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绍兴衡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鲸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胡*斌与被上诉人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上海欢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述
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合称淘宝公司)作为淘宝平台的经营者主张,绍兴衡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鲸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胡*斌共同运营的“搬家大师”“上货专家”软件,未经淘宝公司许可,绕开淘宝平台规则及技术措施,非法抓取淘宝平台的商品数据,并以付费方式向其用户提供服务,将淘宝平台的数据搬运至拼多多、快手、抖音等多个平台,实现将淘宝平台的商品和店铺在其他平台“一键搬家”的非法目的。
法院认为,淘宝公司对淘宝平台合法收集、处理、生产、加工而成的,包含了不特定商品的、规模化的电子数据集合享有竞争法意义上的合法权益。被诉侵权行为系利用不正当技术手段向其他电商平台商家提供搬家软件服务,妨碍、破坏了淘宝公司的合法正常经营,侵害了淘宝公司的数据资源持有权益和数据加工使用权益,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裁判要旨
上诉人绍兴衡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尚公司)、上海鲸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鲸赢公司)、胡*斌因与被上诉人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软件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网络公司)、上海欢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猴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衡尚公司、鲸赢公司、胡*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刘振华,被上诉人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泉良、陈鉴杰,被上诉人欢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唐晨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衡尚公司、鲸赢公司、胡*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对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四)三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1.三上诉人不存在侵权故意,即使存在部分侵权情形,赔偿金额应考量各自在侵权行为中的地位和作用。2.被诉侵权行为不会导致其他平台对淘宝平台的实质性替代,涉案软件读取的涉案商品数据信息不具有商业价值,未造成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实际利益损失。3.赔偿金额应当在查明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与欢猴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基础上予以确定。4.本案与(2022)浙01民初1478号案系关联案件,一审法院分别判赔2050000元,系针对同一被诉侵权行为的重复判赔。
被上诉人辩称
(三)胡*斌与衡尚公司、鲸赢公司、伽灿公司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1.衡尚公司、鲸赢公司、伽灿公司共同运营涉案软件,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2.胡*斌系衡尚公司、鲸赢公司、伽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诉侵权行为系在胡*斌个人的控制下实施,由其主导。3.胡*斌作为伽灿公司清算组成员,未向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履行法定通知义务,且胡*斌作为股东承诺在伽灿公司注销后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故其应对伽灿公司债务承担责任。4.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撤回对欢猴公司的全部诉请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对此不再评判正确,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情形。
欢猴公司辩称:(一)欢猴公司系涉案软件的受托技术服务方,未与三上诉人共同运营涉案软件,非共同侵权人。(二)欢猴公司提供的涉案软件技术本身中立,三上诉人应自行承担基于不正当用途运营涉案软件所引起的侵权后果。(三)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一审中撤回对欢猴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其权利,双方是否达成和解以及和解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亦不影响三上诉人侵权行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金额的确定。(四)欢猴公司基于诚信原则,积极与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和解,系作为诉讼当事人所享有的合法权利,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及淘宝网基本情况
