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林木种苗行业管理,保证造林绿化用种苗质量,维护林木种苗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领、审核、审批发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国家林业局《关于实行<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制度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区行政区域内申请领取和核发《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的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种子法》中所称的林木种子,包含种子和苗木,是指用于国土绿化和林业生产的乔木、灌木、木质藤本、草本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办理。
第二章核发范围与机关
第五条生产主要林木商品种子和林木良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按《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林木种子。
第六条经营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凭《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按《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林木种子。
第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不办理《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
(一)生产非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的;
(二)农民个人自采、自用一般林木种子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不办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一)农民个人自采、自用剩余的少量林木种子出售、串换的;
(二)受具有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
(三)林木种子经营者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报告备案。分支机构应当遵守《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行分级核发。
(一)主要林木<见2001年国家林业局第3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主要林木目录(第一批)》和我区增定的八个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者所在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地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省级林木种苗示范基地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条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核发。
(一)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金达到2000万元以上的种子公司、种苗示范基地、苗圃和从事林木种苗进出口业务公司的林木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林业局核发。
(二)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地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其他林木种子的种子经营许可证,根据经营者申请经营的有效区域范围实行分级核发。经营有效区域为本县(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其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营有效区域为本地(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两个县及其以上的,其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的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营有效区域为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两个地(市)及其以上的,其经营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章发放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根据《种子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应达到以下条件:
一、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
(一)生产种籽
1、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2、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3、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一定的生产、检验、仓贮设施;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生产苗木
1、具有必要的苗木繁殖和培育条件;
2、具有无检疫病虫害的育苗圃地,面积在2亩以上(采用容器育苗、组织培养、温室、大棚等先进技术设备进行育苗生产的、不受面积限制);
3、具有熟悉苗木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育苗面积2亩以上50亩以下的,必须具有技术员或育苗熟练工人1人以上;50亩以上100亩以下的,必须具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的技术人员1人以上;100亩以上的必须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的技术人员1人以上;
4、具有一定的生产、检验设施;
二、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一)经营种籽
1、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具有相应的技术人员。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具有正确识别所经营种子的能力和了解掌握种子贮藏、检验、保管技术的人员;
3、具有与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经营苗木
1、具有与经营苗木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具有相应的技术人员,有正确识别所经营苗木品种的能力;具有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熟悉苗木分级、包装、运输、贮藏等的技术人员;
3、具有与经营苗木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必要的仪器设备;
第十二条申请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所生产或者经营的林木种子,必须是经过省级以上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或认定通过并公告的主要林木良种的繁殖材料。
第十三条申请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征得新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按其规定的申领条件执行。
第四章申请、审批及发放程序
第十五条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提交的材料有:
1、《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2、生产用地合法使用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林木种苗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或培训证明);
4、生产主要林木种子、苗木详细名录,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还应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或品种转让合同;
5、生产林木良种的单位和个人,还需提供良种审定委员会的林木良种审定(认定)证书的复印件。
(二)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提交的材料有:
1、《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3、林木种苗加工、包装设备、仓储设施和种子检验仪器的清单;
4、技术人员资格证明(或培训证明);
第十六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审核机关提出申请;
(二)审核机关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到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核察,对生产用地、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设施、仪器设备及生产必须的机械设备、技术人员等情况进行逐一核实。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审批机关;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审核不予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审批机关应在接到审核材料后3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生产或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
第十七条《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注明许可证编号、生产者名称、注册地址、负责人、生产种子的种类、地点、面积和有效期限等项目。
第十八条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按如下要求填写:
(一)许可证编号:许可证采用统一的编号方法,括号内填写发证机关代码(发证机关代码详见附表),“第****号”填写许可证发证顺序号(四位阿拉伯数)。
(二)生产者名称:属单位生产的填写生产单位名称,属个人生产的填写生产者姓名;
(三)生产者地址:填写生产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县(市、区)、乡(镇)、村、屯或街道、门牌等;
(四)负责人:填写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者申请人姓名;
(五)有效期限:自签发之日起3年内有效;如生产的树种周期超过3年,审批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延长有效期限,但不得超过5年。
(六)发证机关:加盖审批机关的印章;
(七)发证日期:填写审批机关领导签署同意意见的日期;
(八)生产种类:指批准生产的林木种子,属苗木的按造林苗、经济林苗、城镇绿化苗、花卉等项填写;
(九)面积:填写生产基地的实际面积,单位是亩;
(十)生产地点:填写生产基地所在的县(市、区)、乡(镇、林场)、村(林区)、小地名(林班、小班),有多处生产基地的,要分别填写。
第十九条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许可证编号、经营者名称、地址、负责人、有效期限、有效区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种子经营种类、经营地点、经营方式等项目。
(二)经营者名称:属单位经营的填写经营单位名称,属个人经营的填写经营者姓名;
(三)经营者地址:填写经营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县(市、区)、乡(镇)、村、屯或街道、门牌等;
(五)有效期限:自签发之日起5年内有效;
(六)有效区域:按行政区域填写,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最小至县级。如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必须在分支机构所在地重新办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七)发证机关:加盖审批机关的印章;
(八)发证日期:填写审批机关领导签署同意意见的日期;
(九)经营种类:指批准经营的林木种子,属苗木的按造林苗、经济林苗、城镇绿化苗、花卉等项填写;
(十)经营地点:填写经营者主要经营场所所在的县(市、区)、乡(镇)、村、屯或街道、门牌等;
(十一)经营方式:填写批发、零售、批零兼营、进出口等。
第二十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种苗管理机构在依照本办法核发许可证的工作中,除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第五章变更换证
第二十一条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需继续进行种子生产、经营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持原证重新申请办理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正、副本由省级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林木种苗许可证是林木种苗生产者和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林木种苗的凭证。生产者、经营者必须按许可证核定的生产、经营地点及生产、经营种类进行生产经营,不得自行涂改、变更。如在种苗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注明项目变更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应悬挂在生产或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副本由生产者、经营者妥善收藏;正本不设年检栏,副本设有年检栏。
第二十八条林木种苗生产者、经营者因故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应将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留、吊销《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不得非法干预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三十条《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以书面形式向上一级核发机关报告和向下一级核发机关通报辖区内上年度许可证的核发、年检和管理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建立许可证的核发管理档案,进行科学、规范地管理。档案内容包括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审批材料、证书核发登记表册、年度检验、变更、吊销情况、统计报表、工作计划、总结及有关文件等。
第三十二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吊销违法行为人的林木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或者变更违法行为人的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或者变更违法经营林木种苗行为人的营业执照后,应当通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种子法》第六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转让、买卖、租借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林木种子的;
(二)未取得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转让、买卖、租借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林木种子的。
第三十四条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生产或经营许可证后,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苗的,按照《种子法》第五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林木种苗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按照《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具备条件的林木种苗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按照《种子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受处罚的当事人认为有关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及各类申请表的样式和规格由国家林业局统一规定,国家林业局和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印制。申请表一式两份,审批机关、审核机关各存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