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外商投资法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共9篇)

“L的L是说不出的J”投稿了9篇我国外商投资法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下面小编给大家整理后的我国外商投资法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欢迎阅读与借鉴!

我国外商投资法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

现行有效的公司法修订于,因此与国际最佳惯例更加一致。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的最后修订于和,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规定制订于1995年。这就导致了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无论在细节还是在指导原则上都滞后于公司法。颁布的法规[《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局20第81号文件,商务部、海关总署和外汇局签发)]试图调合两者的矛盾,但还做得很不够。12月底对公司法的最新修订,造成了更多的不一致,兹不赘述。

公司法和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对公司治理结构做出了不同的规定。例如,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次修订)》但是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却规定董事会是合资企业的是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合资企业的所有重要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次修订)》(国务院第311号令1月8日最后一次修订)第30条]

虽然公司法规定在发生不一致的时候,以外商投资企业法律为准,但这并不解决所有问题。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的规定比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要详尽得多。目前尚不明确,这些更详尽的规定在多大程度上适用合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规定,对于分期缴付注册资本的,首期出资应不少于1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修订)》(国务院第301号令和外经贸部204月12日修订)第30条]但是公司法年修订版规定,首期出资应不少于2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次修订)》(全国人大常委会月27日颁布2006年1月1日生效)第26条]而后2006年的一项法规明确外商投资企业首期出资仍为15%。[《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局2006年第81号文件,商务部、海关总署和外汇局2006年4月24日签发)第9条]但是某些地区的审批机关还是根据公司法规定要求首期出资必须至少为20%。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规定设立。[《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1995年第1号文件1995年1月10日颁布)]这项规定自1995年颁布至今未作任何更新,导致实际操作和立法初衷偏离。具体而言,笔者发现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遇到监管上的多处漏洞,包括:

1、多数票还是一致通过

理论上,重大决定应该以股东会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1995年第1号文件1995年1月10日颁布)第25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次修订)》(全国人大常委会年10月27日颁布2006年1月1日生效)第104条]但是在实际上,地方公司登记机关会要求全体一致通过。这是因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监管还不健全,地方公司登记机关在对于登记事项还是参照为合资企业编制的清单。

2、对于投资总额的要求

理论上,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不要求投资总额。这意味着其外债水平不限于其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外汇管理局会要求先提供投资总额,然后才允许登记外债。但是审批机关和公司登记机关不会颁发投资总额证明,因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法律不需要这样的证明。于是表面上看起来对外商投资企业有利的规定,却变成了不利:初衷是外债是不受限制的,但事实是根本无法获得外债。

各项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均要求在外商投资企业组织性文件(如合资合同和章程)修改时必须进行审批。[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修订)》(国务院第301号令和外经贸部年4月12日修订)第17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次修订)》(国务院第311号令201月8日最后一次修订)第14条和第21条]而公司法又规定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次修订)》(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10月27日颁布2006年1月1日生效)第7条、第12条、第13条和第180条]2006年颁布的另一项规定[《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局2006年第81号文件,商务部、海关总署和外汇局2006年4月24日签发)]试图协调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法律之间的不一致,但事实上却引发了其他一些问题。

二、提高透明度和效率;限制酌定权

审批和登记流程中透明度不够,导致各个政府官员就同一事项的处理缺乏一致性,各地的做法也不一致,因此就造成了整个监管环境不可预测和效率较低。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之一是在全国范围内增强适用法律的一致性,从而在审批和登记环节限制各个政府官员的酌定权。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和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均规定了设立相应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申请文件清单。这些清单应全面详尽,以减少审批官员酌定权。但与之相反,目前每项清单都有兜底条款,允许审批官员要求提供其所认为必要的任何文件。

有关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法规似乎在这方面有所进步,因为就并购审批所需文件未包含上述宽泛的酌定权。但是,在该项法规中,对于并购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却仍包含了类似于上述规定的宽泛的酌定权。因此,该法规是否有意限制酌定权,尚不明确。

参考文献:

②张新宝,《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法学杂志》,第6期。

我国外商投资法的修订意义论文

外商投资法作为我国调整涉外活动的立法依据,对经济的发展产生着重要的影响。但当前的实际情况是,外商投资法并未恰当、充分的发挥其法律效果,就目前的外商投资发展形势来看,我国外商投资法需要进一步修订和完善,为外商投资法的发展与革新探寻一条崭新的道路,以促进我国的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

