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登记管理制度,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第一条为了加强肥料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促进农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和宣传肥料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改善植物营养和土壤物理、化学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农产品产量,或改善农产品品质,或增强植物抗逆性的有机、无机、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第四条国家鼓励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肥料产品。
第六条肥料登记分为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两个阶段:
(一)临时登记:经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田间示范试验、试销的肥料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临时登记。
(二)正式登记:经田间示范试验、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肥料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正式登记。
第七条农业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冶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记申请
第八条凡经工商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肥料生产者均可提出肥料登记申请。
第九条农业部制定并《肥料登记资料要求》。
肥料生产者申请肥料登记,应按照《肥料登记资料要求》提品化学、肥效、安全性、标签等方面资料和有代表性的肥料样品。
第十条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负责或委托办理肥料登记受理手续,并审查登记申请资料是否齐全。
境内生产者申请肥料临时登记,其申请登记资料应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或其委托的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生产者申请肥料临时登记前,须在中国境内进行规范的田间试验。
生产者申请肥料正式登记前,须在中国境内进行规范的田间示范试验。
对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建议经农业部认定的产品类型,可相应减免田间试验和/或田间示范试验。
第十二条境内生产着生产的除微生物肥料以外的肥料产品田间试验,由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试验单位承担,并出具试验报告;微生物肥料、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生产者生产的肥料产品田间试验,由农业部认定的试验单位承担,并出具试验报告。肥料产品田间示范试验,由农业部认定的试验单位承担,并出具试验报告。
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认定试验单位时,应坚持公正的原则,综合考虑农业技术推广、科研、教学试验单位。
经认定的试验单位应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试验单位对所出具的试验报告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的肥料产品,登记申请不予受理:
(一)没有生产国使用证明(登记注册)的国外产品;
(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桀的产品;
(三)知识产权有争议的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保等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的产品。
第十四条对经农田长期使用,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下列产品免予登记:
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氨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镁磷肥,磷酸二氢钾,单一微量元素肥,高浓度复合肥。
第三章登记审批
第十五条农业部负责全国肥料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
第十六条农业部聘请技术专家和管理专家组织成立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请登记肥料产品的产品化学、肥效和安全性等资料进行综合评审。
第十七条农业部根据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的综合评审意见,审枇、发放肥料临时登记证或正式登记证。
肥料登记证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肥料审批专用章》。
第十八条农业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产品直接审批、发放肥料临时登记证:
(一)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经检验质量合格的产品。
(二)经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建议并由农业部认定的产品类型,申请登记资料齐全,经检验质量合格的产品。
第十九条农业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召开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全体会议。
第二十条肥料商品名称的命名应规范,不得有误导作用。
第二十一条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两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一年。续展临时登记最多不能超过两次。
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五年。
登记证有效期满没有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应重新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改变使用范围、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的,应申请变更登记;改变成分、剂型的,应重新申请登记。
第四章登记管理
第二十三条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
(二)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
(三)标明产品适用作物、适用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四)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应与登记批准的一致;
禁止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
第二十四条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证实对人、畜、作物有害,经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审议,由农业部宣布限制使用或禁止使用。
