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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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辽政办发[2003]63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3-08-05

施行日期:2003-09-01

时效性:已失效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在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并取得收入和收购烟叶、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农业特产税实行产品差别比例税率。

第四条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叶、烤烟叶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蚕茧、花卉、苗木及其他园艺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海淡水养殖捕捞(含幼苗生产)及其他水产品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及其他林产品收入;

(五)牲畜收入,包括牛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收入;

(六)药材收入,包括植物、动物药材及其他药材收入;

(七)食用菌收入,包括银耳、黑木耳、蘑菇、香菇及其他食用菌收入;

(八)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应税农业特产品收入。

上述(二)、(三)、(四)、(六)、(七)、(八)款收入指生产环节农业特产品的收入。

第五条农业特产税及附加由农业税征收机关负责组织征收。

第二章计税依据

第六条农业特产税的计税依据:

(一)纳税人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其计税依据为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应换算成人民币,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或者评定产量)、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平均收购(销售)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或者评定产量)×收购价格[或者市场平均收购(销售)价格].

(二)纳税人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其计税依据为农业特产品的收购金额。计算公式为:

应税农业特产品收购金额=农业特产品收购数量×收购价格

(三)纳税人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进行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或者半成品,应当折算成原产品核定计税收入。为保鲜、防腐所进行简单加工的初级产品除外。

第三章税目税率

第七条农业特产税征收采取产品差别比例税率,具体税率、税目按照《辽宁省农业特产农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个别税目、税率的调整,除国家统一规定外,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征收生产环节的农业特产税同时征收附加,附加比例为应纳税额的20%。国有农场、林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学校等单位,不征收农业特产税附加。

第四章税收优惠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特产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1至3年内准予免税;

(三)中小学校勤工俭学种植、养殖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免税;

(四)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予减税或者免税;

(五)对评定产量计算、核定征收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人,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减税或者免税。

减免税审批程序: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评议,主管征收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征收机关批准。

第五章征收管理

第十条纳税人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当在产品生产地缴纳农业特产税,海洋捕捞业纳税人应当在船籍所在地缴纳农业特产税;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当在产品收购地缴纳农业特产税,在收购地未完税的,应当在经营地补缴农业特产税。

1、实行核定征收的税目,为产品收获的当天;

2、未实行核定征收的税目,为产品收获或出售的当天;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主管征收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征收机关可以采取查帐征收、查实征收、查验征收、核定征收等方法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三条乡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征收机关征收农业特产税及附加;应配合征收机关做好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特产税税源调查、建档登记工作;应协助征收机关落实征收任务、做好税款征收和税法宣传工作。对上述协税人员所需经费从农业税收征管经费中列支,具体列支办法按照省财政、地税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征收机关应建立健全农业特产品分户分类税源台帐,以村为单位进行公示,并依法据实征收农业特产税及附加。

第十四条征收机关可以委托国有农场、林场、渔业管理等有关部门代扣、代收农业特产税及附加。县级征收机关统一发给代扣、代征证书,受委托单位按照代扣、代征证书规定的内容,履行代扣、代征义务和行使赋予的权力。

对上述代扣、代征单位,由征收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

第十五条征收机关、代扣、代征单位征收税款,应当给纳税人开具农业特产税完税凭证。

第十六条在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同一品种的农业特产品收入,比照同等品种农业税负担水平核定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七条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及附加,按照实际收入和适用税率计算征收。计算公式为:

生产环节农业特产税应纳税额=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适用税率

农业特产税附加=生产环节农业特产税应纳税额×20%

收购环节农业特产税应纳税额=应税农业特产品收购金额×适用税率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纳税人少报农业特产品收入及采取其他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农业特产税应纳税款及附加,未按征收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附加的,经查实后,征收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及附加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纳税人与征收机关在征收农业特产税及附加中发生争议的,必须先依照征收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滞纳金及附加,然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征收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征收机关要求退还,征收机关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

第二十一条因征收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代扣、代收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及附加的,征收机关有权力在3年内要求纳税人、代扣、代收义务人补缴税款及附加,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代收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及附加的,征收机关在3年内可以迫征税款、滞纳金及附加。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纳税人采取偷税等手段未缴、少缴税款及附加或者骗取退税款的,征收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从2003年9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

辽宁省农业特产农业税税目税率表

┌──────────┬─────────────────┬─────────┐

│税目│征收范围│适用税率%│

││├────┬────┤

│││收购环节│生产环节│

├──────────┼─────────────────┼────┼────┤

│一、烟叶产品│晾晒烟叶、烤烟叶│20││

│二、园艺产品││││

││包括苹果、梨、桃、山楂、杏、李子、│││

│水果、干果│沙果、海棠果、樱桃、大枣、核桃、果││8│

││用瓜、坚果及其他水果和干果│││

│蚕茧│桑蚕茧、柞蚕茧││5│

│花卉、苗木│包括各类花卉、草坪及其他花卉、苗木││8│

│其他│其他园艺产品││8│

│三、水产品││││

│水生植物│包括芦苇等││5│

│海淡水养殖、捕捞│包括鱼类、虾蟹类、贝类及其他水产││8│

││品(含幼苗生产)│││

│四、林木产品││││

│原木│││8│

││包括杂材、薪材、木本油料、柳条、槐│││

│其他│条、藤条、荆条、杏条、杏仁、沙棘││8│

││果、黑豆果、猕猴桃及其他林产品│││

│五、牲畜产品││││

│牲畜皮│牛皮、羊皮│5││

│牲畜毛绒│羊毛、兔毛、羊绒│10││

│六、药材│包括人参、鹿茸、辽细辛、平贝母、辽││8│

││五味及其他植物、动物药材│││

│七、食用菌│银耳、黑木耳、蘑菇、香菇及其他食││8│

││用菌类│││

└──────────┴─────────────────┴────┴────┘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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