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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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国证监会对期货市场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6年12月25日国办函〔1996〕86号

全文

中国证监会:

你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的请示》(证监法字〔1996〕1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二、会计法律责任形式

(一)行政责任会计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是行政责任,是责任主体在进行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行政上的义务以及责任而产生的。会计行政责任主要有行政处分和处罚两种,行政处罚的形式一般包括责令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对违法现象通报批评、经济处罚、吊销会计执照或者从业资格证等,行政处罚适用于企业的偷税、逃税处罚。

(二)刑事责任会计主体在进行会计活动中,为了获取不当利益,破坏会计正常秩序,损害社会经济秩序以及金融安全,造成恶劣后果的将受到刑事处罚。会计违法行为是经济犯罪的一种,其侵害了正常的会计秩序,公布虚假、不全面、不公平的会计信息,损害了社会的经济关系和秩序,利用虚假会计信息干扰决策,从而获取违法利益。刑事责任是治理会计违法行为的主要措施,能够防止会计人员制造虚假会计信息、企业偷税漏税以及贪污现象,避免给投资者以及国家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三)民事责任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与人之间发生会计行为的事情越来越多,如企业投资人与债权人之间的财务信息关系,企业委托会计人记账的合同关系。由于会计信息的重要性,在这些关系中,会计的虚假信息将损害对方的利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这就产生赔偿的问题。《注册会计师法》对民事责任问题做出了详细的规定,规定对因为注册会计师的违法会计行为给他人造成巨大的损失的,由注册会计师承担赔偿责任。在《证券法》中也规定了由于虚假的财务资料而导致的赔偿责任由证券发行的公司以及证券商、评估师和律师等赔偿。民事责任已经成为会计法律责任的一种形式。

三、会计法律责任制度特点

四、会计法律责任制度完善

参考文献:

[1]蔡立新:《我国会计法律规范体系的探讨》,《江苏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

[2]韦群林、张亦军:《论我国会计法律规范体系的建设与完善》,《重庆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

[3]张军立、李霞:《论我国会计法律责任制度及完善》,《河北法学》2010年第4期。

[4]陈新:《论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现代商贸工业》2009年第20期。

[5]杨哲怡:《浅谈会计人员法律责任及其规避》,《企业导报》2012年第11期。

[6]杨增凡:《防范我国会计信息失真的法律制度问题》,《企业导报》2011年第5期。

关键词会计信息质量立法行政强制行政处罚

中图分类号:F062.6文献标识码:A

一、我国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立法层面存在的不足

(二)缺少有效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执法的法律保障不足。

(三)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过于简单,法律责任有待进一步明确。

二、改进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立法的建议

(一)尽快制定会计信息质量的专门法律,保障会计信息的真实和质量。

(二)完善现有法律规定,为基层财政部门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执法提供法律保障。

(三)科学设定行政处罚,明确会计违法行为法律责任。

根据违法情节的轻重设定科学、合理的行政处罚档次,提高处罚的可操作性。加大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尤其是针对实践中反映较多的不配合检查和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的行为,设定较重的行政处罚,增加其违法成本,同时也能避免“重检查、轻处理”的现象。

(四)在立法中增加实践中效果反映较好的制度,提升会计执法的效率。

一是在建立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回访和公告制度,通过回访,督促违法违规单位整改违法行为,必要时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单位予以公开曝光。二是建立检查信息共享制度,搭建财政、税务、工商以及证券业监督管理部门的信息共享平台,方便各部门共同监管和执法,此举也有利于保障股份公司股东的知情权。

(作者:安徽大学法学院2010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1]顾立霞.对《会计法》中处罚的理性思考.财会月刊,2004(6A).

[2]孟零娜.现行《会计法》的特点及修订建议.经济师,2005(6).

[3]寿纪堂.对我国会计法律问题的思考.河南科技,2003(10).

