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农业互助保险再保险保险合作社
农业互助保险的优势
农业互助保险,是指农民按照合作制原则建立保险组织,自愿参保、自主经营、民主管理,为其成员提供农业保险服务的一种农业保险模式。农业互助保险模式的优势在于:
(一)有效降低组织成本和经营管理费用且保险费率低
(二)有效降低道德风险和逆选择几率
在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专业知识及信息方面极其不对等的农业保险中,由于投保后的懈怠和投机心理,投保人往往会减少对农业生产的必要投入、不积极保护农业生产安全,使得农业保险事故的发生几率大大增加。同样,农业保险中的“逆选择”问题也可能比其他保险都要更严重—在所有农业项目中,农民会选择其中高风险的项目进行投保,而这种细微的风险差异作为保险人而言很难观察和了解到,因此最终会形成“赔付率上升—费率提高—保险萎缩”的恶性循环。
在农业互助保险中,道德风险和逆选择的几率可以被降到最低。其原因在于:一方面,互助保险的每一个投保人都兼有保险组织成员身份,投保人与保险组织具有经济利益上的一致性;另一方面,参加者都是本地农民,具有共同地缘和业缘的参加者相互之间比较熟悉和了解,容易产生共同的利益趋向(亨利·汉斯曼,2001),进而实现彼此之间的相互监督和自我约束。
(三)容易获得农民的认可和信任并可扩大保险覆盖面
按照保险“投保越多、费用越低、保障越足”的大数法则,投保人数越多,保险越能进入良性循环。而我国农业保险长期以来发展不够理想的重要原因之一,就在于农民参保热情不高。很多农民在面对完全不熟悉的保险公司和复杂的保险条款时,有警惕和畏惧心理,这种心理再加上“靠天吃饭”的侥幸和“国家救济”的习惯,直接导致很多农民抗拒农业保险。而农业互助保险是以农民为主体组织起来的,投保人可以亲身参与保险的组织和运营,甚至于理赔事项也都是由自己或身边熟悉的人共同处理,农民的对保险的信任感和可控感会大大加强,自然容易接受。
(四)有利于实现农业防灾减灾
农业互助保险组织的投保人兼有保险组织成员身份,如果不能进行有效的防灾减灾,在增加保险组织赔偿压力的同时,也降低了农民从保险组织中获得分红的可能。因此,身兼两种身份的参保农民会主动采取必要措施降低风险的发生几率。一方面,参保农民会在自身农业生产过程中加强农业管理,降低风险几率;另一方面,他们也会积极推动农业互助保险组织利用其生产经验及其掌握的资源优势,进行成规模的防灾、减灾工作。从国际上来看,提供防灾、防损工具,进行防雹增雨,防治病虫害,进行植物保护,组织家畜家禽检疫防疫,推广优良品种以及农业新技术都是农业互助保险组织常见的活动。这种方式相较一般农业保险单纯的“投保——灾害——理赔”模式,无疑更具优势。
农业互助保险制度构建基本原则
(一)民主管理与合作实施原则
在我国建立农业互助保险制度,无论在理论、立法还是实践中,都属于新鲜事物。由于在很大程度上背离了合作制的原则,使农业保险组织缺乏起码的民主管理制度和实施机制,地方政府干预过强。这种情况使得参保农民体会不到互助保险中“投保人即所有人”的主体感,农业互助保险的优势自然无从发挥。因此,在我国建立农业互助保险的最重要的前提,就是强调参保农民的主体地位,注重保护其民主管理保险组织和获得经济收益的权利。同时,政府在农业互助保险中的定位必须明晰——政府可以运用法律、政策及经济方式对农民参与农业互助保险进行鼓励和引导,但不能用行政命令方式干预农业互助保险组织的正常运行,这是我国建立农业互助保险制度的最重要、最基础的原则。
(二)国家责任原则
1.立法规制。引入农业互助保险制度需要考虑的因素很多,包括其特殊的性质、设立程序、条款设计、管理制度、财务流程、监管方式、税收待遇等,这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只有通过法律上的规定,才能规范我国农业互助保险的基本制度,为其推广奠定基础。具体来讲,可以尝试制定《农业互助保险条例》,对农业互助保险的基本性质、运作管理模式、设立、合并、解散、清算程序以及国家补贴等内容进行规定,待时机成熟时,进一步将其上升为法律层次。
