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非税收入优惠政策汇编(2019年1月25日整理更新)
财税〔2010〕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为支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2010年5月25日
财税【2014】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中宣部、教育部、水利部、中国残联:
为进一步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扶持力度,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免征小微企业有关政府性基金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以及按季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含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三、免征上述政府性基金后,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统筹安排。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12月23日
川府发〔2014〕15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快推进我省城镇危旧房棚户区改造,促进城镇转型升级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要求。适应新型城镇化发展需要,加快改善城市和小城镇等困难群众住房条件。坚持宜居为首,完善配套设施,改善人居环境。2013年至2017年改造危旧房棚户区约150万户,2020年前基本完成全省城镇现有危旧房和各类棚户区改造,努力实现住有所居的小康目标。(二)基本原则。坚持“科学规划、统筹实施,政府主导、群众主体,因地制宜、创新推进,完善配套、同步建设”。充分发挥政府规划引导、政策资金支持和组织实施作用,调动群众积极性,支持群众自主改造,注重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坚持综合整治与改造相结合,避免简单大拆大建,合理控制开发强度。创新投融资机制,鼓励民间资本参与,争取金融支持,拓展融资渠道。坚持同步规划、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组织好安置小区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促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
二、全面推进危旧房和各类棚户区改造
三、加大政策支持力度
四、提高规划建设水平
(一)优化规划布局。改造项目安置住房实行原地和异地建设相结合,优先考虑就近就地安置;引入市场开发改造的项目,应当合理确定容积率等规划指标;人口密度过大的旧城区,鼓励和引导居民异地安置或降低开发强度,疏解人口密度。市、县级人民政府可将改造项目用地和新区建设用地统筹安排用于安置和开发。异地安置的,要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就医、就学、出行等需要,合理规划选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配套设施齐全地段。要贯彻节能、节地、环保原则,严格控制套型面积,落实节约集约用地和节能减排各项措施。(二)完善配套设施建设。改造项目,要按规定完善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市、县级人民政府要拓宽融资渠道,加大投入力度,加快配套设施建设。要加强安置住房管理,完善社区公共服务,确保居民安居乐业。(三)确保工程质量安全。落实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标准规范,特别是抗震设防等强制性标准。严格建筑材料验核制度,防止假冒伪劣建筑材料流入建筑工地。严格执行分户验收制度,验收合格后方可安置入住。大力推进安置住房成品住宅建设,积极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五、加强组织领导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14年3月19日
财综[2015]57号
(三)政府购买城市棚户区改造服务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管理。市县政府购买城市棚户区改造服务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市县财政部门要及时跟踪和掌握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进程,包括城市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方案具体实施和进展情况,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筹集进展情况等,按照政府购买城市棚户区改造服务协议要求和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进度,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做好购买服务资金安排,向提供城市棚户区改造服务的承接主体及时拨付资金,确保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资金需要。同时,要按照财政部规定,做好政府购买城市棚户区改造服务信息公开工作。
五、落实城市棚户区改造涉及的税费优惠政策(一)落实免收各项收费基金优惠政策。对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按照财政部规定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白蚁防治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同时,按规定免收省级出台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落实免收土地出让收入政策。对城市棚户区改造中的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应,除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外,一律免缴土地出让收入。
(三)落实税收减免政策。对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契税、个人所得税等,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规定执行。
七、管好用好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为使城市棚户区改造这一重大民生工程真正惠及广大人民群众,各地区要管好用好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确保资金专款专用。严禁各地区通过虚报城市棚户区改造任务或将城市道路拓展、重大工程建设等涉及的房屋拆迁纳入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等方式,骗取套取中央和省级财政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各地区不得违规拨付或滞留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不得拖欠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款;不得将应当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的财政资金、银行贷款、企业债券收入等资金,挪用于园区开发、对外借款、投资经营、弥补工作经费等支出。对于违反规定的,将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处理。
八、加强城市棚户区改造贷款管理各地区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解决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在建项目后续融资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40号)等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城市棚户区改造贷款纳入政府债务限额和预算管理,并加强对贷款用途的跟踪管理,不得挪用,切实防范地方政府债务风险。
财政部2015年8月26日
教育部、水利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扩大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将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的范围,由现行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扩大到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
三、本通知自2016年2月1日起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有关要求,现就集成电路企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事项涉及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明确如下:
