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市六合区春秋农资店(以下简称春秋农资店)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秋农资店经营业主王*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春秋农资店诉称,被告系承包农田种植的承包大户,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9月17日止,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农资产品合计57920元。因行业习惯,每次都是赊账待到农作物收获后支付农资款。2013、2014两年里,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上述货款,但被告均已外面的售粮款未结到为由推脱。原告出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货款5792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春秋农资店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春秋农资店经营业主王静手写的记账本一份,该记账本记录了被告王**2011年-2012年合计欠的货款,数额为57920元,王**在记账本上签名。该记账本最后的账目上有王静手打的“√”标记。在记录王**账目的前一页,记载有名为“陈**”2011-2012年度的账目,该账目上有打“√”及划掉标记(注:记录有陈**账目的页面已用胶水与王**账目页面粘连在一起)。
被告辩称
被告王*刚辩称:欠款是事实,但该款被告已经归还,原告是虚假诉讼。
被告王**对原告春秋农资店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但在结账清单上打勾的部分在日常结算中就表明已经结清。
被告王**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冯某(系帮助王**种田的工人)、陆*(系承包农田的承包户)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王**归还货款时,由其二人陪同去的。
2、证人于保石、范*(二人均系在本地承包农田的承包户)的证人证言,证明他们在春秋农资店购买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给付货款后,都是在记账清单上打“√”标记或划掉用于销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春秋农资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为王*,经营范围为:农用肥料、农用薄膜、不再分装的包装纸种子、日用杂品零售。被告王*刚系在六合区金牛湖街道承包农田耕种的农户,自2011至2014年间在原告处购买农业生产资料。双方交易方式为先拿货赊账,由王*记录,王*刚签名确认,待粮食成熟出售后再给付货款销账。其中2011-2012年度被告王*刚合计欠款57920元。
2012年9月4日,江苏省**验研究院对被告王**从原告处的购买的化肥出具检验报告一份,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为此,原告春秋农资店业主王*于2012年11月13日向王**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人民币伍万元整。
2015年8月28日,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归还上述欠款5万元,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王*欠王**购货赔偿款5万元,双方予以确认。此款被告王*于2016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
2015年7月14日,原告春秋农资店业主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给付2013-2014年度所欠的货款。王*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为自己记录的、有王*签名的记账凭证,在此记账记录上无打“√”标记。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王**欠王*货款6万元,双方予以确认;此款被告王**于2015年10月20日前给付2万元,于2016年6月20日前给付2万元,于2016年10月20日前给付2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春秋农资店经营业主王*陈述,其和王**之间自2011-2014年度只有上述两笔债务,且除王**之外,其他有业务往来的农户债务已全部结清。
上述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账本、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综合以上四点,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赊账,待粮食收获后归还欠款,欠款归还后在相应账目上打“√”标记表示帐已结清,且此种清帐行为符合日常生活中一般普通老百姓的交易方式。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王**已归还过原告诉讼的款项,无需再另行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京市六合区春秋农资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624元,由原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8元。南京**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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