2.国家补贴。在我国当前农民收入低,保险参与意愿不强的情况下,通过保费补贴、保险组织经营费用补贴以及税费减免等方式降低农业保险产品费率,吸引农户参与农业保险是必须的。同时,这也是稳定国家财政支出,改变我国长期以来“灾后救济”模式、促进农业良性发展的必然选择。
(三)法定再保险原则
农业保险的特点在于,一旦发生风险往往是大范围、高损失的。因此,对于农业保险而言,风险能否有效分散是其良性运作的关键,而再保险就是分散风险的最有效手段。所以,外国在开展农业保险过程中,往往将再保险制度的建设作为核心和重点。目前,我国并未建立严格意义上的农业再保险机制。在再保险提供不足的情况下,农业互助保险的发展只是表面现象,一旦发生大规模灾害,就有可能对现有的农业保险组织造成毁灭性打击。因此,建立法定的、国家投入充足的再保险体系是农业互助保险良性发展的必需。
(四)自愿与强制相结合原则
具有一定程度的强制性,是世界各国农业保险的共同特点。在一定程度上推行强制保险的意义在于:第一,培养农户的投保习惯;第二,最大限度地体现保险的“大数法则”,降低保费、降低风险。当然,为了避免强制保险带来投保人的抵触和保费负担加重,国家有义务为投保人提供较大幅度的补贴。我国农业生产主要由农户自行进行,由于各种原因,我国农民并未形成为农业生产进行投保的习惯。如果在农业互助保险中完全采取自愿原则,将直接导致农业保险推广缓慢,影响整个农业生产的良性发展。因此,应根据国家农业保险发展计划和各种具体农业生产特点,结合保费补贴、保险信贷挂钩等手段,实现农业保险的自愿与强制相结合。对此,可以参考日本成功经验,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农产品,如水稻、小麦、玉米、大豆等粮食作物进行强制保险;对其他农作物和牲畜实行自愿保险。当然,强制的方式、程度等都需要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我国建立农业互助保险制度的初步构想
(一)农业互助保险的基本体系构建
我国各省之间农业生产状况和经济状况差异较大,再加上我国分税制的现实,农业互助保险以省为单位进行组建较为适宜,其性质应确定为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初步可以考虑:在乡镇一级设立农业互助保险合作社,由参保农民组成和进行管理,其职能在于:直接面向农户提供保险服务,具体包括收取保险费、办理入保手续、进行理赔核赔以及相应的农业技术支持。在县级设立农业互助保险合作联社,该机构的职能在于为合作社提供再保险,同时,联社对合作社有业务指导、监督的权力。在省级设立农业互助保险合作总社,总社的工作范围包括:为联社提供二次再保险,根据本省情况科学设定保险合同条款、费率以及再保险的成数等,同时负责对全省农业互助保险工作进行监督和稽查。
以省为单位建立农业互助保险组织,并不意味着中央政府在农业互助保险上无所作为。中央政府应建立全国性的中央农业再保险机构,为各省农业互助保险总社提供超额赔款再保险,一旦发生超出省社自负额的重大农业灾害,可以迅速调集资金进行应对,我国农业互助保险基本体系如图1所示。
(二)两级农业保险基金的设立
除了由农业保险基金为农业互助保险提供的充足资金扶持外,各级政府亦有义务为农业互助保险提供发展支持。其中较重要的一环是针对农业互助保险组织的全面免税,这也是推动农业互助保险发展的国际通行做法。
(三)农业互助保险合作社的建立和运作
参考文献:
1.李勇杰.论农业保险中道德风险防范机制的构筑[J].保险研究,2008(7)
2.[美]亨利·汉斯曼著.于静译.企业所有权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郭建军.我国农业互助保险组织的情况及存在问题[J].决策咨询通讯,2008(2)
Abstract:Therurallandintheinitialstage,thepaperfromthetransferofagriculturallandtostartsomeformoffurtheranalysisoftheagriculturallandinthecirculationoftheproblems.Finally,theeffectivepromotionofseveralmeasuresofagriculturallandtransfer.