享受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其退还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应在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予以扣除。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5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备案。
本条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中“不动产租赁服务”、“商务辅助服务”(不含货物运输代理和代理报关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范围内业务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计算公式为:企业减免税总额=∑每名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本企业工作月份÷12×定额标准。
三、本通知所称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四、本通知的执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备案减免税管理,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税收优惠政策在2019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三条第(一)项政策,纳税人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按现行政策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五、如果企业招用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专项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重复享受。
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2017年6月12日
财税〔2017〕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备案。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上述人员是指:1.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2.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备案。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本条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中“不动产租赁服务”、“商务辅助服务”(不含货物运输代理和代理报关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范围内业务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申领《就业创业证》:
(一)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4号)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创业证》。对其中的零就业家庭、城市低保家庭的登记失业人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在其《就业创业证》上予以注明。
(二)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生证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申领《就业创业证》,或委托所在高校就业指导中心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代为其申领《就业创业证》;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直接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申领《就业创业证》。
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3第三条第(二)项政策,纳税人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按现行政策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五、本通知所述人员不得重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已享受扶持就业的专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不得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果企业的就业人员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专项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重复享受。
六、上述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另行制定。
2017年6月12日
川财税【2017】14号
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9号),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经省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就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以实际招用人数按每人每年5200元为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三、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19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三条第(二)项政策,纳税人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按现行政策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2017年9月14日
川财税【2017】16号
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6号),支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经省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就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以实际招用人数按每人每年6000元为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三条第(一)项政策,纳税人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按现行政策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2017年9月21日
财税〔2018〕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保证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有效落实,现就留抵退税涉及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问题通知如下:
对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允许其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财政部税务总局
2018年7月27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府函〔2011〕68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规范我省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和《财政部关于调整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复函》(财综〔2010〕3号),制定新的《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1年4月2日
第一条为促进我省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地方教育附加属政府性基金。地方教育附加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在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同时征收,缴入同级国库,纳入财政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列政府性基金预算第103类01款27项“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科目,支出列第205类10款“地方教育附加支出”科目。
第四条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票据,使用税务部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缴款书》。
第五条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为同级政府的政府性基金收入。其中,省地税局直属分局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为省级基金收入,缴入省级国库。
