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2月15日,第740号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作为我国粮食流通领域的行政法规,《条例》为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活动提供了基本遵循和具体的法律措施,将有力推动粮食流通领域依法行政并提升粮食治理水平,确保粮食流通安全高效运行。
1.本次修订《条例》取消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粮食收购活动是不是完全放开不管了?
2.“吃得放心”是老百姓关心的问题,新《条例》采取了哪些措施来保障粮食质量安全?
答:粮食是重要的食品和食品原料,粮食质量好坏,直接关系到我们每个人“舌尖上的安全”。影响粮食质量的因素比较复杂,既有土壤、水源、气候等因素,也有种子、化肥、农药等因素,还有储存、加工、运输等流通环节的因素。此次《条例》修订,主要是突出了“五个强化”。一是强化监测监控。第三十七条明确建立健全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体系,强化粮食产后、流通全程监测监控。二是强化入库出库检验。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粮食收购入库和销售出库,都要按规定进行质量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三是强化库存质量管控。第十七条规定:粮食储存期间要定期进行品质检验,品质达到轻度不宜存的要及时出库,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不得使用禁用的化学药剂,不得超量使用化学药剂。四是强化运输过程质量管理。第十四条规定: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五是强化食用用途粮食管理和被污染粮食处置。第四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粮食污染监控,建立健全被污染粮食收购处置长效机制,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的,应当及时采取处置措施。
3.如果违反了粮食质量安全政策措施,会受到怎样的责任追究?
答:针对违反粮食质量安全要求的行为,《条例》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规定: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①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②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③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④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⑤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第四十八条规定:从事粮食的食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4.政策性粮食都包括哪些?政策性、功能性都体现在哪里?都采取了什么样的措施来加强管理和堵塞漏洞?
5.《条例》对企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有什么具体要求?
答:粮食经营者应当履行报送粮食经营数据和信息义务。第二十三条规定: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6.对粮食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对象是否只针对企业?
7.《条例》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职责如何划分?在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可以行使哪些职权?
8.本次修订《条例》有哪些制度创新?
答:适应粮食流通治理现代化要求,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在系统总结实践做法经验的基础上,将近年来粮食流通管理一些成熟的政策制度法治化。此次条例修订,除了系统完善粮食流通经营行为规范外,首次在行政法规中确立了粮食安全党政同责、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建立粮食经营者信用档案、节约粮食降低损失损耗等制度,对政策性粮食经营、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做出禁止性规定,同时,大幅提升违法成本,加大违法行为惩处力度,对涉及政策性粮食的违法行为的最高罚款额度从2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这些举措为部门更好履行粮食流通管理职责、落实监管责任、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