关键词:土地流转转让入股社会保障
Keywords:landtransfertransferequitysocialsecurity
农村土地流转其实是一种通俗和省略的说法,全称应该称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也就是说,在土地承包权基本不变的基础上,农户把自己承包村集体的部分或全部土地,以一定的条件流转给第三方经营。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形式
从我国农村整体上看,农地还没有真正流转起来,农地内部流转的发生率仍然偏低,现代意义上的土地集中经营更是很少发生。目前农地内部流转的主要形式有转让、转包、互换、入股等。
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承包方将土地交他人代耕不足一年的除外。
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入股是指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经营;其他承包方式的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权,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存在的问题
1、以非农工作为主的土地转出方难以集中连片出现
2、农地流转程序不规范,缺少必要的法律法规的支持
在实际中,这种利益主体之间的责权利关系是不明确的,或者是松散的。1是农地流转中的法律关系不明确。2是农地流转的责权利不落实。
3、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保障和配套服务落后
目前,社会保障体系还未能覆盖所有的农村地区,无法为那些将土地流转出去的农户提供充分的社会保障。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是制约农村土地流转、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当前农村实行的最低生活保障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受益范围小、标准有限、保障水平低。土地流转中介组织发育缓慢。
4、对社会稳定有一定的影响
规模化经营导向的土地流转,必定会提升农业生产的集中度和机械化程度,从而无法避免地产生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在当前规模化的土地流转过程中,如果农民在城市无法立足,而农村也无法提供生存保障,那么就可能形成“流民”,给社会稳定带来威胁。
三、农业用地流转中应注意的问题
1、针对地块零碎的状况,尽量促进土地集中连片
对自愿流转土地的用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其流转;对个别不愿流转土地的农户,不得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办法强迫其流转,确实影响到土地集中连片进行农田基本建设、农技推广的,可通过和农户之间土地互换、与集体激动地呼唤等办法解决,要在确保农户土地流转收益持续高于其自主经营土地收入的前提下逐步推进。
2、严格依法办事,同时规范土地流转程序,保障农民权益
在土地流转过程中,遵循《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严格约束集体权力的肆意扩大,严禁采用任何行政命令的方式去促使土地流转。土地的市场化运作中,农民要有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申诉权。
3、在增加农民收入的同时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
各级涉农部门必须实施相应的多种农村改革配套措施,下大力气抓好失地劳动力的内转外输,多渠道促进农民就业,广开农民增收的门路。一方面,要适时引导失地农民进城务工。加强对失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广泛挖掘劳动力市场信息,提供适合失地农民的就业岗位,确保实现大量农民向城市转移。农村劳动力向二、三产业转移,使农民不再依附于土地,这是实现土地顺利流转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要注重加强对农民新型合作组织的培育扶持,发展专业大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龙头加工企业、家庭农场等规模经营主体。
4、严禁擅自改变耕地用途,加强耕地保护
二、借鉴国外农业产业化的有效形式
三、发展对策
