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销售工作内容(精选5篇)

(1)以农户和个体经营户为营销主体,规模小,组织化程度低。作为农产品的营销主体,无论是生产领域,还是流通领域,或是农产品生产经营组织,其走向完善和成熟的标志就是规模化、组织化、企业化和一体化。这也是营销主体为节约交易费用,增强在交易和竞争中有利地位的必然选择。

(2)农产品批发市场数量庞大,但平均交易规模小,档次不高,功能不完善。从90年代起,我国农产品批发市场发展较快,但单个市场的平均交易规模小,许多批发市场配套设施建设落后,档次不高,还停留在出租铺面的简单物业管理模式上,批发市场在价格发现、辐射能力、信息服务、物流服务、检验检测等功能方面较薄弱。

(3)农产品的销售终端以农贸市场为主,农产品目前主要是通过传统的农贸市场进行销售,连锁店和超市销售农产品比例还较小。

(4)农产品传统交易方式为主,现代营销手段不多。目前农产品销售方式主要表现为现货交易,人货同行,农产品堆放在市场吆喝展卖,结算通过现金收付,而通过批发市场达成远期契约交易以及采取拍卖交易、信用交易、委托交易、网上交易等现代化交易方式还较少。

2.主要发达国家的农产品营销体系启示

(1)以日本和韩国为代表的东亚模式。这两个国家都面临小生产和大市场流通的矛盾。为了解决农产品流通难的问题,满足城市居民的消费需要,在市场和政府的共同作用下,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具有一定特色的农产品营销体系。一是分销渠道以农产品批发市场为主导。二是交易方式以拍卖交易和竞标交易为主。三是农民合作组织在农产品营销中扮演重要角色。四是农产品标准化程度高,注重进行分级、加工、包装以及冷藏冷冻处理。五是农产品营销过程的信息化程度高。六是有完善健全的法律法规和市场监控机制操作保障。

(2)以美国和加拿大为代表的北美模式。其农产品营销体系具体特点是:一是市场体系相对简化,流通渠道缩短,批发市场的地位不突出。二是发达的期货市场对于农产品市场稳定、调节和促进作用显著。三是农产品营销组织形式多,合作社的营销职能突出。四是营销服务和物流系统非常完善。五是采用现代营销手段开展农产品促销活动。六是开拓海外农产品市场的出口促销支持力度大。

(3)以法国和荷兰为代表的欧盟模式。以法国和荷兰为代表的欧洲各国的农产品营销体系有以下特点。一是发达的农业合作组织。二是以农产品批发市场为核心的农产品流通体系。三是独具特色的拍卖交易方式。四是完善的物流基础设施。

3.农产品营销体系构建分析

通过前面的分析,要想实现农产品的营销目的(实现农产品价值),达到农产品营销营销的效果(生产者、消费者、社会效益的统一),必须在农产品营销体系构建上重新进行定位,应在三个层次上达到统一。

(1)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自身因素方面

(2)农产品营销社会化服务系统建立和完善方面

(3)农产品生产和销售政府支持方面

参考文献:

[1]陈国胜.《农产品营销》.清华大学出版社

关键词:农机质量;监督;投诉

中图分类号:F322文献标识码:ADOI:10.11974/nyyjs.20170230051

1农机质量监督与投诉工作内容

根据《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农机质量监督与投诉是指:依据农业机械投诉者反映的质量信息,有针对性地采取质量督导、质量调查、公布投诉结果等措施,从而达到解决纠纷,促进农业机械质量提高的活印

监督和投诉的内容是:农业机械产品质量、作业质量、维修质量和售后服务引起的争议等。

2当前农机质量监督和投诉工作呈现的特点

群体性投诉案件增多。因农机购置补贴政策深入实施,农民购机热情高涨,农机保有量大增,农机品种多样。部分新产品投入市场,但是因为产品及使用问题,不能满足农业生产的需求,因此群体性投诉案件增多。

具体分析投诉产生的原因:产品质量问题。某些企业的产品确实存在问题,如偷工减料导致零部件质量不合格;因为企业快速发展,片面追求产品数量导致忽略了产品的质量;企业管理水平有限,对产品质量把关不严格,导致售后压力大;个别企业新产品问世,为增大市场占有量,很多产品细节未完善就推入市场,导致产品存在安全隐患。以上是因为企业的原因导致农机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投诉率上升。

