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教育厅、公安厅、民政厅、司法厅等行政机关有关处室负责人,省检察院有关处室负责人,21家新闻媒体记者应邀参加了发布会。
报告显示,2018年,全省法院共新收各类行政诉讼案件27577件,审结24941件,同比分别上升20.1%和10%。其中,新收一审案件17571件,审结16373件,分别上升18.9%和8.6%;新收二审案件7822件,审结6884件,分别上升13.5%和8.1%;新收申请再审和再审案件2184件,审结1684件,分别上升68.3%和37.2%。案件涉及管理范围广泛,主要集中在公安、因征收产生的强制拆除、劳动和社会保障、集体土地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拆违拆临六个领域,占一审收案数的55.1%。案件增幅较大的领域是环境资源保护,增长了103%,其次是集体土地征收、因征收产生的强制拆除、劳动和社会保障和公安领域。
同时,随着新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实施,新类型案件成为行政诉讼案件数量的新增长点,2018年新收行政协议案件514件,同比增加157%;检察机关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115件,同比增加61.8%;一并解决民事争议案件8件,同比增加14.3%;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案件31件,同比增加210%。
去年全省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行政案件12628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7448件,出庭应诉率为59.5%,同比上升16.2个百分点。其中,县处级以上行政机关负责人副职出庭的2547人,正职出庭的71人,四名厅级领导出庭。
为进一步促进法治政府建设,报告建议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强化依法行政理念,坚持运用法律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工作,将依法行政理念贯穿于行政管理的各个环节和行政执法的各个方面。切实加强政务诚信建设,严格兑现向社会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加强行政争议审前和解机制建设,设立“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中心”,协调处理裁判难以解决、涉及面大的行政争议。切实加强行政机关应诉能力建设,严格履行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法定职责,着力提升行政应诉水平。构建“大数据”信息共享机制,依托互联网技术和“大数据”应用平台,打通信息壁垒,提高办案效能,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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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全文链接:
为贯彻落实好省法院《服务保障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十条》,行政庭通报了7个行政审判典型案例,涉及产权保护、招商引资、政府采购、市场监管等行政执法领域,处理的争议包括行政协议、行政赔偿、行政允诺、工商登记、行政许可等。
目录
1.汶上县鲁意纺织有限公司诉汶上县人民政府、汶上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案
2.山东天一水务有限公司诉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行政协议案
3.济南瀚洋固废处置有限公司诉济南市人民政府、济南市环境保护局收回特许经营权案
4.临沂禾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案
5.北京合锐赛尔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邹平县财政局行政处理案
6.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诉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案
7.戚某某诉威海市人民政府、威海市刘公岛水产有限公司行政许可案
一、汶上县鲁意纺织有限公司诉汶上县人民政府、汶上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4月10日,汶上县军屯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军屯乡政府)与济宁昊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签订厂房建设及租赁合同,约定由昊天公司在涉案土地上投资建设厂房,建成后由军屯乡政府租赁并招商经营。2013年5月13日,军屯乡政府与汶上县鲁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意公司)签订协议,将昊天公司建设的厂房租给其使用。后汶上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将涉案土地挂牌出让给鲁意公司,双方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4年3月7日,鲁意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共计3145000元,之后还缴纳各项税金共计620082.50元。2014年5月22日,汶上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为鲁意公司颁发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后昊天公司诉至法院,上述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证均被法院判决撤销。鲁意公司向县政府请求赔偿损失未果,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
(二)裁判结果
(三)典型意义
当前,行政机关因所作行政行为违法或撤销而给企业造成损失的现象时有发生。行政审判的宗旨就是要保障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在受到公权力侵害时得到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面对行政机关的不法侵害,人民法院要确立全面、公平、合理赔偿原则,通过责令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措施充分保护企业的正当诉求,避免违法“零成本”现象。本案的处理,借鉴了民事缔约过失和违约责任规则,有利于进一步完善行政协议赔偿救济机制,切实维护当事人各方的财产权益。
二、山东天一水务有限公司诉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行政协议案
2011年1月24日,山东天一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与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峡山区管委会)签订《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主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合同书》,约定:“乙方保证本项目工程在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规划设计,待规划设计审查通过后立即动工建设,自动工之日起在6个月内完成土建、设备安装,达到进水条件”;“符合竣工条件时,应向甲方及部门申请对污水处理厂进行验收”。合同签订后,峡山区管委会于2011年5月30日向天一公司下发了《关于峡山区主城区污水处理厂尽快开工的通知》。项目完工后,天一公司称多次要求峡山区管委会对污水处理厂组织验收。峡山区管委会一直未对组织验收作出答复。天一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峡山管委会对其污水处理厂组织验收。
在依法治国进程中,政府要优化服务理念,规范管理行为,为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营造公开稳定、可预期的法治环境。政府在服务和支持民营经济发展过程中,只有带头守信践诺,才能提升政府公信力,增强投资者的安全感和获得感。对于行政机关与民营企业签订的行政协议,双方应当全面履行约定,实现互利共赢。对于行政机关不合理拖延履行应尽义务或相应职责影响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政府诚信形象的,人民法院要明确价值导向,注重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践诺守约。
三、济南瀚洋固废处置有限公司诉济南市人民政府、济南市环境保护局收回特许经营权案
2007年10月,济南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经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济南市政府)同意,与济南瀚洋固废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瀚洋公司)签订《济南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项目特许经营权协议》,瀚洋公司取得济南市全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专属特许经营权,特许期限为2007年10月31日至2032年10月30日。瀚洋公司于2014年提出将济南市生活废弃物处理中心东南角地块定为新厂址,市环保局要求瀚洋公司在2015年上半年建成新的集中处置设施并投入使用。但在项目具体选址工作过程中,因附近村民不配合,导致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无法完成,后续无法推进。2015年8月10日,市环保局作出预备通知,指出瀚洋公司面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现有处置场所临时定点规划即将到期的问题,要求该公司采取实质措施,否则将终止特许经营协议。2015年9月8日,瀚洋公司回复了新建项目未能按要求完成的原因,表示不同意终止协议。2015年9月11日,市政府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同意按程序依法终止瀚洋公司的特许经营协议。2015年9月15日,市环保局向瀚洋公司发出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通知。瀚洋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环保局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通知,并由市政府和市环保局赔偿相应损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瀚洋公司在取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特许经营权后,因处置医疗废物的临时场所到期,未能选取新址完成项目建设,无法继续开展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业务,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故协议终止的法定条件成立。市环保局在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过程中,告知瀚洋公司有提出书面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符合程序正当原则。因此,瀚洋公司关于撤销市环保局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请求,不能成立。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市环保局依法终止协议,应对瀚洋公司的损失情况作出相应处理。遂判令市环保局对瀚洋公司的有关损失作出补偿决定。