一、外商投资法的发展与影响

(一)外商投资的放宽

外商投资法着重强调对外商投资的放宽,并为其提供政策上的支持,以充分利用外资来发展经济,为外商投资企业开放优惠空间。开放国内市场,对产品进出口限制予以放宽。另外,对部分外商投资设立特殊优惠,主要面向于港、澳、台及华侨同胞。2001年,我国正式加入WTO。外商投资法需要严格按照国际贸易组织的投资规则来进行修订,明确对外商投资的法律要求,外汇收支平衡要求、当地成分要求、出口实绩要求以及生产计划备案要求等四项限制措施被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具有自主经营权及自助购买权。

(二)拓宽外商投资领域

在放宽外商投资限制的基础上,进一步修订和完善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被“鼓励”和“允许”的领域范围扩大,而“限制”和“禁止”的范围缩小,区别性吸引和吸收外资,控制对外开放。就目前的形势来看,我国越来越多的产业领域开始吸引到外商投资企业的目光。为了促进产业平衡的发展,外商投资法需要进行修改与完善。随着税制并轨的实现,基于普惠制度和税收优惠政策外商投资企业的“次国民待遇”的局限得以有效降低,“超国民待遇”得以终结,开始向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性征收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公平、公正的对待外商投资,建立具有保障性和开放性的.环境,实现国民待遇,更好的吸引外资。

二、外商投资法的问题所在

(一)双轨制立法存在缺陷

目前,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呈现出良好的态势,但是外商投资活动当中,外资投资法的滞后性逐渐暴露出来,和外商投资企业存在着一定的矛盾,这是由于双轨制立法存在一定的缺陷。双轨制立法是针对国内企业和国外企业的立法模式,但是缺乏一定的协调性,这也是导致外资法体系杂乱的原因。外资法和国内经济法是调整和修改双轨制立法的重要参考,具有很大的局限性。目前的外商投资法仍然存在计划经济的特点,与市场经济存在着一定的矛盾,与《公司法》的衔接性差,矛盾问题突出。外资法之间存在内容上的重叠、交叉和冲突,对于外商投资反而会形成一定的阻碍[2]。

(二)优惠政策不具体

(三)外资惩罚的措施的缺乏

如果说提供具体的优惠政策是为了更好地吸引外资,而外资惩罚措施则是对不规范和不合法的外商投资行为加以管理和约束。非法撤资的发生,会在一定程度上冲击本国经济,造成一系列负面的经济影响,这是存在于外商投资当中的主要问题。而在当前的外商投资法当中,缺乏具体、有效的外资惩罚措施,一旦发生非法撤资的行为,很难通过法律手段维护权益,难以对投资者进行诉讼追究。为了进行事前预防,需要具体、明确的外资惩罚措施,以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3]。

三、外商投资法的修订与完善

(一)并轨制立法

双轨制立法与目前我国的外资发展形势不符,为了进一步提升外商投资的质量,需要进一步完善外商投资法。基于外商投资法和公司法,实现并轨制立法,形成协调、统一的立法体系,建立良好的投资环境,以完善的法律体系为依托,形成和谐、稳定、健康的运营机制。年1月,商务部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的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了外资三发合一的议案,改变外商逐案审批管理模式,改革外资准入制度,提出“有限许可加全面报告”。年月2日,商务部新闻发言人沈丹阳表示,加快修改“外资三法”,争取2016年送审,进一步扩大利用外资,采取具体政策与措施,完善投资环境和制定外国投资法。与此同时,减少外资准入限制性措施,着重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积极引导鼓励外商投资。进而充分利用外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

(二)贯彻国民待遇原则

随着我国的经济的发展与进步,经济实力和综合国力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差距在日益迫近,国民待遇原则逐渐开始适用于外商投资当中,但是鉴于和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仍存在差距,在推进贯彻国民待遇原则的过程中要做到循序渐进,着眼于外商投资的长远发展,逐步推进,形成符合我国经济发展实际的国民待遇原则。加强对外资的审查与控制,以保证高质量的外资进入中国市场。根据企业法律规范,公平、公正的对待外商投资,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消除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之间的差异,在统一的法律制度下,实现企业间的公平竞争,保证,外商投资企业的平等地位,使其享受“国民待遇”,保证外资的质量和水平。

(三)优惠政策和处罚措施

四、结论

我国外商投资法的修订和革新正在深入进行,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结合外商投资法当中存在的不足,针对双轨制立法的缺陷、不具体的优惠政策和处罚措施,加以改进和创新。循序渐进、层层深入的进行外商投资法的修订,建立并轨制立法,贯彻国民待遇原则,合理采取优惠政策和处罚措施。吸引和引导外资投入,规范外商投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的良好的发展,是新形势下我国经济发展建设的努力方向。

我国地价体系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我国已经形成城镇建设用地和农用地两个评估体系的`地价体系,该地价体系在土地供给、使用、出让等方面都存在着一些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建议.