使用者的原因。农机的使用者水平不一,部分使用者不能按照操作说明规范操作,导致农机的质量问题放大,这是投诉量增加的原因之一。很多农机使用者初次购买农机,没有使用经验,使用水平可想而知,导致农机产品故障频发。针对某一机型的使用情况来看,存在不同地区,产品投诉量大不相同的情况。当然这里有产品适用性的问题,也存在使用者不当使用问题。另外就农机的保养与维护,也有未按照说明书操作的行为,导致农机具不能正常使用。

农机使用者维权意识增强。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农机使用者的维权意思增强,这是社会的进步。农机使用者遇到农机质量问题,不再忍气吞声,而是理直气壮地找销售或生产厂家,维护自身权益。对问题纠纷解决不满意,通过农机质量管理、工商等部门、或各类生活热线解决问题。

售后服务投诉增多。农机销售数量、品种增长速度很快,但是农机销售企业集中于城区,售后人员数量有限,但是农机使用者广泛分布在乡村,售后网点及售后人员数量的滞后,导致农机售后服务无法及时跟进。

3搞好农机质量监督和投诉工作的建议

3.1完善法律制度

法律法规的完善是农机质量监督工作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依据农机质量监督工作的内容,不断丰富法律法规条款并保证法律法规的执行,特别是制定国家或地方的,专门针对农机质量监督工作的法律法规。建议不仅赋予农机质量监督部门监管权,也要赋予其一定的行政处罚权。这样不仅有法可依,也可以增强监督管理的法律效力。

3.2完善农机质量投诉监督体系建设

3.3加强农机质量监督管理队伍建设

高素质的队伍是开展农机质量监督工作的重要保障。通过定期不定期的培训,提升农机质量监管的队伍建设。培训的内容主要涉及3方面。思想上,牢固树立服务于民的思想,不断提升监管队伍的思想素质。提升监管队伍的业务能力。管理队伍要跟上快速发展的时代要求,熟悉掌握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提升业务能力和水平。加强监管手段和设施建设,利用高效、先进的检验检测设备,完成对监管对象的技术检测。

3.4加强对农机市场的监督和管理

加强对农机市场的执法管理,特别是对生产和销售企业的管理。在农机市场逐步开放完善的过程中,逐步建立完善的农机市场执法管理体系,规范农机市场的经营管理。建立生产企业从生产到售后的完整的营销过程,销售企业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特别是完善售后服务制度,明确生产和销售企业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对农机生产企业的销售和检查,逐渐由突击检查过渡到常态性检查,严把质量监督关,杜绝假冒伪劣产品在农机市场流通。

在农机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法治与行政手段结合使用,逐步完善投诉工作的体系建设,保证监督执法的有效性。

最新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肥料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促进农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和宣传肥料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改善植物营养和土壤物理、化学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农产品产量,或改善农产品品质,或增强植物抗逆性的有机、无机、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第四条国家鼓励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肥料产品。

第六条肥料登记分为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两个阶段:

(一)临时登记:经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田间示范试验、试销的肥料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临时登记。

(二)正式登记:经田间示范试验、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肥料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正式登记。

第七条农业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记申请

第八条凡经工商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肥料生产者均可提出肥料登记申请。

第九条农业部制定并《肥料登记资料要求》。

肥料生产者申请肥料登记,应按照《肥料登记资料要求》提品化学、肥效、安全性、标签等方面资料和有代表性的肥料样品。

第十条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负责或委托办理肥料登记受理手续,并审查登记申请资料是否齐全。

境内生产者申请肥料临时登记,其申请登记资料应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或其委托的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生产者申请肥料临时登记前,须在中国境内进行规范的田间试验。

生产者申请肥料正式登记前,须在中国境内进行规范的田间示范试验。

对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建议经农业部认定的产品类型,可相应减免田间试验和/或田间示范试验。

第十二条境内生产者生产的除微生物肥料以外的肥料产品田间试验,由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试验单位承担,并出具试验报告;微生物肥料、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生产者生产的肥料产品田间试验,由农业部认定的试验单位承担,并出具试验报告。

肥料产品田间示范试验,由农业部认定的试验单位承担,并出具试验报告。

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认定试验单位时,应坚持公正的原则,综合考虑农业技术推广、科研、教学试验单位。经认定的试验单位应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试验单位对所出具的试验报告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的肥料产品,登记申请不予受理:

(一)没有生产国使用证明(登记注册)的国外产品;

(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品;

(三)知识产权有争议的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保等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的产品。

第十四条对经农田长期使用,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下列产品免予登记:

