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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旧金属回收需要申请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特种营业执照办理流程:
向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经营特殊行业申请书。
2.填省公安厅发的《特种行业经营申请登记表》。
3.申请人上级主管机关的答复。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员工登记表。
5.申请人对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房屋工程质量竣工认可函。
1.本人需要本人身份证原件、经营者2寸证件照、房产证复印件、租赁合同复印件(乙方写经营者姓名)到场;提前想好几个营业执照的名字,因为需要现场核实(是否合规、重合等。)(名称格式:XX区XX回收站/回收有限公司等。)
3.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也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废品回收需要申请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特种业务许可证办理流程:向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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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全部或部分丧失原有使用价值,经回收加工后能够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回收资源包括废金属、废电子产品、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纸原料(如废纸、棉花等)。)、废弃的轻化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动物骨头、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和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国家鼓励全社会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累和销售再生资源。
第五条国家鼓励对再生资源进行无害化回收和处理,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和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二章业务规则
第六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备案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工商登记事项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工商登记事项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生产企业销售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收购合同应当约定回收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限和结算方式。
第十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如实登记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
销售者为单位的,应当查验销售单位出具的证明,如实登记销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地址和身份证号码;销售者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销售者的姓名、住址和身份证号码。
注册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公安机关通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扣押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并制作扣押清单。发现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如果发现是赃物,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发展规划。
发展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的环境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处罚违反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六条商务部负责制定并实施全国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产业政策、标准和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的机构,并配备相应人员。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环保、建设、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状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配送、加工处理等再生资源在回收过程中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十八条跨行政区域转移再生资源进行储存和处置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反映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二)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并监督实施;
(四)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
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章处罚
第二十条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进行处罚。
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处以
第二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建筑、铁路、电信、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等生产领域使用的已失去全部或部分原有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建设部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发展改革(贸易)、公安、工商、环保、建设、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客观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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