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例!最高法首例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侵害知识产权案

首例!最高法首例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侵害知识产权案

——上诉人广州天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天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华*、刘*、安徽纽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金、彭*、胡*春、朱*良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

典型意义

该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首例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侵害知识产权案件,探索了侵权情节严重程度与惩罚性赔偿倍数之间的对应关系,充分发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有效保护权利人、威慑遏制侵权行为发生、警示潜在侵权人等方面的作用,对于推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落实落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鼓励民营企业创新发展、激发社会创新活力具有积极意义。该案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三批)”和“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上诉人广州天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天赐公司)、九江天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天赐公司)与上诉人华*、刘*、安徽纽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纽曼公司)、被上诉人吴*金、彭*、胡*春、朱*良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的(2017)粤73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州天赐公司、九江天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健,上诉人广州天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郅雪瑞,上诉人九江天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子军,上诉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永喜,上诉人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椒军,上诉人安徽纽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广明,被上诉人吴*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成,被上诉人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春、朱*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广州天赐公司、九江天赐公司(以下简称两天赐公司)共同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安徽纽曼公司、华*、刘*、胡*春、朱*良停止侵害两天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包含“卡波”生产配方在内),销毁记载涉案技术秘密的工艺资料,销毁生产“卡波”产品的专用设备;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针对安徽纽曼公司的赔偿两天赐公司经济损失的金额部分,改判安徽纽曼公司赔偿两天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要求华*、刘*对70000000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华*、刘*、安徽纽曼公司在《南方日报》就侵权行为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并保证不再侵害两天赐公司技术秘密。

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安徽纽曼公司的“卡波”配方与广州天赐公司“卡波”配方构成实质性相似;二、安徽纽曼公司目前生产“卡波”产品的设备应当被认定为侵权产品专用设备,应当予以销毁,原审法院的认定依据不足;三、原审应当依据鉴定机构已经确定的毛利率计算侵权人的部分侵权获利,应当按照五倍惩罚性倍数计算赔偿数额;四、赔礼道歉应得到支持;五、安徽纽曼公司目前生产的卡波产品用的是两天赐公司的助剂厂商,说明其清楚卡波的配方,且其没有研发人员和研发投入,不具备研发能力,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卡波配方构成侵权是错误的;六、原审认定华*泄露两天赐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华*同时还构成窃取九江天赐公司的技术秘密。

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针对华*的诉讼请求。

刘*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针对刘*的诉讼请求。

安徽纽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针对安徽纽曼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两天赐公司共同答辩如下:

针对华*的答辩意见为:一、关于主体是否适格,同意原审法院的认定;二、原审判决对于卡波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进行了详细阐述,认可原审法院的认定;三、关于华*提出的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刑事判决已经生效,且华*、刘*的刑事申诉已被驳回,对于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应直接予以认定;四、关于华*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刑事判决和原审民事判决均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华*关于其没有侵权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惩罚性赔偿,也体现了华*在侵权过程中的恶意;五、关于毛利率的适用,原审判决已经进行了论述,毛利率应适用鉴定报告的结论;六、不能同意华*所述在失去自由之后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因为技术秘密窃取后果的持续足以证明华*在帮助他人实施侵权方面起到了作用。

针对安徽纽曼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一、关于广东省知识产权研究与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第10号鉴定报告的上诉理由,同意原审判决对该部分的论述,生效判决可以直接适用;二、关于涉案技术信息在之前关联刑事案件庭审中已经公开,原审判决已经进行论述,两天赐公司表示认可;三、关于安徽纽曼公司第三点上诉理由,原审时已提交证据证明其是专业生产卡波产品的厂家,其设备是基于两天赐公司工艺流程建造的,所以其现有的技术设备都可以被视为生产卡波的设备,两天赐公司提出要求销毁设备应当支持;四、关于安徽纽曼公司提出的以侵权为业超出诉请和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审判决进行了详细的论述,两天赐公司认可法院的论述,但认为适用2.5倍赔偿过低;五、关于安徽纽曼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第一项不符合法律规定、秘密已经公开、判决无法履行的意见,两天赐公司认为秘密一直处于持续保密的状态,可以通过销毁专用设备来制止侵权行为。

综上,两天赐公司认为华*、刘*、安徽纽曼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虽然现有证据对于吴*金的侵权认定比较薄弱,但两天赐公司认为吴*金一直是以华*的助手身份实施侵权行为;彭*是介绍华*与刘*认识的纽带,其明确清楚华*掌握一项技术之后介绍给刘*,两天赐公司认为彭*构成共同侵权或者帮助侵权。

华*答辩意见如下:

华*同意刘*、安徽纽曼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

刘*答辩意见如下:

刘*同意华*、安徽纽曼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

安徽纽曼公司答辩意见如下:

