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已发生深刻转变,将知识产权保护上升为国家战略。2020年11月,最高检组建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部署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检察职能统一履行试点,全面提升知识产权检察综合保护质效。2022年3月,最高检发布《关于全面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检察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积极构建符合知识产权案件特点的综合履职模式。当前,各级检察机关在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中存在检察职权行使不够集中、检察履职不够均衡、“两法衔接”机制仍不完善、专业能力有所欠缺等问题,因此,如何深化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路径是当前阶段的重要课题。
一、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概述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而知识产权保护可能涉及各项检察职能,将各项职能有机融合,有利于实现对知识产权的综合性保护。
检察机关通过重塑性机构改革形成了刑事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四大检察工作格局。人民检察院通过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打击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通过办理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通过办理知识产权领域公益诉讼案件,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支持适格主体依法行使公益诉权。
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是通过对知识产权案件进行综合系统的法律评价,深度融合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职能,形成轻重有别责任明晰的规制体系,实现对知识产权全方位综合性保护的司法导向。
国内学者对于知识产权综合履职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其必要性、存在的问题、司法实践现状、四大检察职能履行、具体路径构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探索等方面。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存在机制规范供给缺失、协作联动不到位、履职不充分、检察人员配置与办案水平参差不齐、落实力度缺乏刚性等问题,应从推进体制机制改革、人员组建、案件管辖、行刑衔接、数字检察、普法宣传等方面构建“四检合一”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知识产权检察职能融合具有集约司法资源、统一司法尺度,服务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等优势。
二、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的必要性与现实需要
从知识产权自身属性、案件特性等方面看,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有其内在必要性和外在现实需要。
知识产权案件行政诉讼、刑事诉讼需要以知识产权的权利构成、权利归属和权利范围的明晰为前提,但这一问题无法通过行政诉讼、刑事诉讼自身来解决,而是往往需要在民事诉讼中进行认定。同时,知识产权案件中民事、行政、刑事交叉的疑难争议问题较多,证据标准不一,引发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不同程序下的司法冲突。这就导致了知识产权案件容易出现民事、行政、刑事交叉的情况。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认定上的同一性和差异性也使得在综合履职框架下考量必要且可能。
知识产权案件中民事和刑事交叉的法律问题最为突出。在同一侵权事实的认定基础之上,侵犯知识产权民事不法达到一定犯罪数额或者具有一定情节,就可能构成刑事犯罪,民事和刑事证据证明标准的不同也导致了审理结果的差异,民事诉讼采用优势证据规则,刑事诉讼证据采信则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同一侵权行为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可能得到不同的评价。例如,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民事案件当事人举证能力较弱容易导致败诉,但刑事诉讼中由于侦查机关公权力介入具有取证优势,同一个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则又有可能被认定为犯罪。另外,在知识产权“三合一”的审判模式下,不少涉及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审判人员原本是民事法官,具有民事思维惯性,倾向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知识产权案件涉及民事、行政交叉,知识产权的权利基础往往以国家行政机关的有效确认为前提,使得诉讼中容易产生与行政机关确权程序冲突的问题。侵犯知识产权纠纷涉及行政违法存在行政处罚的空间,由此也产生了侵犯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不法评价的交叉。如某商标因违反商标法被判定具有不良影响丧失了权利基础。最高法据此认定,以具有不良影响的商业标识作为显著识别部分的包装装潢不能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虽然多份在先民事判决支持当事人主张,但在后案件的法院充分考量最高法的裁判意见,撤销了在先的民事判决,由此导致了行政判决与在先民事判决间的冲突。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仅是对庭审提出的要求,更强调从刑事诉讼的源头开始,即必须按照裁判要求和标准,全面、规范地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确保案件裁判公平正义。