论文关键词:信托;税收;重复征税;原则

论文提要:我国尚未形成系统的信托税收法律制度,存在信托税收调整不合理、信托收益税负不明确、不公平等一系列问题。本文分析我国信托课税中存在的问题,根据信托导管原理所蕴涵的指导思想,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信托税收制度提出一些建议,以完善我国的信托税制。

一、我国信托课税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税制没有对信托课税问题做出明确规定,目前我国税务当局只能用现行的一般性税收政策对丰富多彩的信托活动进行税务监管,并未考虑信托本身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及其表达方式、实践方式的多样性和新颖性,因此信托课税中存在一系列的问题。

1、重复征税。重复征税是当前信托课税面临的最突出问题,其根源在于现行的税制没有考虑信托业务所有权的二元化问题。一是委托人将资产委托给信托公司进行投资时,伴随着产权的转移,则要交纳一定的营业税、印花税、契税等;而当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要把资产还给委托人的时候,同样发生了产权转移,还是要交纳营业税、印花税、契税等。这就造成了对同一税源的二次征税。二是信托存续期间信托收益产生的税负与受益人、受托人收到信托利益后产生的税负相重复。这会大大提高信托公司的经营成本,直接后果是压缩了投资者的收益空间。

2、税负不公。证券投资基金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典型的资金信托。当前我国对证券投资基金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不仅免征募集基金的营业税,而且还对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差价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而同时由于信托税制的缺位,实际上就造成了证券投资基金税负低于其他信托经营活动的税负不公问题。从公平税负的角度来看,既然属于信托活动,给予证券投资基金的税收优惠待遇也应同样给予资金信托等其他信托业务。

综上,由于上述税收的种.种问题,我国目前信托业存在税负过重的现象,严重制约了信托行业的发展。只有建立与税收相配套的税收制度,才能避免纳税人的不合理税负,扩大投资者的收益空间,降低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成本,在制度上有效保障我国信托业健康持续发展。

二、完善我国信托税制的意见

在信托税收的问题上,虽然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国际税收惯例承认信托导管原理在信托税收制度设计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信托导管原理所蕴涵的指导思想,笔者认为,信托税制的基本原则,应反映信托税收的基本规律,并对全部信托税收活动进行抽象和概括,为此提出如下建议原则:

1、税收法定的原则。税收法定是指一切税收以及与其有关的活动都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人们不负有纳税义务,任何机关和个人也都无权向其征税。

2、实际受益人负担原则。这是建立我国信托税制的基础。目前,我国业界对信托收益征收所得税主要有五种方案:一是对受益人课税,对信托本身不课税;二是对受益人免税,对信托本身课税;三是对受益人和信托本身同时课税,但对信托本身已课征的税收,在对受益人课税时予以抵减;四是对受益人和信托本身同时课税,但降低税率;五是开征利得税。从根本上说,前四种方案在不同程度上考虑了信托活动本身的性质,体现了信托导管原理的基本内容。但具体说来,第二种方案有悖于收益课税原理,从未采用过;第三、四种方案将信托本身视为纳税主体,并且都出现在英美等国家,因为英美等国的信托大都已经发展为大规模的基金,其独立法人的法律特征明显,而且这些国家的法律对此提供保护;第四、五种方案不但需要修改我国的所得税法,而且征收管理复杂,税收成本较高,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应当按照洗脱实质以实际受益人为最终纳税义务人,并且避免对名义应税行为征税。

综上所述,目前如果要抛开现行的税制框架,建立自成一体的信托税制,在我国显然是不现实的。这既不利于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也不利于纳税人缴纳税金。应该在现有税制的基础上,对信托业务征税进行补充规定,将信托税制融入到现有的税制当中,从而构建完整、有效的信托税制。