针对两天赐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一、没有证据证明安徽纽曼公司配方与两天赐公司卡波产品配方一致;二、安徽纽曼公司系合法成立,生产的产品不仅有本案涉及的可能侵权的产品,也有其他产品,销毁专用设备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三、安徽纽曼公司不构成侵权,两天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安徽纽曼公司同意华*、刘*的上诉事实和理由。

吴*金针对本案的答辩意见为:原审判决驳回两天赐公司针对吴*金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对于华*、刘*、安徽纽曼公司的上诉理由、事实和请求没有异议。

彭*针对本案的答辩意见为: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两天赐公司针对彭*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表示认可。同意华*、刘*、安徽纽曼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胡*春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两天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两天赐公司起诉请求:一、华*、刘*、安徽纽曼公司、吴*金、彭*、胡*春、朱*良立即停止侵害两天赐公司卡波配方、工艺、流程、设备的技术秘密,包括停止生产、销售、出口卡波产品,销毁生产卡波的原材料、专用生产设备、配方及工艺资料;二、华*、刘*、安徽纽曼公司、吴*金、彭*、胡*春、朱*良共同赔偿两天赐公司经济损失7000万元及维权费用98万元;三、华*、刘*、安徽纽曼公司、吴*金、彭*、胡*春、朱*良在《南方日报》就侵权行为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并保证不再侵害两天赐公司技术秘密;四、华*、刘*、安徽纽曼公司、吴*金、彭*、胡*春、朱*良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卡波、两天赐公司及安徽纽曼公司的基本情况

卡波也称卡波姆(Carbomer),中文别名聚丙烯酸、羧基乙烯共聚物,中和后的卡波是优秀的凝胶基质,广泛应用于乳液、膏霜、凝胶中。

2000年6月6日,广州天赐公司登记成立。2007年10月30日,九江天赐公司登记成立,独资股东是广州天赐公司。

2011年8月29日,安徽纽曼公司登记成立,成立时法定代表人是刘*,股东是刘*(出资比例70%)、彭*(出资比例25%)、吴必成(出资比例5%)。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必成,股东变更为刘湘玉、吴必成。

二、两天赐公司主张其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的证据和事实

三、两天赐公司主张其技术信息具有保密性的证据和事实

2007年12月30日,华*(乙方)与广州天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及《商业保密、竞业限制协议》,就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竞业限制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广州天赐公司还提交其与华*续签的2010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0日《劳动合同》复印件(原件称丢失),同样有上述保密约定。

2008年10月20日,华*签收了广州天赐公司的《员工手册》。该手册中对商业秘密的具体保护进行了规定。

2009年6月2日,华*(乙方)与广州天赐公司(甲方)签订《专项培训协议》,约定培训日期自2009年9月—2012年9月;培训服务期自2009年9月1日—2014年8月31日(如本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服务期限时,则《劳动合同》的服务期以本条约定为准),同时约定乙方在参加甲方提供的专业培训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向任何人、企业、合伙企业或其他企业使用或泄露甲方的任何保密或专业信息(不论是技术、生产、财务、营销以及其他方面的)。2013年6月19日,华*获得中山大学高分子化学与物理专业博士学位。

2012年6月18日,广州天赐公司颁布《技术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该制度对技术信息保护的原则和技术信息资料等级进行了规定。

2013年11月8日,华*以无法适应目前的工作环境为由申请离职,广州天赐公司《离职证明》显示,华*入职日期是2004年3月30日,离职生效日期是2013年11月8日。

广州天赐公司还提交了其与胡*春、朱*良、吴*金签订的《劳动合同》、《商业保密、竞业限制协议》、《商业技术保密协议》、员工档案、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员工离职手续与审批清办单》,胡*春、朱*良、吴*金签收《员工手册》的证明等。这些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中关于保密的约定同华*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

四、两天赐公司主张其技术信息具有价值性的证据和事实

2016年11月7日,广东诚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安信公司)根据九江市公安局委托对九江天赐公司卡波产品毛利率作出粤诚审字[2016]927号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第927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认为:卡波产品2014—2016年6月毛利率分别为50.67%、55.17%、62.16%。

2019年4月17日,广东粤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信公司)根据广州天赐公司委托对其编制的2015—2018年卡波销售收入表及销售毛利作出粤信[2019]专字19194号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第19194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认为:2015—2018年销售收入分别为65281169.62元、81794696.27元、90756856元、87978972.03元;销售成本分别为30665192.32元、32761124.64元、40008404.65元、42259191元;毛利分别为34615977.3元、49033571.63元、50748451.35元、45719781.03元;毛利率分别为53.03%、59.95%、55.92%、51.97%。

五、两天赐公司主张双方技术信息相似的证据和事实

2015年6月1日,广东知识产权鉴定所根据九江市公安局委托对公安机关提取的安徽纽曼公司卡波生产工艺、生产设备图纸,与广州天赐公司卡波生产工艺、生产设备图纸是否相同或相似,作出粤知司鉴所[2015]鉴字第07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第7号鉴定意见),鉴定受理日期是2015年3月17日。

