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夏丰洲农资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4号金泰大厦A座九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照日格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全中,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被告李玉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赵海英,女,196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宁夏丰洲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玉成、赵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占彪,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丰洲农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全中,被告李玉成、赵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丰洲农资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赊购33000元的化肥。该欠款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玉成、赵海英辩称,欠款属实,但是没有偿还能力。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33000元的事实。对此被告认可,故本院对其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李玉成、赵海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李玉成、赵海英向原告宁夏丰洲农资有限公司赊购33000元化肥。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丰洲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玉成、赵海英因买卖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被告李玉成、赵海英所书欠条一支予以证实,故被告李玉成、赵海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化肥款,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33000元化肥款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玉成、赵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化肥款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李玉成、赵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占彪
书记员:乌云宝力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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