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肉食加工厂(下称“A厂”),是一家以肉食加工销售为主营业务的私营企业,所需肉食由其自身提供给当地农户养殖,相互之间签署养殖合同。合同约定,农户从A厂购买畜禽苗,畜禽苗的检疫、疫苗等费用由农户承担,养殖期间所发生的一切经济风险均与A厂无关,养殖成熟后由A厂收购、屠宰、出售。
2014年2月Y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A厂下发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指出:A厂于2013年5月到12月,所加工肉鸭应申报的含税销售收入12,240,645.86元,少计提销项税额1,408,215.89元。要求A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下称“《税收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下称“《增值税暂行条例》”)补缴税款。
二、各方观点
Y县国税局稽查局的观点:企业对鸭子进行屠宰销售,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纳税行为,依据该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故该企业应依法缴纳增值税。
三、法律分析
1.该企业不属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
2.A厂对鸭子的屠宰,是一种加工行为,产生增值税的纳税义务
企业对鸭子屠宰之后销售,属于对货物进行加工之后进行销售的行为。这种加工后销售的行为适用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增值税。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下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由此,A厂对肉鸭的屠宰行为使A厂成为《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的在中国境内提供加工服务的单位,应该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缴纳增值税。
小结:
通过本案可以看到,“公司+农户”这一经营模式的税收优惠的获得,关键在于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的所有权归于何方,只有在其所有权属于公司的情形下,才可被认定为“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享有免征增值税的税收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