从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机制角度看,历经专门法庭、“三合一”试点、专门法院的改革历程,目前法院系统已基本完成了知识产权案件“三审合一”改革。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的一审法院通常是中级人民法院,除技术类的二审上诉案件通常由省高级法院管辖,另外,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抗诉案件需要上一级检察院提起,导致大部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主要由省、市级检察院办理。知识产权审判机制不断完善,但在案件办理中仍存在举证难、侵权事实认定难、案件审理周期长等问题,这些都使得一些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难以有效追诉,检察机关承担着追诉犯罪、监督法律事实的核心职责,应当充分发挥证据审查及指控犯罪的前端过滤作用。知识产权案件中既涉及无形财产,也关系到技术事实的查明和认定,适用普通民事程序及证据认定规则一般可以查明,因此检察机关内部将知识产权职能优化整合,案件办理实现内部集约、外部协调,充分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更好适应知识产权全方位司法保护的现实需求。
《刑法修正案(十一)》取消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拘役刑并提高了法定最高刑,刑事打击力度显著提升,是为风险社会背景下积极刑法观之回应,也体现了创新驱动发展和知识产权保护司法政策的导向。从刑事立法方向积极回应民意无可厚非,但应注意到,知识产权本质上是一国的公共政策,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根本在于协同治理。
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人多以牟取经济利益为最终目的,知识产权案件中呈现出民事侵权、行政违法等失范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交织的现象。从法秩序统一视野而言,刑事与民事诉讼程序之间并不存在哪一程序位阶更高或效率更优的问题,民事“补偿损失”与刑事“惩罚犯罪”两个目标并不矛盾。通过刑事、民事、行政等维度对知识产权案件进行系统性综合评价,将刑事、民事、行政追责分流,避免刑事越位评价,使得刑法与前置法协同治理,有利于处理好检察办案与助推国家治理关系,促进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协作配合,融入社会治理大局,真正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
三、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中的不足
当前检察机关在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实践中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影响知识产权全方位立体化司法保护质效,如职权行使不够集中、四大检察履职尚不均衡、行刑衔接机制不够健全、队伍专业能力不足等。
实践证明,具备知识产权检察职能统一行使的载体,可以为集中履职打下坚实基础。随着试点工作的开展,各地检察机关在综合履职模式方面积极探索,强化职权统一行使,2022年底,全国共有29个省级检察院组建了知识产权检察部门,但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职能实质化集中统一处于初始阶段,力度不够,导致综合履职质效不够明显,不能较好体现检察一体化原则。存在多种履职模式,如有的检察机关知识产权检察室与刑事或公益诉讼部门合署办公,有的检察机关知识产权检察职能由各职能部门分别履行,采用大轮案模式分案,未能真正实现知识产权检察集中统一履职。
1.案件类型不够均衡一是知识产权案件“刑重民行轻”较为突出。当前检察机关知识产权检察存在履职不均衡,发挥不充分,监督效果没有形成聚集效应。2022年,全国检察机关共起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1.3万人,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937件。二是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监督效果亟待强化。民事诉讼监督工作开展区域不平衡,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等监督手段运用不充分,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和执行监督力度仍明显不足。不少地区还未办理过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以不支持监督申请方式结案占案件总数比例较高。如2022年江苏省检察机关共办理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监督案件23件,而全省法院2021年共审结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约2.8万件,民事诉讼监督案件数量与法院审结案件数不成比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9月出台《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规定》,对健全双向衔接机制,完善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提出明确要求。司法实践中,存在工作程序衔接错位,如检察机关针对知识产权犯罪相对不起诉案件后续监督不足,如部分知识产权案件涉及省外移送,管辖权不明晰;有的案件需要移送异地行政机关处罚,但存在电子卷宗及文书移送障碍、沟通协调不畅、移送后未及时跟踪处理结果等问题;同时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标准不统一,与行政机关在处罚标准上存在认识分歧也影响案件移送后处理效果。就司法实务而言,实体处理衔接错位,如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存在挤占交叉,实体法处理上衔接错位,导致不当入罪或者出罪问题。
