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113号民事判决(2016年12月23日)
裁判要旨
关键词
民事/专利权权属、侵权/外观设计/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整体视觉效果/实质性差异
基本案情
上海某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具公司)诉称:
其是“笔(AGP6710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济南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在某电商平台销售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生产的A3216X中性笔(即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与某文具公司相同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近似,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某集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万元。
某集团公司辩称: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某集团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即使构成侵权,某文具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过高。
某商贸公司未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
某文具公司是ZL200930231150.X号名称为“笔(AGP6710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2015年8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初步结论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的评价报告。2016年8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某集团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某文具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万元。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沪73民初113号民事判决:
一、某集团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某文具公司ZL200930231150.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某商贸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某文具公司ZL200930231150.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某集团公司赔偿某文具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0,000元。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4条第2款(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9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8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第11条
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9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2010年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8条
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应当写明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用途,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并指定一幅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省略视图或者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
对同一产品的多项相似外观设计提出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指定其中一项作为基本设计。
申请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请求保护的部分,已在整体产品的视图中用虚线与实线相结合方式表明的除外。
简要说明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也不得说明产品的性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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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人民法院案例库丨上海某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诉某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