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第4篇之最高额抵押数额第1篇
法条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2条
《物权法》(失效)第20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民法典》第423条
《查扣冻规定》(2021版本)第25条
当事人中:
绿色字迹为争议之诉被告或原告方,最终结果是胜诉亦或是部分胜诉
黄色字迹基本为第三人,或者是原告亦或者是被告。一般是被执行人
红色字迹为争议之诉被告或原告方,最终结果是败诉亦或是部分败诉
特别提示
提出问题(作者提炼、原创撰写)
最高额抵押权的适用场景,经常发生在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时,为债务人或第三人在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即不可预知的究竟发生多少数额、但会限定在最高数额下时,发生的抵押关系。
但问题的关键在于,上述在最高额的限度下,什么情形发生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更为深层次的问题是,当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并延后作为执行人与其他普通债权人在就执行过程中发生执行优劣争议时,银行所主张的抵押优先权如何析定?
裁判要旨(作者总结、原创撰写)
在执行过程中,当存在多方执行人时,就法院做出的执行分配方案,某一方执行人亦或被执行人均可提出异议。上述异议的相对方继而提出反对意见的,异议人应就争端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从而就案件争议进入了实体审理的阶段。上述情形就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操作路径。
单就“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现行法律已达到统一共同认定标准,即以“知道或应当知道”为价值判断标准,而非此前“被查封、扣押”的事实判断标准。
继而,抵押权人尽可能完成证明自己不知道或不可能的知道的反证标准时,即使发生查封、扣押的事实,法院对查封、扣押后续的在最高额限度下发生的抵押权实现究竟有没有优先权也需进行价值判断。
案例索引
①普通债权
林荣达(第三人)(被执行人)欠王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钱。
2011年7月15日王光申请法院冻结林荣达银行存款5723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财产。
判决生效后,王光向福建高院申请执行
②最高额抵押债权
此前
2010年5月18日,荣达公司(借款人)与上杭农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荣达(抵押人)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
⑴从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额贷款余额1200万内
⑵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
③担保物权实现
2013年6月13日,上杭农商行为实现担保物权,提起诉讼。
法院作出(2013)杭民特字第3号民事裁定:
对被申请人林荣达、吴思琳的房地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上杭农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及借款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④法院分配方案
2014年8月25日福建高院作出(2013)闽执行字第1号《财产分配方案通知书》。
财产分配方案表载明:
⑴已拍卖被执行人林荣达存量房变现款为2025万元;
⑵抵押权人上杭农商行债权总额1454.487985万元,本次分配金额1454.487985万元;
⑶普通债权人王光债权总额6715.542336万元,本次可分配金额570.512015万元。
⑤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王光向福建高院提出《对财产分配方案的书面异议》。2014年10月15日,王光向福建高级院提起本案诉讼
1.纠正福建高院(2013)闽执行字第1号财产分配方案,确认上杭农商行的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将分配给上杭农商行的执行款1454.487985万元分配给王光;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杭农商行承担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福建高院(2016)闽民初42号
结果:
一、撤销福建高院(2013)闽执行字第1号财产分配方案
二、确认上杭农商行对荣达公司的债权本金1200万元及尚欠利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王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理由:
上杭农商行的债权1454万余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物权法》(失效)第二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一条
1.上杭农商行与林荣达等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登记手续,但案涉抵押物已于2011年7月21日被法院查封,此时,上杭农商行的最高额抵押债权已经确定。
2.上杭农商行在此后于2012年5月28日、6月20日、9月19日、2013年1月9日向荣达公司发放的贷款合计1200万元本金及利息不应纳入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上杭农商行上诉
二审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787号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撤销福建高院(2013)闽执行字第1号《财产分配方案通知书》
一、本案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理范围
二、上杭农商行最高额抵押权的债权何时确定(作者重新结合最高法审判思路,结合《民法典》改写)
1.《民法典》第423条规定了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抵押权人:
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时确定;
《查扣冻规定》第25条规定了
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自此,债权数额不再增加。
2.本案中
案涉抵押房产于2011年7月21日被人民法院查封
通知情况
且未通知抵押权人上杭农商行,
贷款履行情况
荣达公司的资金状态
荣达公司与上杭农商行共发生过十三笔贷款,前九笔贷款均已偿还完毕,即在上杭农商行向荣达公司发放贷款的过程中,荣达公司并未出现不能按时还款或者停止付息等资金异常情况,
上杭农商行履职判断
法条适用
源于
设定最高额抵押权主要目的是为连续性融资交易提供担保,提高交易效率,若在贷款还款没有异常情况下,要求最高额抵押权人在每次发放贷款时仍要对借款人或抵押物的状态进行重复实质审查,则有违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的立法目的。
基于《查扣冻规定》(2021版本)第25条第一款
因此,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的确定应当以人民法院查封抵押物且抵押权人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为准。
3.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杭农商行在最高额抵押期限和范围内发放1200万元贷款前知道案涉抵押房产被查封的事实
①首先才溪支行是上杭农商行的下属支行,其并非案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人民法院向才溪支行送达财产保全裁定及协助冻结林荣达的银行账号的通知并不能当然视为已向上杭农商行通知案涉房产查封的事实。
实务总结
一、2021年开始适用的《民法典●物权篇》已就最高额抵押权的数额如何确定做了新的修订。其中就最高额抵押权债权确定中第四款,把原来的《物权法》(失效)“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修改为“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列图释明对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