淘宝软件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7日,组织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7500万美元,主要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网络技术产品,多媒体产品:系统集成的设计、调试及维护:销售自身开发的产品:并提供计算机技术咨询、服务,电子商务平台支持:经济信息咨询(含商品中介)”。
《淘宝网隐私政策》载明:淘宝网服务提供者指淘宝网的互联网信息及软件技术服务提供者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卖家服务协议》载明:淘宝网卖家服务提供者包括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本协议中可单独或合称“淘宝”。
1.淘宝平台与商家关于商品数据及权益归属的约定
淘宝平台发布《淘宝市场管理与违规处理规范》,包含一系列对入驻商家进行市场管理和违规处理的规范,其中市场管理包括不活跃商品清理、商品发布管理、认证管理、发布交互风险信息等方面的情形和措施,违规管理包括出售假冒商品、不当获取使用信息、发布虚假信息、发布混淆信息、发布未经准入商品、滥发信息等情形和措施。
3.淘宝平台对商品数据采集、存储、交互方面的投入
4.淘宝平台有关限制第三方获取、使用平台数据的措施
淘宝网在商品详情页设置了Robots协议,载明:禁止Baiduspider、baiduspider访问,允许Googlebot访问item.htm结尾的网页(即允许Googlebot访问商品详情页),允许Bingbot、Yahoo!Slurp访问item.htm结尾的网页(即商品详情页),禁止除以上列出的机器人/蜘蛛以外的其他机器人/蜘蛛访问。根据《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自律公约》,机器人协议(Robots协议)是指互联网站所有者使用robot.txt文件,向网络机器人(Webrobots)给出网站指令的协议。网络机器人(Webrobots也叫网络游客、爬虫程序、蜘蛛程序),是自动爬行网络的程序。搜索引擎利用这些程序索引网站内容,垃圾邮件发送者使用网络机器人扫描获取电子邮件地址,网络机器人还有很多用途。互联网所有者设置机器人协议应遵循公平、开放和促进信息自由流动的原则,限制搜索引擎抓取应有行业工人合理的正当理由,不利用机器人协议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积极营造鼓励创新、公平公正的良性竞争环境。
(一)衡尚公司、鲸赢公司、欢猴公司、伽灿公司主体情况
衡尚公司成立于2019年8月23日,组织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股东张芳、钱平。
鲸赢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2日,组织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从事网络科技、计算机软硬件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股东胡*斌、张*。胡*斌、张*系夫妻关系。
欢猴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5日,组织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网络、计算机、软件)科技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和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集成服务,软件开发等。
伽灿公司成立于2021年8月20日,组织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推广、软件开发等,股东赵义荣、胡*斌分别持股10%、90%。2023年2月16日,伽灿公司经核准注销。注销登记材料显示,2023年2月1日,伽灿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注销公司,公司已于此前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赵义荣、胡*斌,清算组于同日出具的注销清算报告载明:“股东确认上述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胡*斌在该清算报告签字。
(二)被诉侵权软件运营基本情况
经查询著作权登记系统,衡尚公司系名称为上货专家搬家软件(简称上货专家)(登记编号2020SR0038088)的登记著作权人,登记日期2020年1月8日,登记开发完成日期2019年9月25日。
鲸赢公司在抖店服务市场提供“上货专家”软件。2022年3月22日,访问该软件销售详情页面,软件名称下方显示“批量修改宝贝/批量铺货/批量添加水印/支持商品一键上架/支持公式批量修改价格/批量改价/批量改库存/批量改标题/批量上下架/批量改客服/全店一键改,提升管理商品销量,再多宝贝也不怕”字样,另在详情页面介绍“支持商品批量上架!改库存改标题改价格”“全店上传”“批量水印”多平台支持”等内容,该软件有“试用版”,“标准版”1个月、3个月、6个月与1年服务期的售价分别为15元、32元、64元和128元,网页显示了若干服务评价。上述访问过程和内容有(2022)厦鹭证内字第22120号公证书予以佐证。
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确认,涉案软件截至2022年6月已停止运营。
(三)被诉侵权软件的使用过程和实现功能
为证明被诉侵权软件爬取淘宝平台商品数据的经过及所实现的功能,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5日、1月6日下单购买了涉案拼多多服务市场的“搬家大师”和“上货专家”软件,并进行了一系列演示操作,演示过程有(2022)厦鹭证内字第1320号公证书、(2022)厦鹭证内字第1489号公证书、(2022)厦鹭证内字第16520号公证书予以佐证。具体如下:
1.涉案软件操作界面情况
2.淘宝平台目标商品页面浏览
3.单一商品链接复制
4.整店商品链接复制
5.查货源
(三)被诉侵权软件的数据搬运情况及用户情况
结合公证书(2022)浙杭网证内字第10352号及欢猴公司陈述,通过阿里云平台查询涉案软件“搬家大师”处理的所有数据记录,该软件自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12日读取淘宝/天猫平台的商品数量共计9443771条,使用该软件的用户数量达81248名。