鉴定意见认为:1.由于缺乏足够资料,无法对A(广州天赐公司)、B(安徽纽曼公司)双方卡波产品生产配方技术信息进行对比;2.除分离工艺外,A、B双方车间整体工艺流程设计的技术组合信息实质相似;3.B方反应釜的筒身及釜内xxx结构与A方反应釜的改进设计结构相同,尺寸相似,两者实质相似;4.A、B双方均选用xx真空干燥机,B方材料中xx真空干燥机总图与A方材料中对应图纸相同,由于B方资料中缺乏机封结构的详细设计资料,无法将A方不为公众所知悉的xx真空干燥机改进机封结构设计资料与B方材料进行对比。

鉴定意见认为:1.因缺乏足够的资料,无法对A方卡波生产配方信息中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与B方生产配方技术信息进行对比;2.B方卡波生产工艺技术信息与A方卡波生产工艺技术信息对比:双方的聚合反应生产工艺技术实质相似;双方闪蒸干燥生产工艺技术实质相似;双方的过筛粉碎包装的生产技术实质相似;3.除分离工艺外,A、B双方车间整体工艺流程设计的技术组合信息实质相似;4.B方反应釜的筒身及釜内xx结构与A方反应釜的改进设计的结构相同,尺寸相似,两者实质相似;5.A、B双方均选用xx真空干燥机,B方材料中xx真空干燥机总图与A方材料中对应图纸相同,由于B方资料中缺乏机封结构的详细设计资料,无法将A方不为公众所知悉的xx真空干燥机机封改进结构设计资料与B方材料进行对比。

六、关联刑事案件的审判

2018年1月19日,湖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429刑初49号刑事判决,认定华*、刘*、朱*良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二年十个月、一年,并处罚金100万、100万、25万,并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及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予以没收、销毁。华*、刘*、朱*良不服,再次提起上诉。2018年11月21日,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4刑终90号刑事判决,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改判朱*良免于刑事处罚,其余维持原审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安徽纽曼公司利用华*从天赐公司非法获取的卡波生产工艺、设备技术生产卡波产品,并向国内外公司销售。

生效刑事判决认为:华*在广州天赐公司工作期间,违反公司保密规定,将其掌握的广州天赐公司及其子公司九江天赐公司已采取保密措施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卡波有关生产工艺、设备等原版技术信息非法披露给安徽纽曼公司;刘*明知华*系违法披露给其有关卡波的商业秘密仍然予以使用;朱*良明知华*非法披露其所掌握的有关卡波的商业秘密仍然为其提供帮助,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三人的行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共同犯罪中,华*、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朱*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朱*良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取得了九江天赐公司的完全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另查明,湖口县人民法院对(2016)赣0429刑初36号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并未对两天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和具体特征进行公开展示和对比。

七、华*、刘*、安徽纽曼公司、彭*主张不侵权的证据和事实

华*为证明两天赐公司技术是现有技术,不具秘密性,提交了申请号为88106609.5“增稠能力强及透明度高的聚羧酸”,和申请号为93116799.X“易分散性聚羧酸增稠剂”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刘*、安徽纽曼公司为证明两天赐公司技术采用的是美国和中国药典标准,不具秘密性,提交了广东省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证书、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和《中国药典》(2000、2010、2015年版)。

刘*、安徽纽曼公司为证明实施自有专利,未侵害技术秘密,提交了ZL201520687763.8、ZL201520687777.X、ZL201520687740.7、ZL201520687762.3、ZL201520686949.1、ZL201520688112.0、ZL201520687779.9七份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专利权人均为安徽纽曼公司。

华*为证明已对广东知识产权鉴定所第24、6号鉴定程序违法提出控告,提交了《控告信》和广州市司法局《受理通知书》。彭*为证明并非安徽纽曼公司股东,提交了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7年9月12日作出的(2017)皖1524行初14号行政判决书、安徽纽曼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及变更登记档案。

八、关于赔偿方面的证据和事实

(一)两天赐公司主张赔偿的证据和事实

2015年9月8日,广东泽信司法会计鉴定所(以下简称泽信鉴定所)根据九江市公安局委托对华*等人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给广州天赐公司造成的损失作出粤泽信鉴字[2015]第80019号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认为:1.2014年2月—2015年7月,安徽纽曼公司开具给广州xx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卡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0份,不含税金额3607692.31元,含税金额4221000元。2.2014年10月—2015年7月,安徽纽曼公司开具给广州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卡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共8份,不含税金额302837.62元,含税金额354320.02元。3.安徽纽曼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两份卡波《购销合同》金额共计106300元。