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氨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镁磷肥,磷酸二氢钾,单一微量元素肥,高浓度复合肥。

第三章登记审批

第十五条农业部负责全国肥料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

第十六条农业部聘请技术专家和管理专家组织成立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请登记肥料产品的产品化学、肥效和安全性等资料进行综合评审。

第十七条农业部根据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的综合评审意见,审批、发放肥料临时登记证或正式登记证。

肥料登记证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肥料审批专用章》。

第十八条农业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产品直接审批、发放肥料临时登记证:

(一)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经检验质量合格的产品。

(二)经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建议并由农业部认定的产品类型,申请登记资料齐全,经检验质量合格的产品。

第十九条农业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召开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全体会议。

第二十条肥料商品名称的命名应规范,不得有误导作用。

第二十一条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两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一年。续展临时登记最多不能超过两次。

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五年。

登记证有效期满没有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应重新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改变使用范围、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的,应申请变更登记;改变成分、剂型的,应重新申请登记。第四章登记管理

第二十三条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

(二)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

(三)标明产品适用作物、适用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四)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应与登记批准的一致;

禁止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

第二十四条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证实对人、畜、作物有害,经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审议,由农业部宣布限制使用或禁止使用。

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第二十六条肥料登记受理和审批单位及有关人员应为生产者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xx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第二十九条肥料登记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生产者办理肥料登记,应按规定交纳登记费。生产者进行田间试验和田间示范试验,应按规定提供有代表性的试验样品并支付试验费。试验样品须经法定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确认样品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与标明值相符,方可进行试验。

第三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越权审批登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有关复混肥、配方(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具体登记管理办法,并报农业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土肥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肥料登记工作。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的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只能在本省销售使用。如要在其他省区销售使用的,须由生产者、销售者向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下列产品适用本办法:

(一)在生产、积造有机肥料过程中,添加的用于分解、熟化有机物的生物和化学制剂;

第三十四条下列产品不适用本办法:

(一)肥料和农药的混合物;

(二)农民自制自用的有机肥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下列用语定义为:

(一)配方肥是指利用测土配方技术,根据不同作物的营养需要、土壤养分含量及供肥特点,以各种单质化肥为原料,有针对性地添加适量中、微量元素或特定有机肥料,采用掺混或造粒工艺加工而成的,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地域性的专用肥料。

(二)叶面肥是指施于植物叶片并能被其吸收利用的肥料。

(三)床土调酸剂是指在农作物育苗期,用于调节育苗床土酸度(或pH值)的制剂。

(四)微生物肥料是指应用于农业生产中,能够获得特定肥料效应的含有特定微生物活体的制品,这种效应不仅包括了土壤、环境及植物营养元素的供应,还包括了其所产生的代谢产物对植物的有益作用。

(六)精制有机肥是指经工厂化生产的,不含特定肥料效应微生物的,商品化的有机肥料。

(七)复混肥是指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由化学方法和/或物理加工制成。

(八)复合肥是指仅由化学方法制成的复混肥。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经营肥料的销售收入。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1989年、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肥料、土壤调理剂及植物生长调节剂检验登记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浙江省肥料登记和使用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肥料登记和使用,保障肥料产品质量,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肥料的登记、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肥料工作的管理,增加资金投入,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促进肥料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四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肥料登记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肥料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肥料登记

第五条肥料生产企业生产下列肥料产品,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肥料登记:

(一)有机肥料、配方肥、床土调酸剂;

(二)国家规定应当登记的肥料。

床土调酸剂是指在农作物育苗期,用于调节育苗床土酸度的制剂。

第六条对有国家、行业标准或者国家规定免予登记的肥料产品,肥料生产企业要求登记的,肥料登记部门应当予以登记。

第七条申请登记的肥料产品,应当按照肥效试验技术规程,在不同作物、土壤类型中经过完整的生长周期对比试验,证明其对作物生长具有显著效果。

第八条申请肥料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生产原料和生产工艺资料;

(三)产品执行标准;

(四)依法取得肥料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

(五)法定机构出具的田间试验报告;

(六)产品标识式样和使用说明书;

肥料登记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肥料登记申请人还应当提供由法定机构出具的毒性检验报告:

(一)用工业废料、生活垃圾、污泥作为肥料生产原料的;

(二)在生产工艺流程中,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直接施用在水果、蔬菜表面的专用肥料。

第十条检验机构和负责田间试验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检验、试验,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试验结果,并对其检验、试验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肥料登记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登记申请。

