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诉被告王**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吴**、审判员陈**和陪审员潘**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荣**担任记录,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是“渔夫乐”渔饲料的总经销商。2010年初,原告通过被告王**的代销人员刘**、罗**购买了“渔夫乐”肥料33吨,共计货款103000元,其中9吨由刘**、罗**送货,余下的24吨是原告在被告的仓库分两次提货。2010年底,原告发现用“渔夫乐”喂养的鱼基本没有长大,给原告造成了超过30万元的损失。经核查,被告销售的“渔夫乐”肥料没有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也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经包装标示的生产厂家四川**限公司明确答复,该厂家没有生产过“渔夫乐”肥料。根据四川省农业厅对安**商局的回复,“渔夫乐”标注的登记证号是伪造的登记证号,“活性生态鱼肥”是伪造的肥料类别。由此可以看出“渔夫乐”是假冒伪劣不合格产品,原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被告双倍赔偿共计206000元。
被告辨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直接和原告发生往来,也没有收过原告的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个体工商执照,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被告经营化肥的事实;
2、“渔夫乐”肥料经销商罗**和刘**出示的收据两张,拟证明原告在购买“渔夫乐”肥料时支付了货款103000元;
3、罗**和刘**书写的养鱼协议,拟证明两名经销商承诺质量有保证的事实;
4、安**商局对原告张**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购买肥料情况;
5、安**商局对被告王**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销售“渔夫乐”活性生态鱼肥的情况和张**的购买肥料的事实;
6、安乡县工商局对罗先伍询问笔录,拟证明其在原告起鱼时到了现场,鱼均重1.3斤左右,与投入的重一斤左右的鱼苗相差不大;
7、安**商局对向继清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收购过原告的部分麻鲢鱼,因为鱼太小,价格仅为每斤3.5元;
8、安乡县工商局对肖**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投入鱼苗和起鱼时候肖**在场,了解鱼苗基本没有长大的情况;
9、安**商局对陈**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养的鱼基本没有长大的事实;
10、刘*先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曾经向刘**购买“渔夫乐”肥料后发现不养鱼,将剩下的肥料退还给刘**的情况;
11、安**商局向四川省农业厅土壤肥料与资源环境处查询肥料登记证的函和四川省农业厅的回复,拟证明“渔夫乐”肥料登记证号是伪造的,是违法生产和销售的产品;
被告辩称
14、四川**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份,其现在已经更名为绵竹金**任公司,称其不生产鱼肥,更没有将肥料产品销售到湖南和湖北,拟证明“渔夫乐”是假冒企业名称生产的伪劣产品;
15、包装袋实物和照片,拟证明“渔夫乐”冒用“TSO9001:2000国际质量体系认证产品”等标志,没有质量合格证、没有生产日期或批号,也未标明保质期。
被告没有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没有直接发生买卖关系,该证据和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4、5、6、7、8、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鱼长不大的原因有多种,不能就此归责于肥料的原因,并陈述自己除了对工商局说的销售价格是虚假的,其他陈述是真实的;对证据11、12、13、14、15、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自己也是受害者,事前并不知情,都是从北京的一个厂家进的货。
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原告与被告王**、刘**、北京佳**有限公司、四川绵**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的开庭笔录,拟证明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损失,在法院开庭时,被告王**自认原告购买的“渔夫乐”肥料均是他总经销的产品。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该向直接销售人刘**要求赔偿。
根据法庭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0年初通过罗**和经销商刘**购买了33吨“渔夫乐”肥料,共支付货款103000元。被告王**是“渔夫乐”肥料的总经销商,刘**是被告的经销商。2010年底,原告发现鱼苗经过一年“渔夫乐”肥料的喂养基本没有长大,造成了当年收成严重减产。原告为了挽回损失,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被告王**、刘**、北京佳**有限公司、四川绵**有限公司要求赔偿,并于2013年5月7日在安**院开庭,后撤诉。
本院查明
又查明,“渔夫乐”包装袋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为四川绵**有限公司,该厂家现在已经更名为四川绵**限公司,曾在2013年5月7日的庭审中当庭陈述没有生产过“渔夫乐”肥料。另外,该包装袋上没有质量合格证、没有生产日期或批号,也未标明保质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原告能否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是否构成欺诈和是否应当承担双倍赔偿责任。
一、原告能否直接向作为总经销商的被告要求赔偿
二、本案中产品的销售是否构成欺诈
三、本案是否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告是否因此承担双倍赔偿责任
本案中的产品销售发生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前,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的原则,应当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故该案应当适用修订前的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本案中,被告经营的商品有欺诈行为,应当赔偿原告价款的两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前)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赔偿原告张**财产损失20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9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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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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