我国环境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环境法是指国家制定的调整人们在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过程中形成的各种环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林业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建议论文

摘要;管理是巩固造林绿化成果的一项重要措施。长期以来,我国林业建设重造轻管,使得营造林成效不显著。介绍了目前林业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提出了加强林业管理的有效措施。

关键词:林业管理;可持续发展

1目前林业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1.1林业资源的所有权较为单一

我国目前对林业资源的所有权的分配采用的是直接归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重点体现了我国社会公有制的这一制度。这导致了我国林业资源的产权构造相对单调,同时这一制度降低了林业管理工作的灵活度,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林业管理的工作难度。长此以往,势必会对林业管理工作造成不利的影响,进而阻碍林业的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

1.2对林业资源的采伐、利用严重不合理

1.3生态补偿机制尚不完善

1.4林业管理工作的监督力度不足

2加强林业管理的有效措施

2.1适当改变林业资源的所有权结构

虽然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推行公有制的制度,但在林业资源的所有权上,确实应该改变这一制度,因为公有制不能很好地激发各方对林业资源的重视度和保护欲。可以尝试着把林业资源的所有权合理的交给以地域或小集体为单位来进行管理和保护。这样可以提高林业资源管理工作的灵活度和有效度,从而达到林业资源可持续发展的长远目标。

2.2加强对林业资源采伐、利用的监督力度

2.3抓紧完善生态补偿机制

2.4加强监督管理工作

3林业可持续发展方法探讨

3.1强力发展林业科技

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先进的科技已经渗入社会和人类生活的各个方面,在林业建设中要充分应用现代科技来开展工作和研究。比如,用先进的科技培育出优质幼苗和树种;用先进的科技培育人工造林;用新型的科技对木材进行加工;用先进的科技来发展新型的自然资源(包括林业资源)的管理模式。总之,就是要充分、有效地运用科学技术来为现代林业服务,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林业效益最大化和林业的可持续发展的同步进行。

3.2完善科学、合理的营林体制

实现林业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是需要一定条件的,是建立在足够多的林业资源之上的。目前社会上所有的林木用途总体分为两种,一是公益林,二是商品林。公益林的采伐主要是将培育工作放在首位,推行事业化的管理模式;而商品林的交易主要是将市场作为核心导向,采用的是自主自营、自营自负的经营模式,所以对于商品林来说,国家应该在一定程度上加以扶持,以加快林业资源发展并在经济上给予足够的培育基金。这样把整个国家作为支持的后盾,可以达到林业资源可持续发展的长远目标。3.3进行外部运行环境的改革近些年来,我国国民经济在不断增长,其中有林业资源的贡献。因此,国家应该对其投入更多的资金和精力,以扶持林业的正常发展。针对这一情况,可以建立一个优质的外部运行环境,以支持林业的可持续发展。并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也应该同步颁发一些有关可持续发展的法规,从根本上降低不合理采伐林木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也应该重视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为林木的生长提供一个优质的环境。

4总结

综上所述,林业资源对我国经济发展有着不可替代的地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现代工业的崛起,生态环境被破坏,严重影响了林业的发展,加上尚不完善的管理体系,使林业资源正在面临前所未有的危机和挑战,所以加强林业管理工作已成为我国要解决的首要问题。而传统的管理模式已经不适用,只有林业管理工作结合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并进行配套改革,才能切实提高林业资源管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才能满足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参考文献:

[1]杨玉清.加强林业资源管理实现林区的可持续发展途径思考[J].黑龙江科技信息,(32).

[2]刘军.浅谈加强林业资源林政管理实现森林资源可持续发展[J].农业与技术,2015(12).

我国银行监管中存在问题和建议论文

近年来,中国的银行业监管取得了较大进展,在防范银行业风险、促进银行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应注意的是,中国当前的银行业风险仍然十分突出,银行业的监管也存在诸多问题,特别是随着中国加入WTO后,银行业市场日益开放,如何通过健全银行业法规体系,改进监管理念、方式和手段来提高银行监管的有效性,对于促进金融发展和保持金融稳定具有重大意义。

一、当前银行业监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监管的法规建设滞后

(二)非现场监管的真实性、全面性和信息化问题

非现场监管因其具有信息的全面性、持续性和对风险的早期预警作用而成为各国对银行业监管的重要手段。但我国银行业非现场监管在有效评价银行经营状况和实现风险早期预警方面的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目前仅仅起到统计作用),其主要的制约因素有以下方面:

