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兴安盟本级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兴安盟本级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兴安盟本级化肥储备(以下简称“化肥储备”)管理工作,发挥化肥储备应急保障、调剂市场、平抑价格等作用,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持续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服务乡村振兴实施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发〔2023〕99号)、《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印发关于持续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服务乡村振兴实施方案的通知》(兴署办发〔2024〕29号),参照《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办法(试行)》(内供销发〔2023〕51号),根据兴安盟加强战略和应急物资储备安全管理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兴安盟本级化肥储备及补贴资金的管理及承储企业的审批、监督、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三条兴安盟本级化肥储备遵循“企业承储、政府补助、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四条兴安盟本级化肥储备由兴安盟供销合作社、财政局管理。兴安盟供销合作社负责选定审批承储企业,并与承储企业签订储备协议;负责编制化肥储备补贴资金年度预算及绩效目标;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兴安盟供销合作社负责对化肥储备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组织开展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加强结果应用;兴安盟财政局负责兴安盟本级化肥储备补贴资金保障。兴安盟本级化肥承储企业负责实施化肥储备和供应的具体工作,对补贴资金使用的合规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章化肥储备规模、品种、期限
第五条按照保障兴安盟用肥需要原则,兴安盟本级化肥储备年度总量3万吨(实物量,下同)。化肥储备品种以磷酸二铵、尿素、高浓度三元复合肥等优质化肥为主,各储备品种原则上保持稳定。如国家政策调整或盟内化肥供需发生较大变化,按程序报兴安盟行政公署批准后做出调整。
第六条磷酸二铵、高浓度三元复合肥储备期限为6个月,为每年9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间选择连续6个月;尿素储备期限为6个月,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间选择连续6个月。承储期确定后,非因不可抗力因素不得调整。
第三章承储企业的选定
第七条兴安盟本级化肥储备承储企业由兴安盟供销合作社进行资格认定。兴安盟供销合作社根据储备基本条件,结合企业管理水平、效益状况等,依法依规选定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并与企业签订储备协议。
第八条兴安盟本级化肥储备承储企业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兴安盟行政区域内设立、登记、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且经营正常,未发生农资商品储存和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二)在兴安盟区域内具备合法的化肥经营资格,所经营的化肥为符合国家商检标准和储备要求的产品。
(三)兴安盟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系统内全资、控股和参股的企业优先,实缴资本(金)不得少于80万元人民币;兴安盟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系统内开放办社企业实缴资本(金)不得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五)承储企业无违法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
(六)国家、自治区及兴安盟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兴安盟供销合作社建立“兴安盟本级化肥储备承储企业备选名录库”。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业,可向兴安盟供销合作社申报承储资格,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企业,列入“兴安盟本级化肥储备承储企业备选名录库”。承担化肥储备任务的企业从名录库中择优选定。
第四章储备协议履行
第十条化肥储备承储协议由兴安盟供销合作社与承储企业签订,约定储备化肥品种、数量、违约责任等,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兴安盟本级化肥商业储备承储企业应将储备库存与其它政策性储备明确分区或分垛,并挂牌管理,承储仓库应当标注“兴安盟本级化肥商业储备库”。
第十二条承储企业在储备期间履行以下责任:
(一)按照承储协议要求及时调入储备化肥,保证化肥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二)储备工作开始后,需在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根据承担的储备任务,向兴安盟供销合作社报送上月储备动态情况月报表。
(三)在化肥储备到期后10个工作日内将储备化肥补贴资金审核所需的购、销、存数量等情况及各类化肥出入库单据、运输票据、储备费用明细和融资利息复印件等证明文件,报送兴安盟供销合作社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核。承储企业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四)承储企业要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做好专项资金绩效自评工作,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审计、财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化肥储备的动用销售
第十四条储备期间,当化肥市场出现价格波动或化肥供应出现短缺等情况,由兴安盟供销合作社联合兴安盟财政局向兴安盟行政公署申请对化肥储备进行动用销售,经兴安盟行政公署同意,化肥储备的动用销售由兴安盟供销合作社根据市场情况下达给承储企业执行。
第六章财政补贴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化肥储备任务由企业自愿承担并自负盈亏。储备化肥所需资金可由承储企业自筹资金解决,也可向国家有关政策性银行及商业银行申请提供专项贷款解决,贷款企业按时还本付息。
第十七条国家有关政策性银行及商业银行对承储企业承储兴安盟本级化肥储备所需贷款按规定执行优惠利率。
第十八条兴安盟财政局对兴安盟本级化肥储备实行定额保障,用于支持承储企业承担兴安盟本级化肥储备任务产生的融资贷款利息及必要的仓储保管运杂费用。
第十九条兴安盟供销合作社对兴安盟本级化肥储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审核,给予承储企业相应补助;并将审核结果及化肥储备补贴资金拨付情况报兴安盟财政局备案。因客观形势导致淡储补贴范围和标准发生重大变化时,兴安盟供销合作社会同兴安盟财政局提出调整意见报盟行署批准后执行。
第七章监督核查和绩效评价
第二十一条化肥储备与承储企业正常经营相结合。对承储企业储备量的核查按以下标准进行:
(一)化肥储备期间累计调入量不少于当年任务量的1.2倍。
(二)化肥储备期间内第三个月的月末库存量不低于任务量的50%。第四个月到第六个月中至少有一个月的月末库存量不低于任务量的100%。
(三)各储备库点应在储备协议中列明,否则不得计入库存量。
第二十二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一)承储企业在化肥储备期内因自身原因未完成化肥储备任务的,不得享受财政补贴政策,并视情况取消其承储资格。
(二)承储企业未经同意,自行更换、调整储备品种、数量的,或经认定所上报台账、票据与事实有出入的,不得享受财政补贴政策,对问题严重企业取消其承储资格。
(三)承储企业如存在弄虚作假、销售假冒伪劣化肥等行为,取消其承储资格,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储企业负全部责任。
(四)承储企业不服从化肥商业储备管理的,视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减少资金补助、取消其承储资格等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被取消化肥储备承储资格或者放弃下年度储备资格企业所承担的储备任务,由兴安盟供销合作社依照本办法另行确定承储企业承担。
第二十四条承储企业要严格按照预算绩效管理规定,认真开展化肥储备补贴资金绩效自评工作;兴安盟供销合作社负责对承储企业完成化肥储备任务情况和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兴安盟财政局根据工作需要适时会同主管部门对化肥储备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重点绩效评价,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安排预算、完善政策和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化肥储备补贴资金实行“谁审批,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责任追究机制,对挤占、挪用、截留及虚报冒领、骗取套取补贴资金等违纪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影响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有关国家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