2016年11月7日,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以下简称诚安信鉴定所)根据九江市公安局委托对安徽纽曼公司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营业收入作出粤诚司鉴字[2016]101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第101号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认为:1.2014年3月—2015年7月,安徽纽曼公司开具卡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金额5732890.02元。2.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21日,安徽纽曼公司与众赢公司签订销售卡波合同金额106300元。3.2014年7月—2016年7月,安徽纽曼公司报关出口卡波816830美元,按照报关出口当月月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中间价折算为5102400.44元。以上合计10941590.46元。

关联刑事案件侦查期间,九江市公安局曾向xx化学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调取其销售给安徽纽曼公司助剂的数据和相应凭证。根据xx公司提供的数据和凭证,2013至2015年,其向安徽纽曼公司销售助剂(高效乳化剂)共2660千克。据此,两天赐公司参照其卡波380使用助剂的比例、数量以及不含税销售金额,推算出安徽纽曼公司卡波980销售金额为30457771.88元。

原审另查明,两天赐公司主张安徽纽曼公司2014年起低价抢占市场,迫使其下调卡波价格,进而造成其价差损失。其认为,按照其(2013年度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对比年度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对比年度销售量计算,其卡波2014年、2015年及未来十年的静态价差损失(2015年后十年销售量维持不变)共114843287.64元、动态价差损失(2015年后十年销售量逐年增长)共222544200.2元。上述2013年度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对比年度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对比年度销售量均由其自行列表提供。

(二)刘*、安徽纽曼公司主张赔偿数额的证据和事实

刘*、安徽纽曼公司为证明泽信鉴定所存在交替接受广州天赐公司和公安机关委托的情形,提交了泽信鉴定所与广州天赐公司签订的两份鉴定业务约定书及相应的鉴定费支付凭证。第一份鉴定业务约定书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约定广州天赐公司委托泽信鉴定所对其2011—2014年9月卡波产品销售收入进行鉴定,鉴定费是30000元。第二份鉴定业务约定书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约定广州天赐公司委托泽信鉴定所对其2012—2015年9月卡波产品销售毛利率进行鉴定,鉴定费是26000元。

刘*、安徽纽曼公司为证明广州天赐公司卡波毛利率,提交了广州天赐公司2015—2018年度报告。根据年度报告,2015—2018年度广州天赐公司精细化工行业产品的毛利率分别是31.02%、39.77%、33.91%、24.32%;精细化工行业项下的分产品包括个人护理品材料、锂离子电池材料、有机硅橡胶材料等。

(三)原审法院调取及责令安徽纽曼公司提交的证据

原审法院根据申请分别向黄埔海关、广州海关、宁波海关、上海海关调取了安徽纽曼公司自2016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出口卡波产品的数据。黄埔海关数据显示,安徽纽曼公司该期间累计出口卡波21060千克,合计784546元。广州海关数据显示,安徽纽曼公司该期间累计出口卡波23880千克,合计135540美元。宁波海关数据显示,安徽纽曼公司该期间累计出口卡波1660千克,合计69024元。上海海关数据显示,安徽纽曼公司该期间累计出口卡波408804千克,合计美元2541167元、人民币81420元。

由于两天赐公司已初步举证证明安徽纽曼公司卡波产品获利巨大,为切实查清获利情况,原审法院根据申请于一审庭审时责令安徽纽曼公司限期提供2014年至庭审当日卡波产品获利数据,并附相应财务账册和原始凭证。安徽纽曼公司虽按期提交2014年1月—2019年3月其自行编制的年度及月度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但以数量庞大且路途遥远为由未提交相应财务账册和原始凭证。利润表显示,安徽纽曼公司营业收入累计37046171.71元,获利情况为年年亏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由此可见,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法院审查要点包括涉案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条件、双方信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似、被诉行为是否正当。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要点均有争议。另外,对九江天赐公司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对两天赐公司诉讼请求均不同意。故本案原审阶段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九江天赐公司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两天赐公司主张的信息是否符合技术秘密法定条件;华*、刘*、安徽纽曼公司、吴*金、彭*、胡*春、朱*良是否侵害了两天赐公司技术秘密;两天赐公司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一、关于九江天赐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两天赐公司主张的信息是否符合技术秘密法定条件

本案被诉行为虽然始于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前。但安徽纽曼公司自2014年起,即使在关联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乃至生效刑事判决做出后,也从未中断生产销售卡波产品。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行为持续至今,应适用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该法第九条第四款,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由此可见,技术秘密包括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等三要件。根据解释第十四条,广州天赐公司、九江天赐公司不仅应当证明该三要件,还应当首先证明所主张信息的具体内容。