第六条地方教育附加用于中小学校舍建设、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改善教学设施以及其他教育支出。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
地方教育附加支出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教育部门商财政部门具体安排使用。
第七条地方教育附加代征手续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财政预算予以安排,纳入地方税务部门综合预算管理。代征手续费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收入中提取或列支。
第八条地方教育附加应按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各级地方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
第十条凡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要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四川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从2011年2月1日起执行。原《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府函〔2004〕67号)同时废止。
国发〔1996〕37号
为切实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文化事业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在加大各级财政对文化事业投入力度的同时,拓宽文化事业资金投入渠道,逐步形成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筹资机制和多渠道投入体制。
一、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为引导和调控文化事业的发展,从1997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地方已开征的不重复征收)。
(一)各种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三)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分别由中央和省级建立专项资金,用于文化事业建设。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二、鼓励对文化事业的捐赠
为鼓励社会力量资助文化事业,纳税人通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性组织对下列文化事业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一)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和京剧团及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二)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三)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三、继续实行财税优惠政策
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对文化事业的资金投入,继续实行财税优惠政策。
(一)“九五”期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94)财税字第89号)中规定的7类出版物、县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销售出版物的增值税,继续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中央和省级财政继续按宣传文化企业上年上缴所得税的实际入库数列支出预算,建立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中央和省级财政要继续在预算中安排部分专项经费,纳入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
财税优惠政策如因税制调整而停止执行,各级财政部门要通过预算方式相应解决宣传文化单位由此产生的经费问题。
(二)适当增加“万里边境文化长廊”补助经费。在民族事业费和边境建设费中安排一定数量扶持边远地区、民族地区发展文化事业。有关地方政府也应逐步增加对边远地区、民族地区文化事业的投入。
四、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制度
为促进宣传文化事业发展、增强调控能力、保证重点需要、规范资金管理,中央和省级要建立健全有关专项资金制度。
专项资金是财政资金,要按照有关财政法规的要求健全制度、加强管理,保证专项专用,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检查。
财税〔2016〕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税〔2016〕60号
为促进文化事业发展,现就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以下简称营改增)后娱乐服务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娱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按照本通知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25号)的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缴纳义务人应按照提供娱乐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和3%的费率计算娱乐服务应缴费额,计算公式如下:
娱乐服务应缴费额=娱乐服务计费销售额×3%
娱乐服务计费销售额,为缴纳义务人提供娱乐服务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
三、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四、本通知所称娱乐服务,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娱乐服务”范围内的服务。
五、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95号)同时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中宣部、教育部、水利部、中国残联:为进一步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扶持力度,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免征小微企业有关政府性基金问题通知如下:一、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以及按季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含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三、免征上述政府性基金后,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统筹安排。
财税[2017]18号
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水利部、税务总局、中国残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二、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
(一)扩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由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在职职工总数20人(含)以下小微企业,调整为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调整免征范围后,工商注册登记未满3年、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可在剩余时期内按规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二)设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用人单位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倍(含)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计算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各级地区、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及时发布信息,做好舆论引导。
六、各地区、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执行政府性基金管理有关规定,对公布取消、调整或减免的政府性基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有关部门要加强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应当按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七、本通知自2017年4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征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的几项规定》(〔64〕财预王字第380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77号)同时废止。
