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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地理标志德国商标法侵权抗辩
正文
我国国土辽阔,自然资源丰富,人文底蕴深厚。截至2022年底,我国累计批准地理标志产品2495个,核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7076件,地理标志产品年直接产值超7000亿元1,是名副其实的地理标志大国。地理标志产品的溢价效应明显,具有很强的市场竞争力。以“章丘大葱”为例,1999年“章丘大葱”获得地理标志商标注册,两年间,产品单价增加2-5倍,产区农民收入增长了3倍,大葱种植面积由不足10万亩扩大到15万亩,产品出口到了日本、韩国,同时还带动了运输、餐饮业的发展。2
在我国经济向高质量发展转型的大背景下,地理标志是提高农产品竞争力的利器。同时,地理标志体现了浓厚的区域特色,对于增强文化传承,促进产业、人才、文化的振兴,具有重要意义。鉴于地理标志的重要性,保护地理标志产品这块“金字招牌”,规范地理标志的使用,增强我国地理标志的美誉度和影响力,是一项重要的课题。
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地理标志可以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权利人可以通过行使商标专用权实现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在我国,提起商标侵权之诉是地理标志权利人维权的主要方式,但各地法院对于地理标志商标侵权的认定标准存在认识不一致、执法尺度不统一等问题,亟待厘清。
一、我国地理标志商标司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一)地理标志正当使用3与侵权使用的界限不明
相比较普通商标侵权,地理标志商标侵权判断的难点在于产区内地理标志商标组织或团体成员以外的主体使用地理标志的问题。在阳山水蜜桃桃农协会诉陈某侵害“阳山水蜜桃”地理标志商标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陈某证明了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来自江苏省无锡市阳山镇的水蜜桃,其有权在销售时正当使用“阳山”字样以说明水蜜桃的产地,故其在商品链接标题中使用“正宗无锡七彩阳山水蜜桃”字样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但在五常市大米协会诉金香穗米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虽然被告举证证明了其从案外人龙乾公司购进大米,予以分装后标注“金香穗五常稻花香”标识进行销售,且龙乾公司系五常市大米协会的会员、有权使用“五常大米”商标,但一审法院认为,即便龙乾公司系五常市大米协会的会员,也不代表被告能使用“五常大米”商标。上述案例反映出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地理标志的正当使用”具有不同认识。
(二)地名正当使用与侵权使用的界限不清
正当使用地名的抗辩是指,被控侵权人并不主张商品品质符合地理标志产品应达到的品质条件,仅主张系单纯意义上对地名的使用,如某某商品产自某某地区、产地某某地区等等。现实商业活动中对于产地的具体表达方式多样,情形复杂,如电商销售平台的商品链接标题中常常同时包含商品和产地名称等信息。如何将对地名的正当使用与侵权性使用相区分,实践中也有不同处理方式。
(三)侵权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不明
(四)对涉及地理标志的通用名称抗辩缺乏统一认识
对于事实上的地理标志已经被区域内某个特定经营主体注册为普通商标,在该普通商标权利人起诉地理标志区域内其他经营者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时,被控侵权人常常援引通用名称抗辩。从结论正义上来说,区域内经营者的使用行为系对地理标志的使用、不应当认定为侵权,但被控行为又完全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侵权构成要件,这常常让司法者陷入两难困境。此类案件中,有的法院认定侵权成立,有的则认定通用名称抗辩成立。
实际上,如果认定被控侵权行为系对地理标志的正当使用,进而得出不侵权结论,则逻辑上更加顺畅。但问题是,地理标志的认定专业性很强,常常需要对有关的技术规范、理化指标等作出评判,法院面临事实查明与法律适用的双重困难。为保障案件结果的实质正义,法院援用通用名称的条款或许也是一个不得已的选择。
以上问题的形成,既有历史原因,也有现实原因;既有立法层面的因素,也有司法层面的问题。下文将在考察德国地理标志司法实践有关情况的基础上,重新审视我国地理标志商标侵权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二、德国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司法实践
德国的第一产业从业人口虽然仅占其国民总人口的1%,但其却是世界第三大农产品出口国、第三大食品出口国,也是地理标志商品出口大国。从1516年开始,巴伐利亚大公威廉四世颁布《纯净法》,到1995年德国《商标和其它标志保护法》(简称《1995年商标法》)专章对地理标志商标作出规定,德国涉及食品及农业的立法多达两百余个(包括部分欧盟立法)4。
在《1995年商标法》颁布之前,德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地理标志,这种保护方式没有创立地理标志的财产权利,对其管理应用也未作规定,仅停留在维护、惩戒领域。5《1995年商标法》颁布后,首次确立了地理标志的二元保护体系,设置了专门条款保护和注册商标保护两种保护途径。该法第六部分对地理标志的定义、不予保护的情形、侵害地理标志的行为作了规定,并规定了地理标志可注册为集体商标。
(一)地理标志的分类保护
(二)侵权使用的认定
(三)德国地理标志的保护形式
在《1995年商标法》颁布后,确立了地理标志的二元保护体系,一是对规定专门条款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二是允许将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进行保护。
(1)专门保护
(2)注册商标保护
(四)不侵权抗辩事由
三、中国法制度下对于地理标志商标侵权的认定
(一)侵权判断的一般规则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侵犯商标权的情形,其中第(二)项系以混淆可能性为认定侵权的标准。地理标志商标作为商标类型之一,侵犯地理标志商标理应也遵循上述规则。实践中,争议往往发生于地理标志商标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场景。