【论文关键词】香港价格法律制度

一、香港的价格法律体系

高度法制化是香港价格管理的一大特点,也是香港价格管理机制高效运转的制度原因。香港是普通法适用地区,属于典型的判例法体系。后,根据“一国两制”的原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作为其法律制度的宪制性文件,并保持原有的法律制度特性,使得法律制度更加完备,更加适应回归后的香港社会各方面的需要。

价格法规有两种模式,即独立型价格法规和混合型价格法规。所谓独立型价格法规,即国家立法部门专门制定的价格法规,如,奥地利、挪威等国的《价格法》,日本的《物价统制令》,韩国的《物价安定法》,瑞士的《联邦价格监督法》等:混合型价格法规,即没有制定专门的价格法规,对价格的法律规范体现在其他各项专门立法中,如美国的三大反垄断法案:189o年颁布的谢尔曼法案、194o年颁布的克莱顿法案、1914年通过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案。香港的价格法律属于混合型价格法律。

香港的价格法律体系除了具有价格法规的一般特征,如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国民生活及国民经济稳定与发展,明确价格违法行为并进行经济处罚和法律惩罚等以外,还具有以下特点:

1.香港没有专门的价格法律,但法律制度比较完备,涉及价格方面的立法,比较全面、系统,能适应现代社会各方面的需要。其价格法规表现形式为“制定法”和“判例法”,而“制定法”使用极为广泛,已形成“制定法”为主体,与“判例法”并存,形成互为补充的法律架构。

2.对不宜竞争的、带有公共物品性质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规管,体现了较强的政府干预色彩。虽然香港奉行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自主经营、自由竞争。但对不宜竞争的、带有公共物品性质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则实行多种形式的直接调控管理。如《储备商品条例》第3条规定,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规管或管制任何储备商品的最高价格”、“费用及收费”等等事宜订立规例,凡违反任何上述规例,即属犯罪。

3.对价格的规管非常细致。香港虽然没有专门的价格法律,但在金融机构、行业规管、公民权利、雇佣劳工、政府行政、工程工务、公共财政、地政房屋、涉外事务、渔农矿务、人事登记/入境、环境自然、公众安全/保安、交通运输、司法、船务港口、执法、电讯广播、诉讼仲裁、文康娱乐、刑事法律、教育、民事法律、医疗卫生、家事法律、宗教、商业法律、公益慈善、各类法团、财经事务、各类基金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中,对涉及价格与收费等事宜都有细致而且明确的规定条款。

二、香港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

(一)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认定

正确处理价格违法案件的基础与前提条件是对价格违法行为性质的认定。价格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违反价格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给社会造成某种危害的有过错的行为,包括不履行价格法规、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义务和实施了的价格法规、行政法规或者规章中明文禁止的行为。认定价格违法行为,一般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违法的主体,即法律法规中规定承担法律义务的人,包括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二是侵害的客体,即该行为侵害了价格法律规范所保护的客体,包括社会、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等;三是危害后果。

在香港,固定价格,即各竞争者间明示或默契地协议,将其产品的售价固定在一个统一的水平…卜;维持零售价格,即同买方达成协议,规定买方必须按固定的价格零售其商品;搭售,即在合同中规定,买方在购买某种商品时,必须同时购买另一种产品等等价格行为都属违法行为。另外,价格垄断、低价倾销、哄抬价格、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等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价格行为也是被禁止的。

香港法律体系对价格与收费行为的规管制定了诸多细致的规例和条例,对违法行为的特征、构成及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做了细化和明确的阐述。任何违反这些价格规例和条例的行为都属违法行为。这些规定,为惩处价格违法行为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

(二)香港价格监管执法体系

(三)香港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方式

由于价格违法行为往往会对竞争对手、顾客或消费者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因而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目前香港价格法规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价格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1.价格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

香港《释义及通则条例》第3条规定,犯罪是触犯或违反法律而有刑罚之规定者。价格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也就是指价格行为触犯或违反价格法律而有刑罚之规定者。香港价格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处罚金与监禁,并且这两种处罚方式常并举。

如价格欺诈的刑事责任,《盗窃罪条例》第17条“以欺骗手段取得财产”规定,“任何人以欺骗手段(不论该欺骗手段是否惟一或主要诱因)而不诚实地取得属于另一人的财产,意图永久地剥夺该另一人的财产,即属犯罪,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监禁10年”,第18条“以欺骗手段取得金钱利益”也规定,“任何人以欺骗手段(不论该欺骗手段是否惟一或主要诱因)而不诚实地为自己或另一人取得任何金钱利益,即属犯罪,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监禁1O年”。

对干扰正常价格也要承担刑事责任,《防止贿赂条例》第6条“为促致他人撤回投标而作的贿赂”规定,“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向他人提供任何利益,作为撤回为了与公共机构订立有关执行工作、提供服务、办理事情或供应物品、物料或物质的合约而作的投标,或不参与该项投标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撤回该项投标或不参与该项投标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属犯罪”,“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为撤回为了订立第(1)款所指合约而作的投标或不参与该项投标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他撤回该项投标或不参与该项投标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属犯罪”,《防止贿赂条例》第12条“罪行的罚则”第i款规定,对违犯第6条所订罪行者,一经循公诉程序裁定,“罚款五卜万及监禁1O年”;一经循简易程序裁定,“罚款十万及监禁3年”,此外,“法庭须命令该人按法庭指示的方式将所收取的利益款额或价值,或该款额或价值中由法庭指明的部分付予法庭所指示的人或公共机构”。

