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市场监管局,临港新片区市场监管局,市局执法总队、机场分局,市药品监管局:
为规范本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指导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行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营造更加包容、更具活力、更有温度的营商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现将经修订的《上海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29日
上海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指导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行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营造更加包容、更具活力、更有温度的营商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上级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场监管部门(包括药品监管部门)实施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对符合法定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本办法所称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对符合法定减轻行政处罚条件的违法行为,适用罚则规定的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幅度或者处罚种类(包括在罚则规定的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罚则规定并处时不并处、在罚则规定的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等)。
第四条市场监管部门实施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国家、本市对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的要求,以事实为根据,坚持过罚相当,并遵守法定程序,不得违法实施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
第五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或者同时具有多项从轻、减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各项情形综合考虑,作出最终裁量决定。
第六条市市场监管局结合实际,汇总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减轻行政处罚典型情形,形成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和减轻行政处罚清单(以下统称“两份清单”),指导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具体实施不予、减轻行政处罚。
对未列入两份清单但符合法定不予、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不予、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章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情形
第八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原则上不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对无主观过错的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外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原则上不予行政处罚;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原则上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且已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者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二条对有证据证明严重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不得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当事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作出违法行为,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审慎考量是否实施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对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造成损害的;
(二)侵害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
(三)造成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违法行为同时侵害多个法益的;
(五)具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市、上级机关裁量权基准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的。
第十四条对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之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关于不予、减轻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常用裁量因素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主观过错:
(一)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发生违法行为的;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作出违法行为,且未采取不当措施超过必要限度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行政许可被变更或者撤回前,当事人在许可有效期内实施许可所准予的行为的;
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主观过错较小:
(一)当事人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当事人主动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违法行为的;
(四)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第十七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主观过错较小:
(一)当事人明知违法且主动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曾因同种违法行为被有权机关查处的;
(四)有关单位已对当事人作出违法行为提示、警示的。
第十八条违法行为轻微应当结合下列因素认定:
(一)主观过错较小;
(二)初次违法;
(四)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
(五)案涉货值金额较小,或者案涉商品、服务数量较少;
(六)案涉商品、服务合格,或者符合标准;
(七)在市场监管部门立案前已对案涉商品、服务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八)及时中止违法行为;
(九)其他可用于认定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第十九条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第一次实施该种违法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通过询问当事人、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执法办案系统等途径,未发现当事人在五年内因同种违法行为被有权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当事人两次违法行为违反的具体法律规范存在上位法与下位法、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关系的,不认定为初次违法。
第二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
(一)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
(二)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
(三)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
第一款所列三种情形的及时性、主动性依次减弱。市场监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考虑改正的及时性、主动性。
第二十一条危害后果轻微应当结合下列因素认定:
(一)对经济社会秩序影响程度轻微;
(二)危害范围较小;
(三)危害后果已消除;
(四)危害后果已显著减轻且剩余后果轻微;
(五)当事人主动与违法行为损害对象达成和解;
(六)其他可以认定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第四章实施程序
第二十二条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充分调查取证,当事人是否符合不予、减轻行政处罚条件的证据应当归入案卷。
第二十三条对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在立案前的核查阶段已经查清违法事实的,可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责令改正通知书、告知书、笔录等形式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理由、依据;在立案后查清违法事实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市场监管部门对当事人不予、减轻行政处罚的,应当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并加强对当事人的法治教育,指导、促进当事人依法生产经营。法治教育可以采用约谈、建议、提醒、警示、批评教育等方式。
第二十六条市场监管部门依法需要告知举报人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一并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市市场监管局加强对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培训指导,规范不予、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工作。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通过案卷评查、评议、考核等方式,对本单位及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不予、减轻行政处罚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的“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24年12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24日。《上海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沪市监规范〔2023〕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