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农业生产环节,自产自销农产品可以免征增值税,同时批发零售农业生产所需的种子、种苗、农药、农机,提供农业服务也可以免征增值税。
1.税收政策: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农业生产者
优惠内容: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的初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2)农产品应当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的初级农业产品。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2.税收政策:批发零售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从事种子、种苗、农药、农机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批发、零售的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1)纳税人批发、零售种子、种苗、农药、农机。
(2)农药是指用于农林业防治病虫害、除草及调节植物生长的药剂。
(3)农机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包括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的各种机器和机械化和半机械化农具,以及小农具。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3.税收政策:农业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提供农业机耕等农业服务的增值税纳税人
(1)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
(2)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者排涝的业务。
(3)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
(4)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
(6)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项
Part.2减免企业所得税
税收政策: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1.免征企业所得税项目: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2.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项目:
(1)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享受条件:
1.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
2.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48号)
Part.3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从事“四业”的个人或者个体户
优惠内容:对个人、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符合条件的从事“四业”的个人或个体户,取得的“四业”所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
工厂加工环节:购进农产品进项税额如何抵扣
纳税人购入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免税农业产品仍可以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税收政策: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免税农业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享受主体:购进农产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1.2019年4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允许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额;其中,购进用于生产或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0%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额。
纳税人购进的是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第二条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第二条、第三条
4.《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二条
最终制售环节:餐饮企业如何加计抵减
税收政策:
生产、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
享受主体:
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
1.自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
2.2019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抵减应纳税额。
1.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以下称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四项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2019年3月31日前设立的纳税人,自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销售额(经营期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2019年4月1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2019年4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2.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生活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2019年9月30日前设立的纳税人,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销售额(经营期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2019年10月1日起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
2019年10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纾困发展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1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39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8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