永锋驾车到宜都市“杨老板”(杨大连)处购买酒精。当日17时许,覃长江、唐永锋来到杨永兵经营的湖北省宜都市聚能日化经营部,以2100元/吨的价格购买工业酒精(甲醇)3.74吨,并于当晚将酒精运回王长兵的制酒作坊。王长兵查看过磅单和其他单据后发现所购酒精系工业酒精的价格,与食用酒精的价格相差悬殊,但未核实原因。当晚,王长兵指使被告人唐倩用此次购买的工业酒精掺入自来水、苞谷酒、香精等原料勾兑成6000余千克“白酒”。从次日起至同月25日止,王长兵及被告人覃长芬共销售该批“白酒”3448千克。当地众多居民饮用该“白酒”后中毒,并造成5人死亡、6人重伤、11人轻伤、2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另查明,2004年以来,王长兵生产食用酒精勾兑的“白酒”,冒充苞谷酒销售共计185万余元;覃长芬参与生产、销售的金额为186万余元;唐倩参与生产、销售的金额为179万余元。

25.最高法典型案例陈金顺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陈金顺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非法经营“病死猪”肉案件

2010年11月起,被告人陈开梅到福建省莆田市收购病死猪,并以每月人民币2000元的报酬雇用被告人张可把病死猪运输到被告人陈金顺租用的猪场,由被告人林彬霞进行屠宰后销售给被告人陈金顺,总销售金额达30万余元,违法所得12万元。

陈金顺收购病死猪肉后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50万余元,违法所得20万元。其间,其每月以2000元至2500元的报酬雇用被告人李游、陈志辉押车、收账、运输。被告人周勇、吴鸿夫妻从陈金顺处购买病死猪肉制成香肠等销售,销售金额达7万余元,违法所得1.5万余元;被告人周建成从陈金顺处购买病死猪肉达3万余元并转售;被告人孙沼然从陈金顺处购买病死猪排骨并转售,销售金额达7000余元,违法所得1000元。2011年7月25日,警方在陈金顺租用的猪场中查获尚未销售的病死猪肉4060斤。经鉴定,送检样品含有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病毒和猪圆环病毒2型,“挥发性盐基氮”超标。

另查明,被告人陈金顺曾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收购赃物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2万元。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金顺低价收购病死猪肉并转售;被告人陈开梅、林彬霞向他人收购病死猪屠宰后销售;被告人李游、陈志辉、张可明知陈金顺、陈开梅生产、销售的是国家禁止经营的病死猪肉,仍为其提供运输等帮助,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非法经营罪,应择一重罪处断;被告人周建成、孙沼然等明知是病死猪肉仍购买,加工后销售或直接销售,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陈金顺、陈开梅、林彬霞系主犯;李游、陈志辉、张可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陈金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陈金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陈开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林彬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万元;其余被告人分别以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判处四年至一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6.最高法典型案例李瑞霞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李瑞霞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生产、销售伪劣食品添加剂案件

被告人李瑞霞系被告单位上海蒙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凯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马文革、马民学系公司工作人员。为牟取非法利益,2010年9月起,蒙凯公司低价购入河南省桐柏县博源新型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落地级小苏打258.33吨、内蒙古旭月集团有限公司小苏打40吨及生产设备,同时定制标有食品添加剂碳酸氢钠小苏打编织袋5000只。将上述两种小苏打以8∶1的比例混合,并进行烘干、粉碎、包装后,分别销往浙江杭州、衢州等地,共计销售伪劣小苏打243吨,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4.73万元。2011年5月24日,执法人员在生产现场查扣了成品3.35吨、原料27.7吨及生产设备。经鉴定,从案发现场扣押的食品添加剂碳酸氢钠成品为不合格产品。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蒙凯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食品添加剂碳酸氢钠进行生产、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4.7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李瑞霞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马文革、马民学系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马文革、马民学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瑞霞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单位蒙凯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李瑞霞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马文革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马民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7.最高法典型案例袁一、程江萍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销售伪劣产品案

袁一、程江萍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销售伪劣产品案--销售“地沟油”案件

2009年7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程江萍明知柳立国(另案处理)经营的济南博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济南格林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生产的油脂是用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仍向经营销售食用油的河南省郑州市庆丰粮油市场宏大粮油商行业主被告人袁一推销,多次为袁一和柳立国的交易牵线搭桥,从中赚取佣金。袁一明知上述情形,在程江萍介绍下,大量购入上述两公司非法加工的油脂,为此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300万余元。袁一将其中价值295万余元的油脂灌装后零售给周边的工地食堂、夜排档、油条摊业主,或者加价销往新乡市、三门峡市等地的食用油经销企业。其余价值5万元的油脂售往武陟县智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江萍明知是用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油脂,仍向被告人袁一推销,并居间介绍从中牟利;袁一明知程江萍推销的是用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油脂,仍大量购入,冒充食用油销售给餐饮经营者、食用油经营企业等,两被告人的销售金额达295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两被告人还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将伪劣成品油销售给化工企业,销售金额达5万元,其行为又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两被告人犯数罪,依法应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袁一系主犯;程江萍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袁一、程江萍有认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袁一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3万元。被告人程江萍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万元;犯罪所得予以追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8最高法典型案例陈金顺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29.最高检典型案例王勇朝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2015年8月5日)