3。非现场的风险分析及评价方式不系统。我国尚未建立系统的商业银行风险评价模型和预警系统,对银行的风险分析重点仍放在监控指标的合规性上,没有着重于采用历史比较分析、行业比较分析和期限缺口分析等动态分析手段来揭示银行风险变动趋势及对潜在风险和未来风险的预测,对银行业整体风险状况的分析局限于简单的数据汇总分析和经验判断,难以起到早期预警和指导现场检查的作用。

(三)现场监管缺乏连续性和针对性

现场检查是监管人员发现核实问题的有效手段,但现场检查的成本相对较高,在监管资源稀缺的情况下,应避免运动式的检查,通过加强现场检查的连续性和针对性来提高现场检查的效率,而这正是目前我国现场检查中急需解决的问题。

2。没有针对不同银行和不同地区银行业务的风险特点来确定检查重点和检查力度。我国银行机构在业务结构和规模均存在较大不同,同时由于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各地银行机构的业务特点及规模也存在不同,相应的主要风险点也不同。但目前的现场检查项目安排往往采用“一刀切”的方法,一个检查项目同时对多家银行机构展开全国范围的运动式检查,其结果是对风险高的地区和银行的检查范围和力度不够,风险得不到有效控制,而对风险较低的地区和银行投放的检查力度过大,造成监管资源浪费。

(四)监管合力没有形成

从我国的监管实践看,银行业监管部门、市场监督和内部审计三股力量没有实现有效的联合。

1。内外监管部门之间未建立有效的信息沟通机制。人民银行、监事会、审计署及银行内部的审计稽核部门均对商业银行进行现场检查,但检查项目的确定和计划安排在事前未充分沟通,检查结果和处理情况也未及时交流,造成重复检查、重复处理的情况时有发生。

2。未充分发挥市场监督和中介机构的作用。一是除上市银行外,我国

其他非上市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是不够充分的,有些信息甚至是虚假的,存款人、债权人、投资人、股东等市场参与者没有足够信息用以对商业银行进行评价和选择,难以对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形成有效的制约作用;二是外部中介机构如外部审计部门拥有大量专业资源和信息,监管部门尚未充分利用这一渠道来提高监管效率。

3。未充分发挥基层监管部门的作用。一是对各地监管部门的人员配置未按照不同地区银行机构的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及风险状况进行,而是实行人员平均分配,造成有的地区监管人员工作强度很大,而有的地区监管人员闲置。二是基层监管部门上报监管信息的可利用程度不高。除由总行统一制定的现场检查项目外,各地监管部门自行安排的检查和调研项目较零散,上报的信息对于判断法人的整体风险作用有限;同时基层监管部门对银行分支机构的非现场监管按法人指标进行,形成的监管报告无法真实反映银行风险的区域分布状况。

(五)银行业监管的角色错位

一是认为银行监管是万能的。银行业本身是经营风险的行业,无论监管体制多么有效和完善,都不可能彻底消除银行业固有的风险并保证单个银行机构不出现危机,监管者的责任是要防范系统性风险和危机的发生;同时金融监管不是控制银行风险的唯一手段,银行内部管理、市场约束和官方监管形成维护银行业稳健的三大支柱,健全的内控制度是有效银行监管的基础,因此银行经营者始终应承担风险控制的第一性责任,这一点在巴塞尔委员会制定的《新巴塞尔资本协议》和《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中均得到充分说明。对银行监管的上述局限性,银行业监管部门在向社会宣传及争取上级管理部门的理解方面显得力度不够,一方面易使社会各界将防范金融风险、保持金融稳定的责任主要放在监管上,一旦有风险暴露就归结于监管不力;另一方面也使金融机构和市场其他参与者对监管当局产生依赖,不积极主动管理和监督风险。