(一)关于信息的内容

本案中,两天赐公司主张其卡波配方、工艺、流程和设备的技术信息。关于配方,根据其当庭提交的卡波340、380配方资料,其技术信息包括原料和助剂的代号或名称、数量、规格型号、用途、生产或供应商等。关于工艺和流程,根据京洲鉴定中心第45号鉴定意见,就卡波340、380工艺参数控制表,鉴定组归纳出两个技术方案;就作业指导书及操作记录,鉴定组归纳出多个技术方案,包括卡波340、380聚合反应方案、卡波340、380闪蒸干燥方案,以及过筛粉碎包装生产方案;就管道及仪表流程图中的工艺流程,鉴定组归纳出卡波聚合反应系统、干燥系统、筛分包装系统的技术方案。关于设备,鉴定组归纳出卡波反应釜和xx干燥机的技术方案。显然,广州天赐公司、九江天赐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具体明确,可以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讨论其是否符合三要件。

(二)关于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

两天赐公司还提交了京洲鉴定中心第45号鉴定意见以及关联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根据第45号鉴定意见,卡波工艺、流程、设备的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生效刑事判决采纳了该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由此可见,生效判决具有很强证明力。要推翻其认定的事实,应当提交充分反证证明。但在审查华*、刘*、安徽纽曼公司提交的反证之前,有必要对其就第45号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进行回应。

第二,关于两天赐公司卡波配方的技术信息是否符合三要件的问题。原审法院将结合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并论述。

三、关于华*、刘*、胡*春、朱*良、安徽纽曼公司、吴*金、彭*是否侵害了两天赐公司技术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根据第二款,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根据第三款,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关于华*、刘*、安徽纽曼公司主张第24、6号鉴定是相同鉴定人就相同事项所作鉴定,违反回避规定的问题。根据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在先第24号鉴定由广州天赐公司委托,在后第6号鉴定由公安机关委托。由于鉴定事项都涉及广州天赐公司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故同一鉴定人接受第6号鉴定委托,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事实上,生效刑事判决并未采纳这两份鉴定意见,其认定信息秘密性的依据是京洲鉴定中心第45号鉴定意见。

关于华*、刘*、安徽纽曼公司主张第6、7号鉴定同日受理,后者鉴定材料包含前者不符合常理的问题。第6号鉴定事项涉及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第7号鉴定事项涉及信息是否一致,两者鉴定事项具有递进关系。即只有在信息具有秘密性的情况下,才有必要启动信息是否一致的鉴定。第7号鉴定材料包含第6号鉴定意见,正是这种递进关系的体现,且两个鉴定同日受理也不代表必须同时启动。故华*、刘*、安徽纽曼公司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华*、刘*、安徽纽曼公司主张第7、10号鉴定材料不同,鉴定意见却相同不符合常理的问题。两者均涉及信息是否一致的鉴定。但相比前者,后者鉴定材料增加了公安机关从安徽纽曼公司提取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后者在分析对比时充分考虑了新增的鉴定材料;后者鉴定意见增加了聚合反应、闪蒸干燥、过筛粉碎包装技术实质相似的结论。由此可见,两者鉴定材料、鉴定理由和鉴定意见都不相同。故华*、刘*、安徽纽曼公司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6号鉴定意见未被生效刑事判决采纳,第7、10号鉴定以此为据也不应采纳的问题。如上所述,相比第7号鉴定,第10号鉴定材料更完备,鉴定理由更充分,鉴定意见更全面。故前者可被后者取代。其次,第6、7号鉴定存在鉴定事项上的递进关系。第6、10号鉴定关系亦是如此。再者,第6号与京洲鉴定中心第45号鉴定意见都认定信息具有秘密性。即便不采纳第6号鉴定意见,第10号鉴定也不会失去意义,因为其实质已经与第45号鉴定建立递进关系,第45号鉴定意见可作为其鉴定依据。故华*、刘*、安徽纽曼公司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华*、刘*、安徽纽曼公司主张第10号鉴定意见过于笼统指向不明的问题。鉴定意见是否笼统应当结合整个鉴定意见书来判断,不能断章取义。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组将双方工艺、流程、设备的技术信息逐一对比,详细分析异同,最终才得出两者实质相似的结论。由此可见,第10号鉴定意见具体明确,不存在指向不明的问题。华*、刘*、安徽纽曼公司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刘*、安徽纽曼公司为证明实施自有专利技术,未侵害两天赐公司技术秘密,提交了七份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原审法院认为,两天赐公司技术秘密是卡波工艺、流程、设备的技术信息,其中设备的技术信息是指反应釜的技术信息,不包括干燥机。而安徽纽曼公司的七个专利分别涉及干燥机、粉碎机、除尘器、刮泥机、压滤器等设备以及气流粉碎系统,并非卡波工艺技术,也不属于反应釜的技术信息。故刘*、安徽纽曼公司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应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华*违反保密义务和保密要求,将两天赐公司技术秘密披露给安徽纽曼公司使用,侵害了两天赐公司技术秘密。刘*、安徽纽曼公司明知华*非法披露两天赐公司技术秘密,仍予以获取并通过安徽纽曼公司使用,构成共同侵权。胡*春、朱*良明知华*、刘*、安徽纽曼公司非法披露、获取、使用两天赐公司技术秘密,仍予以帮助,也构成共同侵权。