《汽车(首次登记税)条例》第4I条规定,在取得署长同意之前,“将任何新汽车(本地装配汽车除外)以高于根据第4A(5)条所准许的款额的价格出售”、“将任何新的本地装配汽车以高于第4A(6)条所准许的款额的价格出售”、“将并非新汽车或本地装配汽车的任何汽车以高于根据第4A(7)条所准许的款额的价格出售”或“将本地装配汽车(并非新汽车者)以高于根据第4A(8)条所准许的款额的价格出售”,以及如果本身为注册分销商,“没有按根据第4A(1)条所作规定以书面公布零售价目表”、“没有按根据第4A(2)条所作规定以书面公布零售价”、“没有按根据第4A(4)条所作规定在其拟公布的零售价目表公布前至少7天或之前将该价目表的副本递交署长”或“没有按根据第4A(4)条所作规定在拟更改某型号的零售价时给予署长不少于5个工作天的通知”,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五十万及监禁12个月”。

对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刑事处罚,如《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6B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在公众地方以高于批准价格出售或游说他人购买载运商或其代表发出的客票”,任何人违反此规定,“即属犯罪,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一千,第二次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两千及监禁6个月”。

2.价格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

《邮政署条例》第18条“船长须接受邮包或邮袋予以运送”规定,“即将从香港开出前往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船舶(军用船舰或具有军用船舰地位的船舶除外)的船长,须将任何邮政署人员交付给他运送的任何邮包或邮袋接收上船,并须为此而发出符合署长订明格式的收据”,而第l9条“无法派递包或邮袋的损害赔偿”规定,“根据第18条获交付任何邮包的船长,须当作与署长订有下述规定的合约:该船长以该等邮包而获支付的酬金为代价,会在其抵达任何港口后立即将该等邮包妥为交付予邮包所致予的邮政当局,且不会有故意或可避免的延误,以及如其在任何方面没有履行该合约,则他会向署长缴付一万的款项,作为违约的算定损害赔偿。”

3.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是指违反价格法规定的行为人所要承担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制裁。香港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的处罚方式主要有:处罚金、责令停止、颁布禁令以及。

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承担方式除行政处罚以外,对特别严重或复杂的违法行为还进行。香港实行的是由政府、法定团体和行业公会互相衔接、互相补充的价格监管模式,但是像消费者委员会等价格监管部门本身不具备行政处罚权,一旦它们认定某企业或个人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需要给予处罚的,可根据价格行为调查结果,向法院进行。

三、香港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

任何行政执法都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它是实体规范得以正确实施的基本保障。价格处罚程序是行政程序的一种,它是价格执法机关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所必须遵循的法定过程、方式与步骤的总和。香港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分为两种,即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

围绕市委、市政府积极打造“环节最少、成本最低、机制最活、效率最高、服务最优”发展环境的要求,按照“宽进严管”、“行业管理”和“属地管理”的原则,进一步完善市场监管体系,防止市场准入与监管制度改革后出现监管缺位和监管力度减弱,确保全市粮食流通市场监管高效、规范、有序。

二、粮食系统监管工作机制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我局主要履行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地方储备粮油的计划、数量、质量和技术规范的执行情况,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承担全市粮食库存检查等多项职能。

(二)依照《市政府关于公布市市级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的通知》,我局主要负责的审批事项有1个,即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六)政策法规科收集执法监督科室(单位)提交的信息后,每月一次将执法监管、行政审批等信息录入市场主体信息共享平台,实行动态管理和实时更新。

三、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

(一)发挥全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领导小组作用,提高市场监管成效。由区政府牵头,区粮食局、发改委、财政局、工商局、质监局、卫生局、物价局等部门分工协作,各司其职,协同开展全区粮食流通市场监管工作。

(三)加强信息沟通,对市场主体作出的处罚结果及时录入市场主体信息共享平台。市场主体因违法行为受到一个部门行政处罚的,其他部门应视其违法行为的关联性对其相应业务进行重点监管,提高该主体的违法成本。