知识产权案件办理具有较高的复杂性、多样性、专业性,涉及众多专业知识。一是专业性人才储备不足。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大多为法律专业出身,缺乏理工等专业教育背景。如专利代理人资格要求具有理工教育背景,能同时拥有该项资格的办案人员少之又少。二是多层次人才梯度培养机制尚不健全。如地区发展水平不同客观上导致案件体量不同、案件类型集中,影响办案团队实务经验积累;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采用大轮案分案模式,不利于培养、锻炼专业骨干;对新类型或技术类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如侵犯软件著作权案件、商业秘密案件等,缺少专业化办案团队,不利于培养专门人才和业务专家。三是刑事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辅助办案机制尚不完备。检察机关自身技术部门的鉴定范围主要集中在法医、文痕检、司法会计、公益诉讼勘查等领域,无法适应知识产权案件办理的需要。
四、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的实践路径
为进一步提升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质效,检察机关应通过跨地域集中管辖知识产权案件,组建“四检合一”专业办案团队,建立健全检察机关一体化办案制度,完善技术调查官、特聘检察官助理辅助办案机制,从“四大检察”视角审查办理案件,有效推动知识产权案件“四检合一”机制深度融合,最终实现对知识产权全方位综合性司法保护。
所谓检察一体化,是指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权过程中形成的整体统筹、上下一体、指挥灵敏、协作配合,统一行使检察权的运行机制。一是加强上下一体化。以案件为抓手,上级院的知识产权检察机构加强对下指导及支持协调。下级院加强跨区域检察协作,协同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如借助知识产权保护检察联盟,成员单位间实质化协作,从资源共用、线索共享、同堂共训、队伍共建等方面形成合力。二是处理好内部一体化。刑事检察体系相对成熟的背景下,检察机关当有更高政治站位,以推进知识产权强国战略实施的高度引领、规范具体案件的办理,解决类案问题,促进形成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三是推进跨行政区划办案一体化。健全跨行政区划知识产权检察协作机制,助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区域一体化工作深入发展,把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做实、做深、做精,可以在深化“两法衔接”工作机制、移送案件线索、帮助调查取证、案件会商研讨中建立协作机制,形成跨行政区划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合力。
1.强化知识产权刑事检察职能检察机关应充分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行刑衔接制度等,实现打击与保护平衡,顺应知识产权“强保护”的国内外趋势,强化知识产权刑事诉讼全过程监督。
(2)落实提前介入实质化工作机制。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产生的危害或者造成损失达到一定标准就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因此侦查环节的证据收集与审查至关重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后,检察机关应及时介入,强化引导取证。根据案件情况,积极引导侦查机关补强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深挖上游犯罪,实现全链条打击和源头治理。加强侦查活动监督,统一证据标准,制定证据审查指引,根据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细化电商平台销售记录、维权投诉等证据的认定规则。检察机关可以利用互联网电商平台掌握的数据,构建更多有效的犯罪链路研究模型,同时在短视频侵权、地理商标侵权、网店销售数据、打假联盟等方面与企业加强协作,为提前介入工作提供数据支持。
检察机关应当全面审查案件,积极构建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多元化监督格局。
(2)注重在履职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加强对以对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以及打击商标恶意抢注行为等行政执法问题的研究,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行政机关,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案件分布特点,统筹推进对知识产权行政生效裁判以及审判人员违法、执行活动监督。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深化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对于知识产权领域行政机关不依法向侦查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线索的,依法开展监督。着力加强知识产权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准确把握好“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和“督促其纠正”的要求。
(3)延伸检察职能,促进涉知识产权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知识产权权利纠纷通常有其自身历史背景和客观因素,检察机关应围绕案件基础事实和当事人实质诉求,有针对性提出和解建议,引导当事人缩小分歧,凝聚共识,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人和。
(4)上级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强化专项工作考核,突出知识产权案件行政审判违法、执行监督等新监督领域考评比重,切实引导基层转变工作思路、调整办案结构,引导、支持基层院依法强化依职权监督机制、畅通申请监督渠道。
(5)加强知识产权民行监督能力建设。针对裁判结果监督、执行监督、审判违法监督等不同领域,开展分类化、专业化的专业培训、岗位练兵。
