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百色市右江区**农资店;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黄*柳,性别:女,身份证号码:4526****,出生年月日:**年**月*日,民族:壮族,住址: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永乐镇西北乐村那排屯**号;经营场所:百色市右江区汪甸乡***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
当事人经营假农药一案,经百色市农业农村局(下称“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本机关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二)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规定,经核查,认定当事人经营的68%草甘膦铵盐可溶粒剂农药产品为假农药;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之规定,当事人经营的上述15%毒死蜱颗粒剂农药产品,属于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产品,应按假农药处理。
调查时,当事人声称上述产品是从上门推销的业务员进货,无法提供查获产品的农药登记证等信息,没有进货及销售票据;当事人供述68%草甘膦铵盐可溶粒剂共进货6件(20包/件),共120包,进货价格是9元/包,销售价格是15元/包,共售出16包,获得销售收入240元;15%毒死蜱颗粒剂共进货10件(10包/件),共100包,进货价格是4元/包,销售价格是5元/包,共售出15包,获得销售收入75元;销售上述两种农药共获得315元销售收入。根据当场查获的物证与当事人供述一致,供述的进货价与销售价符合经营日常,本机关予以采信,故认定货值金额为2300元,违法所得为315元。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当事人《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资质;
证据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抽样取证凭证》1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询问笔录》1份,涉案产品及现场检查照片,充分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涉案农药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产品确认通知书》、先正达南通作物保护有限公司《回执》和《情况说明》及中国农药信息网查询结果下载资料证明了查获的两个涉案农药产品均为假农药产品。
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取得形式合法有效,且互为关联,能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023年6月1日,本机关向当事人直接送达《百色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百农(农药)告〔2023〕2号},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和《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告知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申请,视为放弃了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之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处罚。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鉴于本案涉案金额2300元,违法所得315元;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基准》第一章(种植业)第三节农药管理序号33“对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等行为的(2)经营假农药”违法行为中关于“较轻”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及确定的处罚内容:“处5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假农药的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315元;
2.没收违法经营的68%草甘膦铵盐可溶粒剂农药产品104包(200g/包)和15%毒死蜱颗粒剂农药产品85包(900g/包);
3.罚款人民币51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5415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工商银行营业网点缴纳罚没款(收款人:百色市财政局;账号:211060082921950012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百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