四、保障措施

关键词:船员违法记分行政许可后续监管救济

1.引言

2016年1月1日,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违法记分办法》(以下简称《违法记分办法》)正式施行。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随后了《关于实施工作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关于实施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船员违法记分的类别、记分管辖、分值记载等问题,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围绕2002年试行的《船员违法记分管理办法》产生的争议,然而,与船员违法记分相应的救济却仍有待完善,而要解决记分的救济问题首先要明确船员违法记分行为的性质。因此,本文将就船员违法记分的性质及其救济展开探讨。

2.船员违法记分简述

船员违法记分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注册取得服务簿的船员和引航员、以及游艇操作人员违反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法律、行政法规行为实施累计记分。

依据《关于实施的通知》,涉及违法记分的船员违法行为分为两类:第一类:依照规定应当给予海事行政处罚同时又应当实施违法记分的船员违法行为。对于此类船员违法行为,在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同时,实施违法记分,并将本次记分的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第二类:依照规定仅实施违法记分的船员违法行为,对于此类船员违法行为,海事执法人员应制作《船员违法记分通知书》,交当事船员签名确认。

3.船员违法记分的性质

3.1船员违法记分不属于行政处罚

关于违法记分的定性,不少学者持“行政处罚说”。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四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对有违法行为的船员,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计记分制度。可见,记分是明确在行政处罚外的一种制度,再者,就单个扣分行为来看,只是记录了单次违法行为,而没有追究行政法律责任,因此,违法记分非行政处罚。

3.2船员违法记分是一种行政许可后续监管制度

综合分析我国现有违法行为记分制度的立法与实践,笔者认为,船员违法记分制度属于一种数字化表现状态下的行政许可后续监管制度。

行政许可权作为一种执法权,主要由两大部分构成,即行政许可适用权和行政许可监管权。一般认为,行政许可适用权是指行政许可准入监管权,而行政许可监管权则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对行政许可持有人进行的后续监管权,即对行政许可持有人实施行政许可的活动所进行的督促和检查,以使行政许可能够得到规范实施。

船员违法记分即是对经海事行政许可持有船员服务簿和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日常任职行为的后续监管。首先,《关于实施的通知》对行为名称、对象、分值和法律依据有明确、统一的量化规定,行政机关没有自由裁量空间,故违法记分纯粹是违法行为状态的数字化表现形式。其次,尽管针对船员的单次违法记分并不直接对船员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法律效力,但《违法记分办法》对船员违法行为实施累计记分,在规定的违法行为记分周期内,违法行为记分累积达到规定分值,即船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达到15分,最后实施船员违法记分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扣留其船员适任证书,责令其参加法规培训和考试。此时,对船员的每一次违法行为记分才会发生法律效力并通过累积记分惩戒规则对船员的任职资格产生了直接的法律效力。

综上,船员违法记分制度是海事管理机构依据统一标准对船员的违法行为进行记分量化评价,这种记分量化过程本质上就是对特定记分周期内船员违法频率与违法程度的筛选鉴别过程,故船员违法行为记分制度为船员履职的分类监管提供了监管对象类型化的有效手段。

4.船员违法记分的救济

4.1针对船员违法记分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针对某个船员的违反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海事管理机构在该船员的记分卡上记扣分数,属于针对特定对象的具体行政行为。此外,《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并未明示行政许可后续监督行为不可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因此,笔者赞同,针对船员违法记分是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

4.2现行船员立法的规定有待完善

关于违法记分的救济,《违法记分办法》仅规定了当事船员的陈述申辩,《关于实施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当事船员对于违法记分有异议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申请救济。相对于道路交通立法在此问题上的争论,其首次明确,单独针对船员违法记分本身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体现了海事行政法治的一大进步。但笔者认为,仍有待明晰之处:

首先,违法记分有两种情形,一是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同时又实施违法记分。二是仅实施违法记分。目前《关于实施的通知》仅规定了后一种的救济方式,对于前一种,笔者建议参照《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第十六条作出相应规定:“当事船员对海事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依法裁决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罚决定的,相应记分分值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4.3有必要设立海事管理机构内部复核救济程序

5.结束语

《船员违法记分办法》及配套规定的出台建立了较为规范的船员违法记分制度。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救济手段,将有助于实现公权力制约监督和私权利救济之间的平衡,使船员违法记分制度在船员管理过程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1]吴振宇,金丹俊.浅析交警扣分行为的性质及其救济[J].浙江万里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第19卷.