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检察职权在既有司法实践中并不限于环境保护、社会安全、国家财产等传统领域,也包括知识产权领域,在保护和捍卫公共知识财产中发挥着独一无二的作用。
(1)加强对知识产权领域公益诉讼的理论研究和实证分析
(2)明确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具体适用规则
(3)提升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案件质效
一是做好立案审查工作。检察机关在进行公益诉讼立案时,要确认是否具有管辖权,是否危害社会公共利益,避免因此类原因终结审查,造成司法资源浪费。二是推动完善内部统筹协调机制,加强线索移送。各部门在履职中发现案件可能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5条以及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检察公益诉讼领域的案件,应当向负责公益诉讼检察部门移送。对于滥用知识产权、技术垄断等侵犯知识产权的,由于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证据获取能力相对较弱,且滥用知识产权行为人有天然的证据优势,可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要求被告方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三是提高民事公益诉讼起诉案件量,提升检察官办理民事公益诉讼的能力和水平。检察机关在办理知识产权民事支持起诉案件时,在保护被侵权单位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要转变司法办案理念,提升案件办理实效,避免围绕一个被侵权单位办理多个民事支持起诉案件。四是提高诉前听证率。要把握好进行诉前听证的公益诉讼案件范围,对一些疑难案件、分歧案件、办案阻力较大的案件、具有较大社会教育意义的案件“应听尽听”。
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强、难度相对较高、涉及的法律法规庞杂,对专业问题的鉴定审查要求更高,知识产权案件的代理律师在细分领域具有较强的专业背景,较之于司法工作从业人员专业问题技术层面更具优势,可以借助于技术调查官、特聘检察官助理等增强检察机关审查案件的专业性,高效准确办理案件。
(1)案件办理高度依赖鉴定意见
在刑事诉讼领域,如侵犯商业秘密类案件中,侦查机关往往需要当事人提供鉴定意见才予以立案。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一般都需要借助于鉴定意见进行实体问题的认定,比如在侵犯商业秘密类案件中,前后需要经过密点的非公知性鉴定和同一性两次鉴定才能完成对侵权事实的审查判断。概言之,知识产权案件办理对鉴定意见具有高度依赖性,正因如此,知识产权案件的办理也时常掣肘于“鉴定难”。
(2)知识产权领域鉴定机构相对较少
(3)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影响证据采信
(4)鉴定费用高昂增加举证负担
民事案件中,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高额费用增加了主张权利难度;刑事案件中,侦查机关也常因费用负担有苦难言,鉴定周期长也直接影响着司法办案效率。
(1)现实基础及条件
从法律适用依据看,技术调查官及特聘检察官助理辅助查明技术事实具有适用基础。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依当事人申请出庭并提出意见,第122条对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门问题提出的意见”在证据种类上视为“当事人的陈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对于证据保全规定了依当事人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到场和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两种方式。第29条规定了技术调查官可以参与诉讼。刑事诉讼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146条、第197条对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诉讼作了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4月3日出台《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指派、聘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或者经本院审查具备专业能力的其他人员,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本文认为,“有专门知识的人”概念更为周延,其内涵当然包括“技术调查官”,结合当前司法实践,在广义上使用“技术调查官”概念有利于统一公众认识,节约沟通成本。
从司法实务现状看,国内多地法院及检察机关在技术事实查明中的实践探索成果丰硕。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涉及、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时,可以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结合工作实际出台《江苏省检察机关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公益诉讼案件现场勘验指引(试行)》,在环资类公益诉讼案件中由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勘验等工作。因此,检察机关在进一步健全技术调查官、特聘检察官助理辅助参与办案机制具备充足现实基础,可以发挥作为鉴定意见的补充或者替代的重要作用。
(2)具体举措
一是共建统一“大控方”技术调查官库。通过行刑衔接机制,推动知识产权局、各地专利审协中心常态化派驻技术专家,加强行政机关专业人员兼任检察官助理机制,帮助解决专业技术难题。整合公检法司等机关的专家库,实现资源互通,有利于统一执法司法尺度,扩展专业技术领域覆盖面。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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