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2]893号2002-10-10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部分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政策处理问题的请示》(闽国税发[2002]184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关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性问题
废旧物资收购人员(非本单位人员)在社会上收购废旧物资,直接运送到购货方(生产厂家),废旧物资经营单位根据上述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向废旧物资收购人员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在财务上作购进处理,同时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将购货方支付的购货款以现金方式转付给废旧物资收购人员。鉴于此种经营方式是由目前废旧物资行业的经营特点决定的,且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确实收取了同等金额的货款,并确有同等数量的货物销售,因此,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违背有关税收规定,不应定性为虚开。
二、关于税款损失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废旧物资经营单位按照税收规定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70%的优惠政策,因此应将增值税不能返还的30%部分确定为税款损失额。
国家税务总局
二OO二年十月十日
再生资源产业是循环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提高生态环境质量、实现绿色低碳发展的重要途径。回收作为再生资源产业的核心环节,承担着将各种分散的废旧物资进行“汇聚”与初加工的任务,是循环经济的重要实现手段和发展保障。回收企业的税收问题一直是影响行业发展的困境。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进入门槛低,以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作为回收主体在整个回收行业中所占比重较大,但规模通常比较小,且比较分散。而下游用废企业往往规模较大,且相对集中。为避免无法取得进项发票带来的税负成本及引发的税收风险、经营风险,下游用废企业通常不愿意直接与散户签订购销合同,而是选择由规模相对大的回收企业作为自己的供应商,与回收企业签订购销合同。但因废旧物资,尤其是废旧钢铁等金属,物流运输、仓储成本较高,导致实践中通常由散户直接将回收物直接运送至用废企业。如此以来,在法律关系上形成“回收散户——回收企业——用废企业”典型且常见的交易模式。除上述交易模式外,回收企业会从产废企业购买,此类交易中,回收企业可以从产废企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作增值税进项抵扣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此类业务数量较少。
由于散户供应商无法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需要通过税务机关代开。而在业务实践中,由于废旧物资回收涉及货物数量及金额巨大,绝大多数散户供应商在销售货物时选择即时结算,货款两讫,不愿意花费更多精力在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且部分地方税务机关出于行政执法风险的考虑,不愿为散户供应商代开发票。由此,回收企业在税务处理上陷入两难困境,既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亦不能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为了维持经营,回收企业不得不自制收购凭证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因政策的不稳定,且不同地区做法不同,使回收企业始终存在涉税风险。
资源综合利用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好情,因此对废弃资源加工、整理、再利用,生产销售的在优惠目录内的产品或劳务,可以按照规定享受不同比例的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但在资源综合利用税收政策执行中,可谓“乱象丛生”,主要存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发票虚开泛滥。因为销售产品或劳务可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一些不法分子就利用优惠后实际税负率比较低的优势,大肆对外虚开发票并牟利,严重扰乱税收征管秩序。
二是地方政府违规税收返还泛滥。一些地方政府为了追求财政收入业绩指标或为了套取中央财政资金,鼓励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做大”收入,并对实际入库税款地方留成部分,违规予以财政返还。进一步为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发票虚开提供了便利。
三是废旧物资收购企业偷税严重。因收购废旧物资并简单加工销售的商贸企业,一般很难取得进项税额抵扣,导致税收负担较高。因此这些收购企业或商贩,长期逃避税务机关管理,存在很大的税收漏洞。
四是企业所得税长期违规核定征税。尽管销售优惠目录范围内的产品或劳务可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但是在企业所得税成本税前列支方面,大量缺失合规扣税凭证。因查账征收会导致企业所得税税负太重,故违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长期普遍存在。
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1、取消“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和“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政策。
3、在2010年底以前,对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政策。规定了适用退税政策的纳税人范围、退税比例、申请退税应提交的资料。
1、自2019年9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产磷石膏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退税比例为70%。
1、明确再生资源定义。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其中,加工处理仅限于清洗、挑选、破碎、切割、拆解、打包等改变再生资源密度、湿度、长度、粗细、软硬等物理性状的简单加工。
强调的是物理性状的简单加工,比如废旧电脑拆卸销售,但是和销售使用过的物品不一样(购买新电脑使用后销售、购买二手电脑使用后销售),同时要与本文件中后面的即征即退的目录区别,简易计税方法是“销售其收购的再生资源”,即征即退是“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通俗的讲简易计税方法是简单加工,如洗、拆等,即征即退的关键词是“利用”,也就是生产,化学反应或物理反应。
2、明确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并销售业务应缴纳增值税,非经营活动除外。本公告中的非经营活动是指纳税人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再生资源回收。
“除纳税人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再生资源回收不征收增值税外,纳税人发生的再生资源回收并销售的业务,均应按照规定征免增值税。”
纳税人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再生资源回收不征收增值税。
主体:纳税人聘用的员工;
行为: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再生资源回收;
不征收增值税的对象:是指员工提供回收取得的工资性收入因为员工从单位取得的应是工资性收入。
仅按此半句文意来看,应属于员工为单位提供回收取得的工资性收入。
但是,后半句是“收购并销售”的行为。而员工为单位收购不是销售行为,只是取得了工资性收入,根本不是同类的业务。
3、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增值税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再生资源,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放弃享受优惠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所以,一般纳税人不能太任性,不可区分不同销售对象或按合同分别适用一般计税方法或简易计税方法。
纳税人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从事危险废物收集的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2、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的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要求,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
3、除危险废物、报废机动车外,其他再生资源回收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要求,进行市场主体登记,并在商务部门完成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
按照现有政策,只有建筑业和房地产业按项目管理,可以针对项目选择一般计税或者简易计税,这是针对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的行业特点做出的特殊政策安排。
4、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给予从事再生资源回收业务的纳税人财政返还、奖补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为了促进再生资源行业的发展,部分地方政府与本地符合条件的企业签订协议,或者招商引资并与招商引资企业签订协议,对此类企业销售再生资源销售并在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增值税后,政府以财政返还或奖补的形式对回收企业进行鼓励,减轻废旧物资回收企业的增值税税负压力。
5、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