第十二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对所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发肥料登记证,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核发肥料登记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肥料登记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产品名称、证书编号、产品形态、产品成分主要指标、适用范围、发证日期、有效期等内容。

第十四条肥料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企业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应当在肥料登记证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登记机关申请续展登记。登记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续展手续。

第十六条在肥料登记证有效期内,肥料产品的有效成分、含量或者产品形态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肥料登记的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质量保障

第十八条肥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肥料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应当完整、准确,所需的原料、辅料应当符合生产要求,并对其生产的肥料产品质量负责。

肥料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合格的肥料产品应当附具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不合格的肥料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九条肥料生产企业将畜禽粪便、城镇垃圾、淤泥、工业废弃物等直接加工成为肥料产品或者作为肥料生产原料的,应当先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分装肥料不得改变原肥料产品成分和含量,并应当在包装上标明分装单位的名称和地址。第二十一条肥料生产企业应当在肥料产品包装上载明包括下列内容的肥料产品标识:

(一)产品通用名称;

(二)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

(三)产品登记证号或者生产许可证号;

(四)产品执行的标准;

(五)产品有效成分的名称、含量、净含量;

(六)生产日期或者产品批号,有产品有效期的,应当标明有效期;

(七)对贮运和使用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肥料产品标识内容应当与肥料登记时核定的内容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肥料产品应当附有载明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的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肥料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进货验收制度,查验肥料产品标识、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肥料登记证号或者生产许可证号;销售肥料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说明肥料产品的性能、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并提供销售凭证。

第二十四条肥料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肥料销售档案,记录购入肥料产品的名称、数量和销售情况。肥料销售档案保存期限不得低于2年。

第二十五条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产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肥料生产企业应当将登记情况以信函、传真等方式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也可以委托肥料经营单位进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肥料生产企业、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肥料;

(二)生产、经营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

(三)假冒、伪造、转让肥料登记证和肥料登记证号;

(四)在生产、经营肥料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二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监、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肥料产品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和处理肥料产品质量投诉,依法查处违反肥料产品质量和登记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从事肥料登记、检验、监督管理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肥料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肥料产品。

第四章安全使用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土壤地力和肥料施用监测网络,开展监测和土壤环境评价,定期监测公告。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施肥技术规范,建立农田土壤养分平衡管理系统。针对土壤类型、作物种类、气候条件的差异,组织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

农业科研机构应当积极开展施肥技术基础性研究,为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农业生产者科学施肥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开展绿肥生产,积造和施用有机肥料,提高土壤有机质,增进农田地力。

第三十三条肥料购买者在购买肥料时应当查看肥料产品标识、质量检验合格证、登记证号或者生产许可证号,不得购买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肥料产品。

第三十四条肥料使用者应当遵循科学、安全、高效的原则,合理使用肥料,防止造成农田污染和地力衰退。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肥料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肥料产品准予登记的;

(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肥料产品不予登记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准予登记的;(三)未依照规定受理、处理肥料产品投诉的;

(四)参与肥料产品的生产经营、推荐、监制、监销,或者在办理肥料登记、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肥料登记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肥料登记证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八条肥料生产企业、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未取得肥料登记证的肥料产品,或者假冒、仿造、转让肥料登记证、肥料登记证号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xx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肥料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者含量与肥料登记证内容明显不符,或者在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监、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违反肥料管理的重大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并将有关情况依照《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记入该企业信用信息。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以下产品不属于本办法登记范围:

(一)肥料与农药混合物,以农药功能为主的;

11月24日—28日

二、考评对象

全市各县(市、区),不包括浔阳区、经济开发区。

三、考评内容及分值

(一)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建设(25分)。

1、总体规划及年度实施方案。

2、产业优质和标准化生产。

3、基础设施建设。

4、整合资金。

5、领导和单位挂点。

(二)龙头企业经营(10分)。

1、新增规模以上农业加工企业。

2、规模以上农业加工企业主营业务收入。

3、利益联结机制的建立。

(三)农产品品牌创建工作(5分)。

1、新增省级品牌。

2、完成绿色有机食品任务数。

3、完成无公害产品任务数。

(四)农业产业化服务体系建设(8分)。

1、农技推广体系改革和建设。

2、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

3、种子安全管理。

(五)“三冬”工作(9分)。

1、冬种工作。

2、冬造工作。

3、冬修工作。

(六)组织领导(8分)。

1、组织机构及工作部署。

2、落实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

3、制定农业加工企业扶持奖励措施。

4、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日常工作。

四、考评加分项目

1、每新增1个中国驰名商标或中国名牌,加3分。最多加6分。

2、“4545”工程:培育1个年销售收入过10亿元的农业企业加2分,培育1个年销售收入过5亿元的农业企业加1分,培育1个年销售收入过亿元的农业企业加0.2分。最多加3分。

