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农业农村部肥料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以畜禽粪便及城镇垃圾、污泥、工业废弃物为原料生产肥料的,企业应当将原料进行无害化处理,保证肥料产品符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农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肥料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规范肥料生产,销售、使用、管理行为,保证肥料产品质量,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肥料定义)本条例所称肥料,是指供给植物养分,保持或改善土壤物理、化学及生物性能,对植物生长,产量、品质、抗逆性起促进作用的无机物、有机物、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第三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肥料生产、销售、使用、管
3、机构办理肥料登记具体工作。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生产的下列肥料产品的登记:(一)氮肥、磷肥、钾肥、复合肥料。(二)复混肥料、有机肥料。(三)床土调酸剂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肥料产品登记:(一)含微量元素肥料、含中量元素肥料、微生物肥料。(二)土壤调理剂。(三)进口肥料(四)前款未规定的其它肥料。第九条肥料登记分为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两个阶段:(一)临时登记:经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肥效和安全性验证试验的肥料产品,应当申请临时登记。(二)正式登记:经肥效和安全性验证试验的肥料产品,应当申请正式登记。经农田长期使用,安全有效的氮肥、磷肥、钾肥,复合肥料、复混
6、予批准发放登记证,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专家评审)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成立由土壤肥料、微生物、卫生、环保、化工等方面专家组成的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对新型肥料产品的肥效、安全性进行评审。第十四条(有效期和登记证延续)临时肥料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正式肥料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正式登记的肥料产品,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或向中国销售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满之日前六十天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登记,并提交申请报告。登记机关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续展手续。第十五条(登记变更)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有效期内改变使用范围、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申请报告和变
7、更内容的证明文件登记机关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六条(登记费用)肥料登记、检验、评审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第十七条(知识产权保护)国家对获得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肥料产品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自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肥料登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除以下情况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披露第一款规定的数据:(一)公共利益需要。(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
8、行商业使用。第三章肥料生产第十八条(产业政策与生产条件)肥料生产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生产的肥料产品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二)有与其生产相适应的产品质量检验场所、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条件。(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第十九条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方可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册手续。第二十条(生产要求)肥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肥料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进行生产,并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生产记录
9、应当完整、准确,所需的原料、辅料应当符合生产要求。第二十一条(质量保证)肥料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合格的产品应附具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第二十二条以畜禽粪便及城镇垃圾、污泥、工业废弃物为原料生产肥料的,企业应当将原料进行无害化处理,保证肥料产品符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农用标准。第二十三条肥料分装企业应当保证肥料产品质量,不能改变原肥料产品成份和含量。分装的肥料产品应当标明分装单位的名称和地址。第二十四条(包装要求)肥料包装材料应当满足肥料产品的性能和质量要求;肥料产品的包装应当印(贴)有标签或附具使用说明书。第二十五条标签应当用中文载明产品通用名称、商品名称
10、、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产品登记证号;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号:产品有效成份的名称、含量;净含量;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有使用期限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标明保质期。对贮运和使用有特殊要求的肥料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说明。进口肥料,还应当标明代理商在国内依法注册的企业名称和地址。肥料产品标签应当与肥料登记核定的标签一致。第四章肥料销售第二十六条(条件)肥料销售者应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销售肥料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二)与所销售的肥料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贮设施。(三)有保证所销售肥料质量的规章制度。(四)有安全防护和环境污染防治措施。第二十七条(资格)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可向
11、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手续。第二十八条(质量承诺)肥料销售者应当对所销售的肥料产品质量负责。购进肥料,应当执行进货验收制度,验明肥料登记证,产品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使用说明和其它资料,并建立肥料销售档案。肥料销售档案应记录包括购入和销售的肥料产品、数量、生产企业、价格、批号、生产日期、购买者等情况,肥料销售档案应当在肥料销售后保存二年。第二十九条(义务)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说明肥料的性能、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并提供销售凭证。第五章肥料使用第三十条(使用安全)肥料使用应当遵循科学、安全、高效的原则,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第三十一条(肥料推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12、应当制定施肥技术规范,推广科学施肥。第三十二条(肥效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肥效监测网络,发布肥料施用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农田地力和生态环境影响报告。第三十三条(施用安全)肥料使用者应当按照产品标签和说明书使用肥料,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第三十四条(特例)城市垃圾、工业废弃物、污泥等直接用做肥料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第三十五条(使用者的权利)肥料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肥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使用者购买指定的肥料。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执法机构及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肥料执法人员肥料执法人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并从
13、事肥料工作三年以上,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持证上岗。第三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认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符合肥料检验条件的检验机构承担肥料检验工作。第三十八条(标准,J3口管理)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肥料标准委员会组织起草并审定肥料产品质量标准,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需要制定国家标准的,依照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九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土管部门负责制定肥料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向社会公告监督抽查结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肥料监督抽查计划对本辖区内的肥料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实施监督抽查,肥料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不得拒绝。依法实施监
14、督抽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费用。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肥料监督抽查时,对涉嫌生产、经营假劣肥料的,可以采取扣押该批肥料、查封现场等行政强制措施,并将该肥料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自扣押、查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移、使用、变动、销毁、销售被扣押、查封的物品。第四十一条禁止生产、使用可能对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造成危害的肥料,具体产品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第四十二条禁止伪造、假冒、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无
16、七章罚则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造成农作物减产,土壤、环境污染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其受损原因和程度,由责任者负责土壤、环境污染的治理,并对直接受害者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假肥料的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销售劣质肥料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
17、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由原肥料登记机关撤消转让者的登记证;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其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