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3)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杨*、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王*在担任费县**银行岩坡支行客户经理期间,违反《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等规定,对借款人李*、颜**、颜**、郭*等人提供的虚假申报材料未进行实际审查、评估,违法发放贷款45万元,截止2013年9月,造成银行贷款42.2万元无法收回。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常某、周**、颜**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等。
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王*在担任费县**银行岩坡支行客户经理期间,违反《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等规定,对借款人李*、颜**、颜**、郭*等人提供的虚假申报材料未进行实际审查、评估,违法发放贷款450000元,截止2013年9月,造成银行贷款422000元无法收回。
上述事实,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一)李*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贷款个人客户数据资料采集表、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农户信用等级评定申请表及审批表、被评定人主要资产盘点清单、授信审批表、借款人及保证人的户籍信息等材料一宗:证实2010年3月22日李*在费县**银行岩坡支行以转贷的方式贷款9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2月20日。贷款时的调查人是赵**、王*,二人的责任承办为50%、30%。贷款时被评定人的资产有厂房一个,价值6万元;旋皮机一台,价值4.5万元;木材,价值3.2万元;坡皮,价值4万元;应收款6万元;存款3万元。李*的授信额度为10万元。
(二)费县农村商业银行岩坡支行出具的郭*的转贷款证明、费**公司出具的证明、郭*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贷款个人客户数据资料采集表、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农户信用等级评定申请表及审批表、被评定人主要资产盘点清单、授信审批表、借款人及保证人的户籍信息等材料一宗:证实2010年3月6日在岩坡支行借款20万元,2011年2月20日到期,2011年3月29日转贷19.8万元,利息31419.94元,截止2012年12月20日本息合计226419.94元,共造成该行损失226419.94万元。贷款时被评定人的资产有楼房,价值23万元;运输车,价值20万元;厂棚价值3万元;配料价值5万元。郭*证实办理贷款中的运输车是郝**办理贷款时的假证明;房子也是郭*办理的假证明,他在公司没有房子。
(三)颜*云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贷款个人客户数据资料采集表、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农户信用等级评定申请表及审批表、被评定人主要资产盘点清单、授信审批表、借款人及保证人的户籍信息等材料一宗:证实2012年2月27日颜*云在费县**银行岩坡支行以转贷的方式贷款8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5日。贷款时被评定人的资产有大棚,价值4.5万元;旋皮机,价值2.5万元;木材价值10万元;场子价值8万元。
(四)颜*乙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贷款个人客户数据资料采集表、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农户信用等级评定申请表及审批表、被评定人主要资产盘点清单、授信审批表、借款人及保证人的户籍信息等材料一宗:证实2012年3月12日颜*乙在费县**银行岩坡支行以转贷的方式贷款8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25日。贷款时被评定人的资产有住房,价值6.5万元;鸡棚,价值4万元;存鸡5000只;存料0.5万元。
(五)费县农村商业银行岩坡支行提供的贷款收回清单三份,证实:截止2013年9月4日,郭*应偿还贷款本金172000元,本金及利息偿还合计202027.30元;李*应偿还贷款本金90000元,本金及利息偿还合计141956.30元;颜*乙应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本金及利息偿还合计93830.13元;颜*甲应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本金及利息偿还合计94524.36元。
(六)山东省**行岩坡支行出具的任职证明一份(补充侦查材料):2006年7月至2012年5月担任费县农**坡支行协理员兼片客户经理,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发放小额贷款工作。
(七)费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2013年8月9日,费县农村商业银行监保科工作人员来到费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警称,其银行岩坡支行前客户经理王*违法国家规定,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0余万元。经侦大队经过初查,于当日立案侦查。后经侦大队多次传唤王*,王*均以在外地为由,未到案。2013年8月23日,王*自己来到费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说明情况。
(八)费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户籍证明一份。
