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是否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并采取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二)标识设置情况
1.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是否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2.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是否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三)申报登记和管理计划备案情况
1.是否如实在湖北省危险废物监管物联网上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是否及时申报;
2.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是否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是否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是否及时申报。
(四)源头分类情况
是否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收集;是否混合贮存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处置的危险废物;是否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五)转移联单制度
1.危险废物跨省转移前,是否向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批危险废物转移计划,并得到批准;
2.转移危险废物的,是否在湖北省危险废物监管物联网上创建联单,如实填写转移联单中产生单位栏目;
3.转移联单是否保存齐全。
(六)经营许可证制度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是否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签订委托利用、处置合同;转移的危险废物,是否全部提供或委托给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七)应急预案备案情况
1.是否制定了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应急预案是否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2.是否按照预案要求每年组织应急演练。
(八)业务培训情况
(九)贮存设施管理情况
1.是否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完成“三同时”验收;是否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的有关要求;
2.是否建立危险废物贮存台账,并如实和规范记录危险废物贮存情况。
(十)排污许可证落实情况
(十一)有自行利用或处置设施的产废单位利用或处置设施管理情况
1.是否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完成“三同时”验收;
2.是否建立危险废物利用或处置台账,并如实记录利用或处置情况;
对于危险废物(含医疗废物)经营单位:
(一)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落实情况
1.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是否依法申请领取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否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2.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是否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危险废物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处置。
(二)识别标识设置情况
1.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是否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2.产生次生危险废物的经营单位是否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是否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是否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有重大改变的,是否及时申报。
(四)转移联单制度
1.是否按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在湖北省危险废物监管物联网上如实填写转移联单中接收单位栏目;转移联单是否保存齐全,并与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同期保存;
2.利用处置过程产生不能自行利用处置的危险废物是否与有相应资质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签订的委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合同;是否全部提供或者委托给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五)应急预案备案情况
1.是否参照《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编制应急预案指南》制定了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是否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六)贮存设施情况
1.分类收集、贮存危险废物,是否混合贮存性质不相容且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装载危险废物的容器是否完好无损;是否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2.贮存期限是否超过一年;延长贮存期限的,是否报经相应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七)利用处置设施情况
2.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是否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八)运行安全要求
1.危险废物(医疗废物除外)入厂时是否进行特性分析;
2.是否定期对处置设施、检测设备、安全和应急设备以及运行设备等进行检查,发现破损,是否及时采取措施清理更换,是否对环境监测和分析仪器进行校正和维护;
3.是否按照培训计划定期对危险废物利用处置的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和技术人员进行培训。
(九)记录和报告经营情况制度
2.是否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是否永久保存。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十七条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内容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落实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措施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投资概算。
第三十九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七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七十八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八十条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八十一条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应当全程管控、提高效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制定。
第八十五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五条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
(三)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其中,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五)有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
(六)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七)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二十条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