[2]万红.道路交通违法记分的法律属性与立法完善[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

2012年以来,我局相继开展了以净市场、保安全、促发展为主旨的“百日亮剑”、“雷霆行动”、“两打两建”等多项药品零售市场的专项整治活动。通过专项整治活动,对全市药品零售企业进行了全面的质量安全大检查。督促、指导、规范了行业提档升级,增强了全社会的监督合力,极大的震慑了违法违规行为,药品零售市场的质量安全水平得到了明显提升。

虽然我市药品零售市场质量安全状况整体趋势向好,但部分环节、部分领域仍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因此,有必要阶段性对我市药品零售企业存在的问题进行归纳、总结和分析,并提出监管对策,为以后的监管工作提供有益参考。

一、问题与对策

结合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通过深入调研、征求意见、市场监管等多种渠道,查找、归纳、总结出当前我市药品零售企业存在的突出问题,分为三大类共计十五个问题。

1、执业药师配备问题。

据统计,全国约有42万家零售药店,但现有执业药师仅约23万人,且大部分在医疗机构或药品批发、连锁企业任职,零售企业的缺口很大。

监管对策:执业药师的缺口是客观问题。2016年1月1日起,若我市的药品零售企业仍未达到新修订药品GSP执业药师的配备要求,且国家、省尚未出台相应政策,考虑到百姓的方便购药和用药需求,建议我局研究设置一定期限的过渡期,对企业现有的药师进行培训,使之达到能够独立审核处方、指导合理用药的高级水平。在过渡期内,经培训的药师可以在我市零售企业内履行执业药师职责。

2、温度储存问题。

未按照温度要求储存药品,这是一个共性问题。尤其是需要0-20℃储存的药品,即使在气候炎热的南方城市也存在未按照要求储存的情况。

监管对策:对于2-8℃储存的药品,因企业经营的品种和数量不多,要求必须配备药用冷藏柜;对于0-20℃储存的药品,提出三种建议供企业自行选择。一是在营业场所内设置有明显隔断的阴凉区,阴凉区内配备空调,以调控阴凉区内的温度使之符合药品储存的要求。二是配备足够多的药用冷藏柜,将所有需要温度储存的药品置于其中。三是企业亦可结合自身实际,配备符合储存要求的其他设施设备。

关于温度储存问题,还有一种解决的思路,就是核减企业的经营范围。待条件具备后,企业可再申请变更(增加)经营范围。

3、索要或留存处方问题。

按照规定,处方药必须凭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才能销售。但现实情况是,购药者购买处方药时,很少有人提供处方。若果真开具处方,购药者也会在开具处方的医疗机构直接购药。而不会舍近求远,开具处方后再到零售企业购药。因此,向购药者索要处方对于企业来说是一个难题。现场检查时,即使提供了处方,大多也是弄虚作假,应付检查。

监管对策:建议企业对购买者或患者的有关信息进行详细登记,一旦药品出现质量问题时,可以迅速查到药品的销售去向,保证可追溯,从而最大程度地降低质量安全的风险。

(二)需要多部门相互配合、综合治理的情形

1、药店诊所化问题。

监管对策:移送卫生部门查处。现场发现非法行医行为,收集违法证据,立即移交卫生部门;处罚无证经营医疗器械行为。对于不具备医疗器械经营资格的企业,严格按照无证经营医疗器械的情形处罚;启动GSP跟踪检查。若发现不符合GSP规定的,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停业整顿至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2、诊所药店化问题。

监管对策:敦促卫生局核发《带药证》。《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应当按诊疗科目、服务范围附设药房(柜)。药品种类由登记机关(卫生部门)核定,并核发《带药证》。非公立的诊所,只能附带一定数量的常见病治疗和危重症抢救药品:西医诊所只能附带西药并不得超过四十种;中医诊所只能附带中药,其中成药不得超过三十种、饮片不得超过二百种。单纯开设针灸、按摩、牙科镶复、医疗咨询等服务项目的,不准带药”;加大处罚力度,一经发现依法查处。医疗机构采取开架自选方式不凭处方直接销售处方药,可按照《黑龙江省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柜台开架自选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按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3、销售假药。

监管对策:依法移交公安部门查处。按照《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

(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有明确罚则的情形

1、无证经营药品。

主要表现为五种情形:一是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二是未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三是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四是未经药监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经营方式销售药品;五是在药监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

监管对策:第一种情形,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他四种情形,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擅自变更注册地址。