3、在县(市、区)召开农业产业化工作现场会的,市级每次加1分,省级每次加2分。最多加3分。

4、全面完成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和建设任务的县(市、区),加2分。

五、考评方法

(一)方法

所有考评要在年12月26日前结束,并将考评分值交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

3、考评实行百分制。本次农业产业化工作考评基础分为65分,其中由农口业务局考评分为15分。

(二)分组

这次考评工作由市委农工部领导带队,分组分片进行考评。

六、考评要求

1、要坚持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按照“严、实、细、准”的要求,切实做好这次考评工作。

2、要严格依照考核评分标准进行评分,不打无原则分。

建议意见: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引导农资企业行业做好自律工作,注重行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举,加大政府的监督力度,杜绝制假、售假的坑农行为,急农民所急,想农民所想,树立农资行业讲信用、守信誉的良好形象。

一、切实加大综合执法力度

每年组织开展以规范种子、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为主要内容的“绿剑”系列集中执法行动以及“红盾护农”行动等,联合执法,严厉打击非法生产、销售、使用违禁农资的行为。在今年绿剑打假保农业春季专项执法行动中,已经查处违法经营农药、肥料案件4起。同时,狠抓农业投入品质量抽检,今年计划抽取农业投入品95批次(不包括省市突击抽样),重点抽检农药、复混肥、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影响较大的乙酰甲胺磷列入重点监管品种,目前已抽取复合肥样品10个,农药样品60个。对抽检不合格的农业投入品一律要求退出市场,对当事人进行立案查处,对违法行为进行曝光,以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严厉打击生产、经营假劣农业投入品行为。

二、积极推进农资信用体系建设

督促农资经营单位做好“一规范二落实三上墙四不准”工作。一规范即农资商品名称要规范;二落实即农资进销台帐要落实、进货票据和销售凭证管理要落实;三上墙即证照要上墙、制度要上墙、违禁药物名录要上墙;四不准即不准销售违禁农药及国家禁止的农资产品、不准销售未经登记、审定的农资产品、不准销售假冒伪劣农资产品、不准销售标签不规范的农资产品。全面推行“二帐二票一书一卡(章)”为主要内容的准入制度,强化诚信经营理念。同时,依托信息化管理手段,在农资经营单位积极推行“农资商品准入系统”和“农资商品准入查验卡”制度,确保农资商品的质量,对农资市场实行远程监管。下步,我市还将积极筹建农资行业协会,通过行业协会制订农资企业自律制度、诚信建设规范等,以协会章程的形式约束企业的行为。

三、全面加强农资价格监测

根据省政府《关于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政发)[1999]72号和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化肥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当化肥市场价格发生显著上涨时,由省物价局对部分品种规定最高零售限价,实行差率或利润率控制等措施。市发改局将认真执行上级文件规定,并加强对化肥等农资价格的监测、监督检查,积极运用调查、提醒、告诫等手段,督促经营者守法经营,诚实经营、规范经营的价格行为。市供销社也将进一步发挥好农资淡季储备作用,合理调剂库存,积极压缩成本,对种植大户实行价格优惠和免费送货等措施,努力保持农资商品价格的平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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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天鹅股份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2008年 11月, 省供销社将其下属农资公司和天元纤维持有的公司股份协议转让给25名职工,并在山东省工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具体转让情况如下: 2008年11 月3日,天元纤维与魏华、王锡忠、乙树崑、刘大新、陈玉东、杨丙生、吴俊英、王伟、陈建中、林基新、高春元、王中兴、李学江、陈璐、李树东、郭泗常、朱振德、彭http://basic.10jqka.com.cn/api/stockph/pubInfo/5698765/
6.我想开个卖农药,化肥种子的店,需要什么手续免费法律咨询开农资店,1、首先需要你要准备好房屋手续,自己房或者租房合同。2、需要到当地农业局备案,也就是给农业局打个招呼,提醒他们,你要开店了。拿到农业局的证明。3、向当地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即可。农资销售不需要交税,所以有了执照,就可以开业了。 回复于 2024.01.15 09:52 声明:该作品是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https://www.66law.cn/question/19110119.asp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