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首例:未如实披露,违规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的协议无效。
代持上市公司股票违反公司法中关于依法披露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信息的规定,代持协议无效。
裁判要旨:
公司法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应真实、准确、完整披露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禁止违法代持上市公司股票,隐名代持上市公司股权的协议应认定无效。
案件简介:
1.2020年3月,孙某(原告)经第三方平台推介,与某公司(上市公司)及其股东陈某(被告一,系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某合伙企业(被告二)签订《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认购被告一持有的某公司股份,认购完成后,被告一将股份转让给被告二,原告成为被告二的有限合伙人,间接持有某公司股份。
2.同日,原告、被告一签订《回购承诺函》,约定某公司未完成目标时,被告一按约定回购原告投资款。
3.2023年5月,原告、被告一、被告二签订《股权代持解除协议》,约定原告、被告二不再持有涉案股份,被告一亦不再代被告二持有而是自己持有,原告将前述协议的权益转让给被告一。
5.因款项支付事宜产生争议,原告孙某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涉案协议无效,判决被告陈某及某合伙企业返还认购款、赔偿利息损失。
6.2024年7月1日,石景山法院一审判决,确认涉案协议无效,判决陈某、某合伙企业返还认购款、赔偿利息损失。
案件争议焦点:
隐名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的协议,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观点:
本案中,根据协议约定及有关部门发布的警示函、专项核查报告,可以认定孙某通过受让陈某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方式间接持有某公司的股份,各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股权归属,存在公众公司股权隐名代持问题,难以保障股权清晰,且违反了公众公司股东信息如实披露义务,危害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交易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案涉《股份认购协议》《解除协议》及《回购承诺函》均属无效。
综上,石景山法院认为原告孙某主张成立,判决被告陈某及合伙企业返还认购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实战指南:
一、本案新在哪里?
二、本条对于后续涉及代持上市公司股票案件的影响是什么?
第一,投资人应当警惕非正规投资渠道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投资信息。
在实践中,股权代持是一种并不鲜见的商业现象,但投资者务必要提高警惕,即便选择代持上市公司股权的交易模式,也应当尽可能谨慎投资。
第二,与上市公司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投资人,应尽可能全面收集股权系代持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某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股东陈某与孙某等人签订以股权代持为内容的协议,孙某系隐名股东,该交易违背了新《公司法》第140条的规定,系无效交易。石景山法院认定隐名代持的依据除了涉案协议的约定,还有有关部门发布的警示函、专项核查报告等证据材料。可见,在案证据越全面,法院在认定事实、还原真相时会更为方便,支持原告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可能性也更大一些。
在此,针对不慎与上市公司股东签订代持股权协议的投资人,如果因为认购款支付事宜与对方发生争议,我们建议,此类当事人尽可能全面地收集能够佐证股权代持事宜的证据材料,通过诉讼渠道要求确认协议无效,要求对方返还投资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第三,诉讼当事人及代理律师注意区分新《公司法》第140条、《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和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7条的差异。
本案中,石景山法院在论述部分以新《公司法》明确规定禁止违法代持上市公司股票、涉案股权代持交易违背了资本市场的交易秩序为由综合论证了涉案交易的无效,显然是沿用了新《公司法》施行之前的司法裁判思路,其做法可谓是新旧兼采。
对于诉讼中主张上市公司股权代持交易无效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而言,可以以新《公司法》第140条、《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综合论证说理上市公司股权代持交易无效,提高自身主张获支持的可能性。至于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7条中关于公序良俗的规定,我们不建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此类情形中说理中运用。这是因为,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7条的适用前提是“合同虽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新《公司法》第140条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同一法律事实中,若同时主张,显得逻辑不通。
2、《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年12月5日实施)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合同虽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二)合同影响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