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疆康正**责任公司诉被告张**、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康正**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公司诉称:2012年至2014年,张**与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原告处购买了大量的农药、农资,之后原告通过物**司将上述货物运输至两被告共同经营所在地库车县。至今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466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两被告拒不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货款446615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2330.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给被告结算的欠款,欠款凭证及发货付款单只认可其中一种,不能两个都认。原告起诉欠款446615元,与实际欠款数额不符,相差10万元左右,且原告没有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万元农药款及退货货款9100元。在2014年元月份,被告张**和勾**(原告公司驻库车县办事处销售经理)在库车饭店经结算,被告张**给勾**出具了29余万元的结算单,实欠原告29余万元的货款。
原告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二、逾期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未按照期限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22330.75元。两被告质证意见:对于年息按照6%计算认可,但不应以原告主张的446615元货款计算,应以结算的29万余元计算,承担14600元利息。
被告张**、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
本院查明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王**夫妻关系,2012年初被告张**在库车县开店卖农资。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建立业务关系。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原告按被告张**要求提供农药、农资,被告收货后,并在原告提供的21张欠款凭证及7张发货付款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在欠款凭证上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欠款凭证欠货款344406.5元,发货付款单欠货款102208.5元,两项合计,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46615元。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被告张**、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康正**责任公司欠款44661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2330.75元,合计4689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4167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6487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巴州**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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