监管对策:查验《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原件,与实际经营地址核对,确认地址是否相符。若不相符,则属于擅自变更注册地址的情形,则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补办变更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经营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3、个别企业搞多种经营,致使营业面积缩水。

由于新修订的《黑龙江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实施办法(试行)》未对药店的营业面积做出具体要求,只是要求与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并与药品储存、办公、生活辅助及其他区域分开。因此营业面积缩水问题,可以从经营场所是否与药品储存、办公、生活辅助及其他区域分开入手。

监管对策:若经营场所与药品储存、办公、生活辅助及其他区域未分开,则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4、未索取或留存供货企业资质。

监管对策: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

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形:从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二是从未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的企业购进药品;三是从药品零售企业购进药品。

监管对策: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6、未按规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主要表现为六种情形:一是营业区与生活区未分开;二是未建立药品购进验收记录、陈列检查记录、药品拆零记录、处方药销售记录或记录内容不齐全;三是从业人员未统一着装、未佩带胸卡;四是驻店药师不在岗;五是直接接触药品人员未进行健康体检;六是药品未按规定分类摆放、无明显标识;等等。

监管对策: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7、销售药品未开具销售凭证或销售凭证内容不齐全。

监管对策: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8、销售劣药或按劣药论处的药品。

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形:一是不注明或更改生产批号的;二是超过有效期的;三是不符合其他药品标准规定的。

监管对策: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思考与建议

(一)主观因素的存在

(二)客观因素的制约

众所周知,新修订药品GSP的实施对于整个药品零售行业而言,起到了行业整合、提档升级的作用。但客观因素是,受地域经济发展的制约,我市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配备、药品温度储存、计算机管理系统等方面还远未达到新修订药品GSP的要求。

(三)趋于饱和的市场

任何一个市场都有一定的饱和度,药品零售市场也不例外。当药品零售企业的数量已经超出市场的饱和度时,部分企业就会沦为市场的“鸡肋”。企业自身亦处于两难的境地,退出市场,有些可惜;继续生存,难以为继。在这种状况下,企业大多不愿增加运营成本,导致设施设备更新不及时,管理水平每况愈下。

(四)由易及难的思路

对于不同的问题,不可能采用同一方法,也不可能一次性解决,要结合问题的特点,探究深层次原因,综合考量内外因素,采取不同的监管策略和思路,先急后缓、由易及难,分阶段治理,分步骤推进。

针对第三类问题,要立查立改,统一尺度。法律法规已明令禁止、有明确罚则的,要加大处罚力度,坚决查处。重要的是统一执法尺度,即同一违法行为,不同的执法人员或不同的监管区域要统一处罚标准,以维护执法的公平公正性。只有保证执法的公平、公正,才能形成更大的震慑作用。

针对第二类问题,要部门联合,综合治理。一是履行自身职责。通过日常监管、专项整治、信用体系、网格化监管等多种措施和方式,严格市场监管,有力打击违法行为;二是开展联合执法。需要多部门合力治理的,与有关部门适时开展联合检查,形成合力,彻底根除市场的毒瘤;三是建立协调机制。完善违法案件移交、案件结果催办制度,建立可操作性更强的协调沟通机制,确保移交案件有回音,违法行为得到严惩。

针对第一类问题,要因势利导,主动帮扶。一方面,积极鼓励企业抢前抓早,通过自身努力,尽力尽快完成新修订药品GSP的改造,为占有更大市场份额而赢得主动权;一方面,积极主动帮扶企业,为其提供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引导企业通过资金投入、技术改造,分阶段分步骤达到新要求。企业由于客观因素、却有现实困难的,则应有效疏导市场的紧张氛围,避免市场的恐慌,起到稳定市场的作用,从而实现药品市场安全稳定、群众购药方便快捷的总体目标。

(五)舆论监督的震慑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策追究法律责任

近年来,我国市场经济得到了迅速发展,市场体系日趋完备,市场竞争日益激烈,一些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逐渐暴露出来,有的表现还很突出。相比之下,《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执法手段和法律责任与现实经济生活存在着明显的不适应,暴露出一些问题,如缺乏可操作性,对经济领域中出现的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周密规范,造成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查处力度不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这种情况就使得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迫在眉睫。