王勇朝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2010年初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王勇朝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方荣坤、甘兴忠等人租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合丰村7组一民房开设加工作坊,在未办理任何生产经营许可证照的情况下,直接在地下挖了3个窖池,将收购来的新鲜蕨菜和笋丝简单清洗后存放于窖池,并非法添加焦亚硫酸钠水溶液直接浸泡。随后,再用印有其原在四川省隆昌县注册业已过期作废的“能辉牌”商标的塑料包装袋进行包装,并在包装箱上使用标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包装箱包装后用于出售。经查实,王勇朝等人销售金额达77721元,查获未销售货物价值53714元。

该案线索是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与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雨花区分局、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区分局在检查工作中发现,并由雨花区人民检察院监督移送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的。公安机关经审查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侦查。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于9月29日对王勇朝、甘兴忠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并于12月13日提起公诉。2014年1月23日,雨花区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判处王勇朝、甘兴忠各有期徒刑七个月;方荣坤、方华芝、王秀芝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七个月;刘再勇、蒋小花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该案是检察机关通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监督移送的一起危害食品安全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专人及时掌握案件进展情况,引导侦查取证,指导公安机关着重收集销售金额证据,逐一查实下线购买数量及金额,确保销售金额达到构罪标准;要求公安机关对笋丝、野蕨菜中二氧化硫残留量以及未销售货值进行鉴定,保证案件顺利起诉。同时,检察机关在工作中注重强化监督意识,深挖职务犯罪线索,从该案中发现并监督立案一起食品监管渎职案件,某质监局副局长舒某某因在日常工作中疏于监管、未采取有效措施整治辖区内无证加工窝点,被追究食品监管渎职刑事责任。该渎职案是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以来,湖南省首例以食品监管渎职罪立案查处的案件,起到了有效的震慑作用。

30.最高检典型案例熊智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熊智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被告人熊智伙同熊岚经营上海锐可营养食品有限公司、南昌麦高营养食品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2012年3月起,熊智在南昌麦高营养食品有限公司未取得奶粉生产许可的情况下,从内蒙古亚华乳业有限公司购入大包牛奶粉,擅自加工、生产国产奶粉,并冒充可尼可、善臣、贝诺贝滋、乐氏及欧恩贝等品牌进口奶粉,投放市场销售牟取利益。案发后,共扣押奶粉共计23万余罐,400多吨,涉案金额2亿余元。经抽样检测,在其生产的13件奶粉中,有2件含有致病菌,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有11件检测值不符合能量及营养成分标示值,夸大了食品的营养水平,属于伪劣产品。

2013年4月26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通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平台建议奉贤区工商分局将该案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奉贤区工商分局于4月29日将案件移送区公安分局。同日,区公安分局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立案侦查,并于5月30日提请批准逮捕。2013年6月6日,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将熊智等人批准逮捕。2015年2月,熊智等8人分别被判处十五年至七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分别判处罚金2万元至700万元不等。

本案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督办的一起以国产婴幼儿奶粉冒充原装进口婴幼儿奶粉的案件。案件涉及婴幼儿奶粉的生产、销售等多个环节,涉案人员多、涉及地域广、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社会影响恶劣。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该案中,依法履行职能,严格审查证据,准确适用法律,在严把案件质量关的基础上,从严从快办理,共批准逮捕10名犯罪嫌疑人,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主要做法:一是充分利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机制,密切与工商、食安办等行政执法部门的沟通配合,做到早发现线索,早分析研判,早监督立案;二是发挥联动机制作用,做到三级侦查监督部门在研商案件中联动、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引导取证中联动、侦查监督与公诉部门在捕诉衔接上联动;三是在履行审查逮捕职能的同时,注重发挥监督职能,确保案件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实现司法公正。

THE END
1.刑法全文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的处罚,本条根据其对生产造成的损失的大小,分为三个处罚档次:对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https://www.guobianlvshi.com/flfg/xf/806.html
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行为是生产、销售行为。 https://baike.sogou.com/v496927.htm
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案标准和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http://www.360doc.com/content/14/0227/12/1014528_356108978.shtml
4.最高检发布依法惩治制售伪劣农资犯罪典型案例据了解,该案犯罪行为涉及地域广,伪劣化肥生产地为山东省,销售地为吉林省,各被告人采取跨省作案模式,链条长且隐蔽,受害农户多且损失大。检察机关能动履职上挖源头、下追流向,最终实现全链条打击,5名被告人均被判处刑罚,有力震慑了潜在不法分子。 案件审理中,共计149户受害农户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检察机关积极配合http://www.legaldaily.com.cn/Village_ruled_by_law/content/2023-04/28/content_8849880.html
5.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刑法9个罪名大全及其概念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刑法第148条),是指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https://www.fljg.com/baike/30667.html
6.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案例分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一、侵犯客体是国家对普通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普通产品是指除刑法另有规定的药品、食品、医用器材、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电器等产品,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化妆品等产品以外的http://www.njlawyer.cn/html/201832615324-1.html
7.把假货当假货卖,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胡某被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件概况】 起诉意见书指控:胡某自2010年2月至被查获,在经营杭州A食品有限公司期间,利用地下仓库生产、加工冒牌“风车”生粉、“太太乐”鸡精等调味品,然后销售到全国各地,销售数额巨大。胡某交代其利用雇用的小工以低价的生粉为原料,通过灌装,冒用http://www.law-lib.com/flsz/sz_view.asp?no=2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