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宣传是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因而具有主动推荐自己商品或者服务的特性,因此凡非出自自己宣传需要的商业信息,都不属于商业宣传范畴。比如法定需要公开让使用者知晓的商品信息,包括保健食品的功效、适宜人群;机电产品的规格、型号、功率等等,都不构成商业宣传。
某地市场监管部门在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某商家处销售的一款标称“额定功率3200W”的电吹风,实测功率仅有1205W,检验结论为“输入功率与电流”项不符合GB4706系列标准要求;经查,生产厂家的电吹风CCC证书中确实包含有该型号,但证书中额定功率同样为1200W。本案如何定性?
有意见认为,该款电吹风虚标功率的目的很明显就是为了欺骗消费者购买,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理应适用第20条罚则。
对于“虚假宣传”也与孔迪老师的观点一致,只是想展开一点,作为孔迪老师观点的延伸和补充。
一、“额定功率”是依法必须标注的事项
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以及GB4706.1-2005《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第1部分:通用要求》“7.1器具应含有下述内容的标志:——额定电压或额定电压范围,单位为伏(V);——电源性质的符号,标有额定频率的除外;——额定输入功率,单位为瓦(W)或额定电流,单位为安(A);——制造商或责任承销商的名称、商标或识别标志;——器具型号或系列号;...”的要求,电吹风产品在标签上标注“额定功率”是法定必须标注的事项。
二、依法定要求进行标注不是商业宣传行为
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以及第二十八条“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等规定,产品强制性标识标注,意在保障消费者知情权以及人身、财产安全。GB4706.1-2005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标识标注也是如此。因而这些标注内容,不是经营者向外推荐自己产品的作为,而是法定必须的作为,否则构成违法,故此不是商业宣传行为。
三、标签、说明书内容虚假须依法处置
《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第一百二十五条又规定,对于“生产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给予没收财物、罚款的处罚。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部门规章以及答复等规范性文件均已废止,但基本理念仍然一脉相承,并无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