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已废止)法律条文

根据2017年10月27日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全文废止,自2017年10月27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45号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长周伯华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农资经营者和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资经营者,是指从事农资经营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资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农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农资的质量,对不合格的农资进行查处;

(三)依法受理并处理辖区内农资消费者的申诉和举报;

(四)依法履行其他农资市场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农资经营者和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农资经营者和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须经批准的,或者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在登记注册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申请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有相应的住所、经营场所;企业注册资本(金)、个体工商户的资金数额不得少于3万元人民币。申请在省域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企业总部的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申请跨省域设立分支机构、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企业总部的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的书面委托为其代销种子的,或者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其成员销售农资的,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八条农资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一)依法应当取得营业执照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和期限从事农资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过期、失效、变质以及其他不合格农资的;

(三)经营标签标识标注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伪造、涂改国家标准规定的标签标识标注内容,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假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之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农资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农资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资的产品质量负责,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三)农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等三包责任和赔偿损失等农资的产品质量责任。

(四)农资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农资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对农业生产、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农资,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追回不合格的农资。已经使用的,要明确告知消费者真实情况和应当采取的补救措施。

(五)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一)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对无证无照的,不得允许其在市场内经营;

(二)明确告知入场经营者对农资的质量管理责任,以书面形式约定入场经营者建立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进销货台账、质量承诺、不合格产品下架、退市制度,对种子经营者还应当要求其建立种子经营档案;

(三)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处理消费纠纷;

(四)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发现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八条所禁止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下列制度,对农资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一)实行农资经营者信用分类监管制度;

(二)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农资市场巡查制度;

(三)实行农资市场监管预警制度,根据市场巡查、消费者申诉、举报和查处违法行为记录等情况,向社会公布农资市场监管动态信息,及时发布消费警示;

(四)建立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及时受理和处理农资消费者咨询、申诉和举报。

(二)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农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农资,以及直接用于销售该农资的原材料、包装物、工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资市场监管工作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农资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农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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