特许经营协议作为行政协议的一种,具有“行政性”和“协议性”,协议一经签订,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解除。人民法院要依法妥善处理民营企业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协议案件,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了确需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的情形,应当通过利益衡量、充分救济的方式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的不利影响。本案确立了行政机关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案的裁判规则,既支持了行政机关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进行的行政管理行为,又保护了民营企业基于行政协议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
四、临沂禾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案
2015年10月28日,青岛市黄岛区黄岛街道办事处向临沂禾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晟公司)发出《关于邀请建设公交站亭的函》。2015年11月1日,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执法局)与禾晟公司签订了《黄岛区公交站亭提升改造改建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并以协调会的形式将黄岛区涉案路段的公交站亭交由禾晟公司建设。禾晟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6月3日、6月5日分三次办理并取得了区执法局发放的《城市公共基础设施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证》。涉案路段公交站亭建设完毕后,因禾晟公司未按有关规定取得规划、施工等许可手续,2016年10月10日,区执法局以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名义对涉案路段的37个公交站亭予以强制拆除。后禾晟公司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2月22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经复议确认区执法局以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名义强制拆除涉案路段公交站亭的行为违法。禾晟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区执法局赔偿其损失。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因区执法局的强制拆除行为业经复议确认违法,故区执法局应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采取补救措施。鉴于当事人双方签订协议并以协调会的形式将涉案路段公交站亭交由禾晟公司建设,故本案应充分考虑实际效果,由区执法局另行对禾晟公司采取补救措施更为妥当。遂判决区执法局对禾晟公司依法采取补救措施。判决以后,双方协商达成继续合作协议,圆满化解了纠纷。
鼓励行政机关采用协商方式化解纠纷更有利于实现行政目的。对于政府以招商引资、行政允诺等方式吸引民营企业参与政府有关项目或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要把握尺度、注重协调、考虑实效,不应简单以违法建设定性处理。本案中,人民法院在区执法局的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的前提下,为妥善化解行政争议,运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的方式作出裁判,为行政机关和民营企业灵活处理纠纷留出空间,为双方继续合作创造有利条件,这对激发市场活力、优化营商环境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五、北京合锐赛尔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邹平县财政局行政命令案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影响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同时,该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本案所涉政府采购项目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废标的情形,且该项目的招标文件从发布之日起至报名截止日,提供期限已满足5个工作日的要求。据此,县财政局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既要支持民营企业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也要依法进行监管和服务。行政机关针对政府购买服务领域作出行政处理时,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实现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不能违法设置不合理条件。人民法院在审查此类案件时,要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规范行政权力运行,去除影响企业发展的条条框框,推动行政机关不断优化营商环境,鼓励企业积极参与市场竞争。
六、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诉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案
2011年11月12日,泰安市泰山区国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依法变更为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9月28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作出(鲁)登记私名预核字[2015]第025793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同意预先核准住所设在山东省滨州市滨城的企业名称为:山东国通电力有限公司;行业为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股东(发起人)山东滨州运通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其后,山东国通电力有限公司以上述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省工商局作出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行为。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省工商局应当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其未提交山东国通电力有限公司的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据此作出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另外,原审法院还认为,省工商局在辖区范围内不得核准同行业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国通电力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所冠行政区划均为“山东”,字号均为“国通”,表述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文字均为“电力”,该核准登记行为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山东国通电力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对其原名称的预先核准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判决确认被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行为违法。
企业名称代表着企业的品牌和形象,在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实践中因名称权争议引发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发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严格审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行为。在利害关系人提出核准企业名称不适宜的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作出相应处理,尽量避免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造成公众误解,依法保护公平竞争,强化企业产权保护。依法规范行政行为,保护民营企业的名称字号、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也是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应有职能。
七、戚某某诉威海市人民政府、威海市刘公岛水产有限公司行政许可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水产公司向市政府提出海域使用权续期申请,但市政府未在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续期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的规定,市政府的续期审批行为应视为准予延续。但是,市政府作出的许可行为超过法定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的规定,鉴于逾期许可行为未对水产公司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故应确认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不撤销该行为。
行政效率是行政法治的应有之义。为支持民营经济健康发展,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市场准入等方面推进“放管服”改革,进一步提高行政效率。对于民营企业的合理诉请,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依规、及时进行处理,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限制因素。本案中,市政府在当事人提出续期申请两年后颁发海域使用权证的行为,既不符合行政效率原则,也违反了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对于行政机关超期未作出是否准予延续许可决定的,应当作出视为准予延续的法律推定,促进行政机关提升工作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