四、关于两天赐公司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请。华*、刘*、胡*春、朱*良、安徽纽曼公司共同侵害了两天赐公司卡波工艺、流程、设备的技术秘密。故其诉请华*、刘*、胡*春、朱*良、安徽纽曼公司停止侵权并销毁记载两天赐公司技术秘密的工艺资料,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安徽纽曼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出口使用两天赐公司技术秘密的卡波产品,属于其停止侵权的具体表现,由于已经判令安徽纽曼公司停止侵权,故原审法院在判项中不再列明。关于华*、刘*提出湖口法院对关联刑事案件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两天赐公司技术秘密已经公开,故本案无须停止侵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虽是公开开庭,但庭审中并未对两天赐公司技术秘密具体内容和具体特征进行公开展示和对比。华*、刘*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外,没有证据证明安徽纽曼公司卡波产品原料和配方侵害两天赐公司技术秘密,两天赐公司要求予以销毁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京洲鉴定中心第45号鉴定,两天赐公司卡波设备的秘密点仅在于反应釜内换热管采用xx结构,外部冷却采用xx结构。换言之,其它设备的技术信息不构成技术秘密。故其要求安徽纽曼公司销毁卡波专用生产设备,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登报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的诉请。商业秘密不是人身权利,两天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华*、刘*、安徽纽曼公司、胡*春、朱*良侵权行为给其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故要求登报赔礼道歉以消除不良影响,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法律本具有强制性和威慑力,如果华*、刘*、安徽纽曼公司、胡*春、朱*良本案后实施重复侵权,将会受到更严厉法律制裁。故两天赐公司要求华*、刘*、安徽纽曼公司、胡*春、朱*良登报保证不再侵权,没有必要性,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请。华*、刘*、安徽纽曼公司、胡*春、朱*良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第四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另外,大量司法判例认为,虽然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侵权获利难以准确认定,但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基于公平原则,人民法院可以运用自由裁量权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酌定赔偿。由此可见,赔偿数额计算依据可能是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惩罚性赔偿、法定赔偿、裁量性赔偿。

(一)关于两天赐公司的价差损失和毛利率

关于两天赐公司主张的价差损失。计算其2014、2015年及未来十年静态价差损失114843287.64元、动态价差损失222544200.2元。首先,实际损失指已经发生或将来必定发生的损失。两天赐公司将来若干年可能发生的价差损失显然不属于实际损失。其次,该计算所依据的2013年度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对比年度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对比年度销售量均由两天赐公司自行列表提供,缺乏足够证明力。故该项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安徽纽曼公司的销售额

关于两天赐公司根据安徽纽曼公司购买助剂数量推算的销售额。本案并未认定双方配方实质相似,故两天赐公司参照其配方中助剂比例和销售额推算安徽纽曼公司销售额,不能成立。

关于两天赐公司根据安徽纽曼公司宣称产能推算的销售额。即便安徽纽曼公司宣称属实,两天赐公司参照其产能和销售额关系对安徽纽曼公司销售额予以简单推算,也明显缺乏说服力,故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法院从海关调取的安徽纽曼公司出口销售数据。经统计,2016年8月至2019年1月,安徽纽曼公司通过黄埔、广州、宁波、上海四个海关共出口销售卡波人民币934990元、美元2676707元。

(三)关于惩罚性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惩罚性赔偿由情节、基数和倍数要件构成。情节要件是指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情形。基数要件是指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侵权获利。倍数要件是指基数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惩罚性赔偿是相对于补偿性赔偿而言的。补偿性赔偿的目的是填补权利人实际损失。而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不仅在于填补权利人实际损失,还在于通过责令侵权人支付高于甚至数倍高于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的金额,加大对源头侵权、恶意侵权、重复侵权等具有严重恶劣情节侵权的打击力度,形成威慑从而阻吓侵权的发生。故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具有倍比关系,后者是前者的计算基数。基数固然重要,但机械认为只要基数的全部数额不能查明就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将严重影响该制度功能的发挥,使恶性侵权者轻易逃避法律惩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既然基数全部数额查明时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举重以明轻,部分数额能够确定时也可就该部分适用惩罚性赔偿。

本案中,华*、刘*、胡*春、朱*良和安徽纽曼公司均具有侵权主观故意。华*、刘*、朱*良被定罪,华*、刘*还受到刑事处罚。安徽纽曼公司自2014年至今,即使在关联刑事案件审理期间甚至法院作出有罪生效判决后,也从未中断生产销售其卡波产品,视法院生效判决和国家法律为无物,主观恶意严重,且出口销售的国家和地区达二十多个,自认的销售额超过3700万元。综合考虑这些因素,足以认定安徽纽曼公司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本案满足情节要件。如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天赐公司实际损失和安徽纽曼公司侵权获利的全部数额,故本案不能以此为基数适用惩罚性赔偿。但如果两天赐公司实际损失或安徽纽曼公司侵权获利的部分数额能够确定,本案仍可就该部分数额适用惩罚性赔偿。

