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1日,中冶公司与国建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项目合作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总包方为中冶公司,合作方为国建公司,中冶公司同意将其中标的晨阳菌业有限公司20000吨/年工厂化鹿茸菇项目车间及配套工程交由国建公司负责施工,开工日期2020年6月22日,竣工日期2020年12月23日,中冶公司向国建公司收取工程结算总造价7%的固定管理费。
原告陈某等六人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国建公司支付陈某六人工资共计276827元;2.判决中冶公司承担先行支付义务;3.诉讼费用由中冶公司、国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用人单位即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意拖欠工资或拒不支付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陈某等六人主张国建公司拖欠工资72375元、56000元、45000元、17484元、47968元、38000元,国建公司对此无异议,据此,对陈某等六人要求国建公司支付上述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陈某等六人主张中冶公司履行先行支付义务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一、国建京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某六人工资共计276827元;二、驳回陈某等六人对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陈某等六人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根据陈某等六人与国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陈某等六人的工资12000元至26000元不等,工作岗位除未作约定的其他为管理岗。中冶公司与国建公司就晨阳菌业有限公司20000吨/年工厂化鹿茸菇项目车间及配套工程在《合作经营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陈某为项目负责人,高某某为技术负责人,卢某负责安全。陈某等六人工资收入水平远高于普遍意义上收入偏低、付出体力劳动较多的农民工,结合陈某等六人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陈某等六人系项目管理人员或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一审判决认定其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保障农民工范畴并无不当。
国建公司提交的陈某等六人的出勤天数与中冶公司提交的电子考勤记录出勤情况不符,且国建公司向中冶公司报送的陈某等六人的月工资数额明显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额,还存在即使月出勤天数不同,但月工资数额完全一致等情形。陈某等六人主张中冶公司承担先行清偿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