二是银行监管代替银行管理。银行监管者的工作是负责制定审慎经营标准、发现经营风险、提出整改意见、跟踪整改效果和处置有问题金融机构,而银行经营者要负责通过改善经营效益来提高竞争力,并达到监管当局审慎经营要求。银行监管者和经营者的关系可以比作大夫和病人家属,监管者履行大夫的职责,负责常规体检、诊断病情和开出药方,银行经营者作为病人家属要负责照看病人按医嘱抓药、吃药和加强锻炼增强体质,如果银行仍不能达到审慎经营要求,监管者将采取进一步的监管措施直至让银行退出市场。我国的银行监管部门往往不仅是大夫,还当病人家属,投人大量的精力去做经营者的事情,如给银行下达各项经营指标,甚至有些地方的监管部门将银行经营业绩好坏、不良贷款下降幅度与本部门监管人员的工作业绩和待遇直接挂钩。这一方面使监管者要承担经营风险,另一方面也容易产生过度的监管,压制了银行创新和提高效率的积极性。

(六)监管人员的专业配置和培训问题

有效性的银行监管,最关键的步骤是发现和评价银行存在的'风险,这对监管人员的知识结构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国外一些监管当局非常注重监管人员的专业结构配置及培训,如OCC拥有法律、计算机、会计、信贷、反洗钱等各项领域的专家队伍,对监管人员安>文秘站:<排了系统全面持续的培训计划。我国在监管人员专业化培养方面较落后,主要表现在:>

一是没有建立结构合理的专业化监管人员队伍。风险性监管要求监管人员不仅要熟悉被监管对象的产品结构、业务流程、风险管理模型、内控机制、计算机系统,还要具备良好的金融、会计、法律等专业知识,从而能对风险管理系统的合理性、可靠性和有效性及各项业务的合规性及风险程度进行评判和检查。这些监管内容不是某一个监管人员能够独立完成的,而是需要一支结构合理的专业监管人员队伍相互配合、共同完成。我国目前严重缺乏这样的专业监管人员队伍,监管人员的专业结构配置不合理。

二是没有建立实用有效的监管人员培训机制。银行业监管人员不仅要有较全面的基础知识,还要掌握系统的检查方法和技巧;同时金融市场和技术的发展,也带来了大量新知识、新的管理技术和新产品,对此监管人员只有通过不断地学习才能适应银行业的发展和实施有效监管,因此学习也应成为监管人员日常工作的组成部分。我国尚没有针对不同层次、不同专业的监管人员制定全员的系统全面持续的培训计划,也没有建立分等级的监管人员资格考核标准,相当部分监管人员的知识难以跟上市场发展的需要,这对实施有效的银行业风险监管形成巨大障碍。

二、进一步完善银行业监管体系的建议

(一)加快修改和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乘这次机构调整,对原有银行业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清理,对于已经过时和不适用的及时废止,对于存在的法律空白、短缺、模糊和相互矛盾的地方,及时补充、修改和完善。

(二)完善非现场监管指标体系

一是完善非现场监管数据基础,实现数据的真实全面。监管当局应制定统一完善的非现场监管数据体系,这些数据应全面反映银行的表内外资产风险、信贷与非信贷资产风险、盈利状况、资本充足性、市场风险状况、股东及关系人贷款情况及管理状况等方面的信息;进一步完善统计制度和审慎会计准则,数据口径要真实反映银行的经营及风险状况;要求银行提供给监管部门的报表资料应当和公开披露的数据信息一致,银行的董事会要

对此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法律责任,同时要加强对数据真实性的检查核实和责任处理

二是完善非现场监管指标体系和分析模型。监管部门应进一步补充完善非现场监管指标和指标生成口径,充分反映银行各方面风险状况;要对法人和分支机构建立分层次的非现场监管指标体系和标准;针对不同银行机构的业务特点设定合理的监管标准值区间,允许银行自主寻找“三性”的平衡点;研究并建立对银行机构和体系的风险评价体系及模型,实现对风险的早期预警。

(三)尽快建立监管信息系统

一是建立网络化的监管信息处理系统,实现对银行机构管理、业务管理、高级管理人员管理、风险监控和市场退出等监管信息的集中管理和资源共享,实现监管人员通过该系统对金融机构的连续监控和动态分析。

二是建立多渠道的监管信息采集系统,除现场与非现场监管数据外,监管当局应通过一切可能的渠道收集有关被监管金融机构的有用信息,对商业银行的潜在风险作出早期预警和防范,这些渠道包括:建立与监事会、审计署、财政部等其他外部管理部门、银行内部审计稽核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建立与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定期会晤制度,收集来自中介机构、评级机构、国际金融组织、媒体及其他渠道的信息。

三是要求商业银行尽快建立和完善履盖境内外全部分支机构的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并实现与人民银行监管信息系统的联结,从而实现对商业银行部分业务的实时监控。’