结合公证书(2022)浙杭网证内字第10353号及欢猴公司陈述,通过阿里云平台查询拼多多服务市场“上货专家”软件处理的所有数据记录,该软件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13日读取淘宝/天猫平台的商品数量共计9578679条,使用该软件的用户数量达67370名。
四、其他事实
欢猴公司曾于2019年9月27日就“上货专家”在第42类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该申请被驳回。欢猴公司系拼多多服务市场“小猪上货”软件服务提供商,该软件操作界面及功能与涉案“上货专家”“搬家大师”软件基本一致,该软件现已停止服务。2023年2月28日,查询天眼查,显示域名“huanhou.net”为欢猴公司持有,审核日期2019年10月11日。
2018年6月11日,胡*斌联系欢猴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小国询问“你还在做宝贝复制吗”,董小国回复“没有独立的产品有这个功能”。2018年7月23日,胡*斌向董小国提供了拼多多开放平台网站地址、开发者账号及密码、拼多多商家账号及密码,并称“前面是服务市场的后面是店铺的”,董小国回复“好,我先研究下”。2018年7月27日,董小国称“复制的话,你这边不要着急,可能要8-9月”“暂定9月,ok嘛”,胡*斌回复“可以”。2022年1月10-11日,胡*斌向董小国要求在“搬家和上货”均增加“上传长图”的功能,并询问“21号之前可以上线??,董小国回复“可以”。2021年1月15日,胡*斌向董小国发送截图,截图内容为拼多多开放平台发送的应用上货专家存在严重安全风险的提示邮件。2021年11月、2022年1月,胡*斌数次向董小国发送截图询问解决方案,截图内容为群名“搬家大师&上货专家”“搬家大师&上货专家(长图)”的聊天记录,系询问如何爬取淘宝长图以及能否在拼多多保持一致等问题。2021年期间,董小国多次向胡*斌问取拼多多开放平台后台、拼多多开放平台云工作台、拼多多管理后台验证码。
欢猴公司称,其为涉案“上货专家”“搬家大师”软件提供技术开发和技术运维服务,该两款软件使用同一套代码,系将同一程序部署于不同服务器,该两款软件主要系通过付费购买第三方服务绕开淘宝与天猫平台的反爬措施,将爬虫接口嵌入两款软件,从而实现获取商品主图、标题、价格、详情等数据的功能,并转换为拼多多平台需要的数据格式,通过拼多多开发平台的接口进行商品发布;该两款软件产生销售收入后,拼多多会不定期向伽灿公司、衡尚公司、鲸赢公司支付分成款,该三家公司核算完成后再向欢猴公司支付服务费,涉案软件运营期间共收到伽灿公司支付188675.73元、衡尚公司支付679012.37元、鲸赢公司支付460644.97元,为此欢猴公司还提交了转账流水和发票予以佐证。
拼多多、京东、抖音、快手等平台均不同程度在用户服务协议、平台规范中对数据权利归属、禁止未经许可获取或使用平台数据等内容进行规定,具体内容有(2022)浙杭网证内字第13296号公证书予以佐证。
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就本案及(2022)浙01民初1478号两案维权支出律师费100000元、公证费12860元,有律师费发票、公证处收费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针对涉案商品数据是否享有合法权益;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本案的责任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
一、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针对涉案商品数据是否享有合法权益
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明确在本案请求保护通过平台系统及算法合法收集、处理、生成、加工而成的商品数据,该商品数据是以商品ID为对应关系的一一映射的数据集合,具体包括:商品链接、商品标题、价格、颜色分类、库存信息、参数(含品牌等)、商品图片(主图、详情图、SKU图)、商品视频、详情页(图片及文字)等。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认为该商品数据集合可以成为数据处理的对象,是以可机读方式存在的电子化信息记录,具有快速处理、传输的特性。衡尚公司、鲸赢公司辩称,涉案软件读取的数据不涉及用户个人信息、隐私信息,仅是平台商家自行选择提供并上传的商品名称、属性等公开的基本信息,不是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诉称投入大量成本收集、加工后的数据,不属于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主张保护的数据权益范围。
数据具备无形、种类多、流通快、真实、复杂、价值等基本特性,其生产、采集、存储、使用、加工、流通过程,涉及数据生产者、采集加工者、使用者和消费者等不同处理和控制主体。区别于个人信息,商业领域的经营性数据具备非排他使用、利用方式多元、数据价值有差异、用途难以预测、使用效果具有外部性等特性,能为市场经营主体带来经济利益。不同主体对特定数据是否享有权益、享有何种程度的权益应结合数据类型、特点、数据处理过程及主张权益主体类型综合判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就所主张数据享有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
其次,关于数据的维护、管理和保护。其一,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对涉案商品数据合法性和质量进行了规范管理。为确认商家发布的商品信息合法、真实并符合质量要求,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平台设置了《淘宝网商品发布规范》《淘宝平台违禁信息管理规则》一系列关于信息发布、信息及质量的具体规则,也出台《淘宝市场管理与违规处理规范》等一系列对入驻商家进行市场管理和违规处理的规范,不仅要求用户发布合法合规的商品信息,还对假冒商品、不当获取使用信息、发布虚假信息、发布混淆信息、发布未经准入商品、滥发信息等违规信息进行了常态监管和综合治理,为此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势必投入审查、维护、管理成本。