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确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的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销售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销售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华*、刘*是侵害两天赐公司技术秘密的始作俑者,在共同侵权中起主要作用。同时考虑华*、刘*的恶意程度、其侵权行为与安徽纽曼公司侵权获利的原因力大小、以及其已经受到刑事处罚等因素,原审法院认定华*、刘*应分别对安徽纽曼公司上述赔偿数额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胡*春、朱*良恶意较小,在共同侵权中起次要作用,原审法院比照华*、刘*赔偿数额,认定胡*春、朱*良应分别对安徽纽曼公司赔偿数额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裁判结果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华*、刘*、胡*春、朱*良、安徽纽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广州天赐公司、九江天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并销毁记载涉案技术秘密的工艺资料;二、安徽纽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天赐公司、九江天赐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及合理开支40万元,华*、刘*、胡*春、朱*良对前述赔偿数额分别在500万元、5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广州天赐公司、九江天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6700元,由两天赐公司共同负担96700元,安徽纽曼公司负担300000元。华*、刘*、胡*春、朱*良对安徽纽曼公司所负担的受理费分别在5万元、5万元、1万元、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华*、刘*、安徽纽曼公司、胡*春、朱*良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两天赐公司预交,经两天赐公司同意原审法院不再退回,由华*、刘*、安徽纽曼公司、胡*春、朱*良在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时径付两天赐公司。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二审期间,两天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2017年1月—2019年8月安徽纽曼公司“卡波”产品海关销售数据清单,欲证明在原审法院认定安徽纽曼公司构成侵害技术秘密后,其继续生产、销售“卡波”产品的事实,并认为原审认定2.5倍惩罚性赔偿过低,应适用五倍惩罚性赔偿。

刘*、吴*金、彭*对两天赐公司二审期间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

证据二、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两天赐公司伪造证据,妨碍司法公正,其对涉案技术秘密不负有保密义务;

证据三、广东省司法厅行政复议决定书,欲证明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涉案技术信息已经公开。

刘*、安徽纽曼公司、吴*金、彭*对华*二审期间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刘*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

证据一、湖口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2016年6月30日、2017年12月29日),欲证明鉴定人员违背诚信、科学的基本原则;

证据二、司法鉴定书复制件四份,欲证明公安机关和广州天赐公司先后交替委托相同鉴定机构;

两天赐公司对刘*二审期间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判决已做说明;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判决对于公安机关和广州天赐公司交替委托的鉴定报告均没有采纳;证据三属于刑事案件中应处理的问题,认可湖口法院和九江中院的认定。

华*、安徽纽曼公司、吴*金、彭*对刘*二审期间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安徽纽曼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欲证明涉案的日用化学产品制造仅是经营项目之一,原审认定其“以侵权为业”与事实不符;

证据二、《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条形码所涵盖的产品型号及产品说明,欲证明安徽纽曼公司经批准生产的型号有16个,涉案940、980仅是其中一部分,与原审认定其“以侵权为业”不符;

证据三、产品销售合同,欲证明除涉案940、980外,其他产品实际销售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审认定的安徽纽曼公司销售额中,并非全部都是涉案产品。

两天赐公司对安徽纽曼公司二审期间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安徽纽曼公司实际经营情况不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三没有原件印证,且合同中均为卡波产品,原审认定无误。

华*、刘*、吴*金、彭*对安徽纽曼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各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6月17日,广州市司法局向华*出具穗司公法[2019]64号《关于华*对广东省知识产权研究与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投诉事项的复函》,指出知识产权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在鉴定中不存在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对其投诉不予支持。

2019年9月2日,广东省司法厅出具粤司行复[2019]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广州市司法局出具的《关于华*对广东省知识产权研究与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投诉事项的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本院再查明,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安徽纽曼公司通过上海关区以水路运输的方式对外销售丙烯酸聚合物,销售金额为284733美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九江天赐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中两天赐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属于技术秘密;三、华*、刘*、安徽纽曼公司、胡*春、朱*良、彭*是否实施了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四、若存在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法律责任应如何确定。

关于本案具体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被诉侵权行为在法律修改之前已经发生且持续到法律修改之后的,适用修改后的法律。该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同时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一、关于九江天赐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两天赐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属于技术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由此可见,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法定条件:1.不为公众所知悉;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商业价值;3.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即通常所称的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至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至第七条,分别就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进行明确规定,并详细列举了可以认定为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形。因此,本院将在此基础上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就两天赐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属于技术秘密进行论述。

关于两天赐公司主张的卡波配方属于技术秘密的意见。关联案件生效裁判文书及本案一审因检索范围不符合规定而未将广州天赐公司主张的卡波配方认定为技术秘密,本案二审中两天赐公司也未进一步提交足以证明卡波配方属于技术秘密的证据,因此本院在结合在案证据和已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卡波配方在本案中不属于技术秘密,广州天赐公司关于卡波配方属于技术秘密的主张,尚依据不足。