(四)提高现场检查的效率

一是加强现场检查的连续性。现场检查计划应在充分利用非现场监管信息和以往现场检查结果的基础上制定,现场检查结束后,对银行的整改情况应进行后续跟踪检查。

二是加强现场检查的针对性。检查计划要针对不同地区和不同机构的业务及风险特征来确定检查重点、检查频率和检查深度,实行差别化监管和监管资源的有效配置。

(五)加强监管合作,提升监管合力

一是要与各内外部监管部门之间应建立畅通的信息沟通渠道,实现信息共享,如建立联席会议,通报检查计划、情况和结果,采用统一的数据指标标准及建立统一的信息库等。

二是进一步规范和严格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充分发挥市场约束作用,促使商业银行加强经营管理和提高经营效率;同时规范中介机构在银行领域运作的规则,培育一批有资格的外部中介机构,充分利用其专业资源优势来提高监管当局的监管效率。

三是要按监管强度有效配置基层监管人力资源,避免人员的平均分配;要明确基层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和重点,充分调动基层监管力量,形成对判断法人的整体风险及地区风险特征有充分利用价值的监管信息。

(六)建立一支专业化、国际化的监管队伍

监管当局要创造良好的人材机制,以适应风险监管对高素质、专业化人材的需求。一是要合理配置监管人员的专业结构;二是制定全面系统持续的培训计划和资格考核标准,对监管人员进行分层次的培训和考核,使监管人员的业务素质能及时跟上银行业的发展;三是要建立恰当的激励机制,吸引人才,留住人才。

我国地表水环境质量评价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我国农村金融发展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我国农村金融发展存在着很多问题,面对这些问题,我们该采取什么措施呢,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这篇论文吧。

[摘要]本文通过对我国农村金融发展过程中暴露出来的主要问题进行分析,指出我国农村金融体系存在的缺陷,并给出相应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农村金融,民间金融,金融监管

一、我国农村金融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农村金融服务缺失严重。农村原本就是金融资源相对匮乏的地区,随着我国四大银行的商业化改革,农村地区的许多经营网点被撤消,农村资金供给呈现萎缩趋势。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农村地区的产值在GNP中的比重一直占40%-50%以上,但其获得的国家银行系统的金融资源却不到20%。而且一直呈下降的趋势。但事实上农村往往更加需要金融支持。随着农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原来单一农业经济结构已经被打破,农村二、三产业得到迅速发展,农村主体也呈现层次性、差别化的金融服务需求,农村中小企业、规模种养殖户、产业龙头户的贷款需求额度逐年增加。,不同利益主体对金融服务的需求也呈现多样化趋势。但农村经济主体的弱质性和风险性使得金融机构在商业化原则下难以有效满足农村经营者的需求,在我国农村目前提供的金融服务难以满足需求。

2.民间金融的迅速发展。农村民间金融是指广大农村经济主体为满足融资需求,自发开展和形成,游离于政府金融监管之外的非官方资金融通活动和组织。由于中国农村在金融供需上的不平衡,尤其在正规金融机构从农村退出后,国有金融组织的缺位为民间金融服务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一定的空间。

我国经济制度和金融制度发展的不平衡是导致农村民间金融组织出现的根本原因。由于政府与市场的界限不清,经济体系内市场化的步伐不一。导致一方面,国家的行政干预仍然存在,民间金融在我国基本上被列为地下金融,一味地进行整治。另一方面,由于农村资金供求的严重不平衡必然为农村民间金融留下巨大的生存空间。现阶段中国农村民间金融发展的主要诱因是高收益导向的供给和巨大的融资需求,有供求必然会形成市场。当前农户取得借款的主要渠道是民间私人借贷,估计有50%到65%的农户获得了非正规贷款,农户借款中民间借款所占的比例超过70%。民间金融组织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农村经济发展中金融服务上的空缺,促进了农村金融组织的创新和农村金融市场的开拓,对农村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