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第二十六条肥料登记受理和审批单位及有关人员应为生产者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l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关键词:不动产;统一登记;管理制度
不动产的统一登记制度是为了更好的保护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如今很多的不动产交易带动了大量资金流的流动,同时也发现了很多不合理的问题和存在的不法现象,给制度建设带来了很大的影响。统一制度并不统一,在今后的工作中要整合登记管理的相应资源,完善制度建设。
1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管理的意义
1.1维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财产权益
登记制度是确立所有人身份及其名下不动产具体情况的重要制度体系,是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的,对所有人的合法的不动产权益给予法律层面的保护,包括不动产升值后所增长的部分价值,也受到统一登记制度的管理与维护。这样就避免了很多冒充和顶替的非法事件发生导致的对当事人的权益损害,规范了市场中不动产的交易活动,维持了良好的市场秩序。也可以帮助所有人理清名下所拥有的不动产的具体情况,方便做出合理的选择,更好的维护自身的利益。
1.2利于宏观调控与反腐倡廉
2当前我国不动产登记存在的问题
2.1不动产登记机关杂乱
尽管登记制度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其本身还存在一些固有的矛盾和问题,比如目前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办理的机构和机关事业单位权利重叠,各种名目的机关名称很多,而在不同的机关部门之中,还存在一些管理不动产登记的机构,使得很多人在办理自己的不动产登记业务时,常常会被各种机构和机关的职能和真实的效力问题弄得困扰不已。众多登记机关的存在还严重影响了统一登记的有效执行和发挥作用,现实中就出现了一个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在不同的权力机关中,一旦出现问题,就会陷入多方分歧和矛盾之中,都具备法律效力,各方各执一词,使得所有人难以应对这样的局面,自身的合法权益难以受到合法的保护。
2.2不动产登记人员的知识结构有待完善
2.3不动产统一登记技术有待完善
统一登记不仅要达到所有拥有不动产的人或者企业都要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而且从机关自身也要做到职能和法律效力上的统一,而目前由于各机关机构权利归属混乱,难以形成统一的规范标准,致使在登记技术方面还存在各自之间的差异和不同,不仅群众办理登记麻烦,受到诸多困扰,对于办理登记业务的工作人员来说,技术还有待进一步的完善,登记程序繁琐复杂,很多信息和数据还需要大量手工操作和整理,工作效率低下,也会发生很多的人为操作失误,从而对所有人的权益造成一定的损害,很可能爆发权益纠纷。
3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措施
3.1统一不动产登记机构
统一登记制度需要统一的权利归属机关来统一执行和保障,为了减少不动产权益上的纠纷和矛盾,简化登记业务办理流程,提高工作效率,防止出现多个机关权利重叠的情况,必须要对所有的登记管理机关开展合并和重组,形成统一规定和制度下的唯一办理不动产登记和执行登记权利的机构。制度建设也需要统一的机构上下一心执行统一的规范措施,不仅能够为人们群众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登记服务,而且还可以加速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制度建设和创新发展,只有将零散的力量统一起来,集中所有的管理资源,才能做到完美的统一,在处理矛盾纠纷时,就有了统一遵守的规定标准。
3.2加强不动产登记人员的培训工作
3.3建立完备的不动产统一登记信息共享平台
4结语
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管理,不仅能够维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提升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办事效率,也有利于国家的宏观调控,规范不动产交易市场,更有利于政府反腐倡廉工作的进行。
参考文献:
[1]马安胜,姚华军,袁国华.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难点与政策建议[J].国土资源科技管理,2015(01):64-68.
[2]詹长根,吴艺,涂李蕾,胡梓桑.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若干问题浅析[J].中国国土资源经济,2015(02):31-34.
第一条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的土地,应当报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办理土地登记。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土地,按照《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第六条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
(一)土地总登记;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三)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四)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六)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
(七)名称、地址或者用途变更登记;
(八)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
(九)其他依照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
第八条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
(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未成年人的土地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申请办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
第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号、用途和取得价格;
(四)地上附着物情况。
土地登记簿应当加盖人民政府印章。
土地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每天进行异地备份。
第十六条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
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
第十七条土地权利证书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集体土地所有证;
(三)集体土地使用证;
(四)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在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抵押权和地役权可以在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载明。
土地权利证书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