(二)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具备价值性的问题。结合两天赐公司原审阶段提交的审计报告、年度报表等证据,可知根据涉案技术信息生产的卡波产品所带来的经济效益,即涉案技术信息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商业价值”的性质,即具有价值性。

三、华*、刘*、安徽纽曼公司、胡*春、朱*良、彭*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欺诈、胁迫、电子入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关于两天赐公司答辩时提出的吴*金、彭*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本案二审阶段两天赐公司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吴*金、彭*存在共同侵权等事实,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及原审查明事实,认定吴*金、彭*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两天赐公司提出的华*存在窃取技术秘密的行为。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华*存在窃取技术信息的行为,同时二审阶段两天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进一步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本案法律责任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两天赐公司的实际损失无法查清,故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安徽纽曼公司的部分销售情况进行计算得出其侵权获利,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润率的选择,安徽纽曼公司认为不应按照广州天赐公司卡波产品利润率确定其产品利润率,但其未根据原审法院要求提供原始会计凭证、账册、利润表,二审阶段也未举证证明其卡波产品的利润率,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适用广州天赐公司利润率进行了详细论述,本院对此表示认可,故对于安徽纽曼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利润率计算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但本院同时注意到,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时,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应当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其他权利和生产要素产生的利润应当合理扣减,即在计算侵权损害赔偿额时,应考虑涉案技术秘密在被诉侵权产品生产中所占的技术比重及其对销售利润的贡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安徽纽曼公司在生产卡波系列产品时,其工艺、流程和部分设备侵害了两天赐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但其卡波配方并未被认定侵害两天赐公司的技术秘密。原审法院在确定侵权获利时,未考虑涉案技术秘密在卡波整体工艺流程中的作用,同时也未充分考虑除涉案技术秘密信息之外的其他生产要素在卡波产品生产过程中的作用,有所不当,在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合考虑涉案被侵害技术秘密在卡波产品生产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本院酌情确定涉案技术秘密的贡献程度为50%,因此对于安徽纽曼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根据原审法院确定的数额并考虑涉案技术秘密所起作用,取整数确定为600万元。

(二)关于惩罚性赔偿

(三)关于连带责任承担

(四)关于销毁配方、设备及赔礼道歉

关于两天赐公司提出的销毁卡波配方的请求。本案二审阶段,两天赐公司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安徽纽曼公司配方与其配方构成相同或实质相似,因此根据在案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安徽纽曼公司存在侵害两天赐公司卡波配方的行为,故该项请求尚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两天赐公司要求华*、刘*、安徽纽曼公司登报赔礼道歉的上诉请求。本案为侵害技术秘密案件,并不涉及侵害商业声誉或信誉,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华*、刘*、安徽纽曼公司等的侵权行为给两天赐公司的声誉或信誉造成损害,故两天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广州天赐公司、九江天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华*、刘*、安徽纽曼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安徽纽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天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天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及合理开支40万元,华*、刘*、胡*春、朱*良对前述赔偿数额分别在500万元、30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广州天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天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华*、刘*、安徽纽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600元,由广州天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天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41800元,安徽纽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93800元。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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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侵犯知识产权如何定罪律师普法侵犯知识产权如何定罪 侵犯知识产权的量刑标准视不同的罪名而定,具体情况如下: 1、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https://www.110ask.com/tuwen/24748803961582957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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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专家解读刑法修正案:侵犯商业秘密知识产权将如何定罪?也就是说,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维度得到了进一步的拓展,即:以情节处断,而非以数额定罪。 记者注意到,此前,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均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https://www.yicai.com/news/100892353.html
7.知识产权犯罪(通用6篇)犯罪数额问题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实践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刑法中的相关规定并不明确,甚至实践操作中出现不合理的情况,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量刑产生了很大的影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数额包括销售金额、货值金额、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损失数额、数量,我们对此逐一分析。 https://www.360wenmi.com/f/filevngh6p0a.html
8.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二年内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未经行政处理,累计数额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实施http://fzzfyjy.cupl.edu.cn/info/1080/2943.htm
9.《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2004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对我国切实履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加大对知识产权的刑事司法保护力度,将起到重要作用。笔者就《解释》的几个主要问题阐述如下。 一、《解https://www.faxin.cn/lib/Flwx/FlqkContent.aspx?gid=F78913&libid=040102
10.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自2020年9月14日起施行。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https://www.hfiplaw.cn/details/21387.html
11.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知局发布《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统一执法标准,规范违法经营额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制定《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AwNzY4NjY0MA==&mid=2652113173&idx=4&sn=986fb5baad667878eeabef52ae6b2689&chksm=811f8f87f127ab73c0740329bffdfd96b55fc7de5e876ed288f96de50173105983beacec1330&scene=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