其二,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采取技术措施对涉案商品数据进行保护。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明确禁止未经许可的数据爬取行为,并对涉案商品数据采取了技术保护措施。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在商品详情页设置了Robots协议,明确表示禁止未经许可的数据爬取行为。同时,根据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举证,平台设置了登陆验证机制、IP频率限制机制等防爬验证机制,对影响网络交易平台正常运行秩序、效率行为(如非法获取平台数据)进行防范、监测、处置,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势必为此付出了经济成本。
其二,涉案商品数据可以带来直观的经济收益。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平台除了依照约定为商家发布、展示、陈列涉案商品数据,还为商家提供后续信息分类、关键词检索、筛选及收藏等营销和推广服务,并按照约定有权以复制、修改、改编、翻译等方式使用涉案商品数据。此时,整体的商品数据能够产生增量价值,通过对整体商品数据以及消费者访问足迹等内容的研究、分析,平台可以在原始商品数据所呈现的内容之外,开发数据分析产品或衍生的推广、营销服务,获取增量收益。
综上,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付出经济成本,通过构建分类指引填写、算法修正的商品处理生成系统,合法采集、存储涉案商品数据,实施规范运营管理、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等一系列举措,逐步积累了优质可靠、规模可观的商品数据库,并以此为基础构建了平台、消费者、商家互为促进、良性循环的电子商务生态,据此拥有了可为其带来经营收益的竞争优势,应当认定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对涉案整体商品数据享有竞争法意义上的合法权益。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为了规制利用技术手段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网络产品或服务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设置单独条款的方式规范涉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由此可见,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其自身特性,在使用上述第二款第四项兜底条款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时,须从经营行为是否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破坏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正常经营予以评判。
(一)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网络经营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保护市场经济中的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和竞争秩序,通过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构建多元和公共利益优位的保护机制。不同于一般民事权利侵害的保护路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不限于经营者相对利益损害的单一条件,更多着眼于市场竞争行为对相互交织多元利益的综合影响。经营者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从事经营行为,即可能产生竞争效果,故经营行为均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具体到网络领域,其商业模式新颖、多变,跨行业经营层出不穷,各商业主体经营内容、模式、对象、流量等往往存在交叉关系,极易在服务内容、用户群体、交易机会等方面存在此消彼长的竞争关系,因而网络领域的经营行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被诉侵权行为系在互联网领域向电商平台商家提供软件服务的行为,属于网络领域的经营行为,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所规定利用网络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利用技术手段
其二,从实现功能的路径来看,涉案软件可能系通过特定技术手段复制了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平台公开的商品数据。如上所述,涉案软件仅以复制粘贴目标商品链接的方式即可实现商品数据对应字段的复制,该种数据获取和复制并非一般的或手动的非技术手段得以实现。同时,涉案软件除了可以实现单一目标商品链接的复制之外,还可实现目标店铺商品链接的整体复制,而该整体复制功能的实现仅依赖目标店铺内任一商品链接的复制粘贴,足见涉案软件系采用了特定技术手段获取了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平台的商品数据。
其三,从手段方式来看,涉案软件突破了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平台的技术措施实现了商品数据复制。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平台设置了登陆验证机制、IP频率限制机制等防爬验证机制对平台数据进行保护,要实现上述商品链接复制的效果,若非利用了特定技术手段突破了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平台的数据保护措施,显然难以达成。同时,结合欢猴公司述称涉案软件系通过第三方服务绕开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平台反爬措施的陈述,可以认定涉案软件系利用技术手段实施了商品数据的跨平台复制。
