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解析:本条为新增条款。非常好的条款,符合商事外观主义的要求,方便交易相对方的审查。
这也符合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
(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三)股权出质登记信息;
(四)行政处罚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第十条: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四)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的意旨。
第三十六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优化公司登记办理流程,提高公司登记效率,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提升公司登记便利化水平。
解析:本条为新增条款。道理是没错,但是带有高度倡导意味的行政条款,放在私法自治为主的公司法里,实在没有什么意义。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
第六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制定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数据和系统建设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应当优化市场主体登记办理流程,提高市场主体登记效率,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提升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化程度。]
意思一致。
第三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解析:本条是对
[原《公司法》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第五十七条: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进行了一个整合。
第三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可以签订设立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解析:本条是新增条款,照搬的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约定。单独规定出来的意思,可能就是一个本着家长主义的注意性规定。发起人协议是由公司全体发起人共同订立,作用在于确定所设立公司的基本性质与结构,约定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法律关系,明确发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除在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中外合资与合作企业中为设立公司之必备法律文件外,对于其他类型公司的设立,发起人协议并非必备的法律文件,我国公司法对发起人协议的形式和内容也没有强制规定,因此本条也是用的“可以”。
关于“发起人协议”的性质是共同行为说,其理论基础在于发起人间的合同行为是典型的共同行为而非契约行为,其中契约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因当事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而共同行为由“同一内容的多数意思表示的合致而成立“。共同行为的特征如下:1.意思表示具有同向性,共同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内容一致,方向相同,通常指向另外一个目标实体,如各发起人均具有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均指向设立的公司;而契约行为的意思表示方向相对,且指向对方当事人;2.共同行为人的身份具有一致性,如均为公司股东;3.共同行为效力具有整体性,即共同行为所形成的内容对所有行为人以及所指向的目标实体均有约束力;而契约行为效力具有相对性,仅约束契约行为人。4.共同行为人的合作一般具有长期性。5.共同行为的目标具有涉他性。共同行为通常指向另一特定的目标实体,发起人间的合同行为所指向的目标实体即为公司。
第三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时的股东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或者无过错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股东追偿。
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而产生的责任,第三人有权请求公司或者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
解析:本条虽然是新增条款,但基本是整合现行法,将
[《民法典》第七十五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至第五条。]
整合起来。
在法人设立之前,设立人有二人以上时,为设立法人从事活动,学说上对设立中法人具有何种法律性质,存有不同的认识:(1)同一体说。设立中法人与法人是同一个实体。设立阶段是每个法人都无法回避,必然存在于法人设立登记前。(2)合伙说。设立人在法人成立前是合伙人,因此设立人形成的团体是合伙,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合伙关系。(3)无权利能力社团说。对于通过授予方式或者在社团登记簿中进行登记取得权利能力之前,民法上存在所谓的设立中社团之说,这种设立中社团被视为无权利能力社团。
我国《公司法》对设立中公司权利义务关系的处理,采取了一种折中态度,即如果设立中公司发起失败,则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从责任承担上看,似采“合伙说”;但如果公司设立成功,则权利义务自动归属于设立后的公司,与成立后的公司同为一体。其中部分设立人履行债务后,可以向其他设立人追偿。内部分摊债务的比例,可类推适用《合伙企业法》第33条第1款关于亏损分担比例的规定,即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时,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平均分担。
设立中的法人与成立后的法人在人格上具有同一性,因此,设立人以设立中法人的名义而创设的债权债务,在法人设立后自动由成立后的法人概括继受。在此情形,应当否认设立人的个人责任。德国学说认为:通常情况下,大概应认定这种个人责任随法人的成立而消灭。既然行为人已经为未来有权利能力社团的利益出现在法律交易中,而该社团是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的,那么对方当事人就得到了他原来可期待的权益。
第四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者盖章。
现行《公司法》要求在公司章程中载明“法定代表人”,反应到章程中表现为“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或经理XX担任”。当把法定代表人姓名记载于章程时,就会产生如下争议: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属于公司重大事项,无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但修改章程上法定代表人姓名时,又可能被认定为修改公司章程,属于公司重大事项,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法定代表人的任免规则与章程修改规则产生冲突。
因此,此次草案中,不再要求章程载明法定代表人,但需载明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
这是最后一次在公众号上更新公司法草案的解析,后面内容不再更新,用作讲课之用了。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