由上可知,地理标志商标基于其产品产地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本身能够获得区分于普通商品的识别性,地理标志商标的核准注册仅仅系对上述识别性予以行政确认。当获准注册后,该标识就在具备天然的识别性基础上,同时因采取了质量管控等措施而获得了品质认证、质量担保的功能,这也是地理标志商标的价值所在。地理标志商标上述功能与普通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功能”“品质保障功能”9相同,甚至其上述两种功能更强于普通商标。而商标法第57条第2项的法理在于,“商标的识别功能是体现商标核心价值的本质属性,而混淆则是对商标识别功能的实质破坏”10。因此,在特定商品上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行为既损害了地理标志商标固有的品质识别功能,又损害了其质量认证的功能。
在特定情况下,侵害地理标志的行为类型与认定标准与普通商标相同,如被诉侵权行为人在核定的地理范围之外的商品上使用与地理标志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但是,应注意的是,不属于某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成员的主体仍可正当使用地理标志中的地名和商品11。如果仅以商品产地及品质的“误认”为认定侵权条件,那么在地理标志产区的符合相应品质的产品无论是否申请使用证明商标、也不论是否加入集体组织,均可以使用该商标,那么将会使得经过相应质量管控和认证的产品与没有经过相应管控和认证的产品相混淆,弱化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制度功能,逐渐架空地理标志商标的实际功能。此情境中,似单纯的“混淆”或“误认”标准并不能完全涵盖地理标志商标所具有的价值。
根据《510/2006号条例》,地理标志又细分为地理标志保护(PGI)和原产地名称保护(PDO)。根据自然、人文因素对于地理标志产品形成特定品质所起作用的不同,《510/2006号条例》将地理标志分为PGI与PDO,进而采取相应强度的保护措施,其中PDO相对更高。在我国的地理标志商标中,有的地理标志蕴含的自然、人文因素比较突出,其特定品质与上述因素的联系非常紧密,有的则相对较弱,但我国并未像《510/2006号条例》那样作出类似PGI与PDO的区分,进而采取与之匹配的保护措施。
在普通商标的侵权判断中,通常需要考虑商标显著性、知名度、主观恶意等等因素。这些对于地理标志商标同样适用。除此之外,地理标志商标相比较普通商标,其“识别功能”“品质认证功能”更强,主要源于其自然及人文因素赋予的特有品质和特征。因此,对于那些蕴含的自然因素、人文因素更加显著的地理标志商标,其天然的识别功能、品质保障功能更强,因而需要给予更强的保护力度。
(二)地理标志、地名的正当使用
1.地理标志的正当使用
关于地理标志产区内的其他经营者正当使用地理标志的问题。地理标志商标一般是以地名加商品名称的组合方式,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2款之规定,产区内的经营者可以正当使用,对于如何界定正当使用,应把握几个原则:
第一,尊重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属性
第二,保护产区内其他生产者正当使用的权利
在尊重商标权利人专用权的同时,也要考虑到产区内其他生产者的合法利益。由于地理标志产品固有的呼叫和表达方式通常是地名和产品名称,如果地理标志商标仅为普通的地名加文字的组合,没有添加其他识别要素,那么这种注册方式在一定程度了上挤占了地理标志产品的有限表达空间。在这种情况下,特定区域内的其他生产者,无论是单独使用地名,还是地名加产品名称,即便与地理标志商标相同,只要使用人能够证明被控产品来自特定产区、具备相应品质,也应当认定为正当使用。
第三,举证责任分配的考虑
2.地名的正当使用
(三)通用名称抗辩
1.因地理标志注册为普通商标所涉及的通用名称抗辩
2.已注册的地理标志商标退化为通用名称
结语
注释:
[3]正当使用地理标志的法律依据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2款,该款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5]曾德国:《地理标志概论》,中国标准出版社2021年版,第67页。
[6]德国没有形式意义上的《2019年商标法》。2019年施行的《德国商标法改革法》对1995年《德国商标法》进行了修订,为保持条文序号的稳定性,此次修订后原条文序号未作变化,对于新增加的内容,在原有的条款后新增一条予以列明,作为某一条款的补充。本文所称《2019年商标法》,是指2019年修订后的《1995年商标法》的内容。
[7]孙靖洲:“《德国商标法》的最新修订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知识产权》,2019年第6期。
[8]王笑冰:“欧盟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载《中华商标》,2005年第12期。
[10]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10月版,第108页。
[11]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第2款规定,“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2003年《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和使用规定》第18条规定,“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而《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和使用规定》征求意见稿中有表述为:“商品符合使用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和商品名称,但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沿用了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表述,未进行修改。
[13]王笑冰:“德国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载《中华商标》,2006年第2期。
[14]周丽婷:“加强地理标志司法保护檫亮区域特色品牌金名片”,载2022年9月6日《中国贸易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