财税〔2018〕39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联,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进一步减轻社会负担,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现就降低部分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8年4月1日起,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由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降低至2倍。其中,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含)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二、自2018年7月1日起,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在按照《财政部关于降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和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税〔2017〕51号)降低25%的基础上,再统一降低25%。调整后的征收标准=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9〕90号)规定的征收标准×(1-25%)×(1-25%)。
征收标准降低后南水北调、三峡后续规划等中央支出缺口,在适度压减支出、统筹现有资金渠道予以支持的基础上,由中央财政通过其他方式予以适当弥补。地方支出缺口,由地方财政统筹解决。
财综〔2013〕103号
为了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24号)的有关规定,对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免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农网还贷资金等4项针对电量征收的政府性基金。上述规定自本通知发文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
2013年11月19日
财税〔2017〕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国务院三峡办,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为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降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和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标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和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的征收标准统一降低25%。降低征收标准后,两项政府性基金的征收管理、收入划分、使用范围等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财办税〔2017〕60号
降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和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标准,是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促进实体经济发展实施的一项降费政策。为确保征收标准客观、准确,保障财政收入应收尽收,请你办严格按照《关于降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和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税〔2017〕51号)执行,即调整后的征收标准=原征收标准×(1-25%)。
六、(省级)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
财综[2007]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二OO七年四月一十七日
附件:
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税〔2016〕11号
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农业部、教育部、商务部、水利部、三峡办、国家林业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取消、停征和整合有关政府性基金政策通知如下:
一、将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标准降为零。该基金征收标准降为零后,各地要完善财政保障机制,加大土地出让收入对蔬菜生产的支持。
二、将育林基金征收标准降为零。该基金征收标准降为零后,通过增加中央财政均衡性转移支付、中央财政林业补助资金、地方财政加大预算保障力度等,确保地方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和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三、停征价格调节基金。该基金停止通过向社会征收方式筹集,所需资金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地方同级预算统筹安排,保障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工作正常开展。
四、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停止向水泥生产企业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将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预制件列入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纳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持范围,继续推动散装水泥生产使用。
五、将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跨省(区、市)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三峡水库库区基金合并为中央水库移民扶持基金。将省级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合并为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具体征收政策、收入划分、使用范围等仍按现行规定执行,今后根据水库移民扶持工作需要适时完善分配使用政策。
八、本通知自2016年2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驻山西、吉林、湖南、湖北、广东、广西、四川、重庆、云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山西、吉林、湖南、湖北、广东、广西、四川、重庆、云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电力公司:
"九五"期间每度电2分钱的电力建设基金政策已执行期满。经国务院领导批准,从2001年起每度电2分钱并入电价,其收入专项用于解决农村电网改造还贷问题,具体分两种情况处理:即对农网改造贷款一省多贷的山西、吉林、湖南、湖北、广东、广西、四川、重庆、云南、陕西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农网还贷资金,对农网改造贷款一省一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企业自收自用。根据分工,财政部制定了《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农网还贷资金是对农网改造贷款"一省多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指该省市区的农网改造工程贷款由多个电力企业承贷,下同)电力用户征收的政府性基金,专项用于农村电网改造贷款还本付息。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农网还贷资金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条农网还贷资金按社会用电量每度电2分钱标准,并入电价收取。
第三条农网还贷资金减免范围包括:
(一)农业排灌、抗灾救灾及氮肥、磷肥、钾肥和原化工部颁发生产许可证的复合肥生产用电免征农网还贷资金;
(二)自备电厂自用电量免征农网还贷资金;
(三)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生产用电、核工业铀扩散厂和堆化工厂生产用电农网还贷资金暂按每千瓦时用电量三厘钱标准征收。
第四条农网还贷资金由电网经营企业在向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收取,并在电费收款凭证中注明农网还贷资金的征收电量、征收标准和征收金额。除规定的减免用量外,电力用户必须及时足额交纳农网还贷资金。
第五条征收农网还贷资金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和流转环节的其他税费,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后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征收农网还贷资金的电网经营企业,可按年征收额的千分之二提取手续费,并计入企业的应付工资科目。