综上,虽然本案并无证据还原涉案软件的技术实现过程,但在案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涉案软件系利用技术手段实现了商品数据的收集、传输、存储、使用、提供等处理活动。由此可见,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所指控的被诉侵权行为,即提供涉案软件服务系通过技术手段予以实施。
(三)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妨碍破坏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合法正常经营
其二,涉案软件整体复制和搬运的数据若达成一定数量和规模,势必动摇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在电子商务领域,掌握了商品数据资源,便是掌握了流量密码。涉案软件对商品数据可以进行整体复制和搬运,这极大可能迅速带走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平台消费者流量,除了引发的交易机会和服务收益的直接损害,更将损害商家入驻积极性,商家入驻数量减少势必减少商品数据的积累和增加。这种商品数据资源的复制搬运并不仅仅是交易机会的直接让渡和转移,其所引发的流量迁移和损失,还严重削弱了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平台与消费者、商家之间的黏性,使得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平台基于所积累商品数据资源吸引消费者、商家流量的目的落空,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基于商品数据资源所营造的良性循环生态遭到破坏,核心竞争优势被人为减损,经营方式和盈利模式受到冲击破坏。
其三,被诉侵权行为增加了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平台内的不正常流量,妨碍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的流量监控和服务效能。根据欢猴公司提供的涉案软件数据处理记录,仅拼多多服务市场运营的两款涉案软件,自2020年以来两年半内的数据处理量均接近一千万条。此类为数据爬取所进行高频词、非正常访问可能挤占服务器访问通道和效率,导致原告服务器性能严重消耗。不仅妨碍、影响正常访问用户的体验,还极可能导致平台访问数据异常,干扰平台的流量监测,进而导致平台基于流量的数据分析失真,破坏了平台的流量推荐机制,并进一步影响平台所开展的其他基于流量分析的数据产品开发和营销、推广服务。为了防御此类数据爬取,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须额外施加技术保护措施的强度或等级,相应经济成本势必有所增加。
其四,受涉案软件干扰破坏,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即使开展诚信经营,也难以实现预期收益。如前文中所分析,电商平台追求的双边规模效应,即提供更丰富的商品来吸引更多的消费者购买,同时更多的消费者需求会吸引更多提供商品的商家入驻。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平台为积累更多的商品以符合用户“一站式购齐”的需求,投入大量经济成本开发系统和算法,采集、储存优质丰富的商品数据资源,加强运营管理维护平台内经营秩序,形成平台、消费者、商家互为促进的良性生态,进而拥有了不同于其他电商平台的独特竞争优势。被诉侵权行为可能导致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商品数据资源被不正当获取,导致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独特的竞争优势被不当利用,经营方式和盈利模式受到冲击,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即使在其商业模式上诚信经营,也难以实现有效收益。
综上,涉案软件的运营主体在网络生产经营中,利用技术手段,获取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平台的商品数据用于提供软件服务,损害了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平台基于商品数据积累所建立的经营优势,冲击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平台的经营方式和盈利模式,破坏了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合法正常经营,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还主张被诉侵权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鉴于已经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构成该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该院不再就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进行重复认定。但仍须予以指出的是,如前所述,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通过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维护公平有序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是公共利益(市场秩序)、经营者利益和消费者利益的“三元叠加”,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中尤其需要强调三方利益的综合衡量,以保障社会福祉的最大化。一种行为之所以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是因为其对于竞争机制和公共利益具有损害性。结合到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应予以否定性评价,其理由在于:
