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解他人计算机软件复制生产,牟取利益,严重侵犯知识产权。实践中,如何确定“非法经营数额”,存疑较多。典型案例显示——
以“产品整体销售价格”作为侵犯知识产权定罪依据
新华社发徐骏作
研讨问题:
◎侵犯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犯罪有哪些特点
◎侵犯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案件中非法经营的数额如何认定
要旨: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情节严重的,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基本案情】
【指控与证明犯罪】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以下证据进行重点审查:一是证实韦某生产的机器设备操作软件是否复制了事主廖某的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公安机关将提取扣押的韦某电脑主机及电火花机送到司法鉴定所鉴定,以证实韦某生产的机器设备操作软件是否复制了廖某享有著作权的软件;而经审讯,韦某承认自己复制廖某的电火花系统,侵犯了廖某著作权。二是关于涉案数额的认定。软件的著作权价值既包括软件产品本身发行、出租、许可、转让等实现的利益,也包括实现软件功能而形成的产品进入流通后产生的价值。本案中,从涉案软件功能表明,其与硬件在实现产品使用性质上具有不可分离性,且涉案软件的价值即体现在涉案产品进入流通后产生的价值,被控侵权电火花机的价值主要在于实现其产品功能的软件,涉案侵权软件的价值为涉案产品的主要价值构成,应以涉案产品的销售金额作为非法经营数额,经审查核实,本案中的涉案数额已达侵犯著作权罪的追诉标准,对韦某以侵犯著作权罪提起公诉。
公诉人在法庭发表如下公诉意见:关于本案定性。被告人韦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计算机软件,根据刑法第217条第1款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的行为,涉嫌侵犯著作权罪。
法庭辩论阶段。被告人韦某当庭认罪,但对指控的数额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涉案软件的价值计算涉案数额。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韦某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部分,而涉案的4台电火花机均是整体机(包括软件部分和硬件部分),应该单独计算软件部分的市场价格,而不应将硬件部分价值计算在内;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韦某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及出售涉案的电火花机,所得的收入也是进入公司账户;被告人韦某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罪行,且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建议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2018年1月24日,深圳市龙岗区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韦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该案中对于涉案价值的认定,以涉案计算机软件价值体系作为主要的价值构成,以产品整体销售价格作为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依据,使案件在起诉环节、审判环节均依此鉴定数额为依据,驳回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再鉴定申请,有效地节约了司法资源,使被告人最终认罪认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