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进审判机制建设构建全链条保护格局
福州法院发布知识产权保护十大案例
□本网记者庄然通讯员魏蓉闵丹丹
近年来,福州中院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福建分中心合作,根据个案技术领域指定相应的技术调查官,“一案一聘”,审理周期平均缩短90天,当事人诉讼成本平均减少3万元。持续推动完善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三合一”审判模式,成果斐然。
2022年,福州法院在优化技术类案件审理,打造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优选地;加强商业标识知识产权保护,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强化文创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支持文创成果的传播利用;推进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建设,构建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格局;服务阵线前移,创建知识产权司法服务新形式等方面下足功夫,成效显著。
案例一
“防近视簿册及印刷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曹某将“防近视簿册及其印刷方法”的发明专利转让给甘肃育达印刷物资有限公司。
2020年8月17日,曹某通过公证形式在福州市台江某兴文化用品商店购买了涉案产品,产品由福清市某星彩印有限公司生产。
甘肃育达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认为福州市台江某兴文化用品商店和福清市某星彩印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要求该二者停止侵权并赔偿。
法院判决,福州市台江某兴文化用品商店和福清市某星彩印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二审中,各方达成调解协议。
典型意义
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人会采取替代专利方案记载的某一项或某几项技术特征的方式来规避侵权,若严格依据专利记载的技术方案字面意思进行理解,往往会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因此,是否属于等同特征是此类案件中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涉案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与涉案专利说明书的描述一致,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故被告方行为构成侵权。
案例二
《皮猫》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被上诉人以销售为目的在所经营的网店内展示并销售了与涉案美术作品《皮猫》相似的手机壳,马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案例三
“叶某某毛笔行书字体”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法院认为,某某坊公司复制、发行了涉案美术作品,沃尔玛公司发行了涉案美术作品,二者均构成侵害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宣判后,厦门某某坊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除了需要具备一般作品的独创性、可复制性外,还需要能够通过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给人以美感。汉字属于公有领域,但创作者通过执笔等有别于一般汉字书写的技法表现出来的字体,能够给人以审美的享受,应受到著作权的保护。
案例四
“某尚功夫”商标侵权纠纷案
法院认为,案涉茶叶店提供茶产品销售服务,与“尚功夫”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商品,属于同种商品、近似服务,但标识中还使用了“陈某强”文字和其他图形,与涉案权利商标予以区分,不会引起混淆误认,智盾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宣判后,被告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案例五
“烤鸭店”装潢设计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福州刘某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完成了烤鸭门店设计并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认为被告福州市马尾区某某林烤鸭店侵害著作权,应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损失。
法院认为,构成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必须是具有一定审美意义的独创性表达,即其独创性要求体现出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
原告某餐饮公司的烤鸭门店设计虽是对传统建筑元素的“组合”设计,但上述传统元素融合到作品中重新呈现形成的表达显然具有独创性,体现了一定的艺术美感,而被告某烤鸭店被控侵权商铺设计与案涉美术作品虽然均采用传统建筑元素设计,但二者在装潢的视觉效果各方面构成近似,以一般公众的视觉效果看,构成实质性相似。判决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并赔偿相应损失。
美术作品的创作既有完全独立的创作,也有基于原有元素的再创作,简单理解只要是传统元素就是公共资源,任何人都可以随意使用显然是值得商榷的。对于同业竞争者,在涉及行业文化效应的发展上应该结合自身特点加以创作,随意复制他人对传统元素的“再创作”作品容易构成侵权。
案例六
法院判决,被告单位昆山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罚金1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其他参与人员也都受到相应刑罚。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之一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袁某某撤回上诉,全案已生效。
案例七
“舞蹈鞋”定牌加工出口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Gri××××”(芭蕾舞蹈鞋)商标的注册人,于1991年在俄罗斯联邦进行基础注册,通过马德里协定进入中国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8月30日止。
天虹公司作为乙方,从I.M.×××son(USA)Co.Ltd(甲方)处获得全面技术支持,包括“Gr××××”等品牌订单。
后根据报关记录,天虹公司自2019年至2021年向美国出口Gr××××牌芭蕾舞鞋24645双。
法院认为,某虹公司怠于履行审查义务,或者明知I.×.Wi×××公司无权在中国境内使用争议商标标识,均属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判决某虹公司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八
提供虚假投标材料不正当竞争案
某某云视公司和成某公司在“某集团管理系统货物类采购项目”中为竞争关系。某某云视公司在案涉采购项目的投标文件中使用成某公司员工张某某的身份和资质,并伪造了张某某知名企业工程师的认证证书和社保缴纳证明。成某公司未中标,将某某云视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认为,案涉采购项目评标采用的是综合评分法,评分要素由价格、技术、商务等方面共同构成,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案涉采购项目中将必然中标,故其主张某某云视公司应支付直接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酌定某某云视公司赔偿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低于成某公司主张赔偿金额)。一审宣判后,成某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云视公司的上述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谋取中标,而不是为了损害成某公司或其他参与投标的竞争公司的商业信誉,其行为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但其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诚信原则,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及功能,某某云视公司的行为仍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九
“维某某丝”服装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锦某公司在一平台公证购买一件“维某某丝”中式连衣裙,价格为1410元。
被告许某在同一网商平台的不同店铺下单购买一件上述同款连衣裙,价格为379元。收货后,邮寄给锦某公司指定收件人。
法院认为,许某向上游卖家购买的服装商品价格远低于“维某某丝”服装正品价格,且其转手出售的价格亦远高于购买价格,其作为在网络从事服装销售的人员,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购入商品后转手以高价售出,其主张不知道所购入并转手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明显不符合常理,其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判决许某向锦某公司赔偿120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对锦某公司超出部分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一些当事人抗辩称侵权商品系其从他处购买取得,提供购买记录凭证、披露上游卖家,并声称不知道销售的商品系侵权商品,主张其不承担侵权责任。审理时,还应进行实质审查,进而判断侵权者在其前手交易过程中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案例十
“电子计算器”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某德公司开设网店,展示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多款计算器产品。
法院判决,某光电子厂、李某、某德公司各自停止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卡西欧会社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一审宣判后,各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