其二,被诉侵权行为严重破坏了电子商务服务领域的竞争秩序,导致该领域经营秩序混乱。如上分析,被诉侵权行为能够实现其他平台及商家对于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平台及商家的实质性替代,严重破坏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合法正常经营,攫取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通过诚信经营所积累的竞争优势。其他平台和商家使用搬运的商品数据可以径直进行商品衍生数据开发或附加的数据分析、营销推广等增值服务,获取不应由其享有额外的增值收益。涉案软件若在电子商务领域普及运用,将显著打击诸如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等诚信经营者的积极性,无益于鼓励平台经营者通过自我积累商品数据资源、加强运营管理提升服务质量和竞争优势。同时,这种无差别复制搬运并非基于商贸领域选优进货的正当商业逻辑,而是不劳而获、损人利己的逻辑,除了产生挤占诚信经营电商平台交易机会、损伤正当经营者积极性的后果,并不会带来任何正面效益,还制造了其他平台及商家商品量和交易量的泡沫或水分,形成了劣币驱除良币的负面效果。倘若如此,电子商务领域将无法形成有益、互为促进的良性竞争,营商环境和交易秩序遭受破坏。
三、本案责任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
(一)衡尚公司、鲸赢公司侵权认定及责任
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指控衡尚公司、鲸赢公司以及伽灿公司共同实施了本案侵权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指控成立,具体理由在于:其一,衡尚公司系名称为上货专家搬家软件(简称上货专家)的登记著作权人,伽灿公司在拼多多服务市场提供“上货专家”软件,该软件销售页面下方显示“?2018-2022上海鲸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可以认定衡尚公司、鲸赢公司、伽灿公司共同运营了拼多多服务市场的“上货专家”软件;其二,快手服务市场和抖店服务市场也有名称为“上货专家”的软件,服务提供者分别为衡尚公司和鲸赢公司,该两款软件销售页面内容与拼多多服务市场“上货专家”软件实质相同;其三,衡尚公司在拼多多服务市场还提供“搬家大师”软件,销售页面内容与拼多多服务市场“上货专家”软件实质相同。综合上述因素,可以认定衡尚公司、鲸赢公司、伽灿公司共同运营涉案“上货专家”“搬家大师”两款软件。衡尚公司、鲸赢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伽灿公司注销之前实施的涉案行为所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主张由其股东胡*斌承担,在下节予以评述。
(二)胡*斌是否参与共同侵权和应承担的责任
(三)欢猴公司有关责任承担问题
(四)本案赔偿数额确定
关于消除影响。一审法院认为,消除影响通常适用于人格权或商誉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导致社会评价降低而适用的法律救济措施。在案并无证据表明涉案软件对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造成了商誉损害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一审法院对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裁判结果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2023年8月24日判决:一、衡尚公司、鲸赢公司、胡*斌立即停止提供涉案软件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衡尚公司、鲸赢公司、胡*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经济损失200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合计2050000元;三、驳回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负担25213元,衡尚公司、鲸赢公司、胡*斌负担42587元。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二审中,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欢猴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三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胡*斌与欢猴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小国的录音音频和录音内容文字稿二份,拟证明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已经与欢猴公司达成和解并存在串通的可能。还提交了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调取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与欢猴公司所签订的和解协议。经质证,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录音内容发生在被诉侵权人之间,其不知情亦不知晓录音是否已得到同意,且谈话内容多为推测;对调查取证申请,认为其未就涉案两软件与欢猴公司达成和解。