二、证人证言
(一)常某证言证实:我是费县农村商业银行监保科职工,2012年12月份,我们单位清理不良贷款的过程中,发现我们单位岩坡支行兼片客户经理王*违法发放贷款,造成我单位直接经济损失42.5万元。经调查了解,发现:
1、2011年1月,颜*甲担保贷款8万元,颜*甲提供的担保资产都是假的,根本就没有这些资产,贷款到期后,无能力偿还,到目前仍未偿还。
2、2011年3月,颜*乙担保贷款8万元,颜*乙提供的担保资产也都是假的,根本没有这些资产,贷款到期后,无能力偿还,到目前仍未偿还。
3、2009年1月,李*担保贷款10万元,提供的资产也是假的,根本就没有资产,2010年贷款到期后,无能力偿还,当年9月份,转贷9万元,贷款到期后无能力偿还,到目前仍未偿还。
4、2010年3月,郭*贷款20万元,提供的资产也是假的,根本就没有资产,2011年3月转贷19.8万元,贷款到期后无能力偿还,到目前仍未偿还。
在这几次贷款调查、信用评估、贷款审批、售后监督的过程中,王*都是贷款责任人、客户经理,其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弄虚作假,造成我单位直接经济损失42.5万元。
(二)证人李*陈述证实:2009年1月份,其二舅子林**以他的名义在岩坡信用社货款10万元,归林**使用,2010年还上1万元的本金后转货9万元,现在本金还有9万元。
贷款使用的全是假资产。当时提供给银行的资产有厂房、旋皮机、木材、板皮等,这些资产都不是我的。银行人员未实地核查。
(四)证人刘*陈述证实:郝**在银行贷款叫她担保,郝**跑了后,才知道是以郭*名义是的贷款。
(五)证人周*乙陈述证实:2010年秋,在本村养鸡时,由于资金不足在费县**坡支行贷款18万元。建了4个大棚用于养鸡,商欠本村颜*保工钱6万余元,周*发18万元。
2011年1月份,颜*保、周*发时常到我家催要欠款,工钱及材料款,有一次他们要款时王*在场,我和王*关系很好,王*主动对我说:“弄点钱还他们。”我跟王*说我使的18万元的贷款,再使肯定不给了,不行我找个人顶名使贷款还上账。王*就同意了。2011年1月份我找到了本村的颜*甲,让他顶名给我使8万元的贷款。2011年3月份,我又通过王*以本村颜*乙的名义在费**银行贷款8万元。
(六)证人颜*甲陈述证实:2011年1月份本村的周*乙用我的名义到农商行使8万元贷款,我只负责签字,使贷款时的资产、负债登记清单上面资产有厂棚、旋皮机、木材、皮子,均不是我的,怎么登记的我也不知道,也没有人问过或考察过,我不认识农商行放贷款的人,周*乙认识他们。
(七)证人颜*乙陈述证实:2011年3月份,我村的周*乙以我的名义在银行贷了贷款(没说使多少),我和周*乙到岩坡银行后在几张表上签字(签我的名字)按手印,内容不清楚,后银行向我催要才知道8万元的贷款。
当时使贷款时我没有资产,都是周*乙填的,除了一个破鸡棚外,其他都没有。银行人员也没有考察。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供述:2006年我从费县农**庄支行调到岩坡支行,担任客户经理,主要从事发放贷款的业务。
2011年3月份,周*乙又领着他本村的颜*乙找到我,说是颜*乙要使货款养鸡,因为颜*乙之前有办的养殖的货款证,我就比较信任,再有周*乙是担保,我就没有到颜*乙那边去实地考察资产、负债情况,颜*乙说的有什么东西,我就在资产、负债清单上填什么,没有去实地考察核实,也给颜*乙批了8万元的货款,后来货款出来后,我也没有跟踪调查货款的用途。后来也不知道货款到期后,有没有还上。
2009年1月份的时候,我和赵**都是岩坡支行的客户经理,我们两个人个人管个人的片,当时有个叫李*(探沂镇前徕庄铺)的要使贷款,李*跟林**是亲戚,林**是赵**的客户,在客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上,赵**是50%责任,我是30%的责任,调查人是我们两个人,赵**填好李*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后,我直接在上边签的字,后来我和赵**去了探沂来徕庄铺一个厂子考察的,具体都是赵**考察的,我只是跟着去的。贷了10万元款,贷款使出来之后,我也没有进行贷款跟踪使用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违法发放贷款达不到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规定以及在没有穷尽所有措施归还贷款之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的贷款无法追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给李*、郭*的行为发生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实施之前,当时并未处理,且该违法行为连续至该标准实施之后,应与违反国家规定发放给颜**、颜*甲贷款行为造成损失数额合并计算,已达到立案追诉标准规定的数额。“造成损失”,是指本案侦查立案时尚未收回的贷款数额,而案发后贷款银行通过何种途径追回贷款,不影响对“造成损失”的认定及对行为人的定罪。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发放李*贷款犯罪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作为贷款责任人,负责贷前审查职责,现有证据证实,王*并没有实质审查,违反国家规定,应承担责任。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发放给郭*的担保贷款,已经于2011年3月29日以借新还旧的方式予以归还,办理转贷手续的责任人并非被告人王*,转贷后责任不应由被告人王*承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作为业务经办人,在发放贷款过程中,进行违法授信,“借新还旧”亦是违法授信的结果,“借新还旧”造成的损失后果,亦应由被告人王*承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关于指控的四笔贷款系冒名贷款,与事实不符。以及被告人王*发放贷款的行为符合正常贷款流程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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