第七条电网经营企业将收取的农网还贷资金在销售收入中单独核算,集中到省级电力企业,由省级电力企业按月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申报农网还贷资金征收情况,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比例开具一般缴款书分别缴入中央和地方省级国库。具体缴库比例原则上按国家批准的农网改造贷款计划确定,详见附表。农网改造竣工后,实际投资没有完成计划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财政部相应调整缴入中央和地方省级国库的比例。缴入国库的农网还贷资金暂时分别列入《2001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0101项“中央电力建设基金收入”及第800102项“地方电力建设基金收入”。
第十条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有关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征收农网还贷资金,不得擅自调整征收范围和标准。使用单位应严格按批准的预算和财政部门核拨的资金及规定用途安排使用农网还贷资金。
附表
农网还贷资金缴库比例表
省份
缴入中央国库比例(%)
缴入地方国库比例(%)
山西
92.5
7.5
吉林
86.7
13.3
湖南
82.1
17.9
湖北
97.3
2.7
广东
91.7
8.3
广西
63.6
36.4
四川
51.5
48.5
重庆
46.6
53.4
云南
84.6
15.4
陕西
50.5
49.5
八、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
扶持基金征收管理操作规程
第二条后期扶持基金是指国家为扶持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解决生产生活问题而设立的政府性基金。
后期扶持基金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条后期扶持基金纳入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范围,实行直接缴库,缴入财政部为各专员办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代理银行通过资金汇划清算系统,按日自动汇划中央财政专户,当日营业终了,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余额为零。
第五条专员办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征缴期限和征缴标准及时、足额征收后期扶持基金,不得拖延。
第六条后期扶持基金的征收范围是省级电网企业在本省(区、市)区域内全部销售电量,但下列电量实行免征:
(一)农业生产用电量;
(二)省级电网企业网间销售电量(由买入方在最终销售环节向用户收取);
(三)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免除交纳后期扶持基金的其他电量。
第七条后期扶持基金的征收实行申报审核制。
(一)省级电网企业(代征单位)在每月10日前向专员办申报上月实际销售电量和应缴纳的后期扶持基金,并报送以下资料:
1.大中型水库后期扶持基金申报缴纳表(见附表1)
2.财务会计报表(指月度快报表、年报等资料)
3.专员办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专员办受理省级电网企业申报资料后,应于每月12日前完成对资料的审核工作。审核的主要内容有:
1.申报资料的数据勾稽关系是否正确;
2.申报资料的基础要素是否齐全。
3.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三)专员办审核工作结束后办理缴库手续。省级电网企业一般采取支票缴库的方式。
1.根据审核结果,专员办于每月15日前,使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第1-3联交省级电网企业;
2.省级电网企业收到《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当日,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将款项缴入代理银行,代理银行收款后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1联加盖银行收讫章并将第1联退专员办,第2联由缴款人开户银行作借方凭证,第3联由收款人开户银行收款后作贷方凭证。
3.专员办接到银行退回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1联后,经审核无误,在第4联加盖印章后交省级电网企业,第1联、第5联由专员办留存。
第八条省级电网企业按《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开具的金额在规定期限内将款项及时足额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如延期缴纳,专员办应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九条专员办应做好后期扶持基金的信息核对工作。
(一)对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报送的《代理银行非税收入旬(月)报表》进行核对。
(二)每月终了后(4个工作日内)与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账务进行核对。
第十条专员办应于每月18日前,向财政部企业司、国库司、监督检查局报送《大中型水库后期扶持基金征缴月报表》(见附表2)
第十一条专员办应根据省级电网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当地省级电网企业全年应缴后期扶持基金的清算和征缴,并上报《大中型水库后期扶持基金年度清算表》(见附表3)。在4月5日前,将上年度后期扶持基金征管情况的工作总结报告上报财政部监督检查局、综合司、企业司和国库司。
财政部对专员办征收管理后期扶持基金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二条专员办应加强对后期扶持基金的日常征收管理工作。
(一)专员办要结合后期扶持基金入库进度情况,对电网企业政策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专项检查。专员办实施专项检查,按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执行。
(二)专员办要加强与电网企业、代理银行的信息沟通,建立收入对账制度。
第十三条专员办要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印制发放流程》等文件要求,加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领用、保管、使用的管理工作。
(一)专员办领用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应使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对已领票号段申请认证,经财政部国库司确认后方可使用。已认证后的票据不得与其他专员办调剂使用。
(二)专员办领到票据后要进行登记,作废票据的各联次均应完整保存,不得丢失票据。
(三)专员办《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存根联(第5联)应保存5年,存档备查。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专员办登记造册,报财政部国库司统一核销。
第十四条专员办要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制订、落实征收工作各项内控制度。
(一)专员办要对省级电网企业的申报缴纳、退付情况实行经办人、处室负责人、办领导三级复核制度。
(二)专员办建立对非税收入征收工作有关印章(如收讫专用章、预留银行印鉴章等)使用管理的内控制度。
第十五条专员办在征收管理中发现的政策界限不明确或处理依据不确定问题,应及时向财政部请示报告。
第十六条对于擅自改变后期扶持基金征收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以及截留、挤占、挪用后期扶持基金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本操作规程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附表:1.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申报缴纳表
2.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缴月报表
3.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___年度清算表
附表1: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申报表
(200年月)
申报单位
单位:万千瓦时、千元
项目
行次
本月数
本年累计
上年同期累计
省网公司销售电量
1
免征电量
2
应征电量
3
应征基金数
4
已征基金数
5
欠征基金数
6
申报缴纳基金数
7
欠缴基金数
8
备注
企业经办人
申报日期:
专员办审批意见
初审意见:
复核意见:
年月日
终审意见:
附表2: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缴月报表
编制单位:
年度计划数
——
征收标准
其中:占年度计划数比例
应缴基金数
9
已缴基金数
10
11
填表人:
附表3: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____年度清算表
其中:完成年度计划比例
其中:以前年度欠征数
其中:上缴以前年度数
完成年度计划比例
3、财政部关于降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和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