但是,我国民间金融的发展也存在许多的问题。首先,民间金融借贷的利率较高,由于农村金融资源的过度短缺,导致农村民间金融利率远高于正规金融机构的利率,从而限制了农民有效利用金融资源的能力,不利于农村经济的发展,另外,由于农村金融长期没有被纳入国家的合法范围内,容易产生经济纠纷,潜伏着经济风险。事实上,已经有多起农村地下金融组织从民间非法揽储,结果无法偿还的案例发生。民间金融的发展也给国家的宏观调控带来干扰,由于民间金融不在国家的有效监管之下,具有自发性与不可控制性,干扰了国家信贷政策和货币政策的执行的效果。例如人民银行试图减少货币供给量,提高再贴现率。收缩信贷市场的规模,一部分机构或者自然人无法从正规金融市场上融通资金,可能会转向地下金融市场,这样就给国家的货币政策造成冲击。

3.目前现存的农村金融机构无法满足农村金融服务的需求。信用合作社是目前我国最大的农村金融合作组织,但是由于各地的信用合作社产权结构不清晰,名义上属于在信用合作社拥有股份的全体成员,但是长期以来相当多的农村信用社背离了合作金融的原则,背离了为互助、合作,为农民服务的建立初衷,大部分农村信用社又不断向“集体所有、国家所有”靠拢,具有明显的“官办”色彩。合作社股东不仅享受不到贷款的优先权和优惠权、以及股金分红权,反而还要接受比基准利率高得多的贷款;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管理制度根本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干部是任命制而非选举制。因此失去了农村的信任和支持。

二、促进我国农村金融发展的建议

总体上来看,我国农村金融市场依然是低效率的。为解决这一问题,需要进一步深化金融改革,改善政策环境,健全法律体系,建立真正适合农村经济发展需要的金融服务体系。

1.明确民间金融的合法地位

在传统小农经济模式为主的农村,由于没有完善的市场环境,商业信贷的风险较高,正规的金融机构不愿进入农村市场,在这一状况难以根本改变的条件下,要满足农村对金融服务不断扩大的需求,应该在加强引导、监督并纳入法制管理的前提下,适当给予民间金融发展空间,以发挥其在农村金融体系中的补充和辅助作用。民间金融的市场空间实际上取决于正规金融的市场空间,因为实际的金融需求是由经济活动所决定的,正规金融无法满足的'需求,必然转向民间金融或非正规金融。尽管现在的法律政策对民间金融仍然采取相对严厉的态度,但在法律禁止和正规金融已经占据的市场之间,民间金融仍然有广阔的空间。应认识到正规金融与民间金融对农村经济发展的互补作用。有条件地允许民间金融的合法化,为发展农民自主参与的各种民间金融提供良好的环境条件。从国外的经验来看,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都曾通过使民间金融“合法化”的方式来规范民间金融,并取得了较好成效。我们也可以积极鼓励正常的农村民间金融活动,给民间金融以合法的空间,允许民间借贷在给定条件下合法存在,并将其纳入国家金融监管体系。

2.支持农村小额信贷机构发展

小额信贷是我国农村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2005年的中央一号文件明确提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建立更加贴近农民和农村需要、由自然人或企业发起的小额信贷组织。”2008年5月由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联合下发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指导意见》的文件,首次允许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在农村金融服务体系不完备,农村资金缺乏的情况下,开展小额信贷成为丰富农村金融结构、满足农村金融需求的重要途径。

3.完善农村金融市场,规范市场环境

加强农村民间金融监管,是在农村市场金融运作中保证民间金融机构安全和提高资产质量的内在要求;加强农村民间金融调控,是农村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因此,农村民间金融监管和农村民间金融调控不是限制金融发展的因素,而是促进农村民间金融健康发展和提高农村民间金融效率的重要措施。我国的农村民间金融在历史上早就存在,近年虽经过多次清理整顿,仍然存在着种类繁多的民间金融形式,说明它们在农村有生存的土壤和需求。政府应在承认农村金融组织的前提下,从完善法律、制度、政策入手,在严格市场准入条件、提高准备金率和资金充足率及实行风险责任自负的情况下,引导和鼓励民营的小额信贷银行、合作银行、私人银行等多种形式的农村民间金融健康发展,达到合法、公开、规范,并纳入到农村金融体系中加以监管,以增加农村金融的服务供给,满足农民多层次的融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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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农村金融存在的缺陷和问题2005年中央1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提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建立更加贴近农民和农村需要、由自然人或企业发起的小额信贷组织”,由此可见,小额信贷在我国具有广阔的发展空间和发展基础。 小额信贷(micro-finance),小额农户贷款的简称。起源于1970 年代的http://www.360doc.com/content/12/0305/23/7133984_19208541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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