第二十条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归户卡和土地登记簿的式样,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土地总登记
第二十二条土地总登记应当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土地登记的期限;
(三)土地登记收件地点;
(五)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对符合总登记要求的宗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坐落、面积、用途、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和使用期限;
(三)土地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公告期满,当事人对土地总登记审核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登记。
第四章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
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第三十二条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明材料,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三条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五条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的,当事人应当持农用地使用合同,申请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
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上加以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申请登记的抵押为最高额抵押的,应当记载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最高额抵押的期间等内容。
符合地役权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役权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并将地役权合同保存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宗地档案中。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当事人可以向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地役权登记。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完成登记后,应当通知负责需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
第五章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已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当事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和他项权利证明书,办理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权利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先行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先将土地权利申请登记到其名下后,再申请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土地用途变更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已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缴纳凭证。
第六章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第五十二条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土地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的,除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五十六条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
第七章其他登记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其他登记,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
第五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
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
第六十条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
(一)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的;
(二)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不予受理的;
(三)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签订土地权利转让的协议后,可以按照约定持转让协议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土地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未申请土地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预告登记期间,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情况在土地登记簿上加以记载。
第六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人民法院的查封、预查封裁定书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得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第六十五条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执行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的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再行办理查封登记。
第六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
第六十七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其该土地使用权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预查封的轮候登记参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八条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预查封登记失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查封、预查封登记。
第六十九条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八章土地权利保护