欢猴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董小国对录音行为不知情,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调查取证申请,认为欢猴公司是否与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达成和解与本案争议软件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录音中对话内容不能证明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与欢猴公司就涉案“上货专家”“搬家大师”软件侵权事宜达成和解并获得赔偿,亦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串通,故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至于三上诉人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亦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衡尚公司、鲸赢公司、胡*斌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及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欢猴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针对涉案商品数据是否享有合法权益;二、三上诉人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一审判决确定的侵权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针对涉案商品数据是否享有合法权益。
再次,涉案商品数据既非涉案软件读取的具体商品信息,亦非特定商家提供的单一原始信息,而是经淘宝平台合法收集、处理、生产、加工而成的,包含了不特定商品的、规模化的电子数据集合,具有可集成、可交互的特点,还包括了商品销量等非商家提供的原始信息,是淘宝平台投入大量成本进行数据收集、存储、维护、管理和保护后所形成的最终成果,构成淘宝平台的基础经营资源。同时,规模化的数据集合具有超出原始信息内容的增量价值,不仅能够吸引消费者前往选购商品、促成交易,从而使平台经营者产生直接的经济收益,同时还使其获得了开发衍生产品、服务,创造数据的再生价值,获取增量收益的机会空间。规模化的优质商品数据吸引消费者流量,使入驻商家进一步增多,由此形成良性循环的电子商务生态,能够为平台稳定有序经营带来竞争优势,使平台获得更加长足的经济收益。
最后,涉案商品数据为满足消费者购物需求向社会公开,系商业领域公开的经营性数据,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开数据必然处于自由流通的范畴。如前所述,涉案商品数据集合的采集、维护并不断扩充,凝结着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的长期、大量的资金、技术、服务等投资经营成本,构成淘宝平台稀缺性的数据资源,为其带来经营收益和竞争优势。
综上,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对涉案整体商品数据集合享有竞争性合法权益,三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需要说明的是,即使平台商家作为内容上传者,并不影响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在本案中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对涉案商品数据集合享有竞争性权益,相反,亦不影响商家基于原始信息主张相应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中,经营者法益受损问题往往不是一个重要和突出的问题。因为竞争本身就是以损害他人利益为常态,但损害的法益是中性的,经营者法益受损本身尚不足以作构成违法或者不正当行为的推定,因此法律规制不正当竞争,其落脚点或者根本点并不在于不正当竞争造成的损害的存在,而在于损害行为或者竞争行为是否正当。
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同时主张被诉侵权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凡是法律已经通过特别规定做出穷尽性保护的行为方式,不宜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一般规定予以规制。鉴于前述已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构成该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规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本案无需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给予重复评价。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是否正确。
本案中,淘宝软件公司、淘宝网络公司主张衡尚公司、鲸赢公司、伽灿公司共同运营涉案“上货专家”“搬家大师”两款软件,且三公司均系胡*斌设立或实际控制,胡*斌与三公司相互协作实施侵权行为,四主体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衡尚公司、鲸赢公司、伽灿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衡尚公司上诉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上货专家”软件与涉案“上货专家”软件并非同一软件,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欢猴公司作为软件开发方亦陈述该两软件系相同软件,故对衡尚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衡尚公司、鲸赢公司、伽灿公司在拼多多服务市场共同运营“上货专家”软件;衡尚公司、鲸赢公司分别在快手服务市场、抖店服务市场运营“上货专家”软件;衡尚公司在拼多多服务市场运营“搬家大师”软件,且该两款软件使用同一套代码,实质相同,故一审法院认定衡尚公司、鲸赢公司、伽灿公司共同运营涉案“上货专家”“搬家大师”两款软件,构成共同侵权并无不当。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衡尚公司、鲸赢公司、胡*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绍兴衡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鲸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胡*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