一、应增加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进一步拓宽执法的范围

为了弥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足,一些地方性法规细化、拓展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但是,按照《行政处罚法》第11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因此,建议在修订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时,第一,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一般条款,并为一般条款设置相应的罚则,以适应纷繁复杂的现代经济生活,同时也避免以行政立法、地方立法、部门立法修改基本法律之嫌。第二,设定兜底条款,及时规范经济生活中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了防止行政执法的随意性影响统一的市场体系的确立,可以采取提高认定机关等级的办法予以限制,以此增强对各种新出现的或者将会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控制力,促进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强化查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力度,保障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主管机关有效实施行政职权

目前,作为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主管机关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件时,往往显出执法职权和执法手段力度不够,缺乏扣留、查封、强行划拨等强制手段,以致有人把《反不正当竞争法》比喻为“给枪不给子弹”的法律。执法手段太弱严重影响了行政执法的效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尤其是查处假冒、仿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往往避开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而最大限度地适用具有强制措施的《投机倒把行政行为处罚暂行条例》。严格地讲,这是违背适用法律优先于行政法规原则的。

三、加重追究不正当竞争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增强追究法律责任的可操作性,增加查处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的深度

其一,要弥补追究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空白点。《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低于成本销售、搭售以及商业诋毁行为等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未规定相应罚则,使追究这些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出现“真空”状态。

其二,要健全对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有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只规定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最高罚款10万或20万的处罚,没有规定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产生了有些经营者为了获取高额利润,愿意接受罚款的现象。

其三,对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人的罚款数额依据,由规定的按违法所得单一标准改为按违法经营额和违法所得双重标准计算,提高追究违法行为人法律责任的可操作性。实践中,违法行为人由于种种原因,如为逃避打击故意低价销售或确实因经营不善,未有盈利,甚至亏损;有的案件在调查时,违法行为人不提供物品购销发票及成本核算、销售价格等计算违法所得的证据,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违法所得无法核实、难以计算。增加了以违法经营额计算罚款依据,不仅可以加重追究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而且比较简便、易操作。

其四,在法律制裁体系中,刑事处罚是其他法律制裁包括行政处罚的保障。正如法国著名启蒙学家卢梭所言:“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法,还不如说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为及时准确地惩罚犯罪,实现刑法的社会防卫功能,应进一步明确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罪与非罪的标准。

[1]李昌麒.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张文显.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3]孙琬钟.反不正当竞争法实用全书.中国法律年鉴社,1993,12:26.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下同)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督促经营者履行商品质量义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情况通报、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监管联动的机制,加强执法协作,提高监管执法效能。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和督促经营者自觉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章经营者的商品质量义务

第六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停止销售及退换货等商品质量管理制度,保障商品质量,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和对消费者的承诺履行商品质量义务,承担商品质量责任。

第七条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如实记录进货检查验收情况,并根据商品特点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持所销售商品的质量。

检查验收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供货商的主体资格;

(二)商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三)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商品,查验其许可证、认证证书。

第八条销售的商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真实、准确、便于识别,不得误导消费者,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商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商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的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含量以及其他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内容;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当有明确的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六)其他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内容。

销售者销售的使用自己的商标、委托他人生产的商品,应当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进行标注。

根据商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商品,可以不附加商品标识。

第九条销售的进口商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产地以及进口商或者总经销者名称和地址;

(二)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商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

(三)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失效日期;

(四)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商品,商品或者包装上应当有中文注明的组装或者分装厂厂名、厂址。

第十条销售者不得销售下列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

(二)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采用的产品标准的商品,不符合以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商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的商品;

(三)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商品;

(四)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失效、变质的商品;

(六)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第十一条销售者销售商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第十二条销售的商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销售者应当在商品、包装或者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并以告示等方式如实说明商品的瑕疵或者实际质量状况。

第十四条奖品、赠品等视同销售的商品,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三条规定。

第十五条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将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禁止销售的商品用于经营。

第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履行退货、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对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十八条销售者应当及时履行商品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十九条销售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

第二十条经营者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禁止销售的商品,不得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履行审查登记义务。

第三章商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本办法规定以及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的统一安排,随机抽查辖区内经营者,随机选派执法人员,对销售的商品以及经营中使用的商品进行监督检查。

随机抽查的内容主要包括: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执行情况,商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说明书以及生产厂厂名、厂址、警示标志等标识标注情况,其他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有关组织、大众传播媒介反映的以及行政执法中发现有质量问题的商品,应当开展重点检查。

第二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有关规定开展抽查检验工作,运用大数据分析等手段,科学确定线上线下抽查检验的重点,制定抽查检验计划和实施方案,不得随意抽查检验。

抽查检验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有关规定,以及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或者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进行商品质量判定。