第七十条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建设,实现国家和地方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七十二条国家实行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土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
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依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当事人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工作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土地和房屋登记工作的,其房地产登记中有关土地登记的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其房地产权证书的内容和式样应当报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七十六条土地登记中依照本办法需要公告的,应当在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上进行公告。
(一)区国家机关举办的事业单位登记基本情况
目前,我区事业单位初始登记已基本完成,全区事业单位共计393家,其中公益一类事业单位327家,公益二类55家,暂缓或不分类的有11家;目前已登记发证的有375家,其中教育类73家、卫生类51家、文化艺术类29家、科技类42家、体育类2家、公益慈善类9家、其他类169家;登记率达95%。
(二)区社会力量举办的公益服务机构登记有关情况
目前,区利用社会力量举办的公益服务机构登记与管理工作是由区民政部门负责。通过与区民政部门沟通,了解到,目前,我区已登记的利用社会力量举办公益机构共133家,大多为幼儿园、培训机构及养老院等。其中幼儿园等教育类63家,养老院等公益慈善类34家,文化艺术类23家,其他类13家。
(一)全区国家机关举办的事业单位登记存在问题及原因
一是部分事业单位对登记管理工作认识不深、重视不够。目前很多事业单位对登记管理工作认识不深、重视不够,认为登记与不登记一个样,不登记照样可以运作,单位干部职工也没有受到不利的影响;有些事业单位认为一切业务都以举办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人、才、物都是他们管,没有必要再进行法人登记,因而对法人登记缺乏积极性,登记的作用和效果不明显;
二是部分事业单位变更登记和年检不及时,或不登记、不年检。每年法定年检期间,总有部分事业单位以怕麻烦不愿年检或年检不及时;有部分单位以单位经费紧张等为由,对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开办资金等发生了变化的登记事项,不及时或超时限进行变更登记,有的甚至拖着不办;
三是登记管理理论研究和监督管理工作有待加强。目前区登记管理机构由于人员力量较薄弱,往往只忙于应付日常的登记发证工作,而无暇进行登记管理理论研究及开展对全区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特别是现场监督管理;目前我区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手段也只限于年检,而且年检时,对事业单位的开办资金、资产负债表的审核也往往流于形式,没有真正起到监督管理作用。
(二)全区社会力量举办的公益服务机构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是机构设置存在一定随意性。社会力量举办社会公益机构的设置往往出于出资人的意愿,带有一定的随意性。以我区农村五保供养机构为例,部分乡镇有两个以上农村五保供养机构,管理水平低下,开办资金、经费渠道及单位的章程都存在一定的随意性;
三是内部人员管理不够规范。社会力量举办社会公益机构由于没有纳入编制管理,享有更多的用人自,单位人员聘用制度不够规范,从业人员整体素质偏低,学历、职称、年龄结构比例不合理。以区农村五保供养机构为例,人员年龄普遍偏高,文化素质普遍偏低,有很多是农村村支部书记退休后兼职,绝大多数职工不易接受新技术、新知识,不能适应事业发展的需要。
一是登记条件难把握。国家机关举办事业单位由各级政府及机构编制部门审批,一般对事业单位的工作职责、机构规格、人员编制等都进行核定,审批条件和程序较为规范。而社会力量举办社会公益机构由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对这类单位职责、规模没有严格的规定,审批条件和程序也不一定规范。
二是给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带来挑战。将社会力量举办社会公益机构纳入事业单位登记后,会导致部分社会公益机构的从业人员对事业单位概念的误解,认为登记为事业法人就是传统意义上国家机关举办的事业单位,会到机构编制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事业编制和财政预算资金,甚至会引发一引些不稳定因素。
三是法定代表人身份不易规范。社会力量举办社会公益机构法定代表人一般由出资单位委派,人员身份较为复杂,有可能不符合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资格条件。
四是配套政策不完善。目前,就事业单位定义而言,虽将社会力量举办社会公益机构列入事业单位的范畴,但在机构编制、法人登记、人事财务管理等方面,国家政策法规都没有明确规定,使这类公益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相对较弱,管理无法可依,无章可循,陷入无序状态。
针对国家机关举办事业单位及社会力量举办社会公益机构登记管理存在的问题,结合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的特点,对于建立区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制度有如下的建议。
一是加强事业单位概念的理论学习。要充分通过媒体、网络等平台,
三是坚持公益服务方向,大力发展社会公益事业。社会力量举办社会公益机构主要承担着教育、卫生、科研等公益服务职能的,可以认定其为事业单位的有机组成部分,其管理可以纳入对事业单位管理的大系统之中,通盘考虑,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公益服务机构建议暂缓纳入统一登记范畴。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及其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房屋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合法凭证。
第五条房屋权属登记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对全市的房屋权属登记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管理。对**市属四区范围内房屋权属的登记管理和房屋权属证书的颁发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核、委托发放。
各县(市)和东川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辖区内房屋权属的登记管理和房屋权属证书的颁发工作。
第七条登记机关对房屋产权资料实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房产产籍档案管理制度。
第八条房屋权利人取得、转移、变更、丧失房屋所有权以及设定或终止房屋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均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以下类别:
(一)初始登记;
(二)预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九条房屋权属登记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
(五)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文件遗失无法补正等原因需要公告的登记。公告期为30日。