我国“农业产业化”在上世纪80年代以前一些行业中也有过成功的实践,在90年代后得到大马力推进。借鉴吸取国内外农业产业化发展的成功经验,扬长避短,对促进产业化良性循环发展至关重要,可以简单概括为:引导在政府,启动在市场,转动在龙头,成龙在服务,关键在主体,保障在基地,活力在创新,稳定在机制。为此,农业产业化要做到三个转变,处理好三个关系,抓好三个关键。
1、做到三个转变:
①必须尽快从传统农业以生产者为中心转移到现代农业以消费者为中心。产业化的目的是实现多元主体效益,效益来自市场,来自消费者,市场是商品生产的唯一依据,是刺激生产的根本动力,因此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紧紧把握市场需求,按市场经济规律办事,实施名牌名品战略,潜心研究市场,为市场而生产,在市场中求效益。
②从小而全的经营理念转变为分工协作,规模推进,用现代化的经营理念、经营方式来管理指导农业产业化,用抓工业的思路抓农业产业化,以信息化推动农业产业化,打破行政区划为基本经济单元的体制局限,面向国际国内大市场配置资源。从发达国家和先行地区的经验表明,一个高效的农业产业化体系在产值构成上表现出,畜牧业产值大于种植业,农产品加工产值大于种植业和畜牧业产值的总和,为此必须正确把握重点环节和重点项目,在生产过程中进行标准化生产、加工,以提高品质和效率。
2、处理好三个关系:
一是产业化与农民的承包经营自的关系。产业化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必须在尊重农民自身权益的基础上进行,应通过一户带动一村,一村带动一片,当农民看到效益后会自觉主动跟着干,积极性就会高涨,以产业化为名强行收回农民的承包地或搞“两田制”,是违反《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政策规定的。二是产业化与农民减负的关系。产业化切忌盲目讲场面,做样子,图虚名,花样翻新瞎折腾,今年挖塘养鱼,明年填塘种果,后年砍树种粮;农民最怕巧立名目强行摊派、乱集资,加重农民负担。三是产业化与综合效益的关系。既要放水养鱼,也要讲投入回报,既要看农户和企业的利益,也要讲产业化对财政的贡献;不能再走“先发展,后治理”以牺牲生态环境换取眼前利益的老路子,既要金山银山,也要碧水青山,要走良性循环发展的可持续“绿色产业化”之路。
3、抓好三个关键:
一、“小产权房”的现状及产生原因。
(一)“小产权房”的概念。
“小产权”房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所谓“小产权”房,是指建设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商品性住宅。它一般由开发商与村委会合作,或由村委会自行开发建设。因用地性质,乡镇政府自制颁发“房产证”,区别于国家建设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因这种房屋的权属证书没有房管部门盖章,仅有乡镇或村委员会盖章以证明权属,故称为乡产权或“小产权房”。
有些村集体以“农村改造”、“新农村建设”等名义立项,获得规划审批,再虚报户口数骗取宅基地用地指标,建成房屋后入市交易;有的什么手续都没办,直接与开发商合作兴建商品房后公开销售。“小产权房”就这样出现了。
(二)“小产权房”的产生。
二、“小产权房”的所有权分析。
商鞅在《商君书》中说:“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兔可分以为百也,由名分之未定也,夫卖兔者满市,而盗不敢取,由名分已定也,故名分未定,尧、舜、禹、汤且皆如鹜焉而逐之,名分已定,贫盗不取。”其中所谓“名分”,就是“权利归属”,所有权属于谁。可见,财产所有权归属确定,就可以消弭纷争。反之,财产权归属不定、权利界限不清,就会引发纷争。同时,财产所有权界限清楚并受到切实的法律保护,就可以促进所有权人充分利用其财产,发挥物的效用,确保“物尽其用”。
对于“小产权房”合法与非法的争论,自然也就是对于产权的确认。那么“小产权房”的所有权到底属于谁?下面本文将从开发商、购房者、村委会、村集体四方利益主体进行分析。
(一)开发商。
由于其并无独立承担“小产权房”建设的资格,基本上是与村委会合作的,而且作为开发商,他的征地程序是法定的。所以其并不能作为“小产权房”的所有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土地管理法》第2条和《物权法》第42条均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之后由国家将土地出让给开发商。根据《土地管理法》第55条的规定,国家以出让方式为开发商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开发商应当向国家交纳土地出让金等税费。“小产权”房占用的土地是集体土地,未由国家征收,售房者也没有向国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城镇设施配套费和其他税费,因此售房者并不具有合法房屋交易的主体资格。也无法作为“小产权房”的所有人。
(二)购房者。
