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高质量发展,推进农业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对农产品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制定、有关安全信息公布和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网格化管理职责,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培训宣传、日常巡查、抽查检测和技术指导服务等工作。
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员工作制度,协助开展有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源于种植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产品从种植栽植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农产品生产经营实际,制定省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风险监测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级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进行会商分析,将监测数据、分析结果和采取的措施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并及时向同级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通报。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申请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团体标准等质量标志认证,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指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安全。
第七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支持、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依法成立、加入农产品生产经营专业合作社或者行业协会。
农产品生产经营专业合作社、行业协会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指导其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行业规范。
第八条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农产品产地监测计划,加强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工作,编制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年度报告,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对重点农产品产地进行监测:
(一)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
(二)城市郊区、工矿企业周边区域;
(三)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周边区域;
(四)其他依法需要监测的区域。
第十一条农产品产地环境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需要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设置标示牌,载明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地点、范围、面积和禁止生产的特定农产品种类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
第十二条禁止生产区标示牌载明内容发生变更或者产地环境改善并符合农产品产地安全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禁止生产区经批准调整后,应当变更标示牌内容或者撤除标示牌。
第十三条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堆放或者倾倒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农业生产用水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质、畜禽饮用水质和渔业水质等国家有关标准;生活垃圾、污泥和畜禽粪便等农业废弃物用作肥料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及时清除回收农用薄膜和农业投入品包装物,防止污染产地环境。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推广应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信息平台,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执行有关的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
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指导农产品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推广农业综合防治技术,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严格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积极采用良好农业规范等农业标准化生产技术以及先进适用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和技术。
第十六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二)农作物病虫草害、动物疫病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四)农产品上市交易的信息。
农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禁止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鼓励农户和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推广农业投入品科学使用技术和绿色环保农业投入品,鼓励农业投入品连锁经营,向社会公布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信息。
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为使用者提供产品用法、用量、施用范围等指导和服务。
第十八条农业投入品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责任管理制度,设立质量安全管理员,审查入场销售者的从业资格,建立入场销售者信息档案,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责任,对入场销售的农业投入品进行检查;发现违规销售农业投入品,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农业投入品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制度和购销台账。
农业投入品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禁止伪造、变造农业投入品购销台账。
第二十条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非法添加物;
(二)超范围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超范围、超限量、超期限使用农业投入品;
(四)违反国家关于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收获、捕捞农产品;
(五)在禁止生产区生产、捕捞生产种类的农产品;
(六)违反有关检验规程屠宰畜禽;
(七)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对农产品进行清洗、包装、保鲜、储存、运输;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选用优质特色农产品品种,推广应用绿色生产技术和全程质量控制技术,加强农产品产地冷链物流技术创新和基地建设,生产绿色优质农产品,健全优质农产品评价标准,实施分等分级,提高优质农产品供给水平。
第四章农产品经营
第二十二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质量控制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及时采取管控措施,不得销售。鼓励有条件的其他生产经营者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检测设备、检验人员。
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应当为农户等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提供农产品快速检测技术服务。
鼓励设立村级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点,提供快速检测和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服务。
第二十三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质量安全控制或检测结果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鼓励和支持农户销售其生产的农产品时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农产品收购者应当按照规定收取、查验、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对其收购的农产品进行混装或分装后销售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农产品的,应当对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质量安全标准。
食品生产者采购农产品等食品原料,应当依法查验许可证和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验。
第二十五条从事农产品包装、收购、贮藏和运输的生产经营者使用添加剂或投入品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要求,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禁止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
第二十六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按规定使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鼓励农产品质量安全县辖区内符合要求的农产品生产主体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县标识。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投入品或添加剂残留量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畜禽屠宰场、商场(超市)、专卖店、网络销售平台、配送中心、仓储单位等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制度和经营管理档案,并配备专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运输、储存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配有冷藏设施;
(三)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
(四)对不能出具检验等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的农产品,安排人员和经费自行开展质量安全抽查检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抽查检测,并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及时公示检测结果;
(五)建立健全承诺达标合格证、检疫证明、检测报告等的查验制度;
(六)与农产品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七)发现不得销售的农产品,要求其经营主体立即停止销售,并按规定向属地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报告;
(八)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跨部门综合监管制度,完善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齐抓共管的协同监管机制,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管理,根据风险评估、风险监测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抽查检测,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负担,并依照有关规定公布检测结果。
被抽查对象无正当理由拒绝抽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被抽查批次农产品以不合格论处。
第三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设立或者指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机构,落实监管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承诺达标合格证主体名录并实行动态管理,督促、指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规范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并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销售企业、食品生产者等的索证索票、进出货检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信息通报、追踪溯源、核查处置等协作机制,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全过程监督管理。
鼓励承诺达标合格证与农产品追溯一体化推进。
第三十二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归集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监督检查信息以及其他守法诚信经营等信息,定期逐级报送至省信用信息平台进行公示。
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四条任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投诉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为其保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渠道。对接到的检举控告、投诉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得推诿;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投诉举报人。受移送的部门认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不得再行移送,应当报请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办案部门。
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办案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预警评估、分级响应和应急保障制度。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支持、配合;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种子、种苗、种畜禽、农药、肥料、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农膜、兽医器械、植保机械等农用工程物资,以及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有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其他物质。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达到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25年月日起施行,原《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