第十条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件和取得、转移、变更、丧失房屋权属的合法证明文件。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自然人应当使用身份证件或户口簿记载的姓名;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其依法登记或者批准机关批准的名称。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准登记:
(一)当事人的资格有效;
(二)申请书填写规范;
(三)登记文件齐全;
(四)登记文件的内容真实合法,表述明确;
(五)登记文件与申请权利一致;
(六)申请登记的权利范围与房屋一致;
(七)登记事项与档案记载不抵触。
第十二条在核准登记前,对房屋权属登记内容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和有关证据,登记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并暂缓登记。
暂缓登记原因消失后,经申请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登记机关应按规定予以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房屋属于临时建筑或者违法建筑的;
(二)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三)未能按规定补正文件的;
(四)登记权利已被依法限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没收、查封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的裁定、判决已经生效的;
(二)公安、检察机关依法查封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并作出正式决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期限届满需要继续查封或者限制的,原作出查封或限制房屋权利的机关应当在期满前,书面告知登记机关,期满未书面告知登记机关的,房屋权利人的权利自然恢复。
第十五条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第三章权属登记
第十六条新建房屋的,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结束之日起90日内,由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立项批准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规划分期验收证明;
(四)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个人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免交第(一)、(四)项文件。
第十七条开发企业出售商品房的,自开发项目竣工验收结束之日起90日内,办理商品房权属预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四)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五)具有合法资质的房产测量机构出具的测绘结果报告书;
(七)商品房销售情况说明材料。
第十八条购买预登记商品房的,房屋权利申请人可以持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屋权利人(人)的有效证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九条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合并、投资入股、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由当事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买卖、交换、分割、合并、投资入股等以合同方式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合同;
(二)赠与、继承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
(三)依照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裁决转移的,提交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书、调解书。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当事人除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房屋权利人姓名改变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权利人名称改变的,提交核准该单位设立的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二)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和具有合法资质的房产测量机构出具的测绘结果报告书。
第二十一条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的,当事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应当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房屋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他项权利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设定他项权利的合同、公证书及有关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三条因房屋灭失、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直接注销登记或者予以更正:
(一)提供虚假证件、证明或者申报不实,造成登记有误的;
(二)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
(四)登记机关及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
登记机关直接注销登记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责令其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逾期未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登报公告注销。
因本条第(四)项原因,注销登记后需重新登记的,登记机关不再收取登记费。
第四章权属证书
第二十五条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使用国家统一制作的文本,由登记机关依法颁发。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颁发或者伪造、涂改房屋权属证书或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标记、加盖其他印章。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影响使用的,经房屋权利人申请,原登记机关查验后予以换发,并注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没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因登记机关的登记致使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二、社会力量举办的公益服务机构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三、民办公益机构对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的意愿和态度