《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的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城镇居民权购买“小产权房”有两种途径,一种是直接从农民手中购买已经建成的房屋,二是从房地产开发商或者村委会手中购得由其开发的“商品房”。
从农民手中购得的方式基本上是属于交款移接式,购房者把钱一次性或者按照约定的方式交付给房屋的所有者,然后屋主将房产证交付给购房者,购房者再去办理过户手续。但是目前,登记机关是不准许“小产权房”过户的,如北京、东南沿海地区的省份明确出台规定:“乡产权”、“小产权”的房屋,无产权保障,不具有房屋的所有、转让、处分、收益等权利,且不能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村委会自行开发或者与房地产开发商合作开发成的商品房,按照商品房的销售程序对外出售,购房者购得房屋并取得。但这类房屋无法取得国家建设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仅有乡镇或者村委会盖章的所有权归属证明。也就是说,购房者仅仅取得了形式上的所有权。因为按照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的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但是村委会和乡(镇)政府并不是法律规定的登记机关。所以城镇居民通过商品房销售的程序购得的“小产权房”无法在登记机关登记,所以也就无法取得实质上的所有权。乡镇、村委会的证明并不能证明所有权的归属。因为他们开发商品房程序本来就是不合法的。
综上,“小产权房”的所有权对于购房者仅仅是个形式,并无实质的法律保障,也无法对抗第三人。
(三)村委会。
《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物权法》第58条至6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其中“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小产权房”有很大一部分是由村委会和房地产开发商合作开发的,那么村委会到底有没有所有权,在法律条文中规定的村委会形式的是经营管理权和代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没有明确规定所有权属于村委会。
村委会是农民的自治组织,是一种自主管理、自主选举、自主决策的组织,不是一级权利机关,也不具有法人资格。换言之,村委会是村民自主选举产生代表组成的处理内部事务的组织,是与政府联系的村民自治组织。所以,它所行使事务的权力实际上是由村民赋予的,它无法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享受权利与履行义务,也就无法作为一个主体去拥有某物的所有权。
综上,“小产权房”即使是村委会开发的,村委会也不能作为其所有者。
(四)村民集体。
实践中,“小产权房”的开发人多为乡政府或村委会,他们以“新农村建设”、“旧村改造”、“改善村民居住环境”等为名,或使用存量宅基地或将村民旧宅拆除,甚至将农业用地转为非农用地,然后进行住宅建设,并从中截取利益。要深入思考的是,兴建“小产权房”所使用的土地到底归谁所有,谁有权决定将其用于兴建住宅并销售给集体组织以外的人,谁有权享受土地所有权带来的利益?乡政府或村委会又凭什么可以开发销售“小产权房”,他们是否代表了真正的权利人的真实意思?
他们行使权利所获得的收益是否归属了真正的权利人?而权利主体问题显然应当由《物权法》来解决。
法律实践中,对于附合物的所有权规定为:如增建的房屋与原不动产价值悬殊时,附合物的所有权归原不动产所有人;如果价值相当,则按双方共有。但是对于“小产权房”,开发商无权争夺其所有权,最多只能规定为建设者,村委会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非所有权主体。“小产权房”无共有人。
综上所述,“小产权房”的所有权还是村民集体所有。其实,村民集体也是由村民组成的,村民在村民集体所有权下充当的是共有人的身份,所以,也可以认为“小产权房”的终极所有权还是归农民所有的。“小产权房”的问题实际是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大环境下城乡二元结构制度下的产物,其迅速发展是当前经济社会迅速发展的一个负面带动。可是由于我国现行政策、法规对“小产权”房的产权界定有自相矛盾之处。在目前的情况下,对于已购和将购的群体,政府不能一概而论,而应该要区别对待。首先应出台有关政策以禁止“小产权房”的买卖,同时政府要结合实际将已购的“小产权房”合法化。其实,如果想从根本上解决“小产权房”的问题,最根本的方法便是改变我国城乡二元社会结构,从而改变土地的二元制结构状况。
[1]庞文青。“小产权房”的法律规制[J]。财经政法资讯,2009(4):66-68.