抽查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商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法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进货台账、销售台账、财务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商品,以及直接用于销售该商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专用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场监督检查情况,适时商品质量安全风险警示和消费提示。

第二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对经营者实施行政指导,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引导经营者合法规范经营。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配合,不得拒绝。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为销售者提供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的供货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销售商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对申请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的主体资格未履行审查登记义务,或者拒绝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销售者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商品质量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采取退市等措施,自觉解决消费纠纷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五条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解读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记者:请问《监管办法》的出台背景是什么

记者:《监管办法》有哪些主要内容

记者:请问《监管办法》对工商部门开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提出了哪些要求

杨红灿:《监管办法》明确了县级以上工商部门是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销售的商品质量进行监管。同时为适应各地机构改革的实际,明确了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部门。

《监管办法》规定,工商部门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要建立情况通报、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监管联动的机制,加强执法协作,提高监管执法效能。按照国务院对推广双随机的要求,《监管办法》明确要按照随机抽查的实施方案,统一部署对经营者实施随机抽查,随机选派执法人员,对销售的商品以及经营中使用的商品进行监督检查。针对质量问题集中的商品,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

记者:《监管办法》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的商品包括哪些

记者:请问《监管办法》实施后,残次品等能否在市场上继续销售

杨红灿:《监管办法》规定销售者销售的商品可以存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使用性能上的瑕疵,即所谓的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可以销售,但销售者应当在商品、包装或者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并以告示等方式向消费者如实说明商品的瑕疵或者实际质量状况,确保消费者享有《消法》规定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记者:《监管办法》如何加大对销售不合格商品的处罚力度

记者:请问《监管办法》在经营者法律责任的规定上如何体现宽严相济原则

记者:《监管办法》对三无商品的监管作出了哪些新的规定

记者:请问销售者提供给消费者的奖品或者赠品有哪些商品质量要求

杨红灿:一件商品不管是以什么形式由销售者提供给消费者,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对于商品质量的要求。《监管办法》明确经营者提供的奖品、赠品等视同其销售的商品,应当符合本办法对商品质量的规定,标识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商品、禁止销售的商品以及三无商品等一律不得作为奖品或者赠品,违者将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记者:请问《监管办法》对进口商品的要求有哪些特殊规定

杨红灿:进口商品进入国内市场流通后,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标准等对商品质量的全部要求。同时在标识标注方面,《监管办法》根据进口商品的特点规定销售的进口商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产地以及进口商或者总经销者名称和地址;(二)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商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三)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失效日期;(四)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商品,商品或者包装上应当有中文注明的组装或者分装厂厂名、厂址。

记者:请问《监管办法》如何规定了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

一、关于工商部门的监管范围问题

二、关于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理解

503号令中多次提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显然“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在这部法规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法律词语,这种表述具有极强的实践意义,并对于今后管理产品、食品,包括进出口商品有长远的指导意义。503号令第2条第二款规定,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首先,503号令明确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将受到严厉制裁。从503号令全文看,其核心内容就是加大对违法生产经营者的处罚力度,加重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针对法律监管盲区和一些行政法规对某些违法行为处罚偏轻,导致违法成本过低问题,503号令提出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做出严厉处罚的规定,立法者的本意显而易见就是增加违法成本,扼制产品违法行为,提升中国制造影响力,改善中国国际形象。

再次,处罚力度大、执行难不能成为不适用503号令的理由。监管工作的前提就是要依法行政,我们可以变事后监管为事前指导。及时、全面、准确告知当事人注意事项,对屡劝不听或严重违法行为应适用503号令的就必须依据503号令对其进行严惩。无论如何依法行政,违法必究是我们都必须遵守的工作准则。

三、关于503号令的适用价值

首先,503号令为工商部门拓展流通领域产品监管提供了法律支撑。我国部门立法特征十分明显,很多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一些产品由某些部门监管,这种立法方式一定程度上削弱一些基本法律的作用,也一定程度排斥了工商部门对流通领域的产品监管工作。很多执法人员很迷茫,既然国家赋予我们流通领域产品质量执法权,但为什么有很多领域是我们管不了的呢如《认证认可条例》规定国家认证认可部门对经营无3C认证的电线电缆监管,《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农业部门对经营冒用、伪造农药登记证的农药监管等。当我们清楚无3c认证的电线电缆、冒用、伪造农药登记证的农药、冒用、伪造肥料登记证的肥料都是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时就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对其大胆监管。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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