经调查了解,绝大部分民办公益机构希望登记成为事业单位法人,但也有一小部分持观望态度,其原因为:(一)希望进行统一登记管理的目的:一是认为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后,能够获得与公办事业单位在税收、土地、职称评聘、养老保险等方面相同的政策扶持和社会待遇。二是希望利用事业单位的“金字招牌”招揽和留住人才,提升发展活力。三是希望借此提高自身的社会地位,进一步扩大影响力。(二)持观望态度的原因:一是对公办事业单位的管理体制不够认同。例如有些民营幼儿园,有自己的办园理念和教学、管理方式,认为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会有方方面面的约束,不利于幼儿园发展;部分民营医院认为,现在的管理体制比较简单,进行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后,会增加更多的监管因素,影响他们的发展自。二是对政策了解不够,认为在没有明确的鼓励扶持政策出台之前,维持现状比较稳妥。三是部分民办公益机构规模较小,市场参与程度不高,对登记成事业单位法人的需求不迫切。
四、民办公益机构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的利弊分析
五、实施统一登记需要做好的衔接工作
【论文摘要】简述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的特点,指出排污申报登记制度在环境管理中的存在谎报瞒报虚报等现象,提出应加大宣传力度,提高环保部门自身识别能力,强化执法力度,推行事后申报等措施,促进排污申报登记制度在环境管理中有效全面实施。
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是指向环境中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以及在排放污染物有重大改变时及时申报的制度,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审查并实施监督的环境管理制度(1)。
1.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的特点
三是真实性。要求排污单位如实申报,不得谎报和拒报,申报不真实将导致环境管理上的错误判断,也失去了这一制度的意义。
四是强制性。法律规定拒报或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排放申报事项,可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2.排污申报登记制度在日常环境管理的存在问题分析
2.1企业谎报漏报拒报排污情况
2.1.2在原材料、燃料的使用量上谎报。一些利用地下水的企业在申报原材料的用量时往往“存大头,报小尾”以达到少交排污水费的目的。而另外一些用煤作为原料、燃料的单位在申报用煤量时,能报少就报少,以达到少交二氧化硫排污费的目的。如机砖厂所申报用煤量,按其所申报的产量,平均一块砖还不到0.05kg的煤。
2.1.3在排污量和排污浓度上谎报。一些排污单位特别是一些排放污水的单位,申报时,一方面将污水排放量自我“减少”,而实际排放的却远不止表上的数。另一方面,将排污浓度自我降低,超标的报成不超标,企图蒙混过关。
2.2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本身带来的虚报因素
目前我们环保工作中大量存在的“企业在上一年度末申报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的排污情况”,这样就导致虚报,理由如下:
第一、在这种工作方式中,怎样才算“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它的衡量标准企业甚至环保部门都无法掌握的。因为,企业因生产、经营的原因,排污情况会随着停产、检修、歇业及污染治理或工艺改变等不断变化,加之企业及环保部门对“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无标准可言,企业就不可能做到如实申报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的排污情况,环保部门对排污申报内容真实性的复核、核定也就缺乏法津依据,更缺乏有力证据支持该情况下的“申报”是谎报排污申报事宜。这样做,也会使企业“有理由”认为可以协商申报,从而进一步导致协商收费。
第三、要求企业在上一年度末申报下一年度的排污情况,企业对下一年度排污的无法预测性,也常会使企业实际申报上一年度排污情况,在排污收费方面,这就造成当年收上一年度排污费,当年的排污费在下一年收的现象。这与《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不相符。《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也就是说,环保部门只有也仅有在该种情况下有权予以减免排污费。那么,企业在上一年度末申报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的排污情况,企业如因实际排污比申报的排污量减少(如进行了污染治理或停产等原因)要求减免排污费,环保部门对此就会很棘手。
第四、从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的角度看,举例说2005年末申报的2006年的排污情况,该排污申报适用于2006年的环境管理,尤其是作为2006年排污收费的依据,于情于理于法都是错误的,诉讼或复议,审查内容是看是否是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33条及《行政复议法》第24条之规定,被告或被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并在行政诉讼或复议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环保部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足以证明的证据,而且这种证据应当是作出该具体行为当时所收集的,即应遵循先取证的原则。而预测性申报并不是建立在既已存在或发生的事实基础之上,它是对将要发生的排污情况的预测,以此作为证明环保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不合法的。
3.在环境管理中合理应用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的建议
排污申报中谎报、虚报所造成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在某种意义上说它并不“逊色”于拒报。首先,谎报是一种违法行为,严重践踏法律的尊严;其次,排污申报是计征排污费的法定依据,认可了排污者谎报的排污状况,在计算排污费时就会出现偏差,甚至征不上应征的排污费;再次,排污申报是进行环境监督管理的基础,谎报则给管理提供了错误的信息,最终导致环境保护决策出现失误。另外,市场经济是建立在依法公平的基础之上的,谎报显然违反公平竞争的原则。对排污单位在排污申报时的拒报或谎报,按环保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污单位应受到警告直至罚款(300一3000元)。但在实际工作中常见的是对拒报行为的处罚,因为拒报事实明显,容易界定(《排污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对一些拒报行为作了明确的规定)。而对谎报却因为证据不足、取证难、难于界定,往往是排污单位申报了,就算其中存在着谎报,环保部门心中也有数,但却对此无可奈何,也只好不了了之。鉴于排污申报中的谎报和虚报造成的危害,环保部门确应对这种行为进行纠正。现结合工作实践对此进行初步探讨。
3.1加强环保法规的宣传
宣传是做好环境保护工作的前提。要排污单位遵守法律如实申报,首先让排污单位知道这一方面的法规。因此,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监督管理工作时应加强这方面法规的宣传,并将其贯穿于整个环境监理工作的全过程。另外,在宣传法规的同时不忘排污申报登记知识及技能的传授,制定较合理的排污量核算系数,修订申报内容(3),以减少排污单位因为这一方面知识的缺乏而导致申报工作的失误。