[2]王德山,姜晓林。“小产权房”问题研究[J]。法学杂志,2008(6):45-46.
[3]商鞅。商君书[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4:23.
一、集体土地之所有权
所有权是物权体系的基石,设立于集体所有土地之上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均以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然而,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集体土地所有权在性质(主体)和内容方面均存在值得探究之处。
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当前我国法学界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其一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由“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的单独所有权;(注: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5月版,第114页。)其二认为,我国的集体所有权是一种新型的总有,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并且依法按照平等、自愿原则来行使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注:韩松:《中国农民集体所有权的实质》,载《法律科学》1992年第1期。)其三认为,集体所有权是“个人化与法人化的契合”,集体财产(土地)应为集体组织法人所有,而集体组织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股权或社会权。(注: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第378页。)
在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作出以上定性之后,学术界争议颇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即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于一定农村集体组织范围内的、“农民集体”,由集体成员对土地共享所有权。根据我国现行立法,集体所有的土地,一般属村农民集体所有,特殊情况下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或村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上述规定,体现了立足现实和尊重历史的立法精神。
所有权是对所有物的完全支配权,所有人“于法令之限制内,得自由处分其物”(《瑞士民法典》第641条),土地所有权也不应例外。然而,对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实证分析表明,它是一种权能残缺的“不完全所有权”。这主要表现在处分权和收益权方面。我国立法不但禁止集体土地买卖,而且禁止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移,集体所有的土地只有经国家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才能出让、转让,这不仅使集体土地所有者失去了对土地的处分权,同时也使本应属于集体的土地收益(出让金)流入国库;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而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时,给予农民集体的补偿既不是地租,更不是土地的价格,仅仅是部分补贴而已;乡(镇)办企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虽依《土地管理法》规定应给被用地单位以适当补偿,但实际补偿数额大大低于土地价值,基本上是无偿使用。上述规定和做法,使集体土地所有权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所有权的应有意义,既有悖于民法的基本精神(不同土地所有权在权能上应当平等),也不利于充分发挥集体所有土地的资源效益,应作适当调整(允许非农用地的出让和转让,提高征地补偿标准)。
二、集体土地之用益物权
(三)地役权是集体土地用益物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地役权作为用益物权的基本形态之一,向为各国民法所肯认,但我国现行立法仅有“相邻关系”的规定而未承认地役权。近年来,学术界对此多有批评,认为这是“现行立法之一重要缺漏与不足”(注:陈华彬著:《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10月版,第546页。),主张借鉴罗马法和近现代各国民法关于地役权制度的成功立法经验,建立我国的地役权制度。笔者对此亦表赞同。(注:参见温世扬著:《物权法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9月版,第64页。)
三、集体土地之担保物权
传统民法上的担保物权,主要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对此我国《担保法》均作了具体规定。土地的不动产属性和担保物权的分类标准,决定了抵押权是土地担保物权的基本形式。囿于“土地不得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法律原则,我国《担保法》仅有条件地允许土地使用权抵押。具体地说,可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包括以下几种:(1)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2)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3)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作抵押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4)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作抵押物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上述规定表明,我国立法对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采取了严格限制的立场,即农地使用权除“四荒”土地使用权外不得抵押,基地使用权除与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同时抵押外,不得单独抵押。概言之,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原则上不得抵押(《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笔者认为,这种立法主张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允许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是集体土地使用权物权化的要求。物权意义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或基地使用权),是土地使用人自主支配标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其内容(权能)不但包括占有和使用(收益)权,也包括处分权,而抵押同转让、出租一样均属处分的范畴。如前文所述,集体土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的物权化是农业持续发展的需要,而承认集体土地使用权者的处分权(抵押设定权),则是赋予集体土地使用权物权效力的必然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