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据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政府网2020年3月3日消息,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了颍上县谢桥镇聪聪爱婴生活馆(张强)涉嫌超食品经营许可事项销售保健食品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颍上县谢桥镇聪聪爱婴生活馆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罚款2000元。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颍市监行处〔2020〕59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体户
名称
颍上县谢桥镇聪聪爱婴生活馆
违法行为类型
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行政处罚内容
罚款2000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0年1月20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
颍市监行处[2020]59号
当事人:颍上县谢桥镇聪聪爱婴生活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226MA2R2KWK8M
经营者:张强
联系地址:颍上县谢桥镇刘桥商贸城潘谢路北侧
2019年1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开展日常监督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店内销售有合生元(广州)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合生元”牌益生菌冲剂(儿童型),净含量39克(1.5克×26袋),为保健食品,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店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上无保健食品。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出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10个工作日内到我局申请变更经营范围。2019年12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你店内开展检查。发现当事人仍在销售合生元(广州)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合生元”牌益生菌冲剂(儿童型),净含量39克(1.5克×26袋)。当事人尚未变更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19年1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拍摄了保健食品图片,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及责令改正通知书,经当事人经营者签字确认。2019年12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拍摄了保健食品图片,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
2019年12月30日,对当事人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并调取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及所售保健食品注册证、检验报告、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于2019年11月初从从颍上经销商的送货车上购进合生元(广州)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合生元”牌益生菌冲剂(儿童型),净含量39克(1.5克×26袋),奶味和原味各5盒,奶味进价160元/盒,销售价176元/盒,原味进价280元/盒,销售价296元/盒。2019年1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店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上无保健食品。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出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10个工作日内到我局申请变更经营范围。2019年12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是,发现当事人尚未变更食品经营许可证且仍在销售上述“合生元”牌保健食品。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截止案发当事人陈述保健食品尚未卖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检查现场笔录2份,证明案发时当事人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销售保健食品情况。
三、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
四、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
五、当事人店内经营保健食品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经营保健食品。
六、涉案保健食品注册证、检验报告、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所售涉案保健食品属合法生产。
七、《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检查时执法人员已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八、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已按照法定程序将《责令改正通知书》达给当事人。
2020年1月14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颍市监行处告[2020]5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诉、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即“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之规定,属未按规定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的违法行为。
鉴于本案未产生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68】条“《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二千元以上五千二百元以下罚款:…(二)符合裁量基准第【132】条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及【132】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四倍以下罚款:…(三)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即“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如下处罚:
处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到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通知单,到银行或者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从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颍上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