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业保险合同缔约过程中,无证驾驶机动车经常会作为保险公司的免赔事由。那么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的范畴呢?
近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老杜就职的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老杜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谁知刚投保完没多久,老杜就在上班途中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交管部门鉴定,老杜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而事发时老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悲剧发生后,老杜的法定继承人小杜作为保险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以老杜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免赔事由而拒赔。于是小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100万元。
老杜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到底是否符合保险免责条款约定的无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呢?
同时,保险公司也没有在免责格式条款中明确提示说明“机动车”包括电动三轮车,导致双方对该条款产生了不同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据此可以认为,案涉电动三轮车不应认定为保险免责条款中规定的“机动车”,老杜不具备明知自身无驾驶资格仍驾驶机动车的故意,其在未领取驾照的情况下驾驶案涉电动三轮车上路,也不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无证驾驶情形。
最终,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主张适用免责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电动三轮车是否需办理车辆行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是否需持有机动车驾驶证?
实践中,交通事故发生后电动三轮车往往被交管部门鉴定为机动车,但此类鉴定意见主要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司法裁判不能简单据此免除保险人赔付责任,而应从保险法领域的合理期待原则出发,综合考虑被保险人认知能力、合同格式条款提示说明情况、保险人承保风险与所获收益比例等因素,确保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购买保险能获得满足其合理期待的利益。
本案中,相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在保险业务的信息、经验及知识方面处于优势地位,应当考虑到普通大众对于电动三轮车的普遍认知标准,在免责格式条款中明确提示说明机动车包括部分电动三轮车在内,但保险公司却未尽该义务。因此,法院最终采纳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否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成立,作出更符合立法本意和大众认知的判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来稿:王少鹏
文编:吴玉娇
原标题:《吴小槌来说法|电动三轮车,到底是不是机动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