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林,男,200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高屋村6组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安溪滋美堂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城厢镇二环南路1号金融行政服务中心4号楼B幢1702室。
法定代表人:彭翠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威,男,福建安溪滋美堂茶业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曾林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安溪滋美堂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滋美堂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47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判令退还货款人民币14,320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滋美堂公司十倍赔偿曾林赔偿金143,2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于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作出判决:驳回曾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25元(曾林已预交),由曾林负担。
二审中,曾林提交新证据如下:1.福建省农业农村厅厅长信箱回复2份,证明三七粉在福建省当地从民俗、地域、文化上均不属于初级农产品;2.福建省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信箱回复,证明中药饮片属于药品;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司回复,证明三七或三七粉均不宜作为农产品上市销售;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答复,证明一审法院所引用的《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商建发[2005]1号)已经失效。
鉴于滋美堂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在下文综合予以评定。
滋美堂公司则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曾林称其诉请的主要依据为《药品管理法》第98条及144条。其主张案涉三七粉属于假药劣药的具体理由如下:1.标明的适应症状或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案涉产品宣传中夸大了功能疗效;2.未标明或更改产品批号,案涉产品没有药品批号;3.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案涉产品即便是初级农产品,滋美堂公司夸大宣传疗效以药品售卖,也是属于假药。
滋美堂公司则称案涉三七粉属于初级农产品,其公司确认案涉产品并未获得专门的经营许可证,因该产品属农产品,不需要经过许可;其公司营业范围中包含农副产品的销售,故其公司销售案涉产品合法合规。
本案中,案涉三七粉系由三七经过磨制形成,从产品外包装来看,滋美堂公司也仅将此作为农产品而非药品销售,并未强调其治疗疾病的功效及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从曾林购买目的来看,其自述系作为礼物用于赠送周围老人,可见亦并非基于产品药用属性而购买。根据原食药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稽函[2017]47号),未进入药用渠道的中药材,鉴于各地有不同食用传统,不宜强调其药品属性,经营者无需取得《药品许可证》。据此,曾林以案涉产品未取得《药品许可证》为由主张其属于假药劣药,理由难以成立。另曾林又主张案涉产品符合“标明的适应症状或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以药品冒充非药品”的情形,属于假药劣药,但其所提交的宣传视频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综上,曾林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滋美堂公司退还货款、按照十倍货款金额赔偿损失,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曾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