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裕华区法院裕民法庭法官陈慧调解了一起消费者因购买自制纯粮参酒所产生的维权案件,经法官释法明理,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商家向消费者退赔7500元。商家当庭履行赔付义务,实现了案结事了人和,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2023年1月,市民张先生在一烟酒店,花费2200元购买4瓶纯粮参酒。张先生与友人开瓶饮用后出现过敏反应,检查后发现该酒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无生产厂家,经朋友提醒得知该人参只能用于保健食品,不得用于普通食品,商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张先生遂诉至法院要求商家退回购物款2200元,并赔偿22000元的赔偿金。
受理案件后,承办法官陈慧在充分了解案件情况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存在调解的基础,于是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本案进行调解。张先生坚持要求商家赔偿货款十倍的赔偿金;商家则认为纯粮参酒是自酿用于自己饮用,原告知晓该情况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不同意任何赔偿。
一番入情入理的调解后,在陈慧法官主持下,张先生与商家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商家赔偿了张先生部分赔偿金。商家也表示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会根据法官的提醒对自制的预包装食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制售,合法经营、诚信经营,至此案件圆满结案。
法官说法
法条链接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