3.2提高环保部门自身对“谎报”行为的识别能力
3.3切实加强环境保护执法工作
强化管理,严格执法是不断将环保事业向前推进的重要保证,对于排污单位的谎报行为,一经查实认定,环保部门应对其进行严肃处理,决不姑息。
3.4推行事后申报工作方式的必要性
我国目前大量存在的“在上一年度末申报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的排污情况”的体制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环保工作的需要,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环保工作的发展。现阶段,我国行政法学的不断发展和健全,尤其是《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及《国家赔偿法》的相继颁布施实,为我们环保工作提出了更高更深层次的要求。
参考文献
关键词:职业教育学籍管理制度选课转专业辅修
2013年5月初,教育部公布了《2013年具有普通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高等学校名单》(不含军事院校和港澳台高校),公示名单中,2013年具有高校招生资格的高职(专科)院校共有1266所;2013年2月8日,教育部公布《关于2013年高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备案结果的通知》,该通知显示2013年经教育部共备案的高职拟招生专业1088个,专业点47591个。总的来说,我国高等职业院校数量多,专业多,学生就业压力大,但是另一方面,企业对人才的需求也是很庞大的。于是我们看到了一个奇怪的现象:一方面是毕业生找不到工作,另一方面是企业招不到满意的人,大多企业不愿意招毕业生。问题有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出现在高等职业院校的学籍管理制度方面。
目前大多数高职专科类学校依然按照传统学术型本科教学的方式,只是通过减少课程和缩短学制的方式,将三年大专变成浓缩版的“小本科”,没有根据学生的基本情况采取合理的引导机制,也没有着眼于市场和职业院校的特点设置合理的学籍管理制度,缺乏弹性和活力。
在学生的选课与修课上面,我们现在有可能是做得操之过急,急于把这一个学科的所有细节都告诉学生,我个人认为这是一个误区。一个人的综合素质的高低不仅仅在于学了多少,而是在于他的学习能力的培养。我们教育的对象是应试教育出来的学生,到了大学,他们并不知道怎么去主动学习,大多数是被动的,认为考试要考的,我就去学,考试不考的,就不重要。在我们做职业教育的选课制度的时候,应该是要顾及到这种观点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兴趣的培养和职业道德的素养是职业教育的先行兵。
最近,有人从病人就医选择权的角度,对医疗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定点管理制度提出了质疑。首先肯定。出发点是好的。无论是医疗机构还是医疗保险,都是为老百姓的健康服务。但以此为理由就要取消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这个结论难以成立。
医疗保险实行定点管理,简单的理由就是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病人都是要为医疗服务买单,就必须对提供服务的机构进行选择,就要择优录取,这是其一。
其二,对拥有医疗保险基金、代表参保人利益的医疗保险机构预先进行筛选中,医疗服务提供方和医疗保险资金提供方处于对等状态,最大可能地消除医疗机构的技术垄断。
其三,对医疗机构有了定点和非定点之分,就会在医疗机构之间形成竞争。而且,定点是一个动态的构成,不是一定终身。
其四,医疗资源配置不合理,是政府高度垄断的结果,怪定点没有道理。而定点管理还可尽量改变医疗资源配置不合理的现实。
其五,参保人除了可以选择定点医院就诊以外,不满意的还可以更换定点就医单位。
当代健康报熊先军
应全面认识药品不良反应事件
药品的不良反应是指合格药品在正常用法用量的情况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有害反应。不良反应有的只是轻度的不适,有的则可能出现严重的有害反应,甚至死亡。多数不良反应是药物固有效应的延伸,在一般情况下是可以预知的,但不一定是可避免的,少数较严重的不良反应较难恢复,称作药源性疾病,是典型的药害事件。这些严重不良反应与患者的病理因素、遗传因素、个体差异有很大关系,很难预测。
因药品不良反应引起的药害,补偿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一是强制性地由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根据产品销售额的百分比交纳风险金:二是通过保险制度来进行补偿,由生产者向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险或是建立专门的商业保险;三是由社会捐助;四是由政府进行财政支持。一旦出现了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患者就能够得到一定的补偿。
医药经济报陈静梅旭辉
从妇产科“兼营”奶粉说起
据报道,四川一家医院的妇产科“兼营”奶粉。有个男婴喝了这种奶粉后,又吐又泻,几乎丧命。后经工商部门调查,很多奶粉已经过期。作为妇产科医生,居然把心思用在了卖奶粉上,裸地当起了商人,实在令人痛心。
当然,也有人认为:医生之所以卖奶粉,主要是因为合法收入太少,技术劳动太廉价。如果不提高医生的待遇,医生趋利现象就很难根除。
的确,和美国等发达国家相比,中国医生的收入还有很大差距。据一项关于北京、上海等8城市医生收入的调查显示,75%的受访医生年薪低于4万元,16%的医生年薪在5万到6万之间,82%的医生对收入不满。
不过,分析任何问题,都不能脱离国情国力。单就收入而言,中国的很多行业都无法与国际“接轨”。目前,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很多制度还有待建立和完善。改变不合理的分配制度,尚需一个过程。然而,遵守职业道德,却是各行各业的一条底线。尤其是作为医生,无论遇到怎样的环境,都应该把患者利益放在第一位,而不能见利忘义。
关键词膝关节等长力量纵跳
一、前言
膝关节运动肌的肌力可以采用等长、等张及等速测试法进行测试评定[1]。肌肉在收缩时其长度不变而只有张力增加,这种收缩称为等长收缩。纵跳起跳动作是人体在中枢神经系统的控制下,依靠身体各环节的协调配合,发挥下肢肌群最大爆发力,以达到最佳纵向起跳效果的技术动作[2]。膝关节肌肉发力是纵跳腾空前的重要环节,而膝关节肌肉本身的力量也应该与腾空高度有着必然的联系。
二、研究对象与方法
(一)研究对象
北京体育大学篮球专项本科男生20人,测试前3个月无下肢损伤史,测试当时无下肢疼痛和功能障碍。
(二)研究方法
1.文献资料法
主要以中国知网、北京体育大学电子图书馆、北京体育大学历年硕士论文集为数据源,为本文的写作提供理论基础和知识构架。
2.实验法
本实验的数据采集使用David测力仪和纵跳测量器。步骤一:在纵跳测量器上测量受试者的左脚单脚、右脚单脚、双脚纵跳的高度。步骤二:在David测力仪上分别测量每个受试者的左膝、右膝、双膝等长力量。20分钟后,重复测量一次。
3.数理统计法
4.逻辑分析法
运用归纳、演绎、分析、综合等逻辑分析的方法,使本文逻辑更清晰,结论更准确。
三、结果与分析
(一)实验结果
受试者膝关节平均等长肌力为:左膝239.02N,右膝263.02N,双膝439.45N。
受试者平均纵跳高度为:左脚单脚9.32cm,右脚单脚:9.76cm,双脚起跳:17.79cm。
(二)数据分析
(三)结果分析
1.爆发力因素的影响
2.纵跳技术的影响
做好纵跳需要掌握的技术有很多,如摆臂、蹬伸、缓冲等。以摆臂为例,有实验证明,摆臂确实能增加人体的跳跃高度[7]。有观点认为摆臂是增加手臂向下的力量传递,增加人体跳跃时候的地面反作用力峰值,从而增加跳跃高度[8]
四、结论与建议
(一)结论
(二)建议
参考文献:
[2]李世明,刘学贞.纵跳理论研究[J].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04.1.
[4]王爱莲.统计学[M].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
[6]宋彦敏.用纵跳计时法